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雨甜
“家”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和生命力,范围可大可小,每一个家都有父或“家长”为一家之主。家长有时不一定是祖父或父亲,也可能是伯叔祖父、伯叔父或者兄长,为了方便管理家庭成员,他制定了“家法”,对家中所有的子孙卑幼都享有“教令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家法可视为中国古代最早的法律。在古代,这种权力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管教权、惩戒权和送惩权外,还应当包括财产支配权、主婚权等其他权力,它几乎是绝对并且永久的,子孙即使在成年后仍无法获得自主权[1]。
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专制统治的需要,家长的教令权自始至终被国家以法律形式予以认可和维持。《唐律疏议》开篇即言“德礼为政教之本[2]”,此处的“德礼”涵义甚广,尤指尊崇“孝道”的儒家礼教思想。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唐律从各个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对家长教令权进行了规定及维护。笔者拟从唐律具体条文入手,对唐朝家长教令权制度的内容进行梳理,探究其背后蕴含的各种成因,以期对现代法治建设有所助益。
一、家长教令权的具体内容
(一)管教权
先秦百家爭鸣之时,尽管各家表述不同,但在孝道与伦理上对家长管理、教育子孙的权利及义务都是一致赞同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古时社会生产力不发达、公共教育也十分欠缺,为了更好地绵延和传承家族,父母对子女绝不能“只养不教”,他们注重对子女的家庭教育,期望子女能成龙成凤、光耀门楣,于是以圣贤礼仪为指导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教导、命令来约束、支配子女,对子女实现全面的掌控。
不过“管教”的内容,并非全然不受限制。比如在“家人共犯”中,国家只问罪尊长而子孙不坐;在“私入道”一罪中,若是家长令子孙入道的,国家只处罚家长,私入道者不坐;“别籍异财”条中如果祖父母、父母命令子孙别籍及妄图以子孙承继人后,也只对家长进行惩处。国家下放对家庭内部的管理权不代表享有教令权的家长就真的可以“唯我独尊”,家长不能利用这种“上施下效”的权威使子孙作出违反朝廷法令、对抗统治秩序的行为,一旦出现了这种状况,家长必须独自担责。
(二)惩戒权
国家既然赋予家长管教子孙的权力,若是子孙不服管教、不敬家长,法律也有相应规范对其进行惩戒,比如唐律中数次提到“父为子天……起敬起孝”“父母之恩,昊天罔极”等言语,父母对子女的惩戒权是作为家长的特权,只要于国家统治无碍,法律一概不干涉家长对自家子孙的处置。就算在惩戒过程中有所伤亡,家长需要承担的刑责也颇轻——“殴杀,徒一年半;以刀刃杀,徒二年;故杀,各加一等;过失杀,勿论;邂逅致死,亦无罪。”这完全不能与子孙对家长人身伤害的惩罚“斩”“绞”“流二千里”等相提并论。
需注意的是,唐律对“殴妻前夫子”也有详细的规制,虽然继父对于继子来说也是应当尊敬顺从的家长,但“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具得绞罪。”可见在法律层面,家长对继子享有的惩戒权比亲子要限缩一些。另外,家长在惩罚不肖子孙时,或许会有一气之下将其逐出家族的行为,一般来说即便对这种严重程度的处罚国法也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但如果把子孙卖为奴婢,便等于扰乱社会等级秩序,是不再被允许。《贼盗律》规定卖期亲以下卑幼即弟妹、子、孙、兄弟的子孙、外孙、子孙的妻子和从父弟妹为奴婢的各同《斗讼律》,也就是徒三年或一年半。
(三)送惩权
在唐律中父母除了自行惩戒子孙之外也可以选择送惩,即请求官府代为惩戒。送惩的理由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子孙“违犯教令”,二是子孙“不孝”。对前者,《斗讼律》判“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在实践中“违犯教令”的范围往往非常宽泛,只要家长呈控子孙违犯教令,法司通常不会详细询问原因,尽皆照准。若是父母将子孙告至府衙,官府却怀疑父母陈述的理由是否充足或追问子孙是否真的有所违犯,那便等于承认父母的不是,从而否认了家长权力的绝对性。对后者,因性质更为恶劣,一件“小事”都可能量刑极重,基本是“绞”“流二千里”“徒三年”“杖一百”等,《名例律》以列举的方式将“告言、诅咒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等行为纳入“不孝”罪,又用“善事父母为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对没有在前文中言尽的不孝之为进行兜底,所以事实上哪怕不在列举范围内,只要父母告子孙不孝,国家是不会拒不受理的。
(四)主婚权
