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攀
摘要: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经济活动的规律,即价值的创造、转化、实现的规律,当经济学往外扩张时,在法学的领域最为成功。公证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学科,其公证产品在司法证明制度中发挥着预防纠纷的强大功能。能否对公证的产品采用经济学中“歧视定价理论”予以定价还有待研究。本文从“歧视定价理论”的条件、真实案例、管理部门规定等方面予以分析,同时结合行为经济学中的前景理论,论证了“歧视定价理论”在公证产品市场定价中的适用。
关键词:歧视定价;价格需求;价格锚点;心理账户
管理大师德鲁克说,管理者要具备理论思维和战略思维水平,就要能具备“望远镜”和“显微镜”的功能。所谓具备“望远镜”就是站得高、看得远;所谓具备“显微镜”就是看问题比别人深刻透彻。今天我们用显微镜来观察一下公证定价问题,向大家介绍经济学中“歧视定价”理论。
一、歧视定价理论的含义
歧视定价是指通过“价格歧视”的方法,针对不同用户的支付能力,制定了不同的收费价格。歧视定价理论的核心就是“价格歧视”,那么“价格歧视”的准确含义是什么?首先我们来看“歧视”。“歧视”这个词在经济学理论中不是一个贬义词,而是一个中性词,是指区别对待,当对稀缺的资源进行选择时,就必定会产生歧视。360百科里对“价格歧视”的定义是这样的: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实质上是一种价格差异,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在接受者之间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收费标准。价格歧视用简单的话解释就是根据用户的不同身份、不同位置、不同的购买量、不同的购买时间,收取不同的价格,又可以称之为“精准分类定价”。
二、使用价格歧视理论进行定价的条件
一般来说,要实行价格歧视定价,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服务的提供者有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同时能够有一定的方式将顾客区分为不同的群体。回望公证产品市场,我们是否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呢?
(一)公证产品市场是否具有市场垄断地位
公证处的成立是符合设立公证机构的条件并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层层审批成立的,在行业入口处设置有障碍,属于经济学中的封闭市场状态,而当事人对公证办理的需求也是一条倾斜向下的需求曲线,比如当公证费过于昂贵,贷款客户可能选择不办理赋强公证而通过诉讼解决债权纠纷。故,公证行业相对其他行业来讲,是具有垄断地位的。
(二)公证产品市场是否能把顾客区分为不同的群体
公证业务涉猎的范围较广,从简单的涉外公证文书到一个家庭的民事关系的认定,更甚至是经济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公证需求的当事人从80岁的七旬老者到蓬勃发展的上市公司无不涵盖,就同一项公证业务申请的主体都很有可能大相径庭,他们的消费水平、购买时间、购买数量均有所区别,故,对公证行业有需求的当事人是可以分为不同群体的。
三、是否有真实案例支撑上述分析
我们先从理论上进行了分析,接下来我准备用几个案例对上述理论进行深入的探讨。
案例一:某一已判决的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及执行申请人需到离市区200公里外的异地去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房屋撬锁开门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执行申请人在房屋所在地公证处进行了咨询,当地公证机构由于行政管理、人员配置上无法匹配而拒办此公证。其后执行申请人向执行法官询问是否可以不办理公证而直接敲门开锁但也被拒绝,无奈之下只有向市区的公证机构提出办理保全公证的申请。
案例二:一退休老人向公证咨询办理继承权公证,经了解,其家庭关系简单明了,公证机构经计算,应收公证费5000元,其后退休老人到当地房管部门询问,房管部门回答:对家庭关系简单明了的继承权,可以由继承人全部到场直接办理,只是等待的公示时间较长,大概是3-6个月。
案例三:长期合作银行向我们申请办理批量的按揭贷款的委托公证,这个时候银行向公证机构询价;值班大厅有一个咨询客户,马上要出国,但需要以个人身份委托其母亲代为参加购房摇号,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向公证机构询价。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价格歧视可能在公证产品定价中予以运用(体现了不同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者的需求)。假定管理部门对公证产品服务的收费采取市场化,那么在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求就特别高,此时的公证产品处在市场垄断地位,是其他产品无法替代的,市区公证机构这时候所报出的价格就可以比较高,以至于可以高到把交易剩余完全占有。就好比给一个饥肠辘辘的消費者说:“来,我卖给你烧饼,你愿意出多少钱?”
