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之减免标准研究
——基于期愿遵从原理视角

2020-05-16 10:10王慧媛
关键词:顺位反垄断经营者

王慧媛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030

一、宽恕制度含义及我国减免标准立法检视

(一)宽恕制度含义

涉及面广、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的垄断行为当属垄断协议。一方面,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以固定商品销售价格、限制商品生产及销售数量等方式排斥市场中尚未参与垄断协议的相关经营者,以此获得高额利润,影响市场经营效率的同时破坏了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站在消费者角度,垄断协议常表现为抬高商品价格形式。

宽恕制度是指依照主动报告顺序及内容价值以获得部分或全部豁免的制度。20世纪下半叶,美国反托拉斯局对达成垄断协议的公司及个人经营者如何向执法机构主动报告及后续豁免做了细致规定。美国司法部的做法引起各国效仿,宽恕制度也逐渐为各国采纳。

期愿遵从原理于反垄断执法体系建构中的运用,使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间的利益链条看似坚不可摧,但实际上每个经营者均不可能对合作者建立绝对信任。宽恕制度利用经营者利己心理凸显垄断协议的脆弱性,同时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二)减免标准在宽恕制度中的运用

我国立法机关吸纳域外宽恕制度建构经验①第46条第2款之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了宽恕制度,但该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应用却不尽人意。不同顺位经营者处罚减免力度规定不明是实践困难的原因之一。我国国家工商总局仅规定,首位经营者报告后汇报的其他相关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②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2条中的减免标准设计较为笼统。对此,发改委在2011年《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之中稍作详细设计,将第二顺位与第三顺位经营者的减免幅度以50%为界。。可见,我国尚无正式施行的经营者处罚减免标准,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法者自由裁量情况,对相关经营者的主动报告起到反作用。根据2016年《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我国目前立法倾向是降低第二顺位后经营者的处罚减免力度,敦促经营者尽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证据。该适用指南公开征求意见至今仍未正式发布,宽恕制度减免标准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我国宽恕制度减免标准适用现状及问题

因立法模糊不清及规范性文件混乱等原因,《反垄断法》在施行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梳理我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理案件的具体说明,见表1。

表1 我国发改委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理的涉宽恕制度案件

根据表1,我国宽恕制度的适用较普遍,但具体应用中减免标准混乱。

1.认定垄断协议“关键证据”的举证程序设计失当。在山东信谊药品案中,信谊公司主动报告垄断协议基本情况和内容,但报告行为发生在调查组发现关键证据之后,因此该公司报告未被作为“关键证据”,也未能获得减免。宽恕制度认定条件过于严格,实践中易导致参与垄断协议的企业愿以第一顺位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关键证据的积极性及可能性降低,进而限制宽恕制度适用的实际效果。

2.宽恕制度减免幅度标准亟待细化。表1中案例均发生于2016年适用指南公开征求意见之前,缺乏该规定指导致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裁量权较大,进而实际适用中存在减免幅度标准不一情形。如在案例2中,第二、三位主动报告企业分别获得60%与30%的减免;而在案例3中,同样是主动报告的企业却分别获得40%与20%减免;在案例4中,第二个主动报告的企业获得高达90%的减免,而第三位主动报告企业获得45%减免。这些处理结果虽均符合《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减免幅度规定,但第二顺位报告者,可能获得减免幅度从60%到90%不等,第三顺位报告者减免幅度从20%到45%不等。可见,2011年《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第二顺位及第三顺位经营者减免幅度缺乏标准设计,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际适用宽恕制度过程中存在因行政裁量权较大而致个案标准不一的情形。

3.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裁量权与宽恕制度精神相悖。在《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及《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均明确规定能够免除处罚的仅为首位主动报告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但在第5例奶粉企业案中,4个参与垄断协议的企业均被免除处罚,此裁量结果与宽恕制度鼓励企业率先主动报告的精神相悖。若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不论主动报告顺序均可获得免除处罚待遇,必将降低垄断协议经营者以第一顺位主动报告的积极性。

三、完善宽恕制度减免标准的理论基础:期愿遵从原理

确定科学的减免标准,需要寻找理论基础分析减免标准合理性[1]。衍生于预期理论的期愿遵从原理能从经营者心理角度分析最为合适的减免标准。

(一)期愿遵从原理含义

1.预期理论。预期理论(Prospect theory)阐述了人们在相对不确定情形下的判断与决策原理⑨又可称为前景理论,由卡尼曼和阿莫斯于1979年提出,是心理学与行为科学之研究成果。参见谢识予:《经济博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80页。。其将风险相关决策体系分为编辑及评价两阶段⑩在编辑阶段,个体通过“框架”(frame)、参照点(reference point)采集和处理信息,在评价阶段通过价值函数(value function)和主观概率权重函数(weighting function)对信息予以判断。参见董凤莉:《审计判断中框架效应的研究现状与展望》,载《商业时代》2014年第6期。。即个体在风险决策时受价值函数及主观概率权重函数影响。

