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瑞典环境法典》编纂之前,其《环境保护法》存在诸多问题,如:指导性不强、威慑力不足、过于抽象、各环境法律法规之间存在重叠与冲突等,为了使环境领域的立法实现体系化并促进可持续发展,瑞典开始编纂《环境法典》。《瑞典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在编纂过程中注重本土化和国际化的有效结合,最后形成“以法典法为主,辅之以单行法”的环境法律体系。通过对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的特点及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现状可以得知,我国环境立法应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编纂环境法典应分阶段进行,而不是一蹴而就;應以形式化法律汇编作为起点,逐步向实质性法典编纂迈进。此外,还要加强环境法典编纂的理论研究为法典编纂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环境法典;适度法典化;实施路径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0)02-000-03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0.02.001
Abstract:Prior to the compilation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there were many problems in it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uch as: weak guidance,insufficient deterrence,excessive abstraction,and overlap and conflict between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Legislation was institutionalized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as promoted, and Sweden began codifying the Environmental Code.”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adopts a mode of codification of moderate codification, and focuses on the effective combination of loc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in the process of codification,and finally forms an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of “mainly coded law, supplemented by one-way law”.Through in-depth research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causes of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codification, and combined with the status quo of legislation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China,we can learn that Chinas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hould adopt a mode of moderate codification: the compi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odes should be carried out in stages, not by Overnight;should start with a formal legal compilation and gradually move towards substantive code compilation.In addition,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code codification to provide sufficient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code codification.
Key words:Swedish environmental law;Codification;Environmental code;Moderate codification;Implementation path
《瑞典环境法典》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实质编纂意义的环境法典”。[1]在编纂《环境法典》之前,瑞典就拥有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由于授权立法过多,造成环境法律法规繁杂、重复和冲突,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困难,给法律适用形成障碍。在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国际环境保护战略的双重背景下,瑞典开始结合本国国情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
1 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的原因探析
1.1 原瑞典《环境保护法》具有抽象概括性,且威慑力不足,指导性不强
在《瑞典环境法典》颁布生效以前,原瑞典《环境保护法》历经多次修改,共十一章77个条文,第二章至第四章共30个条文都是关于许可制度的规定,而对环境质量报告以及案件与事项的审查等诸多内容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根据本法第45条规定,1环境违法行为最高的处罚措施是两年以下监禁,由于其所规定的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较轻,《环境保护法》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急需要一部环境法典来提高环境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编纂环境法典对于那时候的瑞典来说具有必要性。此外,瑞典的环境法律体系比较完善,对于环境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也相对成熟,且拥有完善的法典编纂技术。因此,编纂一部环境法典对于拥有法典编纂传统的瑞典来说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
1.2 推动可持续发展是瑞典编纂环境法典的初衷
《瑞典环境法典》的目标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将其视为以保护环境为重点的系统化的环境领域的立法。该法典的总体目标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该目标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自然具有保护价值,人们有责任保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这意味着任何人无论从事任何活动或采取各种行动都必须始终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损害为目标。[2]
瑞典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采用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最初的反应是以“生态周期”方法和促进当地《21世纪议程》的进展为特征的,《21世纪议程》是强有力的行动纲领,它规定国家以及社会中所有团体和个人在20世纪剩余时间和下一世纪必须开展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尽管在此阶段已经做出了立法努力(如《森林法》等),但是除了支持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理念外,国家几乎没有在执行中被赋予任何其他关键职责,而是将责任下放到地方一级,再下放给市场参与者。其次,戈兰·佩尔森先生于1996年就任总理后,瑞典的环境政策话语就开始以“人民家园的绿化”为标志发生变化。后来,这被证明是瑞典环境发生明显转变的开始,通过一系列体制改革使政策制度化,如:国家环境质量目标和环境法典等。[3]
1.3 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重叠与冲突,需要通过编纂环境法典来进行协调,使其系统化,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瑞典宪法规定的立法机关为国家议会,但国家议会的立法者普遍缺乏立法经验和能力,”[4]因此,国家议会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权限授予给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由于授权立法过多,造成了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冗杂且混乱,可能会出现一个环境侵权行为同时受到多项彼此冲突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的情形,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增加了司法适用的成本,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环境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的平衡、严重损害了环境法的权威性,而且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环境法律体系存在诸多局限性是瑞典进行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原因之一。
