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理性构建

2020-04-01 15:10何敏张小燕黄博儒
关键词:司法改革

何敏 张小燕 黄博儒

摘要: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既是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检察官员额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举措。透过对广东、山西、内蒙古试点改革地区的实践探索,寻求有益的经验教训。在具体构建我国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时,应当明确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建立健全检察官员额退出程序,并完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等相关配套措施,以便实现我国检察官员额制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司法改革;员额退出机制;考核测评

中图分类号: D926.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1001707

2014年6月,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据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经过三批试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遴选出8.7万名员额检察官,这标志着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相继完成了检察官的入额遴选工作,检察官的入额遴选标准、程序以及保障等相关机制日臻完善。随着检察官“入额”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检察官入额后的“管理”和“退出”等问题将是下一步员额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高景峰于2018年2月召开的最高检厅局长系列访谈上着重指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官员额制,健全员额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并落实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同年9月17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到上海市检察机关调研检察工作时也重点强调了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必要性,他说:“检察官进了员额不是进了保险箱,最高检正在制定员额检察官入额和退出规则。要让员额制‘活起来,让每一个检察官在规则内行事,增强依法履职的自觉性和责任担当。”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建立的必要性、紧迫性有较高的共识度,但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化构想。为此,本文针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情况,结合司法改革的发展动向,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体系化论述,并提出一些构建思路。

一、概念探析: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

法律概念对于法律体系和法律研究具有根本性。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不可缺少的工具,“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故而,要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研究,首先要明确检察官员额制相关概念的内涵。

通过字义分析可知,“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这一概念由“检察官员额”和“退出机制”两部分共同组成。“员”,即人员,“额”,即规定的数量,“员额”即特定职位或岗位的人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一的规定,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因此,所谓检察官员额指检察官人数的编制限额,而对检察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的制度则为检察官员额制。有学者将检察官员额制定义为: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相对稳定的检察院人数,并按照一定的规则选拔高素质的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把真正符合条件的检察人员确定为检察官,形成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组成的新的检察运行机制。由此不难推出,员额检察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纳入检察官员额、享有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待遇的检察人员。就“退出”一词而言,《辞海》将其定义为“退离所在的场所、脱离团体或组织”。从语义上来看,只有亲身加入某一团体、组织并拥有该团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方能退出,质言之,退出是建立在具有某一团体、组织成员身份特征的基础之上。而员额检察官作为员额制的主体,其“退出”意味着不再享有“员额”这一单独职务序列待遇身份和职权。鉴于此,笔者认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是指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官,因出现法定退出员额情形不能或不宜继续履行检察官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员额检察官身份,使其退出检察官员额管理,不再以检察官名义办理案件的工作机制。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本质上是对员额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办案能力、职业素质或政治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其引发的直接效果是检察官司法办案职权的丧失以及员额制身份的免除,其目的是建立完善优胜劣汰、能进能出的检察官员额竞争激励制度[2]。

二、价值基础: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生成逻辑

在员额制改革进程中,退出机制有着独立的价值基础,准确把握退出机制的生成逻辑,对于顺利推进员额制有着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退出机制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

员额制改革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和前提,既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形成有效呼应,其科学、合理、有效的员额退出机制又能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果落地见效。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一方面,退出机制是健全检察官员额制的重要环节。员额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改革工程,它不仅涉及员额检察官的入额标准,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检察院的入额比例,入额的具体遴选方式和程序,同时还涉及检察官入额后的管理和退出问题。毋庸置疑,任何一项严谨、科学、高效的人员管理制度都不应该是封闭的,而应是开放并时刻保持人员管理通道的畅通,员额制改革亦不例外。既然有“纳入员额管理”,就相应产生“退出员额”的管理措施,而建立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旨在疏通“出口”问题,打通司法人员流动闭塞之症结,解决检察官“进易出难”的用人问题,以便形成“有进有出、能上能下”的员额检察官动态管理体系,可以说,退出机制是健全检察官员额制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另一方面,退出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浪潮中,中央始终将司法责任制改革置于“牛鼻子”的地位予以强调和谋划,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与否关乎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3]。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司法责任认定原则,员额检察官既是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是司法责任制的主体,对自己经办的案件或所作的決定负责,这是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而建立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通过实实在在的监督和问责等管理措施将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有机衔接起来,明确员额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让“敢于负责、勇于担当”的优秀检察人才留在检察官员额队伍内,肩负起司法责任和改革使命,从而使“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不再成为一句口号式的表达,切实保障司法责任制的落地生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信心。