价值函数是预期理论重要组成部分,如图1所示,该价值函数具体内容为:(1)确定效应:收益部分为凸状,意为风险规避,在确定收益的情况下,往往选择规避风险。(2)反射效应:当面对既定损失时,损失部分为凹状,意为风险追求;(3)参照依赖:在参照点处变化最大,选择会受参照点影响。

图1 价值函数

2.期愿遵从原理对预期理论的修正。预期理论作为心理学及行为科学研究成果,其价值函数部分的心理状态描述对确定我国宽恕制度减免标准大有裨益[2]。基于预期理论确定的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减免标准范式即修正后的期愿遵从原理。期愿遵从原理基础在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之后的心理。一方面,垄断协议成员的企业利益与垄断协议的整体利益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⑪⑪此处指:“如果参加卡特尔的任一成员能够秘密地违背协议,他必能取得比遵守协议时更多的利润。对组织的背叛、对垄断协议的违背是其成员‘逐利’本性决定的。这也正是垄断协议的脆弱性与不稳定性所在。”参见[美]G.J.施蒂格勒:《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潘振民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此动机驱使企业在不确定局势下选择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以求获得理想的处罚减免。另一方面,告发风险评估及企业声誉亦是企业必须考虑的问题[3]。向行政机关报告意味着违反垄断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降低垄断协议成员及第三者对该企业的信任。

综上所述,期愿遵从原理衍生于心理学及行为应用中的前景理论,从分析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的商业心理出发寻求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间的平衡。

(二)期愿遵从原理对确定宽恕制度减免标准的作用

鼓励相关企业主动有效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垄断协议情形,是构建宽恕制度减免标准的目的。因此,确定宽恕制度减免幅度标准,自然需要从企业心理出发,因势利导。

1.确定效应。确定效应指处于较为确定的收益及未知风险领域选择时,决策者偏向于接受既定利益,经营者心理状态是首先确保企业稳定、安全,才会考虑冒险决策。首位向执法机构主动报告者可得到相当程度处罚减免,这是第一顺位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性机构主动报告的心理基础。

2.反射效应。反射效应即处于决策者损失预期内时,普遍能够接受风险。第二顺位经营者和第一顺位经营者差别在于对外部环境变化的心理预期不同。当首位经营者做出主动报告行为情况下,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会收集证据并开展详细调查[4]。这些调查通常在保密情况下开展,除第一顺位经营者,其他经营者虽不知报告行为,但可感知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预感自身可能已被调查,也明白垄断协议必然会受到处罚,因此产生“既定的损失”。为将损失最小化,经营者会选择向执法机构主动报告,以期获得减免处罚。

3.参照依赖。参照依赖指当个体依赖某相关参照物以判断决策得失价值的情形[5]。当身处参照点时,决策者个体感受即为所得收益,反之可视为所受损失[6]。期愿遵从原理中参照依赖表现为,对除第一和第二顺位经营者外的其他经营者而言,第一、第二顺位经营者的表现、执法机构回应即参照点。其他经营者心理状态受诸多因素影响:商业经验、决策者情绪状态、企业文化、商业目标和合作对象特点等均会影响经营者判断。在第三顺位经营者考虑是否主动报告时,垄断协议成员间已处于互不信任状态,垄断协议极有可能自内部瓦解⑫⑫See OECD:Report on Leniency Programmes to Fight Hard Core Cartels.http://www.oecd.org/dataoecd/49/16/2474442.pdf,2018-2-4.⑬See Susan Hinchcliffe:the enterprise Act 2002,The new law on megers,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Business law Review,2003.⑭See Rox Henry:Antitrust Issues in the Global Marketplace.International White Collar Enforceent,December,2011.⑮See Jones Day:IP Strategy in European environment Aspatore September,2010.。第三顺位及后续经营者的主动报告行为是基于多方考虑而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其减免幅度应较第二顺位经营者大幅降低,以此鼓励经营者尽早向执法机构报告垄断协议情况。

