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二十世纪以来,哲学解释学的兴起对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转折作用,使得法律解释学冲破了传统的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和认识论的框架。但随着本体论范式探究深入,不少学者也开始对其进行批判,并主张重新回到方法论范式进行研究。通过梳理解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发展历程并探究本体论所存在的缺陷,法律解释学与解释学的区别与联系得以明确,阐明了法律解释是一种方法论概念,为后续的法律解释相关研究奠定基础。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本体论 方法论 解释学
明晰法律解释概念属性是要对于法律解释进行探究和构建的理论基础和首要步骤。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跟随解释学的发展进行,在解释学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因此,本文从阐述解释学发展历程出发,探究解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与争议,来进一步厘清法律解释学是一种方法论概念。
一.解释学的发展
1.1 传统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初始可追溯到解释学产生兴盛的源头——中世纪后期,对于神学文献的解释造就了解释学的兴起,后罗马法的发展兴盛了注释法学派,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同神学解释学一样,法律解释学一开始作为一种具体的解释学形式存在,随着解释学的发展,法律解释学吸收了一部分解释学中的哲学解释学1的观点,成为现代法律解释学理论中具有争议的一部分。
解释学最早发展于神学解释学,对于神学文献的解读创建了解释技术与规则;文艺复兴之后针对《圣经》的圣经解释学的兴起标志解释学最终确立[1]。德国学家施莱尔马赫在此基础上将解释对象的特殊性予以剔除,发展出适用于所有解释领域的一般解释学方法论。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是“避免产生误解的学问”;解释与说明相区别,是解释者与解释文本互动表达的整体性活动,在这个过程中,解释者在解释文本时会出现局部与整体之间的循环的复杂认识活动,进行“解释学循环”,借助顿悟得到理解。他提出了“心理学解释”规则,即要求解释者抛弃自己的先见和理解去探索还原文本作者的心境,以便得到更深入的理解。这种解释学方法成为客观主义解释学代表。狄尔泰在此理论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发展,将解释对象进一步扩大为人文世界,将解释主体的范围也扩大成为社会所有关联个体,将施来依马赫只用于文本的解释学发展为认识人文世界的方法论。狄尔泰引入施来依马赫的解释学循环概念,并扩展该概念的含义,由局部到整体的循环扩展为解释活动中经验和理解的循环。虽然狄尔泰更注重解释者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总体来说,狄尔泰仍旧属于以方法论和认识论为研究进路的传统解释学。
1.2 本体论解释学的兴起
20世纪后,解释学出现以海德格尔、伽达默尔为首的主张的以人的存在为中心的哲学解释学派,对解释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转折。哲学解释学主张以人作为研究的中心,将理解本身作为客体进行解释。海德格尔阐述了理解的存在论性质,需要解释的是人类存在本身,并说明了理解的循环性,即解释要理解的对象必须已经理解。伽达默尔在海德格尔的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解释学并连接了狄尔泰理论,他认为前理解是理解的可能条件,而前理解也与解释者个人有关,因个人不同而具有差异;理解是解释者的创造性行为而非再现,并将文本所含经验世界与解释者的经验世界分离,解释成为了解释者与文本作者的对话沟通,而非探寻原意。伽达默尔反对将法律解释学单独出列而主张将法律解释学纳入统一的解释学框架,主张法律解释是将法律具体化于每一案件的行为,与历史解释学具有共通性,但法律解释本身是一种创造性行为,不同的解释者所进行的理解不同,因此影响法律本身,由此引申到解释学本体论讨论范围[2]。在学说中,正确解释的客观标准不复存在。
1.3 本体论解释学争议
本体论解释学这种过于关注、强调解释主体的理论忽略了作者的意图,也容易脱离解释对象原本含义,难以保证解释对象以及作者的权威性,因此也被支持传统解释学的诸多学者所批评。意大利学者贝蒂严厉反对伽达默尔以本体论解释学作为一般解释学将法律解释学包括其中,他认为本体论解释学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解释立场与法学解释的客观主义立场相悖。他将解释作为达致理解目标的程序,将解释对象规定为文本,解释即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解释者通过文本这种有意义的形式,理解作者表达的精神的过程。美国学者赫施同样主张传统解释学的客观主义精神,注重探究作者原意,使得解释成为普遍客观有效的解釋,他认为伽达默尔错误将含义与意义混同产生混乱,其非常危险的相对主义倾向导致文本自身客观意义被否定,从而失去了正确解释的客观标准。保罗·利科则是结合现象学对解释学进行研究的学者,他并未直接否定哲学解释学,而是从语义学出发进行探究,借此从本体论回到方法论和认识论发展诠释学[3]。利科主张解释学以语义作为出发点,将文本与理解、解释在诠释学概念中置于同等的核心地位,分析了多义词的歧义在不同环境中如何处理,进一步发展在语义之上的解释和理解理论,将解释对象限制于文本,通过进一步推进“距离理论”强调了文本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使得解释回到文本,也就限制了主体论者所赋予解释学的广阔性和普遍性,以尊重文本的客观性。虽然本体论解释学在20世纪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传统的方法论解释学在现代仍旧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两种作用力都不同程度地渗入法律解释学中,影响着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进程。
二.解释学对法律解释学的影响
2.1 传统法律解释学
解释学的发展趋势也必然影响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传统的法律解释学起源于针对罗马法学教育而兴起的注释法学派,对成文法的注释使得法解释学兴起。认为罗马法成文法律体系没有缺陷的注释法学派在法国兴起,对于成文法发展出一套阐释法律含义的精密庞杂的注释体系。近代法律解释学方法研究始于德国学者萨维尼,他将德国法学中的解释方法总结概括成“解释四要素”,即语法,逻辑、历史、体系四项要素。其以历史法学派的立场主张法律体系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与注释法学派同具有概念法学的倾向。其认为法律是完美无缺的、可自我生长完善的,因此不存在以解释填补漏洞的问题,更限制法官“造法”能力,使得法官仅限制为输出判决的“机器”。随着自然法学兴起,概念法学受到了批判,众多学者认识到法律并不完美而具有缺陷和漏洞,法律解释不仅仅是限制于文本含义,而是以理解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为指向进行,法的目的也成为指导法律解释的一大原则。后经过科学学派的发展,解释方法发展出目的论解释、利益衡量解释等等解释方法。但总体说来,传统的法律解释学研究遵循方法论范式进行,采用主客观二分立场以寻找法律文本的客观正确的解释,主要以探究立法者原意为主。
