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该如何处理

2020-05-12 02:12郑军辉张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批准逮捕精神病

郑军辉 张鹏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看守所突发精神疾病,看守所立即向检察机关通报,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有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理由是该案已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故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二種意见则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将该案件撤回。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可知,检察机关不能作出合理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作出鉴定意见之后,再决定如何处理。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张某某虽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但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已经确认张某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前提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规定“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中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如果张某某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其精神病鉴定就属于无罪的证据。由于张某某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可知,鉴定结果无法预估,检察机关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不仅达不到预期法律效果,且有损张某某的人身权利。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鉴定本来就是证据的一种,需要办案机关的侦查取得。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补充侦查权,但补充侦查权集中在起诉阶段,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具有补充侦查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作为一种证据,需要通过侦査的手段取得,尽管案件已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撤回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再次移送审查逮捕或者撤销案件等处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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