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证研究

2020-05-21 13:43戚文元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产地被告

戚文元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2)

随着社会经济和工业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 农产品产地环境越来越受到威胁,产地环境污染必然会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实践中涉及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案件也与日俱增。由于专门立法的缺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判断标准不一的困境。鉴于此,必须对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分析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等疑难问题,发现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推进我国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立法的建议。

一、资料来源与方法

(一)数据资料来源

“农产品产地环境侵权诉讼”是指行为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污染,导致农产品生产者或农产品产地的产权人遭受损害,受害者以排污者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原告是农产品生产者或农产品产地产权人, 被告是排污者,这里的排污者有可能是污染设施的权利人或经营人,因此政府部门也可能作为被告;二是排放的污染物进入了农产品产地,多数情况下造成了农产品产量、质量的损害;三是这类案件属于民事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 所统计的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先以“农产品”“产地”“农地”等关键词加“环境”进行精细检索,再去掉“环境”后进行大量检索。 为了保障数据的科学性,这里对一定数量以上的集体诉讼的重复案件进行了筛选,即将仅原告有所区别的裁判文书予以合并,视为一个案例进行分析,最终以涉及我国农产品产地环境侵权情况的102 例一审案例、76 例二审案例、13 例再审案例为主要研究样本。

(二)分析方法

采用描述性统计方法对农产品产地环境侵权诉讼进行研究,在所收集的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案例中确定了作为研究变量的因素,加以提取并进行统计分析。 这些因素包括:原告身份、被告身份、原告诉讼请求、污染源、排污行为达标情况、损害后果计算公式、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和裁判结果, 并对这些因素进行实证分析。若一个案件存在一审、二审、再审等多种情形的,为避免对重复信息的多次计算,对于非主观判断的因素不再分析,即除了损害后果计算方式、因果关系认定、 举证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这4 个因素外,在进行其他因素分析时均视为一个案例进行统计。

二、数据统计

(一)污染源

可将涉及的污染源分为6 类: 固体废物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振动污染和光污染。大部分案例中仅有一个污染源,而有些案例中则包含多个污染源。

在统计的案例中,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其中污染源最多的是污水,有54 个案例;其次是大气污染,有37 个案例。包含固体废物污染和噪声污染的污染源的案例数量均为10 个。 而涉及振动污染和光污染的案例最少,仅分别为4 个和2 个。其中,水污染主要来源于公司、 企业的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的排放,其水中含有的有机、无机毒性物质和某些重金属元素随着农户的浇灌进入农田,为农产品带来安全隐患。大气污染的原因主要是化工企业的有毒废气排放和运输,冶金、建筑材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随风附着于农作物上,致使种植的农作物绝产死亡。固体废物污染的来源主要是养殖场畜禽排泄物、企业的危险废弃物和生活、医疗垃圾的倾倒。噪声污染、振动污染和光污染则主要是由于建筑工地离农产品产地的距离过近,在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振动和强光导致养殖的家禽和水产品催产率、受精率的下降和畸形苗的上升或大量死亡。 虽然土壤污染作为农产品产地中主要的污染,但污染源中却没有土壤污染,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土壤污染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污染源,它是指一种损害结果;二是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①2018 年8 月31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很少主张土壤污染。

(二)排污是否达标

污染物形态不同, 其容许排放量或浓度也不同。根据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能否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可将排污行为分为达标行为和超标行为。

所统计的案例中,没有涉及排放标准的案例所占比重最多,占48%,即原、被告在举证过程,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都没有提到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是否达标。这说明不要求排污行为的违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大的支持。 同时可以看出,超标排放的案例多于达标排放的案例。 在31%的案例中,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相应的标准,达标的排污行为仅占总数的21%。 而且在这些案例中仅有1 例,法院以被告已达到国家有关土壤固体废弃物处理的标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2 例是把被告排污的行为是否超标作为原告是否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考虑因素之一。 在其余案件中,排污达标与否并没有成为排污者承担或免除环境侵权责任的理由,虽然大部分污染者往往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都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因污染者主观没有过错而免除民事责任为依据,对污染者的抗辩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身份

将所统计案例中的原告分为自然人、 法人两类,为方便分析,法人中不仅包括公司等营利法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还包括了农村土地承包经济户、个人独资企业等。

