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
摘 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但作为一种新生制度,有必要予以进一步阐释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未来,立法应尽可能地明确缺席审判程序中文书送达的方式、法院通知义务的履行程度及未能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通过制度设计,实现缺席审判与有效辩护制度之间的衔接,切实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行使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及审查机制。
关键词:缺席审判;告知程序;有效辩护;异议权
一、引言
2018年刑诉法修改,在第五编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一章,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对于打击腐败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学界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否完善以及制度建构是否合理的讨论从未停歇。因此,在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此项创新之举同时,理清其价值基础,并对其展开制度分析十分必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的价值基础
(一)刑事缺席审判有利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等重大犯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春耀主任在第十三屆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对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指出,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外逃贪官,即增设缺席审判基于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需要[1]。在现行刑诉法修改之前,一些腐败分子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携款外逃,致使法院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允许法院缺席审判,可大幅度降低腐败犯罪分子企图通过外逃而逃避审判的念头,有助于严厉预防与惩治腐败犯罪,确保腐败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应有的裁判,在最大限度上惩治腐败犯罪。其次,目前,国际通行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原则上需以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为前提,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也能更好地在国际协议的框架下实现腐败犯罪人员的引渡与遣返,从而加强打击腐败犯罪。
(二)刑事缺席审判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当前司法资源远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需要。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固然能提高诉讼效率,但如果出现诉讼中止的情况,即使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也无法提高诉讼效率,案件长期未结会累积成沉重的讼累,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缺席审判制度可避免因被告人不出庭而导致审判中止,诉讼周期也不会因为被告人不出庭而无限延长,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再者,司法公正也蕴含着对于效率的追求,效率有时也可作为“公正的第二种涵义”,正如一句法谚所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2]。首先,缺席审判制度可满足及时追逃犯罪之需。其次,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及时保全证据,而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可见,缺席审判程序的效率取向,也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计的疑难问题
(一)缺席审判的告知程序问题
当前我国缺席审判包括3种类型,然而,刑诉法第292条的规定仅涉及被告人潜逃境外如何告知的问题,并未涉及因被告人患有重病无法出庭和因被告人死亡而缺席审判的告知程序,这无疑是立法的一个小纰漏。再者,针对境外犯罪嫌疑人的告知方式也只包括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提出司法协助、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三种类型,而对于法院的通知义务需要履行到何种程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该法律规定显得过于原则与笼统,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二)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是保障人权的体现,是公正审判的基础,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途径。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出庭导致其无法充分有效的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这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刑诉法关于强制辩护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问题,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必要对涉及到律师辩护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定。
(三)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罪犯到案后,只要其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其目的在于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但按照该规定,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缺席审判的被告人都可提出异议,这难免造成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再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而被告人提出异议则需要重现审理,这无疑会动摇原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冲击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最后,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无疑是对之前的缺席审判程序所耗费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计的完善进路
(一)缺席审判告知程序的制度优化
缺席审判被告人的知悉权要求被指控人在开庭前有权知晓对自己进行的审判的时间、地点以及指控自己的罪名和主要事实、证据材料等。缺席审判的正当性来源之一在于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权,而自愿放弃出庭权的前提是被告人接到有关开庭信息以及被指控事由的通知[3]。如前文所述,我国缺席审判包括3种类型,而目前刑诉法的规定仅涉及被告人潜逃境外如何告知的问题。因此,针对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以及被告人死亡而导致的缺席审判而言,刑诉法应当明文规定其告知方式。再者,对于境外逃匿的犯罪嫌疑人的告知程序,为保障其知悉权,应尽量采取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接收的方式。从国外立法来看,意大利的缺席审判程序就强调向被告人亲手送达法律文书,以此保障其亲身感知诉讼进行的权利,增加被告参加庭审的机会[4]。欧盟等许多国际文件也都要求确保缺席审判被指控人实际知晓审判信息。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尽可能地明确送达的方式及法院通知义务的履行程度,同时还应明确当文书无法有效送达时的法律后果,以增加立法的精细化与可操作性,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
(二)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制度的优化
在缺席审判情形中,被告人放弃出庭并不意外着其权利不需要保障,因此只能借助于辩护人代其行使辩护权。当然,辩护权并非仅能通过被告人亲自参与庭审才能发挥作用,通过全权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或者法庭指定律师提供帮助等方式,都可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保障,只要辩护人可以充分做到“有效辩护”,因此,“有效辩护”才是保障辩护权原则发挥最大效力的关键。由于缺席审判情况下被告人并不在场,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知情,这就对审判前阶段双方的沟通交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对于缺席审判的法律援助辩护,尤其是针对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形,刑诉法应当针对保证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交流进一步做出细致化的规定,进而保障被告人本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若实在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也应当确保援助律师在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尽心尽力为被告人做出辩护,即缺席审判应当与有效辩护制度之间进行衔接,要明确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至关重要。因此,应当对律师的强制辩护制度予以强调和制度细化,为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
(三)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制度优化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无法出席庭审,其该程序自身存在很大概率的错判的可能,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判决的正确性,应当建立缺席审判的救济机制。我国刑诉法目前所规定的赋予被告人针对缺席裁判的异议权这疑能够有效缓和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之间的冲突,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然而,若缺席审判的被告人一提出异议,法院则需要重新审理,这无疑会动摇原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冲击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减损司法的公信力。同时,若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不加任何限制,这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的价值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例如,被告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出席法庭接受审判具有合理理由;或者被告人若基于判决错误而提出异议,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以初步证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误;当前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也可作为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同时其审查标准相比普通的对席审判可适度降低;或者制定相应的异议审查机制,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程度的异议审查权,用以避免缺席审判被告人滥用异议权,浪费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王敏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J].法学杂志,2018(8).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杨冠宇,高童非.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以比较法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8(23).
[4]吴沈括.意大利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资借鉴[N].检察日报,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