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研究

2020-06-04 08:01朱文龙
社会科学动态 2020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

朱文龙

摘要:相对于传统上将破产管理人视为信托受托人而负担勤勉忠实义务,从政治学的角度看,管理人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庇护”关系,管理人勤勉忠实的对象是法院而非他人,现有判决尚无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先例,或许从侧面印证了这种关系。通过对判决的实证研究及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管理人民事责任的主体、构成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要件、管辖管理人民事责任纠纷的法院、免除管理人民事责任的事由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为保证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能够切实的发挥作用,在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时,需要对理论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回应。

关键词:管理人;民事责任;勤勉忠实

一、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日益受到重视,在中央及地方各级政策文件中反复被强调,与之相应的破产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截至2019年12月,裁判文书网上申请破产的法律文书共4511份(包括申请破产清算3906份、破产重整587份、破产和解18份)。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履职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因管理人履职不当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出增长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研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理论研究现状

学术上有关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研究,目前还属于《破产法》研究中的一个小众话题。从各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来看,成果并不丰富,直接与之相关的研究成果只有个位数。有研究者将其与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和司法责任并行讨论,研究结论不够深入,也有研究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提供了丰富的外国资料,开拓了研究视野,对我国立法和司法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目前暂时还未检索到基于本土实践的研究。为此,本文在基于现有判决书的实证研究上,结合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及跨学科分析的方法,对管理人民事责任进行较为全面的审视,并尝试为立法和实践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能够有助于在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和运用管理人民事责任条款,并在立法上使其更加完善。

(二)司法实践现状

我国对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在裁判文书网上选择“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案由进行检索得到244条结果,其中判决书83份,剔除不相关的内容,如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案件等,还有47份判决书。

2014年开始出现第一份关于管理人责任的判决书,此后,此类判决书的数量逐年递增。2017年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4件。虽然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与其他有关破产的案件相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与破产案件的总数相比,发生的概率明显偏低。发生在江苏的案件数量最多,共有10件,这类案件的分布,在地域上没有表现出明显特征,随机性较强,破产审判工作较为突出的浙江数量较少,而广东则没有一起案件。一审案件数量30件,二审案件数量17件,超过50%的案件都提起了上诉,但结果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有两起案件是管理人提出的上诉,但上诉请求与管理人责任无关,一审也未判决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①;目前,还没有判决支持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尽管如此,加强管理人民事责任研究,对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提升管理人执业能力、保障管理人执业安全、推动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将管理人视为信托受托人的观点,不符合我国法院与管理人真实的生态关系。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不高,如果想要使管理人民事责任条款更好的发挥作用,需要对《企业破产法》进一步完善。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规范解读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通常被认为规定了管理人勤勉忠实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将可能受到处罚或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类似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里的问题是:一是管理人缘何承担这样的义务?二是管理人对谁承担这样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和公司董事都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因此,管理人的这两项义务可以借鉴《公司法》中的规定,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职工、国家、债务担保人、别除权人等与破产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② 对此,本文并不赞同。本文认为,前一个问题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密切关联。如果说“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来源于他们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那么管理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又处于什么样的位置?这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只有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才能捋清他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明确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二)信托关系不能充分解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有不同的理论主张,如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法人说以及信托关系说等。有观点认为,采用信托关系说来认定管理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③ 但依据我国《信托法》进行解释时,总会出现逻辑上的不自洽。例如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而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在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的约定,我国目前也未采纳推定信托的做法,所以不能认为债务人是管理人的委托人。将法院作为委托人也不合适,我国《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即使将债务人整体视为信托财产的话,法院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它顶多是在破产程序中拥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而不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从目前各方的讨论结果来看,似乎没有一个理论能够全面的解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总会在某个或某幾个问题上遭遇障碍。

(三)在“庇护”关系视角下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解

本文认为,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形成的是“庇护”关系。法院是庇护者,管理人是被庇护者,法院利用自己的权力为管理人提供利益,即管理人报酬,而管理人通过自己的履职行为支持法院的工作,并服从法院的指令。