唐律在婚姻制度上也对家长权威有着直接的维护,家长对子孙自定终身之事有完全的否决权。《户婚律》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瞿同祖先生曾表明一家之中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条件,子女即使在成年以后、即使仕宦买卖在外,也没有婚姻自主权,除非得了父母的同意。
这种绝对意志还延伸至父祖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后文疏议进一步讲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礼记·昏义》中认为婚姻是合两姓之好、“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目的在于宗族延续而非个人欢愉,因此无论在社会还是法律层面,婚姻缔结的全过程都必须在父母的意志之下领导完成。
此外,家长对守寡的女儿也享有主婚权。家长的教令权贯穿子孙的一生,当“夫为妻纲”条件丧失时,“父为子纲”会再次发挥作用。《户婚律》疏议云“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同样的,行使这种主持婚姻的权力不能违背基本伦常,在嫁娶违律如为子孙娶舅甥妻、强娶从母为妻、婚寡伯叔母等之时,主婚的祖父母、父母独坐,嫁娶者无罪。
(五)财产支配权
财产权的掌握对家长教令权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唐朝的家长在经济上负有登记户口、缴纳赋税等义务,国家也只准许他拥有独占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在我国古代,只要父祖中有一人在世,子孙就必须与其共同生活在一个“同居共财”的大家庭里,这意味着子孙卑幼在经济支配上会长时间地服从于父祖尊长。“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异财”列入“不孝罪”之中,“徒三年”,其在疏议里被定义为“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具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户婚律》中的“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这一条,又规定“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贼盗律》中再次对“卑幼将人盗己家财”进行严厉打击:“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
二、家长教令权的形成原因
(一)小农社会与经济政策
“家”的发展历史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石器文明时期的父系氏族。至封建社会,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据主导地位,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关乎个人生死与国家存亡,积累了丰富生产经验的男性年长者得到人们的崇敬和拥戴,自然血缘的辈分关系与劳动分配中的领导地位使其逐渐成为一个家庭统治的首脑,这就为教令权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土壤。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经济的这种形态直接奠定并深深影响着中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
(二)孝德文化与法律儒家化
龙大轩教授研究得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中国法律史即孝道精神与法律制度彼此融合的历史[3]。春秋时期“以礼为法”,讲究“亲亲、尊尊”的周礼是一切行为的准则;秦朝崇尚法家思想,却也有“非公室告”制度;汉武帝“废除百家,独尊儒术”、创设“孝廉”这一察举科目,再加上董仲舒提出的司法原则“春秋决狱”,西汉以后数朝的官吏在判决与家事有关的案件时,虽会参考根本法典,总是更偏重于以“儒家思想”为最高原则,对家长权力进行倾斜保护;魏晋律学的兴起使孝道价值真正成为引导法律制定和运行的基础;至唐,唐玄宗亲注《孝经》颁行天下并多次褒奖孝行[4],法律儒家化基本完成,孝道与法律的高度融合为后世制典提供了宝贵经验。儒家在千年间逐渐将其理论主张变为国家法制,对历代法律影响之深远难以言表。“孝”是儒家思想的文化内核,子当“有顺无违”,《孝经》中连天子都天然地负有“孝”之义务——“子曰:爱亲者不敢恶于人,敬亲者不敢慢于人。爱敬尽于事亲,而德教加于百姓,刑于四海,盖天子之孝也。”孝德文化在历史长河中早已不仅局限于道德的范畴,它既是治国齐家之指导和原则,又是安邦定民之手段和途径[5]。唐朝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成熟时期,唐律承袭了传统文化的精髓,处处体现礼教与法律的融合。那时的立法者们认为存在于家族中的亲疏、尊卑、长幼分异和存在于社会中的贵贱分异同样重要,合乎孝悌伦理的行为规范原本详细规定于礼书中,因后代编制法律之人多为儒生(汉以后便鲜有专事法律研究的法学家),将这些礼的规范采入法典中便成为了前文谈论的法律制度。家长教令权能被历代法典纳入,也表明当时的社会文化对伦理孝道十分重视。
