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调研组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独立罪名,通常是对该类型行为的统称。目前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2013-2019年,全省法院共受理非法集资案件3451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026件,集资诈骗罪425件。从案件数量分析,主要特点有:
一是非法集资案件总量增长态势明显。2015年增长幅度最大,系2014年的127%,之后增长幅度相对比较稳定,2019年相比2018年全年增长194件,相比2018年全年数量增长近41%。
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例较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总量系集资诈骗罪的七倍多。具体到各个年份,比例相差较大,其中2017年两者之间的比例最大为9.5倍,2014年两者之间的比例最小为3.2倍。
三是两个罪名增长幅度相差较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长幅度较大,集资诈骗犯罪数量相对稳定,主要原因是因为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具体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证据取证难,证据比较单薄,导致部分案件最终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处罚,也造成了部分案件、部分被告人无法予以精准打击。
表1 2013年-2019年案件明细表
为进一步分析两类犯罪的特点,调研组从全省法院收集了50份近年来已经生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剖析,深入分析我省非法集资案件的特点。
从收集的裁判文书看,涉众经济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类犯罪多数以公司名义进行,且多数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注册成立公司,据不完全统计只有不到20%的公司原先有正当经营,80%的公司原先并无经营,直接成立公司并以投融资的名义非法集资。从形式上看,这些公司具有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也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齐备的办公机构和办公人员,在对外宣传时,也是打着公司的旗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宣传的方式看,当前非法集资中的公开宣传已经从原始的口口相传向多方位宣传方式演变,既包括传统的发传单、登报纸,还有社区宣讲、推介会以及网络传播等多种方式配合,有的甚至通过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进行宣传,传播更为广泛,方式更加多样,使得非法集资活动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吸收大量资金,为相关监管活带来难度。
高息吸储、投资入股、虚构项目等犯罪方式最为普遍,此类案件多夸大自身资金或者盈利情况,有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承诺给参与人更高的利息或者更高的回报,或者虚构虚假的投资、理财项目,非法吸收资金后,被告人对外放贷赚取差价或者对外进行投资、经营,有的直接携款潜逃。购物返利型犯罪更具迷惑性,如烟台莱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被告人建立人人快购网站,吸引会员投资,承诺将每天投资额的5%返还给会员,会员三年即可获得十倍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展商户2000余户、会员500余人。犯罪网络化问题较为突出。被告人通过互联网设立网站、通过微信、微博等进行推广宣传,有的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直接设立p2p投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网络化趋势较为明显。
一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犯罪。比如济南某法院审理的一起集资诈骗类案件,被告人原系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在银行取消代办员制度以后,仍然以信贷员的身份从村民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烟台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系银行职员,在从事存款业务过程中,给存款人出具收条,挪用储户存到银行的资金。再比如济宁某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单位为该县的招商引资企业,被告人之一为县政协派至该被告单位的帮办干部,其在帮包过程中,协助该企业吸收公众存款。二是涉农村、农业的涉众经济犯罪多发。各地报送的案例中,有多起案件被告人通过在农村、农业生产领域成立资金互助社、蔬菜合作社、种植合作社,在各地设立分社,宣传扩大生产、吸收农民入股,以赠送化肥、农药为诱饵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滨州某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通过当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进行宣传,涉及投资人数在1200多人,涉案数额近2亿元。这类涉农案件的投资人群体抗风险能力尤其薄弱,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一旦造成损失将严重影响当地农业、农民的生产生活。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巨大,且记录不断被刷新。如临淄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公司以“职工借款”的方式吸收资金20多亿元,涉及4956人,造成直接损失8亿多元。更有一些案件参与人数多达几万人,甚至是几十万人。但从此类案件的控脏追赃情况看,案件挽损率普遍较低,不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无财产在案。根据2018年《中国金融司法报告》的统计数字,多数案件的资金返还比例在10-30%左右,多数投资人的财产无法挽回。
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尤其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扶持,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由来已久,企业要进行扩大再生产,对资金的需求旺盛。案件审理中,有的被告单位,因为在投资项目中出现短时的资金短缺,为了尽快完成投资,采取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方式。另外,多数案件被告人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加息借贷给其他的市场主体、或者直接进行项目投资。
从涉众犯罪的作案手段分析,被告人多采用虚构投资、夸大投资、许诺高额汇报等方式吸引公众存款,一些案件被告人许诺的投资回报率并非显著过高,但参与的人数众多、集资总额巨大。分析原因,首先是居民在教育、养老、医疗、购房等方面的支出的需求,与居民收入不匹配,尤其是在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人们开始转变传统资产管理理念,努力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一般的投资渠道,如股票、基金、理财等,专业性强、收益不固定,无法满足公众的投资及其回报的需要,“P2P”这种普惠制金融恰恰满足了普通公众投资门槛低、收益高的需求,再加上犯罪手段的翻新和高息的诱惑,集资参与人盲目追求高收益,从而丧失投资理性。
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有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功能,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为倡导普惠金融,相关政策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同时,不断放宽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的限制,对各种金融创新形式予以扶持,例如当下较为时兴的具有部分金融功能的的微信支付、支付宝、京东金融等。金融监管的宽松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为各种投机性、不规范的民间融资行为制造了可乘之机,成为非法集资频发的源头之一。另外,整个社会大环境还没有形成预防发现金融犯罪的联动机制,比如大量的涉众型犯罪行为人往往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传媒进行宣传,这都为尽早发现、侦办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区间。还有社区民警在社区管理过程中,网警在舆情监控过程中,政府基层工作人员对辖区走访联系过程中,包括工商、税务等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相关账户的业务办理中,都能接触到敏感信息,但却均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弥补监管漏洞。
首先,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金融、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未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管与引导职能,未能及时将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方式、惯用手法、防范措施等及时公开宣传,导致非法集资此起彼伏,接续发生。其次,在鼓励公众参与金融投资理财的同时,没有向公众做好基本的风险教育。投资群众对相关经营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不进行具体咨询,盲目相信犯罪分子的虚假宣传,没有清醒的认识投资有风险,有一些参与人明明知道存在的巨大风险,仍然企图通过“早进早出”的方式获取非法收益。在出现平台倒塌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就将责任全部归咎于政府监管不力,要求政府埋单。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集资参与人(不包括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于集资参与人以何种身份“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作为案件的证人;另一种意见应该作为案件的被害人。争议的理论基础是因为被害人与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诸多权利,而且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得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证人则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其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就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那么是否应当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应该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其合法权益,则争议较大。
