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解国家赔偿语境下的“数罪并罚”

2020-05-29 05:30
关键词:改判犯罪构成法益

宋 玉

201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其中第6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一般认为,本条规定就是针对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部分罪名因再审改判不成立的情形,①参见陶凯元、柯汉民主编:《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即以生效判决罪名的数量来判断一罪还是数罪。笔者认为这种对数罪的理解,掩饰了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根据这一理解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必然造成结果的偏差。而将“数罪并罚”理解为对评价意义上的数罪的合并处罚,“部分罪名不成立”理解为其中部分评价意义上的一罪不成立更为合理,亦能解释诸如陈某勇案、浙江五青年案中对牵连犯、同种数罪的情形予以国家赔偿的决定。

一、对郑传振案、陈某勇案、浙江五青年案的复盘

对数罪并罚案件中部分罪名改判无罪的赔偿问题最早见于1996年郑传振案。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郑传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郑传振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经福建高院再审,维持郑传振投机倒把罪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撤销对郑传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决。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被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审理该案的赔偿委员会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机倒把罪未被撤销,郑传振依然有罪,不应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再审判决仅维持了投机倒把罪一年的刑期,郑传振实际被羁押54个月,对超期羁押的部分应予赔偿。后经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答复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郑传振因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应予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对郑传振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投机倒把罪一年刑期之外的羁押期间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审生效判决认定郑传振成立盗窃罪、投机倒把罪,属于典型的异种数罪,也是按照典型异种数罪的情形予以并罚,不论在外观还是实质上都是典型的数罪并罚的案件,同类案件现在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第6条予以国家赔偿。但实践中经再审改判的案子往往不像郑传振案如此典型,之后发生的陈某勇案和浙江五青年案就分别代表了不同的非典型种类。

2011年11月3日,陈某勇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陈某勇未上诉。陈某勇在服刑期间提起申诉,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再审查明事实,陈某勇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盗窃罪不成立;同时,陈某勇在明知是赃物的前提下,购买并销售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判决撤销原判刑罚,改判陈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勇被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原判罪名被撤销而改判新罪名,更接近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而非对同一罪名轻罪重判的改判,故决定对陈某勇超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年刑期之外的羁押期限予以国家赔偿。赔偿委员会认为陈某勇案更接近于数罪并罚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情形,但未给出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陈某勇既有盗窃行为,又有窝藏、转移、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同时成立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是有牵连关系的异种数罪,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以盗窃罪吸收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盗窃罪一罪科以刑罚,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虽然原审生效判决仅判处陈某勇盗窃罪,却在裁判中一并对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进行了评价,是对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的并罚。外观上虽然呈现的是罪名变动后陈某勇依然有罪,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内在却是并罚的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评价意义上的一罪中有一个经再审改判不成立,是实质上的数罪并罚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情形,与郑传振案并无本质区别。

与陈某勇案相比,浙江五青年案中的田孝某获得国家赔偿的过程更为曲折,因案情太过类似于轻罪重判改判的情形,在赔偿与否的问题上出现了较大分歧。该案中,陈建某、田伟某、王建某、朱又某、田孝某五人经再审改判无罪,由于案情较为复杂,将原生效判决与再审改判后的判决情况以表格的形式展示如下:

陈建某 田伟某 王建某 朱又某 田孝某原审生效判决罪名抢劫罪(抢劫杀人2起)盗窃罪抢劫罪(抢劫杀人2起)盗窃罪抢劫罪(抢劫杀人1起)抢劫罪(抢劫杀人1起)抢劫罪(抢劫杀人2起普通抢劫2起)经再审改判仍有罪的罪名 盗窃罪 盗窃罪抢劫罪(普通抢劫2起)

