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合同法中的胁迫

2020-03-17 17:11胡雨薇
大东方 2020年1期
关键词:撤销权合同法

胡雨薇

摘 要: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的一方受到其他人的胁迫而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合同行为,受胁迫方就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的权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超出除斥的时间,那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果。

关键词:合同法;胁迫;撤销权

一、胁迫概念简述

胁迫,是指合同中一方的自然人、法人或是非法人组织的生命安全,荣誉,财产等受到另一方或其他人的威胁,做出違背自己真愿而不得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第150条明确规定,受迫一方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撤销权。在我国的多项法律中都对胁迫有明确的规定,比如:

《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合同中的一方用威胁恐吓等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对劳动合同有所变更的,那所签订的合同或变更部分的合同被视为无效,《劳动合同法》是《民法总则》中的特殊法,宗旨是保护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民法总则》实行后依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担保法》中第三十条指出,主合同中的债权人利用胁迫方式对保证人进行胁迫,让其提供保证的合同,保证人对民事责任有不承担的权利,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果也被视为无效,《担保法》没有明确的立法目的,也不像《劳动合同法》一样属于《民法总则》的特别法,在施行《劳动合同法》后,胁迫仍适用于此法的规定。

我国的《继承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遗嘱人被胁迫,那么所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由于已故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所立遗嘱也同样被视为无效,遗嘱是属于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于《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五十条。被认为构成胁迫还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第一,必须要有胁迫的行为,也就是说对被胁迫人加以某种伤害或威胁,让受迫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答应的。第二,手段和目的之间有一者是非法的,或两者都非法,亦或是手段和目的虽然合法,但两者之间的联系不合法。第三,胁迫的一方是故意对被胁迫人实施威胁等胁迫行为,让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第四,被胁迫人由于心理压力所做出的违背自己意愿的事必须是满足胁迫人的意愿。第五,被胁迫人所产生的心理恐惧必须是由胁迫人造成的,而且是被迫人坚信所要发生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十条规定,保证人被合同关系外的其他人胁迫而对合同进行保证的,债权人又知道此胁迫事实,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此法区别于《民法总则》之处在于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民法总则》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被撤销。

二、撤销权

相对于胁迫来说,在我国合同法上,只有被胁迫的合同当事人有撤销的权利,当受胁迫一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并被承认后,就可以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第155条和《合同法》的第56条相关规定,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合同成立之时。在《民法总则》还规定,如果受胁迫方已经申请并有权行使撤销权后,仍然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向对方履行或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就说明受迫一方放弃撤销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就会被依法消灭。所谓的以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如果在知道可以对合同进行撤销以后,仍然自愿向对方作出履行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在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或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都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

分别在《民法总则》中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民事行为是可以被撤销的,那么同时也可以被变更,之所以这么说,主要是因为本制度可以发挥的空间很小,同时也没有被广泛的应用到实战中,在变更权的立法上没有真是案例,法院或仲裁机构未必能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合同进行变更,就会导致公权力不当干扰私人权利的不良影响。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都不够完善,所以法院在对合同变更进行裁判的问题上,要掌握足够的有效证据,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

三、除斥期限

根据相关的法律《民法总则》规定,如果受胁迫的当事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十二个月之内依然没有行使其撤销权,那么撤销权会被消灭,需要注意的是,除斥的期限是从胁迫行为的终止时间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受胁迫人知道或是应该知道有撤销之事时算起。因为胁迫有不同于欺诈的特殊性,受胁迫的一方在没有结束胁迫行为之前,虽然知道被胁迫的事实,但也没有办法行使其应有的撤销权。

撤销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在《民法总则》中有相关规定指出:如果当事人在五年之内都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被消灭,由于撤销权是以权利人的意志为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就会发生社会交往秩序紊乱的危险,所以,民法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会在规定主观期间的基础上,加以客观期间。

四、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1、如果合同在被撤销前已经被实施,那么所获得财产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将财产返还,原有物品仍然留存,并没有被其他人获得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总则》中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物品提出返还请求权,如果已经被他人获得所有权,又或是当事人得到货币或证券,可以依照《民法总则》中第122条的内容,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当行为人在合同被撤销后获取不能返还,以及由于被损坏等原因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可以申请折价补偿,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相对人提供的服务来获得利益,相对人也可以申请折价赔偿,也就是所谓的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合同被撤销,犯错的一方理应按照法律赔偿利益受损一方损失,如果两方都有不对的地方,就应该各自承担,这种类型的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典型,在申权过程中,需要依据过错责任的原则,并根据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规定赔偿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轶.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胁迫”[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1):114-120.

[2]朱江.关于合同法中胁迫构成要件的分析[J].改革与开放,2011(20):17.

(作者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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