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追加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问题探讨

2020-03-30 20:28刘磊
青年生活 2020年7期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摘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追加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不实出资的范围内对农业专业合作社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的类案裁判尺度不一,确立裁判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質的认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如实出资是否可以纳入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通过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对此类争议案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的认定

1.案情简述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双水养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某,以下简称“养猪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付某欠孙某猪饲料货款246588元及利息21600元,合计268188元,由付某自愿分五期偿还孙某;....三、养猪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民事调解书生效,付某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孙某偿还债务,养猪合作社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

经法院查明,养猪合作社系由原双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8日变更为“幸福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以下简称“农牧公司”)发起,李某、汪某等15名农民社员加入,于2017年2月27日共同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付某为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董事长,李某为副董事长,汪某为理事;合作社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显示:原双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25%,李某、汪某等15人分别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另查明,农牧公司系由谭某、付某出资并于2017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谭某为法定代表人,付某为监事,且谭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现养猪合作社已停业,与其法定代表人付某均下落不明。

孙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执行案外人农牧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孙某追加农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孙某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2.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回顾案情,其争议焦点在于:1.养猪合作社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养猪合作社的成员农牧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如存在,不实出资额是多少;3.农牧公司是否应当对养猪合作社所欠孙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前述问题,分述如下:

2.1关于养猪合作社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认定问题

根据法院执行裁定,查明养猪合作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裁定书系合法、生效裁判文书,农牧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应当认定养猪合作社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关于养猪合作社的成员农牧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认定问题

根据养猪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并附有出资清单,章程载明农牧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5%,即25万元,故农牧公司为养猪合作社的成员,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以确保合作社具备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但养猪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无证明其成员缴纳出资及验资的相关资料。考虑养猪合作社资金使用控制权不在孙某一方等因素,应当要求农牧公司就是否足额向养猪合作社出资承担举证责任,然农牧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农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农牧公司并未按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出资额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金额应以其应出资额计算,即25万元。

2.3关于农牧公司是否应在不实出资的范围内对养猪合作社所欠孙某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孙某主张,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农牧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养猪合作社所欠孙某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农牧公司辩称,该条使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必须为企业法人,而养猪合作社系特别法人,并非为企业法人,故不能依据该条追加农牧公司为被执行人。

关于该法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首先,企业法人是相对于为非企业法人而言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所作的分类;特别法人则是相对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而言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法人所作的全新分类,二者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不能将特别法人完全排除在企业法人的范畴之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见,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与一般的企业法人有不同的特点,但仍然无法否认其盈利性,其是介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间的一种法人类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单独的一种企业类型纳入其中;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身也并未对企业法人的内涵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该成员为被执行人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另外,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义务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第六条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当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即应当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结语

在本案中,养猪合作社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农牧公司应当在不实出资25万元的范围内,对养猪合作社所欠孙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笔者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参考文献:

[1] 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一一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欧阳仁根、陈岷:《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 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93-694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简介:刘磊(1993.11—),男,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 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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