再审改判后,五人均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对于王建某与朱又某,均只有一个罪名且被改判无罪,予以国家赔偿没有争议,对于陈建某与田伟某,符合《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亦应予以国家赔偿,对于田孝某,因其再审否定了原判抢劫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仍有部分抢劫犯罪事实成立,罪名仍然存在,应否就超期监禁部分给予国家赔偿,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孝某的情况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主要理由为,田孝某改判前与改判后的罪名均为抢劫罪,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再审改判后只是量刑减轻,而不是改判无罪,按照现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只对无罪之人予以赔偿,对于超期羁押的有罪之人和轻罪重判改判之人均不赔偿,不应对田孝某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情形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赔偿。田孝某情况属于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而导致错判,且错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其性质符合“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之规定精神,该案情况属于对同一罪名下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改判,如果不是因为改判前后属同一罪名,该案应予赔偿无疑。该案最终采用第二种意见,决定对田孝某超出改判后抢劫罪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国家赔偿。然而,如果没有陈建某、田伟某两个同案犯的情况作对比,将田孝某的情形作为个案处理,结果很可能田孝某被认为是轻罪重判改判的情形,从而不予国家赔偿。该案在审理时,因田孝某与陈建某、田伟某的情况雷同,而依据惯常认识裁判结果迥异,引起了赔偿委员会的重视,就犯罪事实来讲,原判认定三人都有抢劫杀人2起的事实,不同之处在于田孝某有两起普通抢劫的事实(其持刀拦路抢劫货车司机石某100元,随后返还石某;之后,又在搭车过程中威胁抢劫货车司机金某、阮某195元,被交警抓获),而陈建某、田伟某则有盗窃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如果仅因田孝某另外两起案件罪名恰好与被否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相同,陈建某、田伟某另外的案件罪名与被否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同,就对田孝某不予赔偿,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赔偿委员会最终决定认为,此种情况显然与犯罪事实未发生变化而仅仅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有本质区别,其性质更近似于数罪中个罪被再审改判无罪导致服刑期间超过改判刑期的情形,对此,亦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之情形,应予赔偿。从上面的复盘中可以看出,田孝某最终能够获得国家赔偿有很大的偶然性,而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理由与陈某勇案类似,都是以更近似于数罪中个罪被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为由,至于为什么近似则没有说明。如果不看具体案情,仅从刑事案件改判的结果看,对田孝某的改判完全符合轻罪重判案件改判的表征,这种现象是由我国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的司法实践习惯造成的。田孝某在原审生效判决中有四个抢劫行为,其中两起较重,两起较轻,每个抢劫行为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成立四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抢劫罪),属于同种数罪,原生效判决以一个抢劫罪对四个抢劫行为一起进行评价,实质上是对四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抢劫罪)的并罚,当经过再审改判其中两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抢劫杀人两起)不成立时,对超出有罪的两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普通抢劫2起)的刑期的羁押期限予以国家赔偿,本质亦与郑传振案与陈某勇案相同。

二、再审无罪赔偿应排除罪数形态理论的调整

刑法中评价犯罪行为人的路径是先定罪后量刑,犯罪论解决犯什么罪的问题,刑罚论解决判什么刑的问题。罪数形态理论是上承犯罪论下启刑罚论的关键所在,其目的是为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定罪量刑。就个案来说,刑法首先对犯罪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评价,再经由罪数形态理论确定是按照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最后依据刑罚论确定刑罚。这个过程如图所示:

独立的犯罪行为A和犯罪行为B,分别满足A罪和B罪的犯罪构成,分别成立评价的一罪A与评价的一罪B,实质上是两个罪,因A行为与B行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司法习惯的作用,经由罪数形态理论的调整,裁判结果可能成立数罪或一罪。调整后的一罪与数罪的内涵和外延均发生了变化,从评价意义上的一罪与数罪,变为科刑意义上的一罪与数罪,这一过程中大量数罪的情形变成了一罪,一罪的外延大幅增加,评价意义上的数罪,完全可能是科刑意义上的一罪,如上述田孝某同种数罪与陈某勇案牵连犯的情形。

国家赔偿一般是以犯罪行为不成立作为逻辑起点的,在上图犯罪行为的部分表现为犯罪行为A或犯罪行为B不成立,裁判结果的部分则有三种可能,数罪的情况下表现为原判的A罪或B罪不成立,一罪的情况则表现为刑罚的减少,罪名可能发生变更。只有在裁判结果是数罪的情形下,犯罪行为与裁判结果的罪名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当裁判结果是一罪时,这种对应关系即被罪数形态理论所掩饰。但不论罪数形态理论如何调整,刑法最终评价的应是犯罪行为本身,而非经过调整后的罪名,一个犯罪行为经再审改判不成立,其相应已经执行的刑罚就应该得到赔偿。如果仍以再审改判后罪名是否变更,刑罚是否保留作为判断国家赔偿与否的前提,会造成前后逻辑上的错位,把大量应当获得国家赔偿的请求人拒之门外。只有回归到对犯罪行为最初的评价状态,排除罪数形态理论的调整作用,在评价意义上来讨论一罪与数罪问题,才能对犯罪行为人经再审改判后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作出恰当判断。

