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名辰 严瑞雪
【摘 要】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中,工商部门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及商事登记代理制度的不完善,是冒名股东这一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分为冒用不存在者、盗用他人名义两种情形,本文最后对司法确认救济中的内容进行了深入探析,其中主要包含冒名股东认定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冒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
1.冒名股东的概念
冒名股东,是指在他人不知情或者虚构出不存在的主体而进行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由于虚拟身份的存在,股份认购人可认定为股东股东。而被盗用名义的他人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即被冒名者主观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設立公司的合意,且存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其不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名义股东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2.股东身份确认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他人被冒用其名义来进行公司注资,并赋予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名册上进行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被冒者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理由来进行抗辩,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冒名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冒名者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时,之后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进行转让的,被冒名者享有排除被冒名所带来妨碍的权利,但从始至终都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不具备股东的资格,此条规定对不知情的被冒名者保护得十分到位。但这一规定仅针对冒名行为人的责任问题,这里还存在一个关于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笔者将分成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简单分析。
2.1冒用不存在者的情形
冒名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①,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也就是无法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自“冒名行为”成立之时,冒名人就一直行使着股东权利,因为冒名行为人的出资是无法收回的,既然冒名人有出资,那么冒名行为人就可以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虽然冒名行为本身是受到谴责的。为了有效防止股东缺位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就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毕竟,这一冒用行为是冒名者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资格认定也更有利于公司目前内部法律关系的秩序与稳定,并符合诚信原则。
2.2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形
当冒用人与被冒用人是两个真实的主体时,同样应该认定实际出资人是股东。当被冒名者是善意,并且不知情时,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无论从哪一角度分析,都不能够追究被冒名者的责任,也不能要求被冒名者承担对公司的内外事务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冒名者不但不具有想要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被冒名者具有股东资格。当被冒名者知情时,但被冒名者从多种方面考虑,并没有否定这一冒名行为时,从这里可以看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究其本质,便是借名合同。借名合同与隐名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借名行为中是借名者行使股权,并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而隐名合同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权,并一般在册或者是登记行为人。当被借名者没有实际出资,便也不能享受股东资格,而借名者实际出资,也就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但是,如果借名股东想有意的采取措施来避开这一强制性规定,其冒名行为当然的被否定,那么冒名股东的身份也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就能够按股东责任的范围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现行公司的登记制度采取形式审查、商事登记代理制度的不完善,是冒名股东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公司法》设立了公司登记代理人制度②,但商事登记代理的法律规定仍然几乎还是空白的状态。随着公司业务登记的需求上升,行业分工日益精细,当许多公司决定营业成立时,都倾向于选择专业的注册代理公司进行注册、选择专门的验资机构进行相关事项的处理。受托的代理机构为了营利,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少对公司和股东真实情况进行把关,更有甚者与委托人联合造假,使用他人丢失的身份证登记公司。此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到公司登记的情景时,我国的公司法和登记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尽管并没有对公司登记审查的标准直接规定,但是根据其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还是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先形式审查,在有必要时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最终这种立法精神所造成的现状是,实质审查的衡量标准由地方工商局完全自行判断、自由掌握,不够清楚的规定、全国各处不尽相同的处理方法,这种情况间接为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公司提供了空间。
冒名股东所能进行的救济方式,主要为司法确认救济,也就是依靠司法来请求法院对股东身份进行否认,这要求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实质认定,司法确认的内容主要包含冒名股东认定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申请材料是否由本人签署、是否实际履行出资是否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是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判断标准。笔者将逐一进行探讨。
(1)申请材料并不是由本人签署姓名。含公司章程在内,需要股东亲自签署姓名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判断其是不是具备股东资格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若将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和签名完全与冒名股东间建立一个必然的联系,是缺少相关法律依据的。在当今社会公司登记代理制度大量存在的背景下,若仅仅把签名的真假性作为唯一判断的标准,甚至会出现真实股东借用代理签署公司来登记的申请材料非本人这一事实情况,利用法院的司法确认结果,形成既定判决力,逃避制裁。所以,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并非股东本人亲自签名,可以说是判断股东是否被冒名的一项重要标准,而不是仅靠这一项作为依据。
(2)未实际出资。首先,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股东瑕疵出资情况并不当然会带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能对应产生法律责任。2014 年我国修改的公司法一方面将法定资本制作为整个制度的架构基础,另一方面则设立资本认缴制为公司的注册提供方便。在认缴资本制之下,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股东必须缴足出资,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之前,可以在内心树立承诺,具体表现为承诺出资数额、期限和其他条件。设立公司时股东可能并没有实际出资,原则上,只要出资期限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哪怕设定为好几十年乃至更长时间都是可以的,而且股东甚至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的改变,作出关于出资期限约定的修改,从而延长认缴期限。关于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与是否可以由此成为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这一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法律判决,我们尽管可以看出存在一定不同,但最终都认可这两者没有绝对必然的联系。尽管这样,在认定冒名股东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对于判断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非常有影响。在商事登记代理制度或许会导致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规范,在签名不能成为判断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情形下,股东是否实践履行出资义务,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应身份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
(3)对公司管理的参与系不真实存在的法律联系。是否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是判断是冒名股东与否的依据。具备股东资格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条件和基础,享受公司内外相关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是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表现。一个股东应用其所持有的权利的作为,是一种表明其享有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当然意思表示。此外,若公司其他权利人和自身对这种情况并无质疑或提出反对意见,则可以推定主体对该情况默认表示同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票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监督权、知情权等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在行使相应权利、承担义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当然会涉及到在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公司经营中需要股东签名的文件中签署名字,这些文件通常情况下都需要股东亲自签名,才能够具备法律效力。即使由于不便,经由其他股东代为签署,也需要具备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4)上述认定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按照罗森伯格所主張的法律要求分配说,他认为,所主张权利的人,就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若不认可该权利,依据举证证明主张原则,其有义务对致使该权利受阻的条件、权利被消灭的条件和权利被排除的要件,承担证明其存在或合理的证明责任。在冒名股东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由于原告不能就未出资、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这些方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应该对公司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源自本人签名加以举证、证明。而被告方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原告也存在实际出资,法院就应当认定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冒名股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清楚知道他人在使用原告名义进行公司设立活动,而仍然出借身份证明、证件的,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其为冒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9条
②公司法第29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参考文献
[1]余巍.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所享权利之认定[J],人民司法,2012,18期.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47.
[3]孙长清.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8.
[4]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78-79.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11.
作者简介:
薛名辰(1996.02--),男,汉族,辽宁大连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严瑞雪(1993.01--),女,汉族,山西临汾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