2 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的特点
2.1 以环境法典为主,辅之以单行法
“通常来讲,法典编纂是对单行法进行体系化整合的过程,但是将环境法领域所有的法律规范全部规定于环境法典中是不现实的。”[5]“《瑞典环境法典》颁布之后,由于之前法律法规中的许多类似规定已经被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所替代,法律条款的数量大幅度减少,同时仅基础性的规定被纳入到法典中,更多细则由政府条例来进行具体的规定。”[1]因为社会环境是不断变化的,立法者在编纂环境法典时所能够涉及到的调整范围有限,现实生活中的很多环境纠纷是无法涵盖到的,立法者也不可能考虑到法典颁布之后可能会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因此仅一部环境法典不可能解决法律适用中的所有问题,需要辅之以单行法来保持环境法典的活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5]總之,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环境法典将与单行法共存,以环境法典为主,由环境法典来树立权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由各环境单行法来做补充和完善。
2.2 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
环境法的适度法典化是指:在编纂环境法典时,应尽量使环境法典保持适度的弹性,使环境法典在保持权威性的同时还能够兼具开放性和灵活性,不断与时俱进。“适度化”意味着法典编纂要保持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立法体制、立法技术以及法典编纂水平等条件的不断成熟,逐步提高法典编纂的程度。
适度法典化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动态性的法典化”,即分阶段、渐进式的实现法典化。[5]这种适度法典化是指对环境法典的定位较低,不追求包罗万象的环境法典,降低环境法典编纂的目标,从而降低难度,尽快地整合环境法律资源,提高环境法律的适用效率,降低适用成本。”[6]第二种是在环境法领域实现一定范围的法典化,在这种情况下,适度法典化和全面法典化相对应,全面法典化是指制定一部包括环境法各个领域的环境法典。从已经着手编纂环境法典的国家来看,每个国家的立法模式都不一样,但是各个国家都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选择适合本国的法典编纂模式。《瑞典环境法典》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传统法典,它属于框架性编纂,瑞典并没有追求一部大而全的环境法典,而是从一种低水平的法典化开始,逐步向更高程度的法典化迈进,仅基础的规定纳入法典中,更多的细则由环境单行法做补充。
2.3 注重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有效结合
瑞典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时并不是一味的效仿其他国家,而是有自己独特的环保方式和环保思路。瑞典向来都是从具体的国情出发,结合本国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来确定本国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基本原则。由于其自然资源丰富,根据此特点,瑞典形成了以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为重点的环境法律体系。此外,随着全球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世界各国都开始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了使自然环境得到充分的保护,国际环境会议在全球范围内相继召开,并通过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条约。为了履行各条约所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世界各国都专门制定有关环保文件,努力使国内的环境政策与国际立法水平接轨。瑞典也不例外,积极完善国内的环境法律体系,推动环境法法典化。“在1995年加入欧盟之际,环境政策及法律的一体化改革也向瑞典提出了客观的立法需求。与此同时,国际环保理念与国家发展战略的互动,也成为法典化的主要推手。”[1]
3 瑞典环境法法典化对中国的启示
在中国,环境法典同样是环境法人前进的方向和追求的目标,为了编纂环境法典,社会各界都在不断努力。如何处理好《环境保护法》和各单行法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在环境法实践中浮现,这使得环境法人开始思考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1 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3.1.1 必要性
笔者认为,环境法有必要进行法典化,原因如下:
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面临环境法领域高度重复立法和法律支离破碎的困境,在环境保护领域还一度出现“法规爆炸”的现象。在此种情形下,需要通过编纂环境法典来实现环境领域立法的体系化,为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环境问题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态环境逐渐恶化,复杂的环境问题已经对中国的发展提出了挑战 ,这些生态环境问题成为我国未来发展的重要阻碍,需要用法治手段来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环境所包含的要素很广泛,因此,环境法所需要调整的对象也十分广泛,但对于中国来说,在环境保护领域还存在很多立法空白。[7]经过各界的努力,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日趋成熟,但环境问题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因此,需要开启“绿色法典”编纂之路,借编纂“绿色法典”的契机来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完善环境领域的法律体系以及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支撑。
此外,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意义大于结果意义。[8]环境法的法典化不仅仅是要编纂一部环境法典,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环境法典的编纂来对环境法规范体系和环境法理论进行一次升华。环境法典固然很重要,但在法典编纂过程中创新环境法知识体系、合理解释环境法社会现象对于环境领域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更有意义。
3.1.2 可行性
我国目前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存在重复、冗杂的现象,法律适用成本较高,需要一部环境法典来解决现实存在的各种问题,减少目前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适用上的诸多弊病和不足。但是基于我国环境法治的时空条件,我国环境法领域目前并不具备编纂一部像《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那种传统意义上的法典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典编纂技术和环境法律体系的发展程度等客观情况来确定法典的编纂方式。“我国在进行环境法典编纂时,不应该追求一种大而全的环境法典,因为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编纂一部结构严密、逻辑清晰的环境法典的条件。德国拥有较高的法典编纂技术,其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采取实质性法典编纂的方式,以‘高定位、高标准为目标,力求在环境法领域编纂出像《德国民法典》那样的环境法典,事实证明是不切实际的,最终停留在草案階段,至今仍未出台。编纂一部高水准的环境法典对于拥有法典编纂传统的德国来说都极具难度,对我国来说难度可想而知。但在现阶段,我国确实需要一部环境法典,来协调各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在环境法领域进行‘适度法典化,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即对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从而降低那种理想化法典的条件要求和目标定位。同时,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成熟,再逐步提高法典化的程度。”[9]