受害者为自然人的案例有73 例, 身份往往是普通农户,承包土地种植苗木、果树、蔬菜或者稻米、小麦等主要农作物,或是承包池塘来养殖鱼类等水产品。原告为法人的有30 例,其中有2 例为农村土地承包经济户,每户仅承包几亩土地,相对而言规模较小,遭受的损失也较少;14 例中原告为公司,多为水产养殖公司,畜牧公司或花卉、苗木类农业发展公司;有12 例案件原告为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中11 例原告的身份都受到法院的认可,仅在1 例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原告资格产生质疑,以合作社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受害人是合作社社员,排污者是否造成损害, 不仅关乎受害者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事关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由此撤销原判,指令再审②参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5 号”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鄂11 民终922 号”。。

(四)被告身份

与原告的分类一样,把案例中涉及的被告分为了自然人、法人和政府机关三类。 法人中包括公司等营利法人、 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了方便统计,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这些非法人组织也囊括其中。

根据统计结果,被告大多为法人,有86 个案例中被告都包含法人,其中又以公司这种营利法人居多,特别是化工企业、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它们“三废”的排放不当和生产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振动和光污染,造成了农产品减产、品质下降、产地及其周边环境的污染等后果。其中2 个案例中涉及的村委会均不是单独被列为被告,而是和企业或个人被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污染并非由其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租用村委会土地的企业或个人的污染行为致使村委会也被波及。 其次有14 个案例中被告包括自然人,主要是由于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排污不当,如将大量的粪污等养殖废弃物和农业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便向农产品产地排放,给农产品带来污染和安全隐患。 在所统计的案例中,有7个案例被告包含政府机关,其中仅有1 例政府是唯一的被告。这1 例主要是因为政府在受害者承包地附近建垃圾场,致使产地受到污染不能耕种①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渝04 民终540 号”。。 有4例是原告以政府机关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为由请求承担责任,法院则以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成为民事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②例如“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45 号”。。 有2 例是政府部门作为污染施工行为的责任主体,法院判定应对具体施工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例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昆环保民重字第1 号”。。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虽然很多学者都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在救济对象、救济方式和修复标准上都存在差异[1],但由于现在“修复受损环境”并未成为独立于“恢复原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还是属于“恢复原状”的具体体现[2],所以在这里把其放在恢复原状中予以统计)和排除妨碍4 个方面。二审、再审都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救济,其诉求往往与原一审判决相同或相反,为保障样本的有效性,对二审、再审案件的诉求不再予以统计。

几乎所有的原告都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见赔偿损失是最为普遍,也是最常用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产品受到污染而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甚至在有的案例中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产地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已经不适宜继续进行农业活动而产生的拆迁费、房屋重建费、不能耕种的损失费等费用的承担。 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较多地出现在大气污染的案例中,排除妨碍提出的概率最少,且从未作为唯一的诉讼请求出现。仅有18 个案例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其中16 个案件中原告是请求修复恢复到原来的状态,2 个案例是请求排污者承担环境修复的费用。在现在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分离式模式下,恢复原状的诉求提出的较少,受害人往往只主张自身的财产损失,对于环境利益损害未必主张[3]。这主要是由于原告多为自然人或经营农业生产的法人,更关注于自己因污染遭到的财产损失,如果不是污染导致其无法养殖或种植农作物,往往会忽略到环境的受损状况。

(六)损害后果的计算方式

根据不同的损害计算方式,将其分为原告自己估算、法院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专业评估和专业评估法院酌情认定几种情况, 另外在一些案例中,并没有涉及损害后果的计算方式。因损害计算方式属于主观因素,存在一审、二审、再审等法院计算方式不同的情况,故对这些案件都进行了统计,如图1。

