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 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修订情况简介

2020-05-14 13:27应朝阳孙巍
汽车与安全 2020年2期
关键词:客运机动车专项

应朝阳 孙巍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规定了机动车类型的规格和结构分类、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等事项,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是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车辆类型的重要标准。GA 802行业标准首次发布于2008年,于2014年进行了第一次整体修订,于2016年发布了行业标准GA 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1号修改单,最新版本为GA 802-2019,将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本文對GA 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的制修订背景、主要修订内容及实施事项等进行了说明,以期使标准的使用者能更好地理解和实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 802-2019。

一、标准制修订背景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 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是对GA 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的整体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将代替GA 802-2014。GA 802-2014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明确机动车的车辆类型确定要求、规范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改装和拼装机动车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近两年来网约车合法化使汽车使用性质出现了新类型,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2016)对低平板半挂车的结构特征进行了重大调整,为此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已于2016年10月24日发布了行业标准GA 802-2014第1号修改单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其次,GA 802-2014中的术语和定义系基于GB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编写,而2017年9月29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载客汽车、汽车、乘用车、客车、货车、专项作业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等术语和定义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专用客车、旅居车、旅居挂车等术语和定义及多用途货车的说明;为保证GB 7258-2017在道路交通管理环节的顺利实施,有必要对GA 802-2014进行整体修订。此外,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要求,术语和定义类基础标准不能再列为强制性标准;为此,也有必要对GA 802-2014进行整体修订,以使GA 802行业标准的标题和内容与现行标准化管理要求相一致。

二、标准主要修订内容

行业标准GA 802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管理的重要技术标准之一。为保证标准技术内容科学、合理、可操作,本次修订GA 802的主要原则包括:一是根据GB 7258-2017调整相关术语和定义,确保两个标准技术内容相协调、无冲突。二是适应国家关于标准化改革要求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需求,增加事故处理和路面执勤执法等其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环节的车辆类型确定要求,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格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三是在标准实施过程中未出现明显问题的内容原则上不做修改,以保证标准规定要求的延续性。

与GA 802-2014相比,本次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修改了标准名称。按照国家标准改革要求,术语和定义类标准不能作为强制性标准,考虑到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分类是机动车的重要属性之一,是确定机动车应满足的安全技术要求及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强制报废年限的主要条件,与准驾车型要求也密切相关,GA 802行业标准仍应作为强制性标准,所以将标准名称修改为《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以与标准管理有关要求相符。

2.增加了对GB 7258国家标准的引用。在第2章引用标准中增加了对GB 7258的引用,在第3章中则相应删除了“汽车”“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全挂车”“中置轴挂车”“半挂车”“汽车列车”“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半挂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特型机动车”等GB 7258-2017中已列入的术语和定义。

3.修改了“拼装车”“非法改装车”的术语和定义。结合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拼装、非法改装等相关情形,将使用事故后整车理赔机动车的五大总成组装的机动车列入拼装车,将使用查封、抵押、盗抢骗机动车的五大总成组装的机动车列入非法改装车,以期为基层严管此类情形提供技术支撑。

4.修改了机动车规格分类表。修改了“(微型)载客汽车”“摩托车”规格分类说明,增加了“微型”挂车规格分类,增加了对进口载客汽车按实际核定的乘坐人数确定其规格分类的要求,以期更好地促进各类机动车新车型发展,规范其安全使用。

5.修改了机动车结构分类表。结合车辆管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修改了“专用客车”“仓栅式货车/挂车”“平板货车/挂车”“特殊结构货车”“半挂牵引车”“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载货专项作业车”“二轮摩托车”“正三轮载客摩托车” “低平板半挂车”结构分类的说明,根据GB 7258-2017增加了“旅居车”“多用途货车”“专门用途货车/半挂车”结构分类的说明、删除了“旅居全挂车”结构分类的说明,以期适应新形势下机动车结构分类的变化,规范GB 7258-2017在道路交通管理环节的实施。