“庇护”关系这一概念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西方人类学,随后逐渐被引入政治学和社会学中,主要指向不同于普遍科层制与市场结构的社会关系与组织结构。“庇护”关系可以被定义为包含了工具性友谊的特殊双边关系,拥有更高的政治经济地位者利用自己的影响和资源为地位较低者,提供资源和保护,而被保护者则回报以支持与服从。这种关系是互惠的,但双方在权力和财富等方面又是不对等的。④ 由于互惠的存在,所以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并非权威关系;由于权力结构的存在,他们之间也不是纯粹的合作关系。具体而言,他们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法院决定管理人的选任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只能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即使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的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债权人会议也不能自行选定新的管理人,而必须申请法院予以更换。但法院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基于各种原因如节约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等,法院缺少更换管理人的动力,即使有债权人提出这样的请求,法院或许更加倾向于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这也可以理解为是法院对管理人的一种“庇护”,法院利用自己的权力使管理人免受债权人的罢免,并且能够获得最终的利益。

2. 法院决定管理人的报酬

债权人会议只能审查管理人的报酬,但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设定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比较大,可以说管理人的利益完全掌握在法院,管理人的履职行为需要让法院满意才有可能获得期望的利益,而这恰好是一种互惠关系。现实中,法院的期待是多样化的,不仅是化解债权债务纠纷,有时候还附加了很多其他的要求。为此,管理人在日常的法律事务外往往还承担了大量其他工作,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协助拆迁、生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协助稳定职工情绪等等。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与法院建立出工具性友谊,进而成为法院给予回报的基础,这种友谊越强烈越坚固,则管理人能获得的利益则越多,反之则越少。

3. 法院决定管理人的行为

这种决定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管理人的职责在《破产法》中有明确的要求,且法律中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另一方面,管理人聘请工作人员、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等行为还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管理人表面上看或许有较大的自主性,但这主要集中在事务性的工作上。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完全杜绝法院随时可以干涉管理人行为的可能性。管理人毫无反抗的余地,这不仅是法院对其拥有权力,同时也是因为同等地位潜在竞争者的存在,使它必须要接受法院对其一定程度上的控制,从而形成更加紧密的结合。但反过来说,法院的干预也可以成为管理人的盾牌,当被追究民事责任时,管理人可以以法院的许可作为抗辩,这也再次彰显了法院作为“庇护者”的角色。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勤勉忠实的义务与公司法中“董监高”对公司所负的勤勉忠实义务相比有很大的不同,管理人勤勉忠实的对象是法院而并非其他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将管理人的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条中十分容易引起误解,应将两者分别进行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关系,为了避免产生歧义,立法无需刻意强调管理人的勤勉忠实,直接规定“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可。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責任的实证分析

在现有法律关系下,想要追究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似乎存在较大难度,而结合现有裁判结果的实证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想要追究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也存在诸多争议。

(一)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主体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负有的勤勉忠实义务,可以比照英美法上的信托关系获得合理解释,但立法要求管理人对其他的第三人负有这样的义务与一般的法理不合。⑤ 本文认为,这恰好也说明信托理论无法解释我国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但如果按照上文观点,管理人只对法院承担勤勉忠实义务的话,自然也不存在这个问题。

1. 股东追究管理人责任的主体资格

在本文收集的30个一审判决中,绝大多数都是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也有四起案件由股东担任原告,一起案件由债务人担任原告。股东是否属于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第三人?从判例可知,法院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股东与债务人破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提起诉讼。⑥ 本文不赞同这种解释,股东未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破产是应该区分清算和重整两个不同的程序。

在清算案件中,由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权益基本丧失,公司已处于他人的支配下,所以股东不能被认定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由于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管理人的行为可能会对股东利益产生影响,所以股东可以被视为利害关系人。这从《破产法》的规定中也可见一斑,例如股东不能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但可以提起破产重整的申请,股东可以参与重整方案的表决等。

本文认为,可以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可以做广义的理解,将股东也包含在其中。根据该条,管理人履职不当的行为导致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赔偿。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等要求可以看作是第一百三十条“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另一种表述,二者本质上有异曲同工之处。