2.2 法律诠释学的兴起
本体论解释学的兴起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路程。伽达默尔成为法律解释学中主张以本体论进路进行研究的开端。伽达默尔顺承海德格尔的理论,将法律诠释学纳入统一的解释学框架,虽然认可进行解释时需要了解历史上的本来意义,但他强调立法者历史原意与现代环境下所具有的含义并不相同,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变化。因此,他批评萨维尼只探究立法者原意而忽略不可避免的解释者意图的做法,认为他忽略了历史原意与现代含义的距离,这个距离只能靠解释者进行解释,也即“诠释学所存在的真正地带”[4];法官的任务是使一般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在此适用中会不可避免地“创造”法律。除伽达默尔,法学家考夫曼、拉伦茨等人的努力更是加深巩固了本体论解释学在法律解释学中的地位。他们不同程度地吸收了法律诠释学的思想,承认了解释者与立法者、文本之间的距离。
德沃金曾经借助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理论,说明解释不仅仅是立法者意图的体现,更是解释者意图的体现;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结合当下情境进行的,而非仅仅探究立法者意图[5]。德沃金虽然承认法律并不完美,但他认为法律的缺陷或是空白不需要法律之外的东西去弥补,而是需要在法律场域内通过解释达到法律的融贯性。因此,他认为法律属于解释性概念,认识法律需要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并认为对法律的解释也遵照“解释学的循环”进行。
2.3 法律诠释学的缺陷
虽然哲学诠释学对传统方法论解释学造成了冲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傳统解释学所主张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所追求的真正目标所在,甚至可言,客观性目标是其本质的要求。不能否认解释者个人的偏见的存在;但是,追求客观标准的解释是司法实践的要求,过于强调解释者个人主观意图,则不免陷入法官造法的境地,法官的自由专断将动摇法律一致性与权威性的根基。因此,对于法律诠释学的接纳,大多数学者仍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待,本文也更加倾向于将法律解释视作一种方法论,更加注重法律解释作为方法中的一种,在实践中按照客观要求以及一致的标准去解释法律,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三.法律解释:一种方法论概念
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活动,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方法论概念,属于法律方法的一种。法律解释是一种主客体互动的活动,需要解释主体,即解释者对解释对象,也即法律文本进行的理解和说明的活动。其中,解释主体以及解释对象的限定,解释的目标与解释的方法选择,影响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范畴大小的界定,也是构建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框架。在司法实践领域中,我们对于法律解释应当采取狭义的观点看待,将法律解释的场合限定在司法实践领域之内,将解释主体限定为法官,以此构建有权解释,将法律解释的目标定义为针对法律文本的含义的理解和说明[6]。
法律解释主体限定为有权解释主体。在司法领域中,法律解释主体应当是法官。广义法律解释不仅存在于司法领域,更存在于法律生活之方方面面,但是唯有司法领域中法官裁决具体案件时存在法律的有效具体的适用。本文将解释主体限定于法官,主要是因为法官是法律进行有效适用的主体,是法律具体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形成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作出者,通说限定法官作为司法活动中的有权解释主体而排除了司法审判过程中律师、当事人,更有助于探究法律解释的过程和直观展现适用效果。限制法律解释的主体也是保证法律解释有效性和权威性的体现,也更进一步展现了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解释的对象限定为法律文本,或称之为“法律材料”,在实际应用中表现为法律条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和判例等。作为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解释对象包括制定法、判例以及习惯。这样的限定排除了事实解释。对于事实这一小前提的阐明是从日常生活当中的事实进行提取总结成法律事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因诠释循环的存在,也不可避免涉及到法律解释,两者是互通的,但是解释的对象完全不同[7]。因此,这也是法律解释与事实解释的区别所在。
以上通过对于法律解释概念发展历程进行了相关梳理与探讨,通过阐明法律解释在解释学背景与影响下的发展历程,并初步限定了法律解释方法论维度的概念,希望能对于后续针对法律解释进路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和阐述提供一定理论基础。
【注 释】
1也有学者称之为“哲学诠释学”,两者含义相同。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00-193.
[2] 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J].法学研究,2002,(3):21-36.
[3] (法)保罗·利科.解释的冲突[M].莫伟民译. 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6-74.
[4] (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418-482.
[5] (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M].徐杨勇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6:53-57.
[6] 张志铭.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1-23.
[7] 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J].法学研究,2002,(3):21-36.
作者简介:杨亚飞,女,1994年07月生,山东博兴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7级法学全日制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与司法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