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目前各国都达成了专利侵权判断应划分为相同侵权判断和等同侵权判断的共识。在等同原则未被提出之前,审判人员在对专利权纠纷的审理活动中一般遵循全面覆盖原则,但专利授权公告制度表明,获得专利权的前提是向社会公开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这样的情况下,倘若就作出不侵权的认定的依据仅是因为其存在微乎其微的差距,就无法很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专利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世界各国不断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我国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本文的创新点在于明确了等同侵权判定的主体、等同侵权判断的时间点等司法实践细节具体使用,并阐明其原因。
专利侵权判定的首要原则为全面覆盖原则,只有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被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全面覆盖,才会被认定为专利侵权。为了有效规避侵权责任,市场主体开始投机取巧,有意无意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修改或调整,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看起来大相径庭,从而达到免遭法律制裁的目的,此时,“等同原则”便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
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如下:要素等同说认为等同侵权是指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若干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几者之间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1]效果等同说认为等同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发现涉嫌侵权的某项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以等同的方式运作,履行实质上等同的功能且取得实质上等同的效果,即可以认定构成侵权。[2]方案等同说认为等同原则的实质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其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两个部分。
我国司法解释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①对等同原则的论述是更偏向于要素等同说,但我认为相较于其他两种学说,采用要素等同说的结果是弊大于利的,因为其局限性在于:在可以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只要对技术特征进行形式上的等同替换就被判定为侵权,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不够经济的。而效果等同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完整的保护,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本来就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再加上源远流长的汉语言文化,要对文字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来表达相同的含义是轻而易举的,此时要素等同说的优势就体现出来了;但与此同时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采用要素等同说,专利申请人在比对现有技术的同时就很难进行完整的检索,可能会造成专利申请成本的巨幅增加。方案等同说和效果等同说在实质等同这方面不谋而合,或者说从一定意义上讲方案等同说是对效果等同说的完善和发展,二者是存在交叉重合的部分的。因为专利法设立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激发公民的创作热情,从而达到促进社会进步。
(一)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前提。等同原则的产生是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无法认定是否侵权,同时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也存在着许多复杂的案情需要依靠等同原则来进行裁量。在孙俊义诉冯其香、张泽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②中,原告孙俊义和被告张泽辉对专利技术特征里写明的“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是否落入“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保护范围产生争议,如果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对此案进行审理,那么结果很有会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从而使被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此时就要依靠等同原则来对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来进行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后者“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未落入前者“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保护范围,驳回了孙俊义的诉讼请求;最高院也驳回了其再审申请。不难看出侵权判定的前提是,在适用该原则进行审判前已经确定二者不构成相同侵权,而在此前的相同侵权判定中已经确定了被控侵权物及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二)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主体。所谓主体标准,就是对由谁判断是否等同做出一个统一界定。为保证审判人员在审判同一种类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法可依,不会有双重甚至多重标准,应使等同判定的最低界限处于同一个水平线上。除去审判人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对等同判定的适用,要该专利技术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较容易地了解作为标准,对基层技术人员的认定应该依据其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开进行讨论,所以普通技术人员也应该成为主体。
(三)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步骤。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过程中,首先,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框定。一是,其应该是在授权时的所确定的内容;二是,对全部或区别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是,对说明书中是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要看其是否有额外的限定;四是,说明书中写明的等同内容能否再进行等同判断也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根据相关法律对捐献原则的规定,说明书中写明的等同内容是不适合再进行等同判断的。
其次,应为等同判定的时间划定一个标准。所谓等同判定的时间标准,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要素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要素相比较判断等同时应以什么时间为界。[3]我国对等同侵权判定的时间界限没有明确规定,倘若采用授权日说,因为无法对授权日到侵权日期间的技术革新进行控制,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我认为侵权日学说的合理性是更强的,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时间点越晚对专利权人越为有利,反之对社会公众越为有利,因为后来的先进技术可能会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构成等同物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权利要求书中阐述的技术方案;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相比,应该做到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③
(四)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的标准。在实务中,若将被控侵权物和目标物的技术特征进行重合性的比对,就会将专利的保护范围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因此,若将客体标准定为重合性比较显然不可行,而用被控侵权物的整个技术方案去和每一项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更充分的体现出等同原则可变通的部分,更符合知识产权内容中属于公平效益的那部分价值。
本文通过对等同原则正当性进行讨论,结合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得出以下结论:适用用等同原则的前提应该是被控侵权物排除了相同侵权的情况,应该由审判人员和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依据“确定权利要求内容——把侵犯权利之日作为时间界限——明确技术特点”的顺序进行实务操作。面对等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应更多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结合我国自身情况,进行总结与创新,努力推进等同原则本土化进程。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②案号(2013)齐知民初字第48号。
③北京高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