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完善:论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

2020-04-01 15:10沈红卫汪智超

沈红卫 汪智超

摘要:2012年我国首次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该程序确立至今,立法者保护“社会安全”和人道救治“精神病患者”的初衷得以基本体现和落实。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解除强制医疗程序运行不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障人权的价值位阶排序设定偏低,效率价值缺失;另一方面则是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解除标准模糊、诊断评估机构中立性不足、法律援助缺位、管辖法院单一、配套机制缺失。由此从价值目标和法律制度两个维度对完善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进行探讨,提出重塑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价值目标,既要维护社会安全又要保障人权,同时还应彰显效率;立法上应明确解除标准、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确保法律援助、增加管辖法院、建立配套机制,以破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面临的窘境。

关键词:强制医疗解除;价值目标重塑;医疗机构法院管辖

中图分类号: D925.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1000307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精神病人制造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在我国,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犯罪并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这容易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也不利于精神病人精神健康的恢复。为此,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中增设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一方面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使其恢复精神健康,另一方面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避免其在恢复精神健康之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新的损害。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指针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将该精神病人交给政府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性医疗,以及在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解除该强制医疗措施的法律规则系统。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简要规定了强制医疗解除制度;201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该章由第四章调整为第五章,但内容并未改动。这些规定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然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性条款,无法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司法活动提供有效便捷的指导,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容易、解除强制医疗难的窘境。现有强制医疗机构所容纳的精神病人有限,精神病人的宽进严出不仅导致资源有限的强制医疗机构不堪重负,而且使得真正需要进入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难以进入强制医疗机构。笔者对湖南省强制医疗所进行了实地调查,目前湖南省有2000多名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滞留不同的场所,无法得到有效治疗和康复。这些未能进入强制医疗机构治疗的精神病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已经符合解除条件的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

二、二维视角下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现状

2018年11月,笔者前往湖南省强制医疗所了解湖南省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医疗人员的配置情况,目睹了被强制医疗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动的环境以及医疗恢复过程,由于政府的重视及投入,湖南省强制医疗所耗资巨大建成了医疗设备先进、建设面积宽阔等各方面条件俱佳的全国标兵所。尽管如此,目前湖南省仍然有2000多名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滞留不同的场所,无法得到有效治疗和康复。

(一)价值维度下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现状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严防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再次发生,避免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高低正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与否的首要考虑因素。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首要条件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解除标准的模糊让我们看到立法者在解除强制醫疗程序的设定中是较为谨慎的,只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解除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之初以保护社会安全为第一要务,在后续的解除中还是以确保社会安全为条件,这突出表现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的安全至上理念。同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诉程序和解除程序为被强制医疗人提供了救济渠道,在被强制医疗人经诊断评估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被强制医疗人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重新回归社会而不再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兼顾人权的立法理念。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设计中,从价值位阶排序来讲,安全至上,兼顾人权,忽视效率。

(二)制度维度下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现状

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目前共有4个,分别是《刑事诉讼法》,2013年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6年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以及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目前还没有正式颁布实施)。

1.《刑事诉讼法》

2018年《刑事诉讼法》经过了第三次修订,但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并未做出新规定,《刑事诉讼法》仅用了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其粗略规定了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为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三个主体;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评估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用了4个条文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该解释规定了申请主体(启动主体)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申请对象(决定主体)为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原法院;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申请被驳回后的再次提出申请期限为6个月;人民法院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解除强制医疗的判定标准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解除进行检察监督等。

3.《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

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用了3个条文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该办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检察内容为强制医疗机构的日常活动以及是否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办法为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书和与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对话;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错误提出解除意见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4.《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2016年6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公安部草拟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用了5个条文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这一送审稿到目前为止仍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虽然还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评估主要的三项内容(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强制医疗执行后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进行首次评估,之后每隔半年进行;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的情形;规定了解除强制医疗时在没有监护人时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监护人。

三、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检视

(一)价值目标的偏移与缺失

现有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价值目标是安全至上兼顾人权,只有在确保安全、精神病人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才能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现有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位阶偏低、效率价值目标缺失。保护社会安全无可厚非,但是由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标准模糊不清、难以下定论,并且精神病的治疗周期长、易复发、治愈难,没有医学专家和法官敢断定哪一位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回归社会以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果过于考虑安全的因素而迟迟不解除其强制医疗还其自由,也将很大可能地侵犯被强制医疗人的人权、浪费强制医疗机构有限的资源。学界中也有学者肯定了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安全、人权、效率等价值。有学者指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有助于实现公正、安全、人道、效率多元价值[1]。还有学者认为,精神病强制医疗关乎公民的基本人权, 若运用不当, 特别是被不法之徒利用, 将心智健全的人当作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 无疑会给被送治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 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2] 。笔者曾在湖南省强制医疗所了解到长沙某区法院受理的解除陈某强制医疗案,在湖南省强制医疗所和当地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均出具了适宜出院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后,法院仍以无法排除人身危险性而不予支持对陈某解除强制医疗。在符合解除条件时应该立即解除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根本保障。同时,应解除强制医疗而不解除也极大浪费了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源。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多、解除难的矛盾直接导致了强制医疗机构人满为患,社会上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精神病人进不来而继续危害社会,已经恢复精神健康的精神病人又出不去,追根溯源除了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不明之外,人权保障价值位阶偏低、效率价值缺失是其深层次理论缘由。

