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佳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广东 广州 510420)
(一)影视作品的概念。影视作品是一个通俗性的概念,通常指的是电影和电视剧作品的集合。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影视作品”这一表述,与其密切相关的表述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影视作品的内涵作出了扩充性描述:“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以连续性的画面伴随声音或没有声音作为作品内容,而作品内容的展示需要借助放映装置进行显示的作品。”,这种广义的界定方式参考了《伯尔尼公约》。
(二)改编权的概念。著作权由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组成,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之一,是作者以自行使用或被他人使用的方式,通过其作品而享有物质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改编权是指对原作品进行一定的改造活动,从而创造出来源于原作品,但又不同于原作品的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在法律规定中允许被转让,因此有两类行使权利的主体,一是作者本人,二是从作者处受让改编权的人。改编权的实现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正面行使以实现权利,另外一种则是通过反面限制他人对自己利益的侵害从而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
(一)对独创性的判断。影视作品作为作品的其中一种,需要满足作品的一般属性,即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将作品明确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影视作品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也同样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这是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否则也就不值得动用法律的武器对其进行救济。独创性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程度要求,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独创性体现在创作行为和创作结果两个方面。首先,作品的产生过程要求由作者独立进行,依靠作者自身力量完成,即具有独立性。其次,需要对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进行价值衡量,即要求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性与创造性中,创造性是独创性的核心,是带有作者个人印记的,作品与作者之间必然存在的体现作者本人不同于他人的创作特征。
(二)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实质性相似,指的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是否具备实质性相似,是判定剽窃的关键所在。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判定并不是单纯基于对“量”的认定,而是一种基于对“质”的认定,因此需要判断剽窃的部分是否对原作品造成了实质上的价值减损,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在实质性上剥夺了原作品的价值。在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上,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领域在借鉴美国“部分比较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三步检验法”:第一步,先判定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将思想部分剔除;第二步,再判定两部作品中的相似表达是原作品中的惯常性表达还是独创性表达,将惯常性表达部分剔除;第三步,比较最终过滤得到的独创性表达在两部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独创性判定主体混乱。在我国法院在处理影视作品侵权纠纷实践中,判定是否具备独创性时,有同时运用“公众认知标准”和“专家鉴定标准”的情况,在该两种标准中,由于主体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判定的角度也完全不同。公众认知标准的核心是观众对作品的感受,强调观众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体验感,而不对影视作品做出技术上的判断。但鉴定专家需要基于一定的技术手段和经验以及站在较高的文学艺术角度,对影视作品进行专业性的甄别。这就难以避免判定结果的不同,甚至引发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
(二)实质性相似判定规则单一。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以“思想表达二分法”规则为核心,采用“三步检验法”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该规则存在天然的局限性,即思想与表达本来就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并不是泾渭分明的,甚至存在交叉与重合。例如在影视作品中,特定场景因素一般属于思想范畴,但经过独特的设计与创编,也可能构成表达。此外,由于影视作品构成因素较为复杂,涉及很多非文字元素,在这种情形下思想与表达的边界更加模糊,往往难以进行区分。
(一)明确独创性判断主体为普通观众。独创性的判断属于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而价值判断必然会因为判断主体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结果。因此在判定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时,为了保障判定结果的公平性,避免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需要明确一个统一的判定主体,从而适用统一的判定标准。影视作品是当今社会文化产业的主要产物,以普通大众群体为消费者,一部影视作品的成功在于其创造的收视率和票房数额,而这两者均由观众决定,可以说普通观众直接决定了一部影视作品具有多少价值,对影视作品最具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在国外许多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判例中,经常使用“公众认知标准”,让普通受众作为影视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主体,随着我国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观众的鉴赏判断能力也在不断提升,对影视作品的创造性具有较高的敏感度。因此笔者认为,在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纠纷中,将普通观众作为判定主体较为合适。
(二)对实质性相似判定规则进行补充。由于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区分思想与表达是进行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前提,往往造成机械性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规则的现象,而影视作品因为元素的复杂性,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比一般作品更具模糊性,难以找到区分的方法。因此,仅仅依靠一种规则是很难对影视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作出准确判定的,需要加入其它考量因素,构建复合型的实质性相似判定规则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充分考虑影视作品的独特性,结合“情景合理使用规则”与“镜头衔接规则”,剔除为了表现某种影视主题而必然会使用的情景,以组成影视作品的单位—“镜头”为主要考量因素,通过镜头的衔接顺序等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影视作品改编权不仅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深刻影响文学艺术的创新,关乎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随着时代和科技的进步,影视作品改编权的保护方式也在不断完善。法律规定改编权的目的在于对原作品的再利用,而在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判定中如何平衡原作品作者与改编人、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原作者的权利与在专有保护领域和后来者的创作空间上的取舍,在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判定问题研究领域中仍是个值得继续认真思考研究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