图1 损害后果计算方式统计图

从图1 可以看出, 法院评估所占的比例最重,其次是专业评估,占总量的23%,专业评估后法院酌情认定的案例和原告自己估算损失的案例所占比例相差不多,分别为18%和17%,还有15%的案例并未涉及损害后果的计算方式。专业评估一般为原告提出,为证明其损失自行委托机构进行评估或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损失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多数情况下,法院对专业评估的结论都予以认定,有些专业评估法院只是部分认同,又在其给出的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参照其他证据酌定认定原告的损失。而在某些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 因鉴定依据仅为原告提供的损失照片和数据,法院认为其不客观而不予以采信。 法院自行对损失进行评估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或者是法院认为其提出的损失过高,但损害事实又确实存在,便采用科学的计算方式或者参照农作物市场及生产行情、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或其他证据来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 之所以有17%的案例是由原告自己估算的损失金额,一部分是因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其损失计算方法客观公正, 主要还是由于在大部分案例中,因没有证明损害与排污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损害后果的计算不再予以考虑。未涉及损害计算方式的案例大多集中于二审或再审的案件中,因争议的焦点不在损害的计算上或者由于对一审中计算方式的认定,就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赘述。

(七)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所统计的案例涉及了4 种认定方式:因果关系推定、相当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及在鉴定意见基础上法院进行认定。其中,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 受害人无须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4]。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借用梁慧星先生的话就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5]这就要求法官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以当时能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为限,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可能性判断。

其中,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运用的比例最大,为56%, 其次是直接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因果关系,占总数的18%, 还有11%的案例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仅有4%的案例是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法院进行了因果关系的认定, 另外有11%的案例并没有涉及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

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中,受害者除了需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外,还需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然后再由侵权者举证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多数情况下,因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而排污者难以提出反证,则法院推定排污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部分案例中也存在由于原告未完成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而败诉的情况, 或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 不足以证明损害后果或初步因果关系的存在,或是由于法院对“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甚至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来要求[6],无形中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导致原告难以完成举证而败诉。

在18%的案件中, 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意见来认定因果关系,另有4%的案件是法院把鉴定意见作为参考,又综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进行的因果关系认定。 申请鉴定的主体多为原告,也存在为证明因果关系,法院在征得双方意见后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对案件最后的诉讼结果往往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主体多为环境监测中心,也有行政机关,在原告委托的鉴定中,还存在私人鉴定单位。 有的鉴定费用高达十几万,所统计的案例中就出现过原告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并因此败诉的情况①参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606 号”。, 也存在因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而败诉的情况。 在部分案件中,存在司法鉴定人因技术性问题难以完成对鉴定事项的鉴定,甚至有的案件中未能找到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来进行鉴定②参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玉红环民初字第2 号”。。同时,也存在由于从排污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到原告起诉的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对样本的保存不当或样本本身不适宜长期保存,而出现因样本丧失而无法鉴定的情况③参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96 号”。。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案件较少,主要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比较复杂,判断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备“相当性”的联系,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也为个别复杂案件的因果判断留下了必要的空间。 而且有时排污者难以明确,污染介质又繁杂,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也较为复杂。

(八)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所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将其适用的规则分为:举证责任倒置、“谁主张、谁举证”、未涉及责任分配问题3 种。 其中,有136 个案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7 个案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方式,57 个案例并未提到责任分配问题。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例占68%。 有的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 第66 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 条第3 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明确提到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的文书中虽未明确提及具体条款,但表明原告诉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2 个案例中,法院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 款、第7 款关于环境诉讼“关联性”的证明规则来分配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相比于《侵权责任法》,《解释》中关于污染者和被侵权人应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情况罗列得更为详细和具体。 有4%的案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并未按照特殊环境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而是采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关联性”证明标准升格为“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这无疑是近年来环境诉讼被侵权人证明负担加重导致举证不能最终败诉的主要原因[7]。 未涉及举证责任的案例多为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鉴定意见得到认定, 故而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再考虑,或者在二审、再审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不是举证责任,法院也就不再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赘述。

(九)免责事由

在所统计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受害人过错是环境侵权责任分担的考虑因素之一,即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排污者的责任。 在上诉案件中,有时因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法院的判决也发生了改变。 在统计的所有案例中,86%的案例不存在免责事由, 但仍有14%的案件是由于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来说,受害人过错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 专门从事农作物养殖、种植的法人或自然人,应对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具有预见性, 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继续经营,说明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二是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未采取适当、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是受害人的行为也是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之一,如因粪污造成的损害案件中,原告本身也将家禽粪便进行定期投肥等①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8 民终105 号”。。四是受害人非法从事农业活动,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证件,也可减轻侵权方责任。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法院把原告的非法行为作为一个免责事由,部分法院并不据此予以责任分担的考虑。

