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中国,个体工商户是社会中的一个较大群体,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7年达到6579.37万户。同时由于经营规模小、种类繁多,多而杂乱,监管十分困难。同时个体户面向外界,雇佣者也多做较为简单的工作,使得个体工商户家庭的未成年人成为了替代雇佣劳动力的最佳者。但是个体工商户家庭的儿童往往并未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在得到一定的奖励之后甚至成为一种意识,使得个体工商户家中进一步侵害其权益。甚至有部分儿童尽管知道其权益遭受侵害,却由于传统尊卑观念影响,导致其权益不断被破坏。在农村与城市中的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网店中,这样的劳动权益侵害尤其明显。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劳动保护;内部监护关系
一、传统观念中的侵害条件
在传统的观念,帮助父母做的事情就是给孩子奖励的父母支持的重要责任。在个体工商户家庭中,一定程度上经营与家庭生活是分不开的。一些个体工商户甚至将家安顿于店中,店即是家,家即是店。同时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也写入了《中小学生守则》之中。作为青少年,法律意识往往不强,对于他们而言学校的规章制度往往更加具有约束力,作为学校支持去做的事,他们往往会争着去做。
在经营过程中,个体工商户需要的雇佣者往往需要完成的事情不是十分困难,例如,收银、做服务员等,而在互联网大环境下的网店近年来新增了一项儿童模特的新工作。这些工作需要的能力并不是十分困难,收银工作往往只需要掌握计算器的使用,甚至都不需要完成者学会相关的数学知识,只需要认识数字和符号即可完成。餐馆服务生的工作运用基础生活技能完成对于他们更加容易,尤其在个体户家庭,本着孩子早当家的心态,父母往往在孩子幼年时就将相关的基础生活技能教给他们。而作为其中较为特殊的方式,儿童模特则是目前最为新型的方式,则更加的对于儿童来说不是大事,穿上新衣服拍照即可,这样的方式一般则在经营网点的家庭较多。同时个体工商户中的亲代也会培养孩子的意识,认为其在帮助家庭完成力所能及的工作,符合学校教给学生的帮助父母完成利索能及的家务。
而另一方面,由于个体工商户中的亲代较为劳累,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对于儿童的关心不足。在完成了相关工作之后,家长会给儿童一些鼓励或者奖励,使得其获得肯定。而未能完成工作,则会受到父母的责备或者其他的一些惩罚,例如殴打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而长期缺乏肯定的青少年,在获得父母肯定后则会更加肯定自己的行为并更大程度上的想要再次完成工作。未完成工作受到了惩罚也一定程度上使得未成年人想要通过完成工作来证明自己。
同时由于父母在传统观念中,地位比子女要高,很多家庭对于承袭下的亲子关系与亲子平等的关系并未完全理解,尊卑观念明显。儿童权益遭受侵害时,自身往往没有意识,加之对于父母的畏惧,也使得个体工商户中的亲代为下一次侵害其子女的权益起到铺垫的作用。
二、儿童模特保护
目前个体工商户家庭中不乏有开网店售卖儿童服饰的商家,且此类商家对于儿童模特有较高需求,但是招聘儿童模特有一定开销,个体工商户需要缩减开销,则家中的适龄儿童则是良好的代替者。儿童模特与普通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的孩子所替代的工作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儿童模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均有条款书写,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聘用儿童模特。但是在相关家庭,亲代往往使用监护人之便利,鼓励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劳动。
与此同时,为了满足需求,部分父母在达不到其预期时,对于家中的儿童模特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为了网店的收益最大化,有的店家甚至会给孩子吃激素类药品以延缓或增快其发育。这些均对未成年人造成了非常大的肉体和心理伤害。
同时对于儿童模特的保护,一些学者也提出了目前立法的两个途径,即禁止说与保护说。但这两种途径的建立均以拥有雇佣关系为前提,同样的对于家庭式业务而言,儿童模特一般仍旧以道德与伦理方面的约束在进行着相关活动。
三、立法现状与惩罚措施
目前,对于中国大陆,对未成年劳动的法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为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于此类群体能够使用的条款仅有第五十八条进行了对妇女与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在相关注释中,仍旧以“不能招用”等字眼,仍然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未成年人劳动保护以及第十八条的非法招用童工以及违反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均以年龄作为主要的划分手段。同时均以“招用”作为前提,而这个词的释义为招收使用,即需要有招收的前提。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子女没有招收录用之过程,即没有前提条件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个体工商户的子女还不排除要做一些体力劳动,例如进货或者独自搬运相应年龄身体所不能承受的重物。
而在第六十八条,则强调了惩罚措施,仅为轻则要求改正,加以罚款;重则吊销营业执照。而这样的惩罚措施不断的强调对于非法者的惩罚,而并非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本法令与《刑法》第244条之规定经常同时使用。惩罚措施也仅在于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却是一段时间甚至是永久的。需要注意的是,個体工商户与其子女没有进行雇用,而同时子女对家庭做出一定的贡献并不违反法律,因此,子女进行工作的情况常常没有办法进行处理,而如果被检查到往往也以教育监护人为主,并没有实质性处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也仅在第十五条中说明禁止未成年人和特殊行业的相关规定,同样也以“招用”为前提。
而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也仅只在于明确父母责任,并没有规定父母使用子女作为童工的时候进行的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可以说明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子女群体处在劳动保护较为困难的境地,国家的法律在同时面对传统观念与法律规范时,选择了对这一部分的群体不予保护的态度,而完全交由监护人进行保护。
