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环境下刑法的完善分析

2020-03-31 03:09张倩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机遇挑战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法律问题 机遇 挑战 刑法完善

作者简介:张倩,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07

人工智能的合理利用是新时代亟需探讨的问题,针对其相关刑法研究也需要提上日程。尽早完善法律的后台保障,是促进新兴产业有序、快速、高效建设的基本内容与基本环节。本文旨在研究人工智能环境下刑法的完善问题,试图为人工智能的刑法成熟化发展提出建议,助力其科学发展。

一、人工智能与刑法

人工智能的缩写为AI,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技术学科,是一项具有现代性的、应用广泛的技术学科,能够深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促进人类社会的成熟化发展。人工智能涉及到各种学科,比如说计算机学科知识、心理学、哲学、逻辑学、数学、符号学等。不同于自然人,人工智能对刑法的挑战具有其特殊性,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将犯罪构成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这四个部分。因为自然人具有其情感以及价值判断,所以在犯罪构成中,需要考虑个体主观方面。但是人工智能因为未拥有感情以及独立意志,所以导致现行的以自然人为法律主体的刑法出现适用分歧。所以,对于现在人工智能环境下的刑法完善问题研究,是一个值得广泛探讨的论题。

二、规范人工智能刑事法律地位是基本问题

人类作为自然人,拥有合法权益,如果将人工智能也赋予了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将蕴含着巨大的风险与挑战。因为目前的智能产品都拥有一定的智能性和自主性,这决定了其可以作为法律中的特殊物,予以特殊的法律制度关照。但是人工智能的刑事法律地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建设也是一个困难的过程。目前对于如何建立其主体地位或是如何选择性的建设其主体地位,也未形成一个定论。

例如,无论是围棋挑战赛中震惊世人的“阿尔法狗”,还是著名的人机大战中的人工智能明星“深蓝”,他们都拥有了打败世界冠军的名誉与头衔,这些名誉究竟是属于“阿尔法狗”“深蓝”本身还是属于“阿尔法狗”“深蓝”的创造者?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些模糊的概念,导致人工智能刑法建设受阻。而对于制作优良的智能产品的归属权争辩,以及相关刑事案件处理,急切需要刑法作为支撑,需要刑法确立其刑事法律主体地位。再比如,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诗歌创作智能机器人创造出的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的讨论,这些来自社会上的声音都促使了对于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主体地位的讨论。这里需要明晰“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的具体定义,因为很多人对于“人工智能”这一定义存在一个误解,其并不是指机器人或者是拥有类人性的机器,专业学者对于其定义是:能够像人一样思考、像人一样行为,理性思考以及理性行为。目前的人工智能仅仅是在向着人工智能的目标努力,以机器长得是否像人,或者表现的是否像人,行为是否像人进行评判,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更不能因为某些人工智能产品拥有人类的外貌或是行为特征,而使其獲得刑事法律主体地位。未能明确“人工智能”的定义,这会更加使法律的边界模糊不清。对于人工智能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分析与明确,将会随着人工智能产品的完善而逐渐明晰,目前我们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它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不可能与人类同等,只能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而存在。如果能够确立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就能够帮助法律定责,促进人工智能环境下的刑法完善。例如,如果某位人工智能生产者想要利用“智能杀手”去杀A,但是因为“智能杀手”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系统设定产生了偏差,而导致错误的将B杀掉,这样的情况属于打击错误,而不属于对象错误。“智能杀手”的生产者设定的所有智能系统都是为了杀害A而服务的,如果将这个案件“类人化”,即某人想要杀害A,但是在杀害A的过程中,因为武器或是作案工具出现了故障此人误手将A身边的B杀害,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当代的刑事法律,应当对行为人施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认定,同理,“智能杀手”作为直接犯罪主体,若此时其已经拥有了刑事法律的主体地位,就可以针对“智能杀手”的犯罪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认定。在另一方面,目前人工智能产品的归属权问题也容易产生刑事犯罪,如果法律的界定还未清楚,这样容易滋生刑事案件。

综上所述,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其的主体地位研究,唯一能够确定的结论即为,它不可能拥有与人类同等的法律地位,只能将其作为法律的一个特殊存在物而进行规范、限制。人工智能环境下刑法的完善,规范其法律地位是基本问题。

