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构建的探析

2020-05-27 09:50赵洁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阿文)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跨境电子商务运输

赵洁

摘要:“一带一路”为国内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无数可能,带动沿线经济增长的同时,还创造了国际上的奇迹。针对“一带一路”跨境电子商务运输采取一定的法律体系管理,以此作为准则规范“一带一路”,有很必要的意义。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从《鹿特丹规则》出发,考虑到该规则的出现是以海上运输电子商务为背景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充分借鉴其优势的同时,从现有的经济方面出发,探究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

关键词:“一带一路”;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识码:A

进入新时期之后,我国和世界的联系逐渐紧密起来,世界经济体系中中国市场占据了重要份额,同时中国市场也是世界经济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中国与世界的联系加深,“一带一路”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在这种情况下探究以“一带一路”为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跨境电子商务运输体系,探索在此形势下国家跨境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法律保证体系。

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构建的必然性

进入21世纪之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中国需要加深和世界的联系,同时在这个竞争与发展并存的社会,竞争必然意味着淘汰,中国要不被世界所淘汰就需要融入到世界发展中去。进入数字化信息化时代之后,电子商务运输成为最新的货物交易形势。我国为发展国内经济,促进与世界的交流,加强国际之间的贸易往来,打算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为切入点,更好融入到世界的发展中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运输形势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探索运输法律体系从而规范“一带一路”市场,成为当前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电子运输单证的存在已经成为必然,在国际航運领域内诞生的电子运输单证显示出了现代化的的优势,同时电子单证的存在也节省了大量电子商务成本。和传统纸质贸易单证来看,全球还未统一电子单证的时候,全球使用的纸质贸易单证浪费的成本大约为7%。在电子单证代替纸质单证的情况下,可以节省五成的成本。在纸质单证运用的过程中会存在纸质单证比货物晚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提货的单据没有,也就不存在无单放货。但是电子单证能够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如今的贸易领域凭单证放货的形式逐渐减少。很多时候货物已经运输到港口,但是单证还未到,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单证之后才放货的情况导致商品运输港口存在很多的问题。在没有单证的情况下船只只能停留在港口,货物也不能运走,给双方经济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无单证放货的情况就出现了[1]。据不完全调查显示无单放货的情况非常严重。建立完善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以此作为保证规范电子运输系统,是“一带一路”发展的需要,也是传统贸易方式向现代贸易方式转变的一种重要方式。

关于电子运输记录对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的建立

电子运输记录制度

首先定义电子运输的法定种类,就是确定电子运输记录的总类。在《鹿特丹规则》中,电子运输记录被分为两种形式,也就是可转让记录、不可转让电子记录。可转让电子记录上对“凭指示”“可转让”之类的措辞有详细的解释对于“可转让”“不可转让”等措施,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权。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权应该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不是所有的电子运输记录都是可以转让的,只有在符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转让。在《鹿特丹规则》中,对不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如何完成的交货权的转让,没有详细说明,需要在国内对跨境电子运输立法规定中,进行相应补充。就笔者本身的意见而言,这方面的缺陷是非常大的遗憾。

签发制度

以《鹿特丹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电子运输记录签发制度的建立是电子运输签发的法律制度的具体表现。根据相关的规定可以看出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过程非常复杂,经过对其的研究,发现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制度是货物主人或者是货物主人在同意之后提出的,当货物运输转交给承运人员或者是履约方时,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如果没有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的要求、职业习惯、做法等,承运人可签发转让记录、不可转让记录,这项制度对于限制货物交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电子运输记录的适用和效力

电子运输记录适用和效力是电子运输记录制作制度程序性规定的内容,《鹿特丹规则》中指出,不管是纸质单证还是电子运输单证,都是有效的电子运输记录,都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在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时候,必须要经过承运人、托运人的同意。电子运输记录签发的前提是承运人同意交付运输或者是履约方交付运输。电子运输记录效力制度与电子商务法功能有类似的原则,也就是在电子运输的过程中,电子单证效力与纸质效力之间具有同等的价值,同时电子运输记录囊括了纸质单证上的所有内容,但是电子运输记录单证的使用必须在承运人、托运人两者都同意的基础上。从实际立法需要来看,电子运输记录效力制度就是承运人、托运人在合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共同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的协议,和纸质单证的效力相同。尽管电子单证取代了纸质单证的利用方式,赋予电子单证具备同等效力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但是这种趋势存在风险。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电子信息的发展,电子单证是否具备真正的效力,还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对其进行严格制定。否则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最具挑战性的也是电子运输单证[2]

电子运输记录的证据效力和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问题应该处于同一个需要考虑的范畴。《鹿特丹规则》中阐述电子运输记录证据的效力,是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之后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据就是允许承运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绝对证据,这个最终证据具备绝对性的效力。在电子运输记录使用程序中,规则对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制定规定相对简单,没有过多的限制,这需要在实际的运用中再次思考。对于如“确保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是完成的,主要是针对电子运输记录的完整性,如不被修改和截取”这类规定,相关人员认为这是列举或者是一种指引。如“是否必须在合同使用中运用电子运输记录程序”,有人认为电子运输记录只有在合同中记录明确才可以以同等功能的原则来使用,意味着和纸质单证的效力一致;但是另外有人认为即使合同中没有对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使用程序的明文规定,也不影响调整运输合同的效力,因为电子运输记录的实际内容并没有受到本质上的影响。也就是认为不能因为程序不够健全,就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这种情况相对宽松,在国际上获得了较多人的支持。如果公约存在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制度作用的发挥有一定难度。

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制度

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制度是指电子单证、纸面单证之间的相互替换。其中《鹿特丹规则》针对这种现象做出了规定,意味着肯定纸质单证的同时,对电子单证效力的平衡。这种规定非常有意义,比如在收款行收到电子运输记录之后,付款行在给收款人付款的时候,有需要纸面运输单证作为凭证的现象[3]。相关规定指出果已经有纸面运输记录单证,要转化成电子运输单证,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承运人在获得单证的情况下,持有人递交所有运输单证之后向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签发替换电子单证的说明,那么就意味着纸质单证作废。如果是需要用纸质单证来替换电子单证,电子运输记录已经签发之后,承运人向单证持有人签发纸面运输单证,同时发出电子运输单证、纸质运输单证的说明,同时可以销毁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失效。电子运输记录不存在销毁的情况,因此电子运输记录不存在持有人将其转交对回承运人的情况。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都需要一个大前提,也就是承运人、持有人约定可以替换,反之也证明电子运输记录、纸质单证两者只能存在一个。

结语:笔者以《鹿特丹规则》为出发点,对“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境电子商务运输法律体系构建方面进行了探讨。同时还需要重视电子运输记录的合同事项规定、 承运人识别等方面的规定,如判断承运人是否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等方面,还需要深入研究,从而为国内跨境电子运输记录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参考意见和立法方向,促进国际经贸的发展。

参考文献:

马静怡. \"一带一路\"背景下黄河流域农产品跨境电商物流系统构建研究[J]. 对外经贸实务, 2019(8):89-93.

严淑芬, 王志和.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农产品跨境电商发展现状及策略研究[J]. 电子商务, 2019(6).37-39

方贝贝. 一带一路背景下茶叶产品跨境电商模式研究[J]. 福建茶叶, 2018(1):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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