四、基于期愿遵从原理的比较法上宽恕制度减免标准分析

运用期愿遵从原理分析不同顺位经营者在面对坦白从宽与坚守垄断联盟选择时的矛盾心理状

1.美国。美国作为最初构建宽恕制度的国家,处罚减免情形较为特殊,仅对第一个主动报告企业免除罚款,随后报告的企业不能获得任何减免⑬⑫See OECD:Report on Leniency Programmes to Fight Hard Core Cartels.http://www.oecd.org/dataoecd/49/16/2474442.pdf,2018-2-4.⑬See Susan Hinchcliffe:the enterprise Act 2002,The new law on megers,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Business law Review,2003.⑭See Rox Henry:Antitrust Issues in the Global Marketplace.International White Collar Enforceent,December,2011.⑮See Jones Day:IP Strategy in European environment Aspatore September,2010.。免除罚款条件包括:(1)企业报告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对该企业开展反垄断调查。(2)完整表述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诚实、全面地配合调查。(3)企业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4)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⑭⑫See OECD:Report on Leniency Programmes to Fight Hard Core Cartels.http://www.oecd.org/dataoecd/49/16/2474442.pdf,2018-2-4.⑬See Susan Hinchcliffe:the enterprise Act 2002,The new law on megers,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Business law Review,2003.⑭See Rox Henry:Antitrust Issues in the Global Marketplace.International White Collar Enforceent,December,2011.⑮See Jones Day:IP Strategy in European environment Aspatore September,2010.。美国减免政策导致在不稳定的垄断协议环境下,垄断协议成员会争相主动向反托拉斯局报告,有学者戏称为“自首竞赛”[7]。美国宽恕制度促使企业竞相自首,但除第一顺位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不能得到任何减免,反垄断处罚过于严苛。态,分析减免标准规定中最符合经营者利益取舍的幅度。本文以美国、欧盟及日本为例,提取不同顺位经营者为公因式,探析合理减免幅度。

(一)确定效应——第一顺位经营者的减免

2.欧盟。依据《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免征或者减征罚款的通告》,给予第一顺位主动报告者免除罚款待遇,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够获得,此类具体条件与美国宽恕政策有相似之处。其中《欧盟条约》第81条所列行为包括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由企业间签订的协议、企业联合会间的决定和统一行动,以及其目标或结果阻碍、限制或削弱了联盟内部竞争的协议、决定和统一行为。尤其是直接或间接确定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分割市场或资源等行为⑮⑫See OECD:Report on Leniency Programmes to Fight Hard Core Cartels.http://www.oecd.org/dataoecd/49/16/2474442.pdf,2018-2-4.⑬See Susan Hinchcliffe:the enterprise Act 2002,The new law on megers,Cartels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s,Business law Review,2003.⑭See Rox Henry:Antitrust Issues in the Global Marketplace.International White Collar Enforceent,December,2011.⑮See Jones Day:IP Strategy in European environment Aspatore September,2010.。

3.日本。日本自修改《禁止垄断法》以来,明确规定对采取不正当方式妨碍交易行为的宽恕制度设计。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主动报告违法行为,但一定程度上违背商业诚信,因此宽恕制度适用标准非常严格。《禁止垄断法》规定,企业若想获得免除课征金之待遇则必须在相关执法机构介入调查前主动有效报告[8]。此外还应符合以下情形:(1)经营者在执法机构调查程序介入前率先申请,并对所报告的违法行为提供可查实的证据。(2)调查介入后,停止实施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3)未强行要求其他参与者实施不正当交易活动,或阻止其他相关经营者停止相关不正当交易[9]。

根据期愿遵从原理中的确定效应,美国“减免唯一”制度不适合我国反垄断执法。而欧盟和日本对免除第一顺位经营者处罚的条件不同,日本额外添加了只有在调查介入前主动报告才能获得免除课征金的规定,欧盟式调查介入后仍可获得免除处罚的规定更符合确定效应原理。

(二)反射效应——第二顺位经营者的减免

1.欧盟。根据欧盟制度设计,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减轻处罚:(1)能够列举符合“附加价值”内容的可查实性证据⑯⑯此处所称“附加价值”是指根据主动报告者提供证据的性质及详细情况,该证据能够强化委员会核实可疑事实能力的程度。参见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7页。⑰该特定原则指:“提供具有重大附加价值证据的先后顺序”。See Chad P.Brouillard:Lagnosing And Treating Legal Ailments Of The Electronic Health Record:Toward An Efficient And Trustworthy Process For Information Discovery And Release Sedona Conference Journal 2017 Sedona Conf.J.209.。(2)必须从申请时起持续、诚实、全面地配合。(3)停止违法行为,除非委员会提出因调查需要暂时维持现状。满足相关情形时,可依照举证次序,予以不同程度减免[10]。值得注意的是,相关经营者的减免程度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介入而有所不同。当执法机构已开始调查,则仅可享有20%~30%减免待遇。由此可见,欧盟的规定深入运用期愿遵从原理中的反射效应:在“既定损失”压力下,企业倾向于向执法机构主动报告以挽回一些损失。