所统计的样本中存在个别被告人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主张免责的情况,法院都没有予以支持。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在实践中得到严格把控,只有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且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时,法院才会对免责事由予以支持②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187 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1144 号民事裁定书”。。

(十)法院的判决

对获得的二审、 再审判决书进行统计后发现,判决“维持原判决”的案例占据总样本的大多数,对于二审、再审法院判决的分析意义不大。因此在此项中,文章只对一审案例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从总体上来看,一审法院的态度可以分为驳回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 类。

在所统计的案例中,法院对赔偿损失的支持率高达76.77%,且如果原告提出了多项诉求,即赔偿损失和非金钱的诉讼请求,多数法院仅支持金钱赔偿,少数会支持全部诉求。但一般来讲,若原告所提出的金钱赔偿较高,法院通常不会全部接受,而是根据专业评估报告或者法院自己根据所查证的事实酌情予以损失认定。 停止侵害的支持率为44.44%,一方面是因为当被告是法人或组织时,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类诉讼请求就较难获得法院支持[8]。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和重点的民生工程建设等,法院认为如禁止排污会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大多数人利益而不予支持③参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襄民初字第316 号”。; 另一个原因则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停止排污行为或搬迁,法院认为诉请已实现,便不再支持。恢复原状的支持率最低,仅有5 个案例法院支持了恢复原状的诉求。一方面是因为在部分案例中因原告举证不能而直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当然也就对产地环境修复情况不予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有些法院以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明确恢复原状的程度、没有科学依据等为由未予以支持。 在支持恢复原状的案例中,有的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清理处置来恢复涉案土地的种植功能的情况①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锡环民终字第1 号”。, 也存在一审法院以环境已恢复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环境修复费用,而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恢复费用是由原告已先行垫付, 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此来纠正一审判决的情况②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皖01 民终1092 号”。。

三、法律分析与建议

基于以上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此类案件较为普遍地发生在全国范围内;污染源众多且污染物种类多样;原告多为自然人,被告多为公司企业;被告的排污达标与否对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大;原告的产地环境修复意识还较为薄弱。 如何更好地保护产地环境、判断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仍是农产品产地环境侵权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具有普遍性、综合性、广泛性的特点

从统计近10 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 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并非个例,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普遍性,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带来的损害后果也较为严重。 不仅在大多数案例中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都造成了农产品产量下降的后果,而且部分案例中,农产品的质量也受到一定影响,产地环境的污染情况也不容忽视。且在受污染的产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或养殖的农产品,流入市场后,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消费者受害,但目前在所统计的案例中,还未有出现消费者对排污者提起诉讼的情况。虽然产地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但实际上原告提出造成产地环境污染后果的案例却很少。一是由于产地环境污染相对来说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的特点,污染行为发生时难以从表面看出产地环境受损情况;二是相比于从表面难以衡量损害的产地污染状况,原告对于给自己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农产品产量、质量问题关注得更多。

(二)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区分不同产地类型进行保护

环境污染包括多种类型, 噪声、振动等属于能量污染, 废水、废气等属于物质污染,两者在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9]。 外来污染进入农产品产地,是否会造成产地的污染,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是大气污染,可能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产地环境污染问题,但很可能会造成农产品产量、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农产品的品质及认同度,仍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如在荆门市立义葡萄种植合作社与中和混凝土公司、东方宝岛现代农业公司和东方振升实业公司等环境纠纷中,原告所种植的植物上都被被告方飘来的粉尘所覆盖, 导致了植物花叶脱落、枯萎等后果③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鄂0802 民初1819 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8 号”等。。 如果是水污染,其中含有的重金属等元素不仅容易对养殖在水中的鱼虾等水产品造成危害, 还容易通过浇灌造成对土壤的污染,土壤污染的修复技术极具专业性、修复成本高且恢复周期又长,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也需要法律予以专门保护。 而噪声污染、振动污染和光污染往往同时存在,且具有暂时性,可能会改变产地环境,使其不满足某些农业活动。尤其是陆地类养殖农业活动对环境的特殊要求, 也需要相关法律进行防范。如在河南禹亳铁路公司与杜增申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杜增申种禽场在铁路公司近距离施工之前就已经存在,施工产生的噪音、强灯光等导致种禽场的鸡群死亡、残次蛋增加,使得种禽场无法作为无公害鲜鸡蛋产地④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94 号”。。