非法集资案件显著的特点是涉及人员多、分布地域广、取证难度大、财产追缴难。为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各地司法机关应当将追赃挽损作为办案的重点。调研发现,在涉案财产追缴和处置环节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督促集资参与人及时报案,各地公安机关会在立案后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限期到公安机关报案。集资参与人的确定,有利于全面查清案情,以便准确定罪量刑,另外,确定非法集资参与人范围也是下一步确定参与涉案财物分配人员范围、制定分配方案的前提。但在公安机关公告期限届满以后,集资参与人报案的应该如何处理?二是《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并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处理,对于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该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对于审判环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确定权属的财物,应该如何处理?刑事判决后,重新发现的涉案财物如何进行审查以及处理?三是在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如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如何予以完善?
非法集资犯罪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各被告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分工,层级较为明显。如何准确的对不同层级组织者进行打击,如何准确界定违法所得追缴范围和责令退赔的范围,各地做法并不一致。另外,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处罚,主要是因为根据当前的刑事法律政策,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对于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那么,此类案件两个罪名竞合的情况下,对于违法所得是否应该进行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实践中争议较大。
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民交叉较多,当投资者不能按照约定获得回报时,有的会选择报案通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维护自身权益;有的集资参与人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对同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就会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不统一,有较大争议。
1.不宜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诉讼地位。主要理由:第一,集资参与人组成上,可以分为积极参与型、被动参与(甚至是被欺骗参与型)两类。主动参与型的参与人希望通过投资获取高额的回报,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高风险性有一定的认知,有的甚至积极介绍、拉拢其他的人员参与,一定程度上对非法集资活动起到帮助所用,因此不宜将此类人员确定为被害人。第二,从财产权益保护上分析,多数的集资参与人因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财产权益损失,具备被害人因为犯罪活动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条件,但也有部分集资参与人获得了高额的回报,甚至存在同一集资参与人前期获利、后期遭受损失的情况。那些获取了高额回报的参与人因没有遭受到经济损失,其高额回报属于应当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故不应该赋予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第三,在审判实务方面,由于非法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期间均会有集资参与人申请参加诉讼。在未经审理之前,无法对集资参与人主观上是否主动参加非法集资活动,是否实际遭受直接物质损失进行区分。如果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筛选,需要通过在案的投资协议、后台数据等庞大的证据材料,需要对网络数据与真实身份的去重,需要对不同会员的投资及汇报情况进行审查,工作量庞大。第四,由于非法集资出资人数众多,有的案件达到几百万人,再加上此类案件卷宗证据材料繁杂,赋予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必然将大大加重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影响司法效率,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实践路径。
2.应该依法保障相应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第一,《意见》规定,司法机关应该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第二,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应该主动加强与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人的沟通,认真听取对案件处理和涉案资产处置的意见,及时掌握集资参与人思想动态,同时做好安抚解释工作。第三,应当主动加大案件审理的公开力度。根据法庭的设置情况,尽量允许集资参与人参加旁听案件庭审过程,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庭审直播等方式进行同步公开。第四,在法庭庭审环节,人民法院可允许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在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发表意见。在席位的设置上,庭审时,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可与公诉人同侧就座。
1.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的处理。对公安机关发布公告督促限期报案,但未能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应当区分诉讼阶段予以妥善处理。对于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经与检察院沟通,协商追加。同时为保证案件尽快审结,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有必要对报案的时间予以限制,对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张权利的,不再列入到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由法院或者涉案资产处置小组根据在案证据审核,补充增加集资参与人参与执行程序中涉案财物的分配,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对于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经过审查可以分为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权属明确的非涉案财物、无法确定权属的财物三大类。具体可以分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置: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经审查属于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追缴。第二,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非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所有权人,但是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如果需要判决责令退赔的,应该根据退赔的数额在执行环节继续执行。第三,对于权属关系复杂,在审理期限内难以查明的,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先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就涉案财物部分另行审查处理。为确保刑事打击和财产追缴处置的整体效果,可以吸收民商事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到刑事案件审理。第四,对于依法查封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审查并依法处理。第五,刑事判决继续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应该移送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继续查找财物线索,在执行阶段新发现的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判断,并根据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属于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的,应当裁定追缴;对于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根据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判项内容,应当予以执行。