三、国家赔偿语境下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前文所述,国家赔偿语境下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应在评价意义的层面进行讨论,其本质是罪数论中最基本的如何划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问题,就这一问题,不同学说各持己见,莫衷一是。主流的学说有行为说、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犯罪构成说。行为说以行为个数作为区分标准,实施一个行为即为一罪,数个行为即为数罪;法益说以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的个数作为区分标准,只侵犯一个法益为一罪,侵犯数个法益为数罪;犯意说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数量为区分标准,仅有一个犯罪意图为一罪,有多个犯罪意图为数罪。行为说、结果说、犯意说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不同所创立的学说,①参见张明楷:《罪数论与竞合论探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能反映犯罪的不同侧面,却无法独立作为划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行为说很难准确界定“一个”行为,如甲捅了乙两刀致乙死亡,是仅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还是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犯意说是从犯罪行为人主观的意图来进行划分,主观意图无法直接考察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自身缺乏实践上的可行性。法益说则无法解释不同行为对同一法益进行侵犯的情形,如甲盗窃一幅名画(价值10万,非文物),后因怕罪行败露将画作烧毁。按照法益说应按一罪处理,但这与一般认知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说,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区分标准,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但犯罪构成说也有其不足,如典型想象竞合犯的情形,甲向乙开枪,致乙死亡的同时,将乙背后的丙一并打致重伤(甲的位置看不到丙),按照犯罪构成说,成立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但行为人只有一个犯意、一个开枪行为,数罪并罚显然有重复处罚之嫌。因此,即便是作为通说的犯罪构成说,也不能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独立标准。鉴于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是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笔者认为以行为说作为基础,同时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确定行为的单复较为合理。

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亦即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①参见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我国《刑法》的首要立法宗旨也是惩罚犯罪。行为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无所谓犯罪;法益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页。刑罚的本质是对侵害法益行为的惩罚,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就没有刑罚。这样看法益说不过是从行为必须达到的危害结果的角度对行为说进行了限定,其中的逻辑路径如下图:

从国家赔偿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侵犯法益达到满足犯罪构成的标准,行为人就是有罪的,该行为因最终被判定有罪而不满足无罪赔偿的条件,这种情况下侵犯法益的数量仅影响罪名与量刑,而不影响罪与非罪的判定,因此法益说的区分标准对国家赔偿没有实际意义。犯意说和行为说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的主客观的直接体现,鉴于犯意需要通过行为来体现,离开行为单纯考虑犯意是不现实的,以犯意作为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犯罪构成说中,一个犯罪构成本身就可能包括复数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很难判断以哪个层次的犯罪构成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实践中,国家赔偿的逻辑起点通常是某个犯罪行为不成立,罪名的取消或变更、刑罚的降低都只是犯罪行为不成立带来的后果,同样以行为作为起点,以行为说的观点来判断一罪和数罪更贴合国家赔偿案件的需求。

采取行为说的另一障碍在于如何判断行为的数量。笔者认为,如何确定行为的单复,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既要结合法律条文形式上规定的是单数行为还是复数行为,也要结合法律规定真义进行实质判断。不应当将独立的犯罪行为视为前一行为的后续行为,也不能在法定的实行行为之前或者之后随意添加实行行为。①参见张明楷:《单一行为与复数行为的区分》,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期。关于判断犯罪行为的单复的具体标准,本文不再展开。

四、不同罪数形态的国家赔偿问题

本文虽然主张再审无罪赔偿案件中排除罪数形态对定罪量刑的调整,生效刑事判决却是经过调整后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罪数形态中发生再审改判情形如何进行国家赔偿进行探讨。借鉴马克昌教授对罪数形态的归类,将罪数形态分为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184页。罪数形态的分类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张明楷教授在《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一文中,将罪数分为单纯的一罪(包括法条竞合)、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与不必并罚的牵连犯)、实质的数罪;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则将一罪分为单纯的一罪、选择的一罪、复合的一罪、多次的一罪四类。马克昌教授的观点更方便本文的分类讨论,因此选择马克昌教授的观点。按照前述对评价意义上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标准,对不同罪数形态下经再审改判案件的国家赔偿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实质的一罪的国家赔偿

实质的一罪指看似具有某些数罪的特征(可能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实质上为一罪的形态。包括继续犯(亦称持续犯),犯罪行为或状态从开始实施到终了一直持续没有中断,且始终针对同一对象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相互之间不具有相互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法条(触犯具有相互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法条的为法条竞合犯)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又符合法定加重情形的犯罪形态。所有实质的一罪中,犯罪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特殊如持续犯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在法律上也仅评价为一个行为。在只有一个行为的前提下,按照行为说的观点,只能成立一个评价意义上的一罪,没有成立数罪的可能。因此,在实质的一罪的犯罪形态中,不存在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情形,当且仅当全案无罪时,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可能。在实质的一罪中,想象竞合犯最具有数罪的特征,如按照法益说或者犯罪构成说,想象竞合犯是典型的一个行为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想象竞合犯的前提仍然是一个行为,不论其侵犯的法益、满足的犯罪构成增加或减少,只要该行为最终构成犯罪,就具有可谴责性,不满足无罪赔偿的前提,不能获得国家赔偿。例如甲开枪杀死乙的同时,过失致丙死亡,即便后来发现丙死亡的事实与甲无关,甲开枪的行为仍然造成乙的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满足无罪的条件,不应赔偿。此外,尽管马克昌教授未将法条竞合犯纳入实质一罪的分类中,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犯也可以放入该类中进行考虑,因为法条竞合犯的前提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与上面论述的逻辑一致。