三、科学制定人工智能犯罪惩处条例是重中之重

人工智能正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其发展决定了其自主性的不断提高,人类在某些方面是不及人工智能产品的,比如大数据运算等方面。人类担心人工智能发展,根本问题在于担心他们的快速发展将会威胁到人类的生存。那么,运用刑法、法律规范人工智能产品本身的发展,以及规范其创造者的发展,为规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重要方向。

例如,某些家用机器人被拿到市场上贩卖这一商业行为中,一定存在着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制造商与使用者之间的信任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或是减轻这一矛盾,需要从法律的层面进行问题解决,法律层面需要规定人工智能生产的标准,而且标准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保证使用者的安全,并且在发生安全问题时,能够找到法律负责人。人工智能的生产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只是在平均水平的约束下发展,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安全、不科学的,当对家用机器人本身出现问题,而不是交易中出现问题时,建议可以将处罚措施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当家用机器人产生了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实施彻底报废的惩罚。这是最高层次的对于将机器人的惩罚。第二,可以对家用机器人实行回收改造的处罚手段,因为在将机器人生产的过程中耗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所以对家用机器人进行回收改造,不仅惩处犯罪行为,也能够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第三,可以设置罚金刑,这是处罚层次最轻的刑事处罚手段,罚金刑要求家用机器人的创造者以及使用者,按比例进行罚金缴纳,进行刑事处罚。在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的初始阶段,提出完善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的,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积极运用刑事法律的震慑作用,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出现刑事犯罪,减少犯罪率,促进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无人驾驶汽车是最容易产生刑事问题的智能产品。在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规范中,应当首先以规范无人驾驶汽车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为切入点,从而探讨总结出其所可能实施的犯罪形式及相关的责任认定。有可能无人驾驶汽车是以单独犯罪的形式产生的犯罪行为,即无人驾驶汽车产品在独立的思想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还有可能是无人驾驶汽车产品形成了共同犯罪,即人类与无人驾驶汽车共同产生了犯罪行为。这样的情况下,应当两者皆加以惩罚。第三种情况则为间接正犯,指的是无人驾驶汽车虽然基于自然意识在客观上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这样的行为是人类利用其无意识犯罪而产生的。这种情况下应该将人类认定为间接正犯。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的发展,必然会带来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也必然会对现存的刑法提出挑战,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必须依托于行业的整体发展。本文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环境下刑法的完善,主要在于探讨商家与产品开发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责任与权利,探讨刑法处罚措施,也探讨犯罪形式认定方式,试图为明晰人工智能行业初步的发展形态贡献力量。

四、完善人工智能刑法的框架性规定是宏观策略

在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于其刑法制度框架的讨论,是重要的课题。在产业发展的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某些智能机器人与法律存在矛盾的问题,在我国某些行业,已经通过“分散式立法”的形式对智能产品进行了规范,例如,在电子商务、新闻内容推荐等领域,我国已经拥有了针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到目前为止,我国人工智能刑法制定的大体框架,即为分散式立法,在某些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领域进行立法,这可以保证立法的实用性,但是,在风险预测与安全评估上,提前的立法将更加有利于人工智能产品以及技术对于社会各行业的科学渗透。所以,在我国的某些行业,应当首先制定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相关法律,完善人工智能环境下的刑法建设,促进其成熟发展。

例如,我们可以从美国的人工智能发展与欧洲的人工智能发展中提取建议与经验,美国的人工智能立法,是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对算法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例如,在搜索引擎算法案例中,人工智能被看作言论,在另一系统中的算法则又被认为是商业秘密等而欧洲是对个人的数据拥有严密的保护机制,严密的个人数据保护,能够从源头上制约人工智能的发展,限制人工智能的大数据测算的能力。

综上所述,中国的人工智能立法可以从其他国家中吸取建议,在分散式立法的基础上,对某些行业进行预见立法,促进人工智能立法的框架确立,推動产业立法的成熟发展。人工智能环境下刑法的完善,刑法框架性规定是宏观策略。

五、总结

人工智能的发展将带来巨大的机遇与挑战。本文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明确、法律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法律框架性规定这三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的刑法完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刑事犯罪是威胁社会和平的重要因素,希望本文能为人工智能产业的成熟发展建言献策。

参考文献:

[1]蔡婷婷.人工智能环境下刑法的完善及适用——以智能机器人和无人驾驶汽车为切入点[J].犯罪研究,2018, (2):21-26,48.

[2]王燕玲.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与应对思路[J].政治与法律,2019(1):22-34.

[3]骆璐.自动驾驶汽车涉交通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发展[J].法制博览,2019(2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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