(二)法律制度规定的缺陷

1.解除标准模糊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这一规定过分囿于原则。怎样认定有无人身危险性?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所以法院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实务中法院更多地选择形式审查,即根据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判断,这样会增加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法院审查的随意性和标准的宽松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在必要时可以委托鑒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可以看出诊断评估报告是法官在解除强制医疗中的主要参考,但是立法在定期诊断评估周期等问题上语焉不详,影响了救济的及时性[3]。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评估的“定期”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每隔多久评估一次?诊断评估报告的程序、内容是什么?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必要的情形是指哪些情形?这些事关解除强制医疗的重要问题在立法上均没有规定,这让法官难以从实质上对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的解除作出决定。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搜索工具,以“解除强制医疗”为关键词(因为以“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或“刑事强制医疗解除”为关键词查出的案件数量较少),以2013年至今为时间段,以湖南省法院为限,筛选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条件的案件64例,并以此64例案件为分析对象,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的64个案例可分析出,湖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案件时,以“人身危险性”作为解除标准的案件共35件,占总案件数的55%;以“其他表述方式”作为解除标准的案件共29件,占总案件数的45%。可见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标准在不同地区法院不同案件中是不同的,其标准相差较大。

从表1可以看出,虽然法律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标准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是法院在具体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中实际运用的时候却出现了其他的各种解除标准,这主要还是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引起的,法院难以作出被强制医疗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不同法院对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不一将极大可能地导致解除强制医疗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2.诊断评估机构中立性不足

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评估主体,目前法律规定仅限定为强制医疗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强制医疗机构担心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后又犯罪而承担责任,更倾向于将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报告的结果鉴定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某些强制医疗机构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也不愿意将诊断评估报告的结果如实提供给法院。强制医疗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得出的诊断评估报告中立性不足,法院根据诊断评估报告不敢解除强制医疗,导致适用强制医疗相对容易、解除难的问题进一步凸显。

3.法律援助缺位、管辖法院单一

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从理论上来看,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强制医疗制度的一部分,理应在解除中适用法律援助制度。但在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少一部分案件有律师出庭,其中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就更少了,这一方面是由于没有直接的硬性法律依据要求必须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律师在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必然需要前往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会见被强制医疗人然后再返回原决定法院开庭,耗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较高。而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不高,故而没有律师愿意在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管辖法院为原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原决定法院包括被强制医疗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和被强制医疗人居住地。有的案件原决定法院与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距离甚远,导致强制医疗机构为解除强制医疗远距离奔波,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主体的积极性。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的64个案例中,湖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时,被强制医疗人有律师出庭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23%,其中法律援助律师12%,委托律师11%,律师介入率严重偏低。

4.配套机制缺失

强制医疗解除难的另一个立法不足之处在于我国没有规定强制医疗解除后的一系列配套制度。

第一,监护人范围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解除以后的监护人为被强制医疗人的家属。家属是指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成员,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样看来家属的范围比近亲属的范围还要小,但是被强制医疗人在解除强制医疗以后必须有监护人同意对其严加看管、照料。

第二,被强制医疗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难以与社会良好接轨。由于精神病具有难治疗、易反复的特点,大多数被强制医疗人被解除强制医疗以后不仅需要维持日常生活,而且需要服用药物保持精神健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出院以后,如果停止服药或者受到新的刺激,病情可能会出现反复,如何确保这些回归社会的精神病人稳定病情、安全放入社会,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4]

四、完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

(一)重塑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价值目标

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宪法将保障人权作为核心内容,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秉持的理念,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则应把保障人权作为解除强制医疗的重要准则。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我们不仅要关注社会的整体安全,为社会和谐稳定保驾护航,也要关注个体的基本人权,及时保障每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在精神病人恢复精神健康经诊断评估符合出所条件时应立即解除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避免精神病人被过度医疗或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我们既要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又要保障人权,同时还要彰显效率。现实司法语境下,强制医疗程序的资源具有有限性,效率最大化才能更好地解决强制医疗“出口不畅通”“治疗资源不足”等窘境,从现有的安全至上兼顾人权价值目标推进到既保障安全和人权又兼顾效率,是完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价值目标的合理进路。