3.2 中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实施路径
3.2.1 编纂环境法典应分阶段进行而不是一蹴而就
“法典编纂可以理解为一种系统的制定、划分和发展法律的手段。从传统意义上的法典编纂来看,编纂法典应当将该领域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部纳入法典中,实现一部法典对所有的法律问题全覆盖。这是一种理想化的编纂模式,即在该领域内,对于法律的适用全部按照该法典的规定来进行,排除其他一切形式的法律渊源。在实践中,这种理想化的法典编纂模式是很难实现的。立法者在编纂法典时很难将目前以及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法律关系全部考虑在内,因此,采取理想化的法典编纂模式是不现实的。”[6]环境法从单行法到基本法再到实现完全的法典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分阶段来进行,而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分阶段来制定计划并予以实施,逐渐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典化。
3.2.2 以形式化法律汇编作为起点,逐步向实质性法典编纂迈进。
关于《环境法典》的编纂方式,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实质性编纂的方式来开展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10]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不应对环境法律进行实质性变更,只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化整合,即采取形式化法典编纂。德国、瑞典和法国采取的编纂模式各不相同,德国和瑞典采取的是实质性法典编纂,法国选择形式化法律汇编。尽管选择了形式化法律汇编,但法国仍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正和补充。法国通过形式化法律汇编实现了环境法领域的法典化,并有效的推动了法国环境法的普及、传播和正确适用。”[11]
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环境法典编纂时,应以形式化法律汇编作为起点,逐步向实质性法典编纂迈进。在编纂环境法典之初,应采取较为容易的形式化法律汇编的编纂模式,同时要以实质性编纂为目标。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不断提高法典化程度,逐步向更高层次的法典化迈进,从而实现实质法典化。在这种编纂模式下,每个阶段都会结合当时的立法技术、法典的编纂水平、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以及填补立法空白的需求来确定本阶段法典化所应达到的水平和程度,然后进行相应的编纂。每个阶段都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使环境法典从适度法典化向更高层次的法典化迈进。
3.2.3 应与时俱进而非一成不变
对于我国的环境法典化而言,不应该制定传统意义上能够囊括环境法律的各种渊源的环境法典,也不是完全取代环境单行法律,而是要保持环境法典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而保持法律体系开放性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立法技术来增强法典的解释力;另一种就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对法典进行修改、补充和更新”,[10]只有保持环境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才能够使环境法典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根据瞬息万变的时事来适时地调整环保法律法规,这样既保障了环境法典的权威性,又不至于和时代发展脱节。
3.2.4 加强环境法典编纂的理论研究
对于法律人而言,“法典”始终是其前进的方向和追求的目标。法典化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来共同推进,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和丰富是进行法典化的前提,法典是对法学理论的提炼和升华,法典以法学和法学家的存在为基础,法学和法学家是推动法典化的重要力量,法学家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瑞典环境法典》的成功颁布和实施离不开其国内专家学者的积极讨论和建言献策,是法典化过程中一股重要的推动力量。对于中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应由中国环境法学者来回答与法典编纂相关的理论问题,为法典编纂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外,应汲取编纂民法典的经验,成立环境法典的起草委员会 ,由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和环境法专家学者组成,环境法专家学者需要参与环境法典的编纂,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理论成果,为环境法典的编纂出谋划策。
4 结语
保护环境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责任,而对于我国环境立法困境来说,无论是从我国的现实条件还是传统立法模式来看,环境法法典化都是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在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相关理论研究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我国应借鉴瑞典的环境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环境法体系的现状,选择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应适当降低法典化的水平和程度,从解决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出发进行法典化。在程度上,要从一种较低定位的法典化起步,逐步提高法典化的程度;在范围上,不要求囊括和替代所有的环境法律规范,在过渡期采用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并存的模式。总之,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选择适合本国的环境法典编纂模式,开启“绿色法典”的编纂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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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J].中外法学,2018,30(04):862-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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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传轩.中国环境立法发展的路径省思[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02):70-78.
[11]莫菲.法国环境法典化的历程及启示[J].中国人大,2018(03):52-54.
注释
1瑞典《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非违法情节轻微,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判处2年以下监禁。但是,故意从事下列犯罪行为,且涉及主要是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应当判处2年以下的监禁:
(1)违反本法第8条、第23条或第41条的禁令,或者违反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
(2)违反政府依本法第10条规定发布的指令的;
(3)违反依本法第5·1条、第8·1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至第21条、第21·1条第2款、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第2款、第38·1条、第38·2条第2款或第41条规定所作决定、所提条件或指令的;
(4)违反本法第43条第1款或第2款第1项规定的;
(5)在根据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指令向有关行政机构提交的申请或其他文件中,提供与许可证申请审查或监督有重要关系的虚假信息的。对违反支付罚款令的,不应根据本条第1款关于违反禁令的规定追究责任。必须根据《瑞典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不应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责任。
收稿日期:2019-12-31
作者简介:郭瑶帅(1996-),男,汉族,天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