四、监护人在劳动保护中的地位
监护人作为主要的劳动保护主体,在中国法律中起到主要的作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都给予了监护人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监护人是指对被监护人“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包含了监护、亲权与保佐。
在这三部法律当中,雇佣关系均有与监护人达成一致,或者在雇佣关系出现问题的时候与监护人进行沟通的相关法条。可见监护人在劳动保护中的优势地位与优先地位。对于监护人之对外职责前人已经有所研究,但是一些的职责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此即指的是未成年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捆绑,即形成连带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保护中,仍旧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在对外关系中形成的关系,即目前所存在的连带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以及相关关系是一致的,并没有普遍的矛盾冲突。但是在另一方面,即文章所书写的,侵害主体是监护人时,我国现行法律中所默认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与意志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就不再存在。而此时仍旧固定监护人地位,则最终结果即为被监护人的地位即为在法律上被监护人所代表,即尽管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权益,在法律上则对于此惩罚措施上没有规定。
五、立法突破方向
在文章中,对于个体工商户家庭儿童的劳动保护中,所存在的最为重要的保护关系即监护关系。这其实也就追溯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监护关系的看待方式,而对于监护的原因在于,被监护者的识别能力欠缺,而监护者的识别能力更强,而进行监护。从原因来看,监护者是以辅助或者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方式,帮助被监护者完成其无法处理的事务的处理。
这也就引发了三种立法方式,第一种就是以辅助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即被监护者有一定能力自行处理部分事务,其自行处理部分或是全部事务,同样也担负一定的责任,监护者负过错推定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澳门民法典》都诠释了相关理念。第二种则是监护者具有强制力,由监护者部分处理或者全部处理事务,对应的,被监护者不用担负责任,监护者负过错推定责任。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相关规定即诠释了这样的理念。第二种理念,诠释了连带责任与公平责任并存的观念。而第三种即被监护者与监护者均不用承担责任。
而在中国体制下,权利于义务相统一,同时给予了监护人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同时在中国立法最初延续了前苏联的法律思想,同时为了接轨《婚姻法》而使得本该进行的惩罚也进行了淡化。因此在中国,大多数的法律体制均以第二种理念为主,即将监护者的部分权益移交至被监护者身上,例如《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是同样在上文所述中已提到,这样的方式其实间接就相当于自己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则不构成任何效果。
但是目前,部分法律也在逐步的向第一种方式,即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多位学者的文章中所引发的议论。而在文章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也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解读上。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款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从原本的完全代理,变为了部分代理关系,。原本被监护者是法律实体的部分通过监护权而进行掩盖,导致被监护者与监护者是完全捆绑关系,而该条款则将监护关系进行了区分,即明确了监护不等于取代这一观念。
而在文章所书写的相关情况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即在监护关系双方意志意愿不同情况下,将监护关系进行剥离。将监护者与被监护者之关系进行剥离,同时将其提升到同样的法律诉讼地位。从而进一步对于个体工商户家庭儿童进行保护。
六、结语
文章主要以个体工商户中儿童劳动权益的保护讨论监护关系中的内部关系。从目前的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来看,中国目前仍旧以监护关系中的对外责任的立法为主,而缺乏内部关系的立法。
从目前的立法而言,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例开始关注到监护关系中内部关系的立法。同样由该条法律所引发的是,监护关系与附属关系或是授权关系并不是等同的。将监护关系由原来的捆绑关系,逐步的降低其联系的程度,进而成为一种较弱的关系。这样的关系从被监护者是监护者附属的关系,转变成为一种对外代理关系,对内平等关系。未来的立法方向可以就对内的平等关系在诉讼中的应用与在诉讼中的法定代理者更迭进行突破。
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人数众多,分布极广的群体,对于其儿童劳动权的保护十分必要,进一步完善民法第133条,将在不同情况下监护关系中的双方进行法律上地位的区分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加强社会监管,加强对于儿童群体的普法教育,也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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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戴歆航,男,汉族,云南昆明人,华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