(二)完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制度路径

1.明确解除标准

在决定解除强制医疗过程中,法官判断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主要参考诊断评估报告。而诊断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具有专业性的,法官不可能清楚评估各项指标是否达标而满足被强制医疗人恢复健康的条件,但是法官可以从程序上知晓诊断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涵盖了某方面的评估,如果根本没有这一项或这几项的评估,必定说明这个诊断评估报告是不准确的,法官不应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因此对诊断评估报告内容予以立法细化规定,有助于法官判断诊断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虽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公安部草拟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还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诊断评估报告必须包含的三项主要内容为: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并附上一定的正常參考区间,帮助法官进行判断。此外,由于精神病具有治疗难的特点,对精神病的治疗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如果在短时间内多次进行诊断评估也容易浪费有限的医疗资源,因此在立法上对做出诊断评估的时间可以规定为:强制医疗执行开始半年之日起30日内进行首次评估,之后每隔3个月再进行后续评估。每次的诊断评估时间和诊断评估报告的结果都应该记录清楚并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在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时应该一并提交给法院参考。在诊断评估报告显示正常时,人民法院应该立即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5]。

2.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

作为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强制医疗机构的设立是为了防止被强制医疗人再次危害社会,同时加以治疗使其正常地回归社会。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又是诊断评估报告的作出机构,两者主体同一,主体的同一性很难确保诊断评估报告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是革除其弊端的理性选择。在立法上规定解除强制医疗必须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具有重要意义。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负责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报告,能够很好地解决公正性不足的问题,第三方鉴定机构可以很好地制约强制医疗机构,防止强制医疗机构因害怕担责或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故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提高解除的适用率。另外,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组成应该由具有从事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组成,在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基础之上,由法官和医学鉴定机构在沟通对话的基础之上分工合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6]。这样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专业性,帮助法官更好地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同时,鉴定人员的组成应该是随机抽取而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可以建立一个鉴定人员数据库,每次进行司法鉴定时随机抽取,保证鉴定人员的中立客观性,提高第三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3.确保法律援助、增加管辖法院

针对目前强制医疗解除案件律师出庭率低的问题,为确保被强制医疗人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立法上还应规定在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该立即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无偿为被强制医疗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在符合解除条件时能够及时重獲自由。在硬性的法律规定下,法律援助机构也不敢以没有直接法律规定为借口而不派出援助律师。随着法律援助律师的出庭,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强制医疗解除适用率也会不断提高。

针对目前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的管辖法院仅限于原决定法院而不包括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的问题,由于强制医疗机构一般统一集中于某一个比较偏远的地方,法官、检察官、律师在会见被强制医疗人时也十分不便,办理解除案件时耗费的人力、财力过大,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因此可以在立法上增设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为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的管辖法院,明确涉强制医疗案件的侦查工作仍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行使,而审查申请、审判则可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法院集中管辖。这样规定,既可以节约办案成本,亦可以统一裁决标准,实现同案同判[7]。

4.建立配套机制

第一,立法上扩大强制医疗程序中监护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可能会因为被强制医疗人没有监护人而做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即使其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因为精神病具有难治疗、易反复的特点,虽然目前无人身危险性,但随后在没有监护人的看管下没人能够保证被强制医疗人是否会再一次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了稳妥起见法官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目前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为家属,这一范围过小不利于强制医疗的解除。因此在立法上应该扩大强制医疗程序中监护人的范围,可以规定为被强制医疗人的所在单位、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所在政府的民政部门等。

第二,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在解除强制医疗之后与社会的衔接制度[8]。精神病人在解除强制医疗之后不仅需要维持日常的吃穿住行,还需要继续服用药物更好地恢复精神健康,这笔巨额支出往往让精神病人的家属有心无力。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专门为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之后的医疗保险制度,由国家来负担精神病人的精神药物费用,减轻家属的经济压力。另外在精神病人的吃穿住行上,可以考虑根据被强制医疗人的年龄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鼓励就业制度。如果在解除强制医疗以后,男性精神病人的年龄达到60周岁以上,女性精神病人达到55周岁以上,应该比照老年人福利政策对待保障精神病人,按月发放养老金。如果在解除强制医疗以后,男性精神病人的年龄未达到60周岁,女性精神病人的年龄未达到55周岁,应该建立社区帮扶制度,在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就业机构,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这些衔接制度实施后,家属的经济压力大大减小,从而会积极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使精神病人重获自由,有利于改善适用强制医疗相对容易、解除难的窘境。

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对于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强制医疗解除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我们需要在精神病人适用的强制医疗和解除强制医疗之间找到平衡,不可一味地将精神病人安置于强制医疗机构,在符合规定条件时立即解除强制医疗能够合理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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