(二)退出机制是实现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

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上看,适当的人员淘汰制度是实现司法人员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正如管理学大师詹姆斯·科林斯所言:“将合适的人请上车,不合适的人请下车”,唯有将人、财、物等资源放在正确的位置,才能达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的效果。故而,在员额制中建立适当的人员裁淘退出机制十分必要。首先,退出机制有助于激发检察官队伍活力,通过对员额检察官的能力业绩、政治表现、职业操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打破“入额终身制”,淘汰不合格的员额制检察官,及时补充新鲜血液,使青年检察官助理或司法辅助人员看到“入额”的希望,激励其参与检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退出机制能够让检察官时刻保持危机感,迫使员额检察官不断地学习新知识、新技能,自觉提升自己的司法能力和办案水平,实现员额检察官的自我革新,以便满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符合社会对于司法水平和质量提升的期待。最后,为实现检察人员管理科学化要求,建设一个令人信赖、素质过硬的精英化检察队伍尤为重要。员额制改革的目标就是把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办案效果好的优秀检察人才引到办案一线,建设正规化、专门化、职业化的精英检察队伍,以实现办案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4]。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通过对员额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将能力不足、考核不达标和责任心不强的淘汰出员额检察官队伍,使高素质、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人才留在员额内,实现检察队伍司法能力和办案水平的整体提升,进一步助推检察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三)退出机制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举措

当前,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作出顶层设计,明确检察官的员额比例控制在39%以下,各地区在遴选员额检察官严禁超出“红线”,同时还要为未入额的优秀司法人才预留一定的入额空间。这意味着有相当数量的检察官无法纳入员额管理,其中不乏办案经验丰富、业务素质较强的现任检察官,摆在他们面前的通常是“助理”或“辞职”二选一,无论作何选择皆是对优质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5]。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际上甘当“助理”者寥寥无几,巨大的心理落差往往难以被淘汰出员额范围的检察官所接受。因此,在员额比例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如何另辟蹊径、打开检察官助理入额的道路是目前员额制改革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此外,在员额制改革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对检察官素质优劣的刚性判断标准,且受员额身份这一现实利益的驱动,难免会出现一些与员额改革初衷不一致的问题[6]。故有必要建立科学、合理且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需求的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让不符合条件的员额制检察官及时退出员额,其员额资格由优秀检察官助理填补,这样既可以满足检察官助理早日入额的心理需求,也有助于优化员额检察官队伍。

三、实践探索: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本土化经验

经过几年的改革探索和逐步试点,全国四级检察机关相继完成了员额检察官选任工作,初步实现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职”的改革目标。2017年1月12日的中央政法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对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进行深刻总结的同时还对员额制改革方向做出指示,重点强调了员额退出机制,他表示:“对只拿待遇不愿尽责、担当不够不敢担责、能力不足不能负责的,要建立员额退出机制,不办案而入额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退出员额。”此后,各省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了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办法。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有序探索和推进。

(一)广东

广东省获得全国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权之后,紧锣密鼓地开展了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2017年7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审批通过的《广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出台了《广东省检察机关员额制检察官进退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员额制检察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作出规定,同时特别规定了员额制检察官的遴选、交流、退出等管理事项,逐步实现对检察官员额管理体系的优化。

根据这一管理制度安排,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了15种退出员额的具体情形,将其区分为“自然退出”和“应当退出”两大类。“自然退出”主要包括达到退休年龄、在职去世、调出本单位、辞职或辞退、开除等情形。“应当退出”主要包括业绩评价不合格、年度不称职、违反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检纪处分、任职回避、裸官、因健康问题等不宜担任员额检察官情形。基于退出情形的不同,在退出程序设定上也规定了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对于“自然退出”这类情形,由于情形比较普通,采用本单位党组研究决定后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备案的方式;“应当退出”的情形相对复杂,采用本单位党组研究提出退出员额意见,并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后由省检察院党组研究决定的方式。同时考虑到员额制检察官退出员额涉及检察官的年度考核、业绩评价以及奖惩等方面的规定。为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配套实施员额制检察官的业绩评价及奖惩等实施细则(主要包括《广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评价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检察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指导意见(试行)》及《广东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员额检察官进退流转管理机制。

(二)山西

山西省作为全国第二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在员额制改革中特别强调要建立退出机制、实现司法官员的动态管理。2017年2月,山西省率先出台了《关于建立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退出机制的意见(试行)》,明确了员额制法官、检察官6种应当退出员额的情形,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官检察官管理,健全完善员额动态管理机制,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论证,2018年7月中共山西省委政法委员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山西省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办法(暂行)》文件,要求省内各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对检察官退出员额情形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将其区分为“自愿退出”“自然退出”和“應当退出”三大类,而在退出程序设计上采用统一的审批方式,皆由所在单位党组审议决定,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审核,经省检察院党组批准后,报省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备案。此外,为避免部分院领导、业务负责人占用入额名额却不办案现象的出现,该办法对院领导、业务负责人的年办案数量分层次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同时要求入额的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带头办理案件,坚决让挂名办案、不实质办案的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