所以应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区分不同产地类型进行分类保护,对不同的污染源采用不同的责任规则来具体对待。 对于因噪声、振动等能量污染造成的农产品损害,可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责任承担的一个标准。通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噪声、振动等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因时间上的暂时性而难以证明,加上其又经常具有突发性特征,以作业规范性和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标准更为合理。 而对于物质污染,考虑到多为日常排污行为,可适用法律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规制。 对于其中的水污染行为,由于污水对土壤造成的污染较为严重,对于水污染责任的承担, 则更应当突出生态环境修复的重要性,将其放在责任承担的首位。

同时可以看出,导致农产品产地污染主要是由于近年来工厂、企业等搬离城市中心,转移到郊区或乡村后距离农产品产地过近,排放的“三废”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或建设单位未考虑到周边已存在的特种行业对环境的特殊要求及国家法规对特种行业周边环境的要求规范而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改变了周边产地环境所致。 因此,应对排污者实行重点监管, 在产地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或禁止建厂,对已经存在的工厂、企业等实行严格的污染物监测和信息公开,相关部门主动执法,采取更为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 以保障产地良好的生态环境。

(三)受害人过错成为主要的免责事由

所统计的案例中,被告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排污达标与否并不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排污标准之环境侵权归责效力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但相关规定逐渐与传统理论靠拢,即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0]。 一般来说,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普遍考虑到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污染者因污染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且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还明确指出了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的达标排污并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四)修复受损环境责任的承担

修复受损环境不仅要求清除污染物质和有害影响,还要求对受损环境在功能上重建和在价值上重构[11],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修复面临不少难题。 一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恢复原状或修复受损环境的诉求的原告较少。原告的关注点多在于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农产品产量、质量问题,对于产地环境的受损状况往往容易忽略。且产地污染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不易被发现,除非经受长期的外来排污行为, 产地环境的受损情况才慢慢显现出来。二是法院对于修复受损环境或者恢复原状的支持率低。 一方面环境污染修复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可恢复;另一方面修复成本往往较高,被告难以负担,而且如果恢复原状所花费的费用远远地超过原物本身的价值,也是违背了恢复原状的原本目的。

因此,在适用民事私法救济的同时,可考虑与行政法、刑法公法救济相结合的手段,一是对受损对象区分不同层次进行司法判断,对有修复价值的农产品产地予以支持;二是统一各部门法的赔偿金额标准,避免重复处罚;三是创设独立于政府、由独立第三方作为运作人的“环保公益专项资金账户”,原告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直接打入该账户,并接受公众、慈善团体的捐款,由原告方、公众和政府进行监督。

(五)完善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鉴定的法律制度

从我国在环境损害鉴定机制方面颁布的相关文件可知,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工作仍处于上升期而未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12]。 所统计的案例中,因果关系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法院对鉴定意见的结果也过于倚重。然而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类, 而非证明因果关系的唯一手段,在无法鉴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规律和基本常识,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在“张丽珍诉詹启云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中,一审法院因此案因果关系存在技术性问题无法完成鉴定而判决原告败诉,幸而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作出改判的判决①参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环民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环民终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

鉴定多为原告主动申请, 但原告多为普通农户,可能不具备经济条件申请司法鉴定。 有案例就出现过原告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而因此败诉的情况。 另外,污染受害者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有时并没有意识到样本保存的重要性, 所以也容易出现样本丧失而无法鉴定的情况。 鉴定意见虽有时包括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 但主要是为了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 因此, 为正确发挥鉴定对案件审理的作用, 之前就有学者针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提出过出台省级鉴定的救助办法[13]。 其实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分, 如建立省、市、县三级援助单位,设立专项账户,政府财政拨款和外在捐助相结合,将经济的确困难、损失严重的受害方纳入援助范围,直接与当地法院对接,可不经当事人申请而是直接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另外, 我国现在的司法鉴定主体种类较多,哪种资质证书更能体现专业的权威性难以判断。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在鉴定程序开始前承担起专门针对鉴定机构、 具体鉴定人员资质的主动审核义务[14]。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应对现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定期审查,保留专业性高的鉴定机构,从而提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减少对鉴定意见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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