2. 债务人追究管理人责任的主体资格

第三十三条未规定债务人要求管理人赔偿的权利,没有与第一百三十条保持一致,本文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在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以前,它仍然是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受损应当有权要求赔偿,但这可能会诱发债务人的恶意诉讼。例如,在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则答辩称,自破产程序开始后,原告一直阻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包括拒绝向管理人交付印章、对几乎所有的债权提出异议等,其最终的目的在于使被告陷入讼累之中,以实现对破产清算工作的牵制,阻止破产程序推进,从而使政府出钱安置职工,社会保险费债权和税务债权由政府承担,原告独享三百多亩土地利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负担。⑦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笔不菲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破产费用,需要由全体债权人负担,毫无疑问,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本文认为,从案件数量看,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并不多;从裁判结果看,一旦败诉可能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且其中隐含着一定的道德风险,未来立法上是否可以考虑取消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然,从比较法的观点看,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的《破产法》完全排除了债务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所以我们需要寻找到更有效的应对这种风险的手段。另外,英美《破产法》中还规定了新任管理人有权追究前任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本文认为,从立法完整性的角度考虑,可以考虑吸纳这一立法经验,毕竟,如果前任管理人确实对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从管理人管理财产的职责出发予以追偿也理所应当。

(二)承担管理人民事责任的主体

1. 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笼统来说,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自然是由管理人来承担,但鉴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个人担任,这就产生了不同类型的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当然,一个前置性的问题是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以债务人作为被告,有的将债务人和管理人共同作为被告,还有的将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作为被告。本文认为,既然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债务人自然无需被列为被告,否则,当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将难以处理。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管理人不是其中任何一种。从《企业破产法》、最高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管理人更像是一种身份或者职务,本身既没有独立的组织结构,也没有独立的财产,自然也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本文认为,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可以将该中介机构列为被告,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可以将该个人列为被告。

当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问题更加复杂。清算组本身就是一个临时性机构,破产程序终结即宣告解散,当其解散后权利人又向谁主张权利?在原告李志成与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设立破产清算组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单位承担。⑧ 在该案中设立清算组的主体,很显然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的成立,如果按照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由法院成立,难道由法院作为管理人民事责任诉讼的被告?在本文收集的判决中,有的将清算组列为被告⑨ ,有的将清算组成员列为被告⑩。本文认为,在《破产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许可以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 管理人责任的落实

在实践中,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比较常见,但在承担具体责任时也可能存在问题。以律所为例,我国大多数律所采取的是合伙制,责任主体实际为合伙人个人,只是先以律所的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連带责任。但这种责任承担模式与破产团队的组建模式却难以对应。

当律所担任管理人时,基于律所不同的组织模式,管理人团队也呈现出多元化:有的采取项目组的形式,由愿意参与的律师临时组成团队;有的采取团队化的形式,由固定人员组建破产团队专门负责;还有的全所参与,以破产案件作为全所的主营业务,实际办理破产案件的可能只是律所中的部分律师,但管理人资格却是通过律所名义获得的,当律所或者合伙人承担责任之后,是否能向承办破产案件的律师追偿,这些律师彼此之间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现有的立法和实践还没有统一的答案。虽然目前还没有这样的司法先例,但提高防范意识、及早构筑防火墙、实现风险隔离是十分必要的。从制度层面上来说,本文认为,管理人执业需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3. 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它对中介机构却没有明确规定,或许立法者认为可以通过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来涵盖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但这显然是不足的。

首先,对破产清算事务所来说,就没有相对应的执业责任保险;其次,在传统上,律师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保险难以全面覆盖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管理人所要从事的破产管理工作非常复杂,既要接管、清理、保管债务人的财产,还要参与各种诉讼和司法活动,甚至可能还要管理经营债务人,这远远超出了律师或会计师的专业工作的范围,具有很高的风险性。而对于他们的非执业行为,律师或会计师的执业责任保险是不予赔偿的,而且律师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费率通常较低,赔偿的数额有限,未必能够覆盖破产案件可能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赔偿;再次,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中常常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由于律师和会计师除破产业务外还有大量的其他业务,这样一来,保险金额很有可能会因从事其他执业行为而被耗尽,使破产管理工作中的责任风险无法从该执业责任保险中得到化解;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目前,我国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均属于自愿保险而非强制险,这也会削弱管理人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构成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要件