在第二个案例中,对退休的老人,一般来说他们的收入较低,属于对价格比较敏感但是时间成本比较低的当事人,当他们了解到可以用时间成本来节省货币成本的时候,他们可能就放弃选择公证产品转而去不动产管理部门等待。
在第三个案例中,银行对委托的批量公证需求量大,而且常态下办理公证的时间地点相对集中,公证事项基本相同,这里所消耗的人力成本较低而收益不菲;而相对于零散的咨询客户,需要公证员精准到不同客户的需求,那么所耗散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我们是否可以采取不同的定价标准对其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呢?因为最后他们获取的公证服务的价值和效力其实是基本一样的。
四、公证产品是否可以采用歧视定价
既然公证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同的价格需求,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公证产品的定价中采用歧视定价策略呢?我们觉得首先要解决一个前提:公证作为非营利事业,采用经济学中的歧视定价策略,是否有违其公益属性,是否有违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价值?我们是这样思考的,从理论的角度来说,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价格并不完全相等,价格歧视不会带来法律价值的歧视,不存在违背之说。
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那么我们现在来看一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价格是怎样的呢?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实行上限管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实行集体审议,在此基础上做出价格决定。”《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最高收费标准表》的说明中提到“根据《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列入目录管理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后方可收费。如:保全证据、提存、知识产权保护、公证调解、司法辅助事务具法律意见书等。”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中第二条:“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附表外的公证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证服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根据我们的数据统计,在很多省份的收费标准中,某一部门的收费是可以由公证机构自主定价或与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所以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中,对部分公证产品实行歧视定价是被允许的。那么我们紧接着讨论另外一个问题:哪些公证产品可以采用歧视定价方法?
五、歧视定价方法可以运用到哪些公证业务中
1.证据保全及现场监督公证:证据保全及现场监督公证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地点、派遣的公证人员不同,消耗的人力成本区别较大,对当事人产生是功效也不同,可以考虑采用歧视定价方法;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赋强文书中债权的风险不同(比如赋强文书涉及的贷款业务中的高风险业务和低风险业务),尤其在出具执行证书的环节,考验公证员专业水平也不同,可以考虑采用歧视定价方法;
3.合同协议公证:合同公证涉案金额不同,申请人身份及消费水平不同,其心理账户预设不同,可以考虑采用歧视定价方法;
4.提存公证:提存物品不同、若办理协议提存,需要公证员草拟提存协议、管理提存物,故其需要耗散的管理成本也不同,可以考虑采用歧视定价方法。
六、具体操作方式:应以什么为标准对公证产品进行歧视定价
我们觉得若采用歧视定价理论对具体公证业务进行定价,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进行分类:
1.以当事人的身份予以区分进行歧视定价:比如对自然人作为申请人收取较低的费用,对法人作为申请人收取相对高一点的费用。
2.从公证产品是否容易被替代的角度上来分类:公证产品可被替代的可能性越低,则可定出较高的价格(比如法定公证事项);公证产品可被替代的可能性越高,则定出较低的价格,以吸引更多当事人(比如取消或即将取消的继承、赠予和遗嘱事项)。
3.从公证产品的需求数量上予以歧视定价:对于需求量大的当事人(如赋强文书中涉及的按揭贷款类批量客户)定出较低的价格;对零星的咨询当事人出较高的价格,因为即使他们放弃公证,也不会对公证产品的总收益产生太大影响。
4.从时间成本上区分当事人:对于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公证产品可以定出较高的价格(如加收加急费),对时效性要求不太高的公证产品可以定出较低的价格。
5.对公证产品中涉及的金额进行歧视定价: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公证产品定出较高的价格,对于涉及金额较小的公证产品定出较低的价格。
6.对提供公证产品的地点进行歧视定价:对在异地提供公证服务产品定出较高的价格,对在宅内即可完成公证服务的产品定出较低的价格。
7.对提供公证服务的案件涉及的风险予以分类进行歧视定价:对风险较大的案件(比如赋强文书中违约率较高的当事人、曾经上过公证黑名单的当事人)定出较高的价格,对普通案件定出一般的价格。那么在公证机构产品定价政策中,是选择允许公证员进行歧视定价的方式,还是应当由公证机构制定统一标准进行歧视定价呢?