(三)内蒙古

作为全国第三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在汲取前期改革试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于2017年7月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检察官退出员额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列举出12种检察官退出员额情形,并将其区分为“自然退出”“任职回避退出”“岗位回避退出”和“应当退出”四大类,而在退出程序方面,同样针对不同退出情形分层次设定了退出员额审批程序。除此之外,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合法权益,赋予了退出员额人员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权利。根据办法的规定,检察官对退出员额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同时,该办法还对退出人员复核、申诉的处理时限做出详细规定,并要求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后认定退出员额的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该及时予以纠正。

(四)地方实践的简要评析

美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犹如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并非一成不变,需要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积极主动地进行实践,摸索并积累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努力推陈出新,以便符合社会发展的真正需求。因此,建立健全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离不开改革地区的理论探索和实践经验。

透过对广东、山西、内蒙古等地退出管理措施的现实考察,不难发现,各省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主要呈现两方面特点:一是退出机制的试点时间不长,诸多做法尚未成熟,检察院仍处于摸索阶段。二是各省公布的检察官员额退出管理办法的侧重点有所差异。具体而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侧重员额退出机制与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之间的平衡、特别注重退出机制与考核测评机制、问责惩戒机制的有效衔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侧重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具体情形和相关程序;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侧重保障退出员额人员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权利。

通过对三个试点地区退出机制的梳理和总结,有助于构建更加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的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具体而言,在退出事由和退出程序的设置上,应严格遵循“检察官不被任意免职”的司法官员履职保障原则,详细规定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法定情形及法定程序,确保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法律保护;在退出员额审批程序的设置上,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实现党的统一领导;在各个机制衔接问题的设置上,应兼顾整体性与协调性原则,实现退出机制与考核测评机制、问责惩戒机制的有效衔接。同时,还需要设置适当的听证和救济程序。在作出退出员额决定前,应听取所在单位以及检察官本人的意见,赋予退出员额的检察官复核申诉权利,确保检察官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与救济。

四、进路探究: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构建路径

检察官退出员额后,客观上即产生停止检察官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的后果。故而,在具体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时务必十分慎重和仔细,检察官退出员额应当符合法定退出情形并履行严格的退出程序,保证退出机制从严控制、落到实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员额退出机制与其他配套措施的有效衔接,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员额制改革发挥应有的实效。

(一)分类明确员额检察官退出情形

为实现检察官员额制的良性运转、有效运行,避免“当退不退”或“随意免职”情况的发生,明确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尤其重要。通过规范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提高检察官本人对退额情形发生的可预见性,增强对退出员额处理结果的说服力,确保退出机制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员额退出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官退出员额区分为“自然退出”“应当退出”“强制退出”和“申请退出”四大类。“自然退出”主要指的是检察官出现工作变动调整、退休、辞退、辞职等无须占用检察官员额的情形;“应当退出”主要包括检察官业绩评价不合格、年度考核不达标或存在任职回避等不适合继续担任检察官的情形;“强制退出”主要是指检察官出现违纪违法,政治表现和纪律作风不合格的情形;“申请退出”主要指的是依据检察官本人的真实意愿,主动要求转任检察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的情形。具体情形如表1所示。

在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四类情形中,“应当退出”情形的实际运作备受关注,争议最大的是“应当退出”中根据业绩评价结果、司法办案能力不适合继续担任检察官的情形。这一员额退出情形的核心和困难所在,就是如何实现退出机制与检察官绩效考核体系的有效衔接。当前,我国的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相关举措办法还不尽善尽美成熟定型。建立全面客观的检察官办案评价体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情节轻重,设计较为合理的规则,使该退出情形既不能无用,也不能滥用。

(二)严格设定员额检察官退出程序

维护检察官履职的合法权益和荣誉,避免人为因素或行政干预、随意使检察官退出员额,需要为检察官的履职提供有力的保障,构建透明、公正的退出程序。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员额检察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条、第九条亦有此规定。故而,从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考虑,无论检察官基于何种缘由或情形退出员额检察官职务序列,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退出程序履行相关审查报批手续,未经相关程序不得让检察官退出员额,不得随意剥夺员额检察官的资格和身份。在笔者看来,构建一套系统完整、规范的检察官员额退出程序需要包括以下幾个方面:

(1)程序启动。基于退出情形的不同,可以分情况灵活设定退出员额的启动程序。即对于“申请退出”情形的,由检察官本人自己主动提出退出申请。对于“自然退出”“应当退出”和“强制退出”情形的,一般由检察官所在单位党组提出不适合继续担任员额检察官的意见。对于检察官确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宜继续担任员额检察官的,应由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退出员额意见。