6.修改了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结合车辆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了“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等使用性质的说明,根据机构改革议定的事项修改了“警用”“消防”使用性质的说明,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实施文件增加了“预约出租客运汽车”“预约出租转非汽车”的说明,以期适应新形势下机动车使用特征的变化。

7.增加了专用汽车车辆类型的确定要求。明确了专用汽车的车辆类型确定要求,规定应按照其基本车型以及是否装载有专用设备或器具、是否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工程作业(卫生医疗作业)等特征,确定为相应规格的专用客车、专门用途货车或其他结构术语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8.增加了注册登记查验确定的车辆类型与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记载的车辆类型不一致时的处置要求。明确了注册登记查验确定的车辆类型与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记载的车辆类型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按照规定程序对车辆类型进行维护。

9.增加了其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环节确定车辆类型的要求。结合当前交通事故处置、路面执勤执法环节对于车辆类型的确定需求,明确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注册登记条件但尚未注册登記的机动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机动车,以及叉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的车辆类型确定要求,增加了对拼装车、非法改装车的处置要求。

10.增加了标准实施要求。规定本标准实施之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依机动车所有人的申请,按本标准的规定变更车辆类型。

三、标准实施说明

对比GA 802-2014,GA 802-2019(以下简称“本标准”)在许多方面进行了重要调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应予以关注,切实了解标准内容调整的背景,正确理解和实施标准相关要求:

1. 本标准术语和定义“3.3 拼装车”中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实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的汽车(无轨电车除外)、摩托车、挂车,其产品主管部门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汽车处);对于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特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等非《公告》管理车辆,其产品主管部门也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机械处),但如何确认其生产是否已得到许可尚需进一步探讨。具体操作时,由于我国车辆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低速电动车”“老年代步车”等具有场地车辆或康复用具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车辆不能直接认定为拼装车。

2. 本标准术语和定义“3.4 非法改装车”中的“国家有关部门”尚无确定的说法。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于机动车后市场改装(即已生产/销售汽车的改装),国家层面的主管部门应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具体操作时,《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三种情形(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货运机动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以及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 801-2019)提及的乘用车在不改变车辆长度宽度和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加装车顶行李架、出入口踏步件、换装散热器面罩和/或保险杠、更换轮毂等情形,不应列入非法改装的范围。

3. 本标准中专项作业车的规格术语按照载货汽车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包括重型、中型、轻型和微型。但是,行业标准GA 802的最早版本为GA 802-2008,自2008年10月1日实施。GA 802-2008实施之前,机动车规格和结构分类的相关要求在公安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根据2004年6月29日公安部公交管[2004]115号文件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签注专项作业车的规格术语时)使用载货汽车底盘的专项作业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规格术语签注,使用载客汽车底盘的专项作业车按照载客汽车的规格术语签注”;因此,现阶段公安交通管理信息中存在“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类型。

4. 本标准修改后的“机动车结构分类表”增加了“专门用途货车”结构分类,在GB 7258-2017相关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工具车、货车类教练车等属于专门用途货车,以期避免部分不属于专项作业车的专用汽车套用专项作业车的名义规避强制报废年限及限制通行等管理要求。具体操作时,专门用途货车的核定载质量可以为“0”。

5. 本标准修改后的“专用客车”结构分类说明中,明确了专用客车包括载客汽车类教练车等由载客汽车整车或底盘、封闭式货车改装但不属于专项作业车的专用汽车,也包括不属于专项作业车的其他乘坐人数大于6人的专用汽车。因此,注册登记查验确定符合专项作业车特征的,其最大乘坐人数可以为7—9人,且消防车可以超过9人。