七、以公证机构定出公证产品的价格与由公证员自行进行定价的价值比较
说到价值比较,我们仍然可以从成本的角度予以分析,因为成本是经济学的核心。由公证机构进行定价,其优势在于减轻公证员的评估成本、议价成本,任何一件公证案件,只需要按照公证机构制定的定型化的收费标准对号入座即可解决,公证员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办理公证业务本身上。但此时又会增加另一个成本和损失一个机会,这个成本是公证机构对每一件公证产品进行市场调研和定价的成本,而损失的是公证员和当事人议价的机会。因为每一件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公证员在和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了解的过程中,能洞察当事人对公证产品的需求弹性、对数量、时效的要求,以此对价格进行精准定价,而这种定价很有可能是更合理更优化的定价。按照经济学家布坎南和经济法学家塔洛克在《众论》里的观点:“最好的规则,是让两种成本相加之后,总成本最小的规则。”故,在此,笔者私以为由公证员自行进行歧视定价的总成本最低,获取最大收益的可能性最大。那么在定价的过程中,如何既采用歧视定价规则,又能符合当事人心理账户的预设呢?这里不得不再引入另外一个概念:价格锚点。
八、前景理论中“价格锚点”(参考点)在公证产品歧视定价中的运用
前景理论,百度百科给出的定义是:描述和预测人们在面临风险决策过程中表现与传统期望值理论和期望效用理论不一致的行为的理论。发现人们在面对得失时的风险偏好行为不一致,在面对“失”时变得风险追求,而面对“得”时却表现得风险规避;参照点的设立和变化影响人们的得失感受,并进而影响人们的决策。前景理论是心理学及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在前景理论中最著名的观点是:“决策依赖于参考点”。前景理论认为,效用并不取决于绝對值带来的感受,而取决于跟谁比,而跟谁比就是参考点的位置。那么当事人的在办理公证时与公证员的商讨价格的参考点在哪里呢?我们认为绝大部分情况下是在管理部门公示出来的收费标准这个参考点。因为在信息不对称、咨询成本又较高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简单快捷的价格参考点就是管理部门公布出来的公证产品的收费标准上。如果管理部门公布出来的价格高于或远高于所报公证费,则越符合当事人的心理账户的预设,那么公证员消耗的议价成本越低,收益越高;如果管理部门公布出来的价格低于或远低于所报公证费,则越不符合当事人的心理账户的预设,此时和公证员消耗的议价成本越高,公证机构也越难收取公证费,公证产品的整体收益越低。但是公证机构毕竟不是盈利机构,公证机构的公证产品定价也应该在一个公平合理的范围,管理部门也不可能设定超高的价格锚点,这并不符合管理规范。那么有没有一个更加合理方式既符合公证行业的管理理念又能让公证产品的歧视定价理论最大的发挥效用,同时也更贴合当事人的心理账户预设呢?
笔者建议在管理部门授权由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的公证产品中,管理部门不必设定公证费的下限,只需要设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上限,那么所有低于价格上限的收费对当事人来说都是满意的。另外,还可以在协商收费事项中对增加收费的条件予以枚举,比如
“对加急公证事项应加倍收取公证费”“对法人申办公证应较自然人申办公证加收公证费”“对在异地进行办理的公证加收公证费”等等方式,放大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自由裁定价格的空间,将成本降低而将效益最大化。
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假设是,人们做选择时会选择最优化原则。公证机构在设定公证产品价格时,可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出最符合当事人心理账户的最优化选择的公证产品。管中窥豹,这也是经济学能够长驱直入法学,在短时间之内就有可观成果的有力论证。公证改革的浪潮奋勇向前,一大批勇于探索的青年公证人已悄然涌现,用新的视角来看待原本的行业也行会被嗤之“异端邪说”,但会不会有一天真的成为“本该如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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