(2)审批决定。基于检察官退出员额类型的不同,在退出程序上相应设定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对于“自然退出”情形的,由于该情形相对普遍、数量相对较多,由员额检察官所在单位党组决定,免除员额制检察官职务,并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备案即可。对于“申请退出”“应当退出”和“强制退出”情形的,由于该情形相对复杂、数量相对较少,本着保护检察官权益和亲身处理原则,须层报省检察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审核,并由省检察院党组研究决定。同时,为防止拖延办理退出手续,还需要明确报送备案审批的时限,以便省检察院及时收集掌握全省员额情况。

(3)告知听证。检察官所在单位党组作出退出员额决定或者省级检察院党组作出退出员额处理决定之前,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送达检察官本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由作出退出员额处理决定的党组主持,听取检察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让检察官享有知情、辩解、举证的权利,听证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笔录。员额检察官必须依照听证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准时参加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4)公示执行。退出员额决定作出后,需要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退出员额决定生效。自退出员额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退出员额手续,由所在单位党组依照规定履行法律职务免职程序。对于“申请退出”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党组按照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至检察官助理或司法行政岗位工作并重新任职。检察官退出员额后,不再履行员额内检察官司法办案职责,不再享受员额检察官工作和相关待遇,其退出后的工作安排、职务工作福利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5)救济程序。充分保障退出员额人员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复核、申诉的权利。检察官对退出员额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退出员额决定的执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

改革需要整体推进,员额退出机制基本功能的实现和运行渠道的畅通皆有赖于具体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既是退出机制的功能载体,也是司法改革和员额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因此,在设计退出机制时,应做好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和其他检察官管理措施的衔接,以便确保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运行顺畅。

1.建立科学合理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

鉴于检察官的业绩评价、考核测评结果作为检察官是否退出员额的评判依据之一,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施行具有重大影响,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以此督促员额检察官提升专业知识水平和办案素质能力,实现检察官考核测评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为了科学考核,笔者认为可以从考评主体、考评内容和考评结果三个方面着手。具体来说:首先,考评主体。各省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省级以下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任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担任,考评委员会其他成员由本院党组成员、部门负责人及若干员额检察官代表组成。同时适当吸收法学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等社会各界代表进入委员会,从而保证考评过程的民主性与公正性。其次,考评内容。评价员额检察官的标准既应涵盖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效,还需将检察官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思想作风、廉洁情况等多种情形纳入考核内容,全面评价员额检察官德、能、勤、绩、廉等内容[7]。最后,考评结果。将考核测评结果作为退出员额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研判员额检察官是否能够继续胜任检察业务工作。对不适宜继续担任员额检察官的,适时提出退出员额意见,破除入额终身制,真正使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发挥实效。

2.健全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机制

为保障检察官职业队伍的稳定性和相对自主性,促进检察官职业化的形成和发展,需要健全检察官职业保障措施,以便激励检察官勤政廉政,切实解决好检察官退出员额的后顾之忧。在笔者看来,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在职业安全保障方面,应当为检察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购买职业安全保险,加强检察官抵御职业风险的能力,保证检察官能够安全地履行职责;第二,在物质条件保障方面,形成以检察官等级为基础的相对独立的检察官薪酬体系,为检察官公正执法办案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调动检察官工作积极性和办案热情,保障他们心无旁骛地从事检察活动;第三,在职业尊荣保障方面,检察官作为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者,检察官职业尊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法治尊严。能否保障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连续性和终身性,是检验法官职业是否具有尊荣的重要因素。保持检察人员职业的独立性,让检察人员办案时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心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保持检察人员职业的连续性,不能随意调换检察人员的职位。保持检察人员职业的终身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官不会被随意免职。

3.完善检察官退出员额后管理措施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对提升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办案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退出机制同样会对退出员额的检察官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到检察官对未来职业发展的理性判断和正确抉择。并且就员额检察官遴选资格上看,已入额的检察官一般都是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倘若因单位调动、申请转任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任职回避等情形而退出员额,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从强化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和实现人尽其才的角度考虑,有必要通过后期妥善的管理措施对其进行弥补。具体而言:其一,解决好退出人员的安置问题。坚持组织统筹与个人意愿相结合,对不适合员额需要、应调离检察官办案岗位的员额制检察官,将其转任为检察官辅助人员或司法行政人员。同时做好退出员额人员的思想工作,妥善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充分发挥才干和特长,做到人尽其才,以便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重组。其二,完善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员额制身份不仅使检察官享有较高的薪酬待遇和福利保障,同时也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提出更高要求。检察官退出员额后,员额检察官身份不再保留,也不再拥有检察官独立司法办案职责,其享有的检察官员额职务序列的相关职业待遇也将丧失。故而,在完善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时,务必坚持薪酬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根据退出情形事由的不同来明确退出后的工资待遇标准,以实现司法责任与职业保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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