(三)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
有学者归纳出唐律的制定者在编纂法律时主要围绕两条线:一是对危害皇帝尊严、人身安全及封建秩序的犯罪给予严惩;二是对危害封建伦理道德及家庭秩序的犯罪给予严惩[6]。唐律对家长教令权既有维护也有限制,是希望能在“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二者矛盾的利害关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便更好地维持统治。在古代社会“君臣、父子”这两伦纲常与律法的关系很难理清,当“忠孝”难以两全时,理论上应该舍孝取忠,但纵观历史进程,“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碰撞与较量难分伯仲且最终走向了互相妥协。
作为人伦教化的关键场所,家在对子孙日常行为及相应习惯的培养和影响上的功能是远超法律的。“江南第一家”浦江郑氏在族规中这样写道:“凡为子者必孝其亲,为妻者必敬其夫,为兄者必爱其弟,为弟者必恭其兄。毋徇私以妨大义,毋怠惰以荒厥事,毋纵奢侈以干天刑,毋用妇言以间和气,毋为横非以扰门庭,毋耽曲蘖以乱厥性。有一于此,既殒尔德,復隳尔胤。眷兹祖训,实系废兴。言之再三,尔宜深戒。”古代的家法通常比国法更严苛,在社会、国家对家长权力认可的同时,家长对社会、国家也相应地承担起了一定责任,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国家把子孙送回到家庭中接受家长的教令,保障家庭的“封闭性”,规定“服从”这一价值导向,使子孙既不能对家长的管教表示不满,又不能绕开家长向国家寻求援助[7]。法律承认家长的主权所能达到的一定目的,就是从家庭内部培养起人们对封建伦理秩序的认同感,即移孝忠君、以顺移忠、为公去私,牺牲个体以保全家族、国家。其实宗法家族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一向是很模糊的。“家族本位”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在这一层面上和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作用是一致的。从价值层面来说,它作为封建社会政治法律和社会关系的一种,兼具政治性、法律性和社会性。在政治性方面通过对家庭关系的维护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整个统治秩序;在法律性方面又属于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范畴;在社会性方面,封建家族文化构建了以孝悌为核心的封建价值体系和社会秩序[8]。
三、结语
“家”本身就是一种本土文化个性极其突出的事物,而我国又是一个具有浓厚乡土社会传统的国家,改革开放已逾40年的今天,许多民众依然看重长幼尊卑、慎终追远的伦理道德,立法方面也绕不开对于传统家族文化的延续和传承。基于我国自古以来“法律对民众日常生活的影响远远不如传统伦理道德”的国情,全盘否认家长的教令权是既不现实也不合情理的。今人研究古代法律制度及文化,就是为了以史为鉴,正确处理“情理”与“法理”的关系,充分利用传统道德的正面因素和独特价值,适当融合长期以来已被社会广泛接受的优良文化,引导人们自发遵守法律,有机统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推动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商务印书馆,2010:6.
[2]刘俊文.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M].法律出版社,1999:3.
[3]龙大轩.孝道: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价值[J].法学研究,2015(03).
[4]杨志刚.论《唐律疏议》对《孝经》的承嬗离合[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6):261.
[5]李哲.儒家“亲亲”思想与中国传统社会家族族长研究——以清代民事习惯为视角[J].齐鲁学刊,2017(03):23.
[6]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5.
[7]贾旗.论唐律对孝德培养的法律化[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4):42.
[8]叶书瑞.家族主义对唐代法律及司法制度的影响[J].兰台世界,2014(15):37-38.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刘小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