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及司法救济路径探究

2020-06-01 10:17李新然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1期
关键词:封闭性经营管理

关键词 公司僵局 分立 封闭性 经营管理 司法救济

作者简介:李新然,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51

一、公司僵局概述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公司存续期间发生了严重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决策且无法正常运行的一种状态[1]。通常而言,股东之间以及董事之间对于公司某项事务存在重大分歧时会形成公司僵局。例如,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某项事务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具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的决议,进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又如,董事在公司日常管理与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意见分歧,且股东之间亦无法打破这种意见分歧的局面,进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第一,公司僵局行为具有协议约定性以及合乎法律性。也就是说,公司陷入僵局并不是由于股东、董事等主体违反协议以及法律法规。恰恰相反,股东以及董事是履行自身合法合合规的职权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例如,股东以及董事依法合规的行使自己表决权,但难以形成统一性的意见[2]。

第二,公司僵局主体的对抗性。公司之所以处于僵局状态,主要是因为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就某项事务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进而形成分庭抗礼的两方[3]。

第三,僵局状态的持续性以及危害性。公司僵局状态下,由于对立的双方或几方之间无法形成有效意见,故会导致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进而影响公司正常决策、生产经营,使得公司难以为继。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救济途径单一,难以高效化解公司僵局状态

从当前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司法解散的路径是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司法救济途径[4]。然而,这种司法解散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典型表现在成本高、手段激烈,不利于维护公司主体的稳定。除此之外,司法解散也会延伸一系列的现实问题,进而影响社会以及经济的整体发展。例如,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如何对债权人的外部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如何有效安置公司原有的员工,如何有效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强制解散后加以回应。与此相对应的是,除了司法解散这一司法救济途径外,我国法律并未就其他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路径进行规定。这种单一化的司法救济模式,难以适应当前公司治理结构日益复杂的形式,也不利于节约社会整体的资源。因此,如何拓宽司法救济途径,完善司法救济的内容,是下一步我国立法工作应予以关注的重点。

(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不清

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详细的阐明,导致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在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存在分歧,影响了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从不同的角度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理解和解释,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工具的适用[5]。虽然最高人命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已经从个案的角度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阐明,但其在法理层面并不具备普适的法律效力,故难以为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导。

(三)公司僵局案件的适用情形单一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加“概括式”的模式来对公司僵局机制中的内容进行细化,即列举了三项内容的同时,在第四款中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然而,随之当前公司治理结构愈发的复杂多样以及公司僵局的类型不断增加,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具体而言: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关于“持续两年”的规定欠缺科学性。当前,大量的小微企业在公司陷入僵局后根本无法持续两年,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就发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继续维持“两年”的规定,不利于帮助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破解公司僵局。

第二,兜底条款过于原则化,难以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引。同时,列举的内容过于单一。例如,股东长期压迫、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等情形是否属于公司僵局的情形,我国并没有进行规定。

三、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拓宽司法救济途径,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方式

为了进一步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节约社会的整体资源,我国未来在立法工作中可以参考以下制度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路径予以完善。

第一,引入强制股份收买制度。即一方股东要求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另一方股东在退出公司后则不再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而实现打破僵局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引入强制股份收买制度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强制股权收购的主体。本文认为,股东既可以作为被收购方进行起诉,也可以作为收购方进行起诉。公司则只可以作为收購方进行起诉。其次,关于强制股份收买制度中股权价格的确定。如果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有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形成合意的,遵从二者之间的合意。如果被收购方与收购方之间不存在合意的,则由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企业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后确定合理的股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最后,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强制股份收买制度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程序。如果其他股东对起诉股东所提出的强制股份收买诉请不予以同意,则说明双方已经丧失了共同经营公司的合意,此时则可以考虑启动司法解散程序。

第二,引入指定公司监管人制度。为了避免公司僵局陷入恶性循环,确保公司在僵局状态结束之前可以有效的生产经营,把股东以及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我国可以引入指定公司监管人制度。即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一个监管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监管人既可以是企业内部的人员,也可以是企业外部的人员。监管人在接手公司后,除非监管人所作出的决策有损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那么所有股东都应当服从监管人的决策,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

第三,引入强制公司分立制度。相较于司法解散制度以及强制股份收买制度,强制公司分立制度既能够规避司法解散的弊端,也能够弥补强制股份收买制度在僵局救济上存在的不足。具体而言,我国在设计强制公司分立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考量:首先,只有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公司分立的审查程序,且不以其他股东同意为由。同时,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不当破坏和转移,应当赋予股东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進而更好地保障后期的分立效果。其次,股东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来出具公司分立方案。同时,不同意该公司分立方案内容的股东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分立方案来证明其主张。双方提供方案后,有人民法院在参考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裁量,判决是否强制公司分立。最后,从节约成本以及维持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看,应当采取派生分立的方式更为适合。同时,采取派生分立的方法,能够更好地维持原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外部整体性,保持原公司的营运价值和商业信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之间已经就分立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当遵守股东之间的合意。

(二)明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基本标准

本文认为,针对实践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标准认定不明的问题,未来我国在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出具更为详细、具体以及可行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总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加以考量:

第一,从公司财务状况来审查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即法院就公司的财务报告、财务报表进行审查后,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明细。

第二,要求公司董事会就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出具报告,并对报告中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要求公司提供近期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股东会决议,并会会议记录以及决议内容进行审查。最终,人民法院在综合上述三项要素后来判定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三)细化公司僵局案件的适用情形

为了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我国有必要对公司僵局案件的具体适用情形予以细化。

第一,应当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关于“持续两年”的规定予以取消,而是赋予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进行裁量,充分保障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第一条中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以时间进行判断,而是应当从实质上加以判断。

第二,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释出台机关应当不断对司法实践中的典型类型进行总结和扩展。虽然立法者无法穷尽一切的公司僵局情形,但却可以及时将典型的情况纳入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当中。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将股东长期压迫、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等情形纳入到公司僵局案件的适用情形当中。

四、结语

根据阿罗不可能定律可以知道,世界上不存在任何一个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方案。在强调理性经的商事领域更是如此。具体到公司经营管理领域,公司在运营或者存续过程中会因为一系列的原因而无法正常运行,进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状态,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相较于域外国家,我国在公司僵局领域的立法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公司陷入僵局状态后只能通过司法解散的途径加以解决,不利于全方位地节约社会资源。如何帮助公司消除这种僵局状态,促进社会经济长远稳定发展,则显得尤为重要。未来,我国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公司僵局的规定予以细化,为审判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除此之外,我国可以立足于国情的基础上对域外立法例进行充分参考,借鉴域外立法例中关于破解公司僵局的先进经验,更好地发挥出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轶星.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实证研究[D].山东大学,2019.

[2]辛欣,周宏.公司司法解散要件解析——从超运公司解散案说起[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6):35-45.

[3]叶俊超.中国法下有限公司僵局的预防和解决之道[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33(5):76-80.

[4]王奕昕.论利用公司章程自治预防和破解公司僵局[D].青岛大学,2018.

[5] 沈一吟.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破解路径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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