3.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保障。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应该关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的保障。第一,在案件审理环节应该及时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异议。第二,在案件审理环节,应该增加涉案财物处置的庭审调查程序,组织举证、质证、认证,听取被告人、公诉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第三,在刑事判决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于刑事判决中涉案财物处置部分不服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四是对于判决以后新发现的涉案财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继续追缴财物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对于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主张阻止执行的申请被驳回后,是否允许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争议较大。对此,实务中持否定观点的人主要是基于在诉讼程序上无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系将原判决中的原被告双方均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支持者则认为由于刑事裁判部分移交执行之后,其本质上属于对财产部分的执行,与民事判决财产执行并无本质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支持者主张应该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完善,允许在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关于对共同被告人的定罪处罚。对非法集资行为共同被告人定罪处罚,应该突出重点。重点打击非法集资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人员,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的适用罪名,对于同时触犯不同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案例:刘某某基于概括的主观故意,设置了购物返利的传销平台、开发了软件,吸收会员加入,通过会员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在审理中,曾发现刘某某等人直接向公众吸收投资,但该部分事实因未能补查而未被指控。此种犯罪手段在其他案件中也有发生,调研组认为,经审理查明的此种类型的犯罪,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又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其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骨干分子,只是参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该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2.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根据《意见》,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本文认为,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对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正常范围的利息、分红应该予以保护,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依法予以追缴,比如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年利率的24%为限。对于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等,以普通员工为例应该以正常工资水平为参照,仅追缴显著过高的部分。
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应该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不同地位作用以及获利情况进行区分,非法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不能仅因为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即判决各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涉案财物的返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竞合的情况下,有的被告人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但不能据此将所有会员全部作为集资参与人,将投资款项一律予以返还,还需要进一步区分,这种情况下案件中的会员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获取平台承诺的投资回报,购买合同成为会员,但没有继续发展下线,没有按照人头数量获取计酬或者返利,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同时也属于传销活动的最底层人员。目前,有观点提出,该部分会员因为受欺骗等原因参与到传销活动,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该部分人员集资款应该予以返还。另一类是在购买合同成为会员以后,继续发展下线并按照人头数量获得计酬或者返利的人员,该部分人员属于主动组织参加传销活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按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其投资应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予退还。
1.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叉的处理原则。以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例,对于因同一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其所有的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因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储才构成犯罪,而每笔独立的借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每份借款合同仍属有效。两种观点对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认定截然不同,也代表了刑民交叉问题的两种基本立场。对此,本文认为,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出发,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法与民法交叉的问题,应该首先确定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保护的法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重点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秩序,刑法处罚的是违法国家规定违法从事的无权或者不应从事的经营行为,与民事法律对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应当分别适用刑法、民商事法律规范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处罚、对当事人之间的单个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进行判断,此为非法集资案件处理刑民交叉相关问题的原则和逻辑起点。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借款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的,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该案例即为本文观点的实际案例支撑。
2.对于生效民事判决的衔接。在刑事立案后,对于针对同一事实已经存在生效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的借贷、投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应该予以审查并确认,认定为被告人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但在认定非法集资数额上应当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集资人投入的本金认定为犯罪数额。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发现正在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意见》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在刑事诉讼终结以后将民事判决内容统一纳入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返还,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基于非法集资犯罪、单个借贷合同分别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定的分析,对于刑事判决已经审结并执行到位的款项,除非该民事判决涉及虚假诉讼或者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的,应当将已经制定到位的款项作为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在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生效的民事判决不予撤销。
3.刑事判决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程序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基于与集资行为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理、财产执行环节没有作为参与集资款返还的集资参与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集资行为人按照借贷合同返还本金、利息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均应该受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并依法作出判决。此种做法,在实务中也有案例支撑,在李晶诉温颜擎、邢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为,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三人行为性质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因其欺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2013年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该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失效,但是2013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形并没有禁止,而是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