2.日本。日本对于第二顺位经营者采取50%减轻处罚的规定。此规定明确、具有预见性,企业在权衡是否报告时能够充分而量化权衡。在执法机构介入后,日本同样规定了相对较小的减轻额度,即30%[11]。与执法机构介入后则不能免除处罚的规定相比,减轻处罚规定稍显温和。明确的减免幅度限制了执法机构自由裁量空间,也会让企业选择主动报告时不会因担忧罚款减免幅度而犹豫。

第二顺位经营者与第一顺位经营者心理状态差异原因在于报告环境不同。第一顺位经营者的主动性、自觉性要大于第二顺位经营者,第二顺位经营者在面临可能已开始的执法机构调查时,会对风险做出清晰评估。在既定损失影响下,往往会选择放弃垄断协议而求自保。但第二顺位经营者往往会带来有价值的证据材料,基于鼓励经营者主动报告行为原则,美国式单一减免制度不可取。在欧盟浮动式及日本确定式选择上,前者更符合我国反垄断执法现状,此亦由我国立法传统决定。

(三)参照依赖——其他经营者的减免

1.欧盟。在执法机构介入前,第三顺位经营者可获得的减免幅度是20%~30%,第四顺位及其后经营者可获得的最大幅度为20%;执法机构介入后,第三顺位及其后经营者可获得的减轻幅度为20%。具体减免幅度根据特定原则确定⑰⑯此处所称“附加价值”是指根据主动报告者提供证据的性质及详细情况,该证据能够强化委员会核实可疑事实能力的程度。参见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7页。⑰该特定原则指:“提供具有重大附加价值证据的先后顺序”。See Chad P.Brouillard:Lagnosing And Treating Legal Ailments Of The Electronic Health Record:Toward An Efficient And Trustworthy Process For Information Discovery And Release Sedona Conference Journal 2017 Sedona Conf.J.209.。

2.日本。日本规定与欧盟规定不同。在执法机构介入前,第三顺位到第五顺位的经营者可获得30%的减免,而第六顺位及其后的经营者无减免。执法机构介入后,第三顺位经营者可获得30%以内的减免,但第四顺位及其后经营者不能获得减免。因为在执法机构介入的情况下日本有特殊规定,即开始调查前后总受理申请数量不得超过三个。可见日本非常注重主动报告的“自觉性”。根据上述分析,美国、欧盟及日本对不同顺位经营者的减免标准见表2。

通过表2可知,对第三顺位及以后的经营者,欧盟和日本均做出细致规定。此处未将第三顺位后的经营者细分,是因其主动报告均基于期愿遵从原理的参照依赖原理,心理基础相同,可统一分析。

卡尼曼和阿莫斯于预期理论产生之后,又凝练出参照依赖偏好(Reference Dependent Preferences)模型,用以解释参照依赖主导之于风险决策中的损失规避情形。欧盟和日本对第三顺位及其后经营者减免的差异在于执法机构是否介入,即考量经营者报告的主动性[12]。通过前述对第三顺位及其后经营者的心理分析,其主动报告是基于多方考虑的被迫选择。因此,日本强调经营者报告的“自愿主动”更适合深入打击垄断协议行为,第三顺位经营者可获得的减轻处罚幅度较第二顺位经营者应大幅缩减,甚至不允许减轻处罚。

