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遂
【摘要】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防疫形势异常严峻。在疫情尚未完全得到控制、医疗防护物资紧缺的情况下,法院应在受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审慎把控企业破产原因,将疫情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影响隔绝于司法屏障之外。对于与防疫相关的破产企业,实施紧急举措,积极恢复生产经营,合理及时处置破产财产,弥补市场缺口,维护防疫大局。
【关键词】破产原因 破产程序转换
2020年1月起,新冠疫情在全国全面爆发。在疫情的影响下,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涌现了大量新的问题和挑战。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强调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作为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引导者,在新冠疫情之下应合理、合法的探索创新模式,积极恢复债务人营业,实现企业拯救及缓解应急物资的短缺,切实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一、新冠疫情下法院面临的破产案件新情况
(一)企业被债权人提前申请破产
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有诸多原本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甚至大型企业集团频频出现了资金流断裂的困境,暂时无法正常运营或者濒临破产。此种情况下企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出于对企业未来的考虑,在原本无意提出对企业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纷纷来法院申请企业破产,以减少自身资金损失。而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将在短期内无法无法消除,法院将迎来一个疫情影响之下企业破产申请的井喷式收案期。
(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复工复产,迅速处理防疫库存物资
在传统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甚至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大部分已经入了停产停工、资不抵债的企业困境。但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一些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有大量防疫物资库存,一些破产企业因涉及防疫所需物资的生产和加工,纷纷在法院同意和组织下恢复施工并加入到抗疫支援工作中,从而快速恢复生产、向市场供应防疫医疗用品,弥补市场需求缺口。这种紧急情况下的复工复产,是一般破产案件中极少遇到的极端状况,整个过程对法院和管理人都是极高的挑战,能否在法定期间、法定条件下顺利复工复产,不仅关系到抗击新冠疫情物资供应的大局,更是关系到破产企业能否顺利走完破产程序甚至带来重整、和解等程序转换的契机。
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己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王欣新教授将“破产原因”的概念定义为: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可见,因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否进入破产程序是决定企业和众多企业职工命运的大事,申请破产并不意味着破产申请的必然受理。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转换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或实施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权利。”在新冠疫情下,如需紧急恢复生产,管理人应立即召开债权人会议。因此,恢复生产的决定人是管理人,但是管理人的决定权受到法院决定权的限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能够为支持疫情救援工作提供支持的破产企业是否可以恢复生产,除履行政府相关恢复生产报批手续并积极做好恢复生产期间的防疫工作外,还应严格履行破产法的程序规定,管理人要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新冠疫情下,法院针对破产案件新情况的具体对策
(一)新冠疫情下,法院对破产原因的审查需更加审慎
首先,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部分企业被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往往以新冠疫情作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强制清算)案件的理由。对此,各地法院纷纷出台了相应规定。例如杭州破产法庭对破产原因审查认定的标准是: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但仅因疫情影响造成的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一般不予受理。倡导债权人与企业通过延期、分期等方式攻克时艰(杭州破产法庭:《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破产原因的认定”);成都中院要求审慎审查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破产和强制清算申请。对在疫情发生前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但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经营困难、迟延或无力清偿债务的企业,不宜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针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暂不受理。对在疫情发生前出现解散事由,受疫情影响未能成立清算组或已自行清算但自行清算工作进度受到影响的,可暂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成都中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第十六项“依法妥善处理破产和强制清算程序中的相关问题”)。综上,只有新冠疫情影响是导致企业出现困境的直接原因时,疫情才能作为企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强制清算)案件的理由。尽管疫情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加以证明疫情,但债务人需证明疫情是导致企业出现破产困境的直接原因。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出现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院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应在综合考慮企业经营情况、债务情况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与疫情防控相关等综合因素审慎认定。否则,对于企业的破产申请,法院应予正常受理。
另一方面,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部分企业作为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我国破产制度中,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丧失清偿能力”本身即包含着债务人发自内心的努力清偿债务而未果的道德约束。破产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通过进入破产程序而实施的欺诈和在破产程序中所实施的欺诈。如果债务人以新冠疫情为契机,在破产程序救济的掩护下转移、藏匿、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产生了有利于债务人的外部效力,致使破产程序成为为破产逃债的代名词,破产程序成为债务消灭的一种选择(美国布什总统在签署 2005 年破产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所说“我们的破产法体系是美国安全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为丧失清偿能力的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但是破产法应该永远都是我们法律体系中最后寻求的帮助。),将会极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官在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同时,对于债务人提交的破产材料慎重审查,以防止债务人以新冠疫情为由申请破产,转移财产。
(二)新冠疫情下法院对于破产企业物资的处理需更加高效,加速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
一方面,高效及时处置防疫库存物资。疫情对企业的影响是普遍的,但对于涉及防疫物资生产的企业,无疑是一个新的机遇和挑战。对于破产企业库存的物资、设备,在平常可能比较难以处置、变卖,但在疫情时期却成了紧俏物资,这种情况下需要法院和管理人及时处理债务人财产,尽力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清偿方案,引导同舟共济,共克时艰,提高债务人破产债务清偿率。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处理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在管理人向法院报告破产企业库存口罩的信息后,法院依法要求管理人就此财产处分行为专门征询债权人意见。管理人迅速起草财产处置方案,并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微信群等方式送达各债权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据此,管理人依照表决通过的财产处置方案以市场价格紧急向市场供应破产企业库存的35万只口罩。这些积极有效的措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债务人的库存压力,提高了债务人现有财产,缓解了破产过程中因债务清偿问题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另一方面,引导企业“破产不停产”。在新冠疫情下,法院应综合衡量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全体利益的情况下,快速、科学、合法起草债务人重新营业计划,发挥资源优势,积极有力的促进有条件的债务人继续营业。例如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按键过程中,在新冠疫情爆发后,法院紧急召集管理人、酒店负责人进行磋商,并决定紧急恢复酒店营业,召回酒店员工,为湖北省近期来石门县人员提供住宿。这种在新冠疫情时期特有的复工复产,给债务人重新带来了盈利收入,缓解了债务危机。
(三)新冠疫情下对破产程序的转换更为灵活
新冠疫情下,对于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后具备破产重整可能性的,当事人申请清算转重整的,应依法裁定重整。例如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的原重整计划草案于2019年12月底高票通过,但是2010年1月以来,新冠疫情在全国全面爆发,法院迅速调整重整计划,保留了酒精生产许可这一特殊行业许可,为疫情期间企业恢复生产消毒用酒精奠定了政策基础。目前该企业已正常生产,自疫情防控工作部署以来已向社会供应消毒用酒精100余吨,极大缓解了防疫用品的应急需求,也实现了自身企业的盘活。
打出从法律到政策到行业互助一整套的“组合拳”,助力企业重启经营模式,早日步入正常经营状态,实现和解或者重整的程序转换。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许多无法仅仅依靠法院、管理人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此种情况才,更需要发挥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的积极作用,寻求党委政府的支持。破产企业重新进入经营状态,公司财务状况、市场价值也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疫情影响下,市场环境更为激荡,破产推进也应因势利导、随势而变,法院要及时对复产企业解刨麻雀,用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助力企业早日脱困,将新冠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化为契机,为营商环境的进一步改善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欣新主编.《破产法》(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邓高虹.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04.
[3]新浪新闻[Z].新浪网,2020-3-4.
[4]宋姝.疫情期间法院破产审判新思路:破产不停产[N].人民法院报,2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