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

2020-04-30 06:42张水英
法制博览 2020年3期
关键词:辩护人监察机关审判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关键改革任务之一,受到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及重视。因此,本文结合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案例,阐述了其中刑事辩护的突出问题,并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解决措施进行了简单论述。

【关 键 词】审判;刑事辩护;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133-02

作 者 简 介:张水英(1986-),女,广东韶关人,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从本质上而言是保护被调查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手段,为新的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刑事辩护人作用空间拓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重塑了公检法律四方关系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效应用平台,推动了司法领域公允严谨。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辩护新风险出现等。基于此,对以審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问题进行适当探究非常必要。

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

(一)辩方的核查证据及举证责任难度大,风险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辩护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我国近几年刑事犯罪量刑规范化成果进行充分吸收,导致辩护人举证后,只有通过警方再次侦查才可以获得证据,核查证据整体难度较大,且存在较大的举证风险①。如辩护人在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中,因收集程序不规范或因证人主观意念变动大,极易导致辩护人触犯妨害他人作证罪而入刑。

(二)监察机关干预辩护人会见

《监察法》颁布施行后,案件同时存在普通刑事辩护与监察机关侦查交叉问题。笔者曾代理一名被告人同时涉嫌开设赌场罪和行贿罪的刑事辩护,监察机关在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并以被告人同时涉嫌重大行贿受贿案为由拒绝律师会见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无法及时获取辩护的权利②。

(三)公、检、法对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不够重视

由于现阶段公、检、法与辩护人间未建立沟通机制,辩护律师普遍反映向公、检、法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经常石沉大海,能得到相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少之又少,导致刑事辩护案件反复延期,甚至出现定性错误。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解决措施

(一)细化辩护方证据核查及举证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证据核实证据的时间为“自刑事诉讼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涵盖了除侦查阶段的审议查阅起诉、审议判决两个时间段。因此,在举证责任核实确认时,辩护人就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侦查机关立案且收集证据后,于审议查阅起诉、审议判决两个时间段进行证据核查验证。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侦查已经结束且证据已收集完毕,辩护人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罪名认证也具有了阶段性认识。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就需要从辩护视角入手,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资料。

“核查证实”从词汇含义上进行分析其具有中性特点,需要对同样的事实存在两种或者多种信息进行仔细对照考察、审核属实。从客观上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工作中的“证据核实”不仅在广泛意义上特指公安、检察机关、司法机构办案人员与辩护人或者代理辩护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工作手段,而且特指侦查活动终结后起诉审议查阅、审议判决阶段,辩护人、审判者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证据核实的一项活动。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在审议查阅起诉阶段,辩护人或者代理辩护人应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收集或者移送的证据的基础上开展。即在将控方举证责任告知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后,通过庭外征求意见、或者当庭质证的方式,对证据或者补充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关于辩护人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除了通过向公安、检察院、法院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要求补充侦查证据以外,应当对辩护人举证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以便辩护人能及时掌握并收集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利的证据。同时为了保障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在辩护人按照相关要求和程序举证后,公安、检察院及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证据并依法作出认定。

(二)合理处理普通刑事辩护与监察机关侦查案件交叉问题

2018年3月20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赋予了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区、留置权,涵盖了由公安机关管辖部分罪名、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罪名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一般犯罪,但是现行《监察法》并没有赋予被调查人辩护的权利,严重限制了辩护人作用空间发挥。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过程中,如何化解普通刑事辩护与监察机关侦查案件出现交叉时的矛盾和冲突,就成为当前刑事辩护人面临的主要问题③。

《监察法》第34条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即明确在普遍刑事侦查与监察机关侦查交叉时,应当以监察机关侦查为主。由于监察机关侦查阶段属于保密阶段,因此辩护人无法获悉相关信息,尤其监察机关认为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人)不适合律师会见时便可能会干预律师会见。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监察机关建立沟通机制,即允许律师向监察机关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如法律意见书,征询函等),即在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后,应结合法律或者案件事实,向监察机关反映相关情况,并以法律意见撰写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提出恰当的意见,以便律师能及时行使辩护权。

同时,辩护人还可将法律服务前置,在监察委调查及留置措施采取之前,为被调查人开展法律服务。即加强警示教育、法制宣传,向公职人员、企业家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培训及法律咨询,促使其预先了解监察机关办案规律。若被调查人已被留置,或者已被调查,则辩护人可以主动联系被调查人家属,在合法财产、涉案赃款赃物区分的基础上,就可能被冻结、查封、扣押财产处理发表法律意见。鼓励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或者协助被调查人提出申诉,以便保障被调查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④。

(三)构建公、检、法与辩护人材料登记制度

针对律师向公、检、法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受重视问题,除目前已执行的由区域律师协会为依托,由律师协会与公、检、法构建沟通机制,在公、检、法建立律师驻点工作室外,还可由区域公安局副局长或局长代表公安局、司法局副局长或局长代表司法局、法院副院长或院长代表法院、律师协会会长代表律师协会,在四方协作会议中进行合作框架协议的制定。在协议内容规划时,需明确规定区域公安局、律师协会每年就共同关注有关法律事实、社会管理、重大政策、刑事辩诉等热难点问题、或者新类型问题,进行适时交流沟通,协同开展刑事犯罪调查研究,并根据调查情况,不定期召开协作会议,及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同时,笔者还认为,应当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建立材料登记制度,即公安侦查机关、检察院审查部门、法院审判部门对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法律意见书、征询函等)进行登记,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及时反馈给辩护人,以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减少错案发生,有助于和谐法治建设。

三、总结

综上所述,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刑事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法规范畴内权益不受侵害,应加强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的重视,结合司法实务处理需要,贯彻权威性、公允性、正义原则,更新司法庭审标准,重塑公检法律四方关系,落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刑事庭审裁议判决中有效应用要求,保证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注释:

①江赞.辩护人介入导致翻供且出现反证的预防、应对和证据审查——以韦某受贿案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17(2):61-64.

②宋阳,宋春波.新刑诉法背景下监察权与检察权的程序衔接[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12-12.

③郑永生,周红亚,魏韧思.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与完善[J].犯罪研究,2019(3):23-25.

④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6(2):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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