表2 美国、欧盟及日本对不同顺位经营者的减免标准

五、我国反垄断执法中宽恕制度减免标准之完善

(一)明晰宽恕制度中“关键证据”内涵及举证程序

如山东信谊药品案中,虽然企业采取主动报告行为,但因该报告行为发生在执法机构掌握关键证据之后,因此并未获得减免待遇,不利于提高企业主动报告的积极性。关键证据内涵不清导致程序设计失当。关键证据的产生不应以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事先掌握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该证据是否对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性作用。2016年公开征求意见的《适用指南》阐释了宽恕制度的“重要证据材料”⑱⑱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足以使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39条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执法机构已经启动调查程序的,对最终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增值作用的证据。⑲(1)在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2)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3)其他能够强化垄断协议证明力的证据。⑳一般情况下,执法机构在同一垄断协议案件中最多给予三个经营者宽大处理。如果案件重大复杂、涉及经营者众多,并且申请宽大的经营者确实提供了不同的重要证据材料,执法机构可以考虑给予更多的经营者宽大处理。,而后又作出进一步解释⑲⑱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足以使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39条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执法机构已经启动调查程序的,对最终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增值作用的证据。⑲(1)在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2)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3)其他能够强化垄断协议证明力的证据。⑳一般情况下,执法机构在同一垄断协议案件中最多给予三个经营者宽大处理。如果案件重大复杂、涉及经营者众多,并且申请宽大的经营者确实提供了不同的重要证据材料,执法机构可以考虑给予更多的经营者宽大处理。。表述更为具体,适用程序也更加透明和可预测。但理解“关键证据”不仅需要确定的规范性文件表述,如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将其阐释为,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亦有赖于宽恕制度广泛运用到实践中形成的具体个案指引,以形成全国统一的“关键证据”认定标准。

(二)确定我国宽恕制度减免幅度标准

相较于欧盟和日本清晰的顺位规定,我国于2016年征求意见的《适用指南》虽对该标准作出类似解释,但宽恕制度减免幅度标准仍模糊不清⑳⑱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足以使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39条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执法机构已经启动调查程序的,对最终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增值作用的证据。⑲(1)在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2)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3)其他能够强化垄断协议证明力的证据。⑳一般情况下,执法机构在同一垄断协议案件中最多给予三个经营者宽大处理。如果案件重大复杂、涉及经营者众多,并且申请宽大的经营者确实提供了不同的重要证据材料,执法机构可以考虑给予更多的经营者宽大处理。。

基于期愿遵从原理三重内涵,可建构如下减免标准:(1)确定效应影响下的第一顺位经营者。无论第一顺位经营者是否已知晓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调查,当其以第一顺位身份主动报告,则可获得处罚减免。此时,依据第一顺位经营者主动报告的及时性、自觉性及提供证据的价值,可考虑予以全部免除罚款。当然,并非所有主动报告的第一顺位经营者均可获得免除处罚,但最低减免幅度为90%较为适宜。

(2)反射效应影响下的第二顺位经营者。第二顺位经营者因已感知到可能开启的反垄断调查,当既定损失不可避免时,其通常选择通过违反垄断协议而寻求自保。此时作出主动报告决定是基于损失预期的趋利避害行为,因此减免幅度应当缩减,且应根据执法机构是否介入而有所不同。执法机构介入前,第二顺位经营者可获得30%~50%的减免;执法机构介入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价值下降,因此可享受20%~30%的减免待遇。

(3)参照依赖影响下的第三顺位及后续顺位经营者。第一、二顺位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积极主动报告内容,以及执法机构的减免处罚回应即为第三顺位及后续顺位经营者的参照点。当这些经营者申请报告时,所涉垄断协议名存实亡,此时其提供的信息价值大幅下降。因此,即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介入,也仅能获得不大于20%的减免;执法机构介入后,参考日本规定,不应再给予减免。

(三)建构宽恕制度减免幅度个案衡量标准

为鼓励企业主动报告,减免幅度衡量标准必须明确具体。鉴于此,确定减免幅度范围后,个案中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最终减免幅度:(1)提供证据材料价值。(2)证据提出时间。第一时间主动报告利于提高执法机构掌握垄断协议的效率,因此在同一顺位内,证据提交越早,获得减免幅度越大。(3)配合执法性机构及时处置的有效性及持续性。企业不再参与垄断协议的行为应当持续。

六、结论

宽恕制度是激励垄断协议成员检举揭发、破除垄断协议的重要手段,而减免标准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立法对其规定略有不足现状,本文运用期愿遵从原理中的确定效应、反射效应并参照依赖分析经营者风险决策心理,比较美国、欧盟和日本减免标准,分析我国宽恕制度减免幅度标准:第一顺位经营者可获得不低于90%减轻罚款或免除全部罚款;第二顺位经营者在执法机关介入前主动报告可获得30%~50%减轻罚款,在执法机关介入后主动报告的,可获得20%~30%减轻罚款;第三及后序顺位经营者,在执法机关介入前主动报告的,可获得不高于20%减轻罚款,在执法机关介入后主动报告的,不再给予减轻罚款。具体幅度衡量标准包括:提供证据材料的价值,证据提出时间,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有效性及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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