虽然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管理人责任的性质为契约责任或专家责任,但司法实践普遍都将其视为侵权责任。如在原告杨丰林、黄娟与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理人是否有违背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且在主观方面对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该规定,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11} 这些要件中,尤以第一个要件最为重要。

1. 管理人的违法行为

在这30份一审判决中,所涉管理人行为绝大多数与债权有关,具体又包括债权申报、债权确认、债权清偿等。此外,有一起案件与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相关,有一起案件与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相关。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根本,自然也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进行了详细规定,也从侧面反应出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在认定管理人履职行为的时候可能存在较大弹性。例如,在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弘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已知债权人,应采用书面通知而不是公告通知的方式,由于管理人未采用适当的方式通知,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虽然《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实践中大多都是由管理人代为通知,这似乎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在该案中,法院也未援引第十四条,而是认为原告并非已知债权人,所以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并非管理人履职不当。然而,法院判断的依据是“虽然债权名册上出现上海精星仓储公司,但具体名称与债权数额均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管理人凭债务人移交的资料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信息,致无法直接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在破产案件中为未知债权人”。{12} 在这个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通过简单的互联网操作往往就能获得大量的资讯,即使不要求管理人穷尽一切手段,适当的勤奋与谨慎也应当是需要的,管理人仅仅因为移交的资料不能确定具体信息就将其认定为未知债权人,是否会显得过于草率?当然,这样的例子只是个别的,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管理人都严格根据法律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尤其是根据英美的信托理论,管理人的违法行为除了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外,还包括利用职务谋取私人利益、利用职务便利自我交易等,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似乎还没有遇到类似的案例。当然,学理上的探讨总是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这对今后的实践也具有参考意义。

2. 其他构成要件

除了违法行为外,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原则,无损害则无救济。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实际遭受了损失,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主观过错,由于立法没有对管理人提出严格责任的要求,所以只需要尽到一般注意的义务即可,即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非法侵占、挪用债务人的财产,自我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行为显然是故意的,而以获取更多报酬或补偿为目的不正常的拖延破产程序,未依照法律、法规及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必要的工作、制定的工作计划、采取的工作措施存在明显疏漏、对自己聘用的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指导和监督等,也可以认为存在重大过失,至于轻微的瑕疵管理人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当然这也取决于法院的判断。在原告江阴市源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东华公司作为华立公司管理人在委托天诚公司评估资产过程中,出现两份编号相同且加盖公章的但内部不一致的评估报告,该事实表明东华公司及天诚公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据此不足以证明华立公司管理人具有主观欺诈的故意。”{13}

(四)管辖管理人民事责任纠纷的法院

英美《破产法》对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司法管辖权没有作专门规定。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追究管理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时,一般向破产法院提起。美国在破产法院之外审理的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案件很多,以至于发展出一套“巴顿规则”,即如果其他法院要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得到审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的许可。我国《破产法》目前只规定了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的集中管辖,没有针对管理人的特别规定。

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目前大部分破产案件都会选择当地管理人,管理人住所地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地在客观上具有同一性,但考虑到未来跨区域执业的行为以及联合管理人的现象可能越来越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管理人民事责任纠纷,或许有助于更好的查清案情、集中司法资源、减少管理人的应诉困难。

(五)免除管理人民事責任的事由

由于现有判决中原告都未能证明被告侵权责任的存在,所以也就没有涉及对免责事由的讨论。学理上普遍认为,法院许可和商业判断规则可以作为管理人的免责事由。经过法院许可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管理人在执行法院的决策,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即使法院的命令是错误的或者不合适的,由此造成的结果也不应由管理人承担。当然,这也可能导致管理人事无巨细均向法院征询意见,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设置管理人的初衷的实现。所以,有必要以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行为为界限,该向法院汇报、请求许可的事项如果未得到法院许可而擅自行事时,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而无需要求法院许可的事项即使法院许可了,也不能作为管理人免责的事由。

商业判断规则本是《公司法》上的概念,指的是“如果董事等公司的经营层作出的经营决策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并且是本着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善意而为之的话,那么他的经验判断将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管理人而言,只要管理人与决策事项不存在利益冲突,并且根据决策当时他所掌握的信息,能够合理的相信自己的决定符合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最佳利益,那么他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对而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能会更多的运用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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