6. 本标准修改后的“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载货专项作业车”结构分类说明中,将托举质量与核定载质量并列,共同作为确认专项作业车是否具有载货功能的依据之一。具体操作时,专项作业车的结构依据《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技术资料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对有载货部位(区域)的专项作业车确定车辆类型时不需要评估载货空间与记载的核定载质量数值的匹配性;但对实车载货空间明显过大的,可视情开展嫌疑车辆调查,确认实车与《公告》批准状态的一致性;对托举质量大于或等于1000kg的清障车,自2020年3月1日起其结构分类应确定为“载货专项作业车”。

7. 本标准修改后的“公交客运”使用性质分类说明中,明确只有客车的使用性质才可以为公交客运。现阶段,部分地方存在乘用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的情形,这和公交客运车辆系在城市内专门从事公共交通客运、需频繁进站供乘客上下车的实际情况不协调。具体操作时,对已有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的乘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宜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使用性质。

8. 本标准修改后的“消防”使用性质分类说明中,未对消防车的使用部门加以规定,以与原公安消防部门整体转隶至应急管理部门成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现状相适应。具体操作时,企业消防队和社会消防队购买的消防车可以申请“消防”使用性质,但按照现行管理规定,注册登记时申请“消防”“救护”“工程救险”使用性质的,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9. 本标准及以前版本的GA 802行业标准均无“专门用途货车”结构分类。本标准实施之前,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本标准“专门用途货车”结构特征的专用汽车的车辆类型确定为“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对于这些车辆,公安交管部门不应强制要求其必须根据本标准更改车辆类型。

10.车辆生产管理环节使用的机动车分类标准并不是GA 802行业标准。注册登记查验时,应根据GB 7258-2017及相关标准规定,并适当考虑驾驶证准驾车型要求、强制报废年限等规定,确认一辆具体的专用汽车是属于载客汽车类(专用客车)、载货汽车类(专门用途货车或其他结构分类的载货汽车)还是专项作业车类。具体操作时,确定一辆汽车是否为专项作业车必须查验实车,确认是否装备有固定可靠的专用仪器和设备、主要功能是否为工程专项或卫生医疗作业,不能仅依据《公告》等技术资料凭证直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

1. 本标准机动车结构分类表中的结构分类不能涵盖所有的机动车结构分类。注册登记查验时,依据本标准机动车结构分类表无法找到对应的机动车结构分类时,应按照本标准7.1.3的规定选择最接近的结构分类,不得以未在机动车结构分类表中找到与实车一致的机动车结构分类为由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2. 本标准中“非营运机动车”有两个概念,其中大的概念是指6.1中的“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具体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栏的签注为“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非营运”等八种情形;小的概念则仅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栏的签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本标准的使用者应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文件具体情况选用适用的“非营运”定义。

3. 本标准未对“预约出租客运汽车”是营运机动车还是非营运机动车加以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宜根据预约出租客运汽车的具体使用情况(如是否正载有“预约出租”乘客、是否全天候用于预约出租客运等)确定其是否符合营运机动车的属性,必要时应征询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

4. 本标准“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使用性质分类说明中,明确客车和乘用车的使用性质均可以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或出租客运,但乘用车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或“旅游客运”时,并不属于GB 7258国家标准中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不需要满足GB 7258国家标准对“公路客车”“旅游客车”的相关技术要求。

5.《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上的“车辆名称”系界定车辆结构特征和功能要求的基础,也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在《公告》管理环节确定车辆应符合的技术要求的依据。注册登记查验时,发现实车的结构特征和功能与“车辆名称”不相匹配的,应核实实车与《公告》样车/认证批准状态的一致性,经核实不一致的(如:两轴越野货车不具备全轮驱动功能等),应按照GA 801-2019的6.2和相关规定通报上报违规机动车产品,不应以“注册登记查验时车辆类型由查验员根据GA 802行业标准确定,实车特征与车辆名称是否一致不属于查验工作要求”为由认定查验结果为合格。

6.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或路面执勤执法时,对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违规生产机动车(如四轮低速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等),只需確定其规格分类,不需要确定其结构分类。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不具备合法上路权,但这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机动车”定义,故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认定为“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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