(二)法定的一罪的国家赔偿

法定的一罪是指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基于某种特定理由,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结合犯是法律明确规定A罪+B罪=AB罪的情形,AB罪是新的一罪。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7版,第190页。包括常习犯和营业犯。法定的一罪实施了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个评价的一罪,当经由再审改判,其中某些犯罪行为不存在或不成立而导致某些评价的一罪不成立时,即引发国家赔偿。如日本刑法中强盗强奸罪,②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结合犯的情形,这里以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为例。构成该罪,行为人需同时满足强盗罪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成立异种数罪并罚,经由法律规定成立新的一罪,是因为两种罪名在实践中一起出现的概率较大,便于评价处罚,并未改变其数罪的本质。若经再审查明强奸行为不是原审被告人实施,改判后应该仅剩强盗罪成立。对被告人来说,其没有强奸罪的犯罪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就强奸罪这一罪名来说是完全无罪的,符合无罪羁押国家赔偿原则,应予赔偿。法定的一罪是实质的数罪,由数个评价的一罪构成,本应对每个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由于法律的介入而作为一罪处断,当数个评价的一罪中有部分不成立时,应恢复其数罪的本质,就不成立的评价的一罪对应的部分予以赔偿。

(三)处断的一罪的国家赔偿

处断的一罪是指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基于某种特定理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即实质的数罪,裁判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页。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罪数形态。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的前提都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每个行为单独评价时都构成犯罪,是评价意义上数罪,在裁判时以一个罪名定罪量刑,不影响其实质数罪的本质。构成处断的一罪的多个行为之间虽然具有一定联系,但也具有独立性,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不影响其他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当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经再审改判不构成犯罪时,虽然表现为同一罪名刑罚的减轻(如连续犯)或者罪名改变(如牵连犯),其本质是实质数罪中有部分罪名无罪,与异种数罪中部分罪名经再审改判不成立并无本质区别,符合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应予赔偿。

(四)同种数罪的国家赔偿

同种数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出于多个犯意,多次实施触犯同一罪名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同种数罪比法定的一罪中的集合犯、处断的一罪中的连续犯更为松散,犯罪行为人的每个犯罪都有独立的犯意、独立的行为、侵害不同的法益,除触犯的罪名相同外,这些犯罪没有其他联系,互不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是按照触犯的罪名以一罪论处,且我国对同种数罪累加后,最高刑存在升格的问题,这就导致同种数罪案件中,如果一个或数个单独评价的一罪经再审改判不构成犯罪,体现在判决书上的是对同一个罪名判罚的由重转轻,不像异种数罪那样明确有一个罪名不再成立。当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时,往往会因属于“轻罪重判”而非无罪被拒绝赔偿。因此,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有必要区分是同种数罪中一个或数个评价的一罪不成立的情形,还是对同一个评价的一罪的轻罪重判,前者需要考虑对无罪而被超期羁押的部分予以赔偿,后者不符合无罪羁押国家赔偿原则,不予赔偿。对于法定的一罪中的集合犯,由于法律规定不论实施多少次犯罪行为,均按照一罪论处,如部分犯罪行为经再审被认定不成立,也会呈现轻罪重判的判决结果,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应比照同种数罪的处理,注意区分是部分行为不成立还是对同一行为的评价由重转轻。

(五)异种数罪的国家赔偿

异种数罪是最典型的实质数罪,指数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罪数形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异种数罪并罚是原则。对于异种数罪,由于其外观很明显呈现出数罪的特征,当其中一个原判罪名经再审被撤销后,对无罪被超期羁押部分予以国家赔偿没有争议。

结 语

国家赔偿中的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与刑事诉讼领域的交叉。当国家赔偿发生时,罪名和刑罚的变动只是结果,变动的原因多种多样,单纯考量罪名的增减,就掉入了罪数形态的陷阱。考察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明确变动的原因是犯罪行为不成立,还是对成立的犯罪行为的评价发生变化,才能给出实质公平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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