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松梅
关键词:政策性融资 担保 税收
中小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担负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面对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国家采取了定向降准、专项金融券等方式。2015年8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积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此,各地各级政府纷纷根据意见要求,制定配套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切实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难题。
(一)职能定位和资金来源
我国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通常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政策性、公益性、非盈利性 ”为其职能定位,为符合政策导向的企业提供担保服务。政策性融资担保资金通常是由政府出资为主,与银行捐助资金组成,政府出资有的由同级财政直接拨款,有的由国有企业作为股东投资。
(二)运作模式
我国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是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应运而生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为保证这类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在 “市场化运作、政策性导向”的运行模式,扶持企业发展。目前我国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从国家层面看,有2018年成立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公司,从省市层面看,各级均有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公司主要以再担保方式,经与各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磋商合作,以分散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风险,并通过对担保费率的标准限制再担保条件,以引导各地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维持担保费率在较低水平。地方融资担保机构通常通过与银行合作,对各银行推荐的合作企业进行实质性审查,评价企业的经营、财务等状况,对中小微企业和“三農”贷款进行担保,形成银担企联动模式。
在税收问题上,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与其他融资担保机构并无区别,主要涉及的是增值税和所得税两个方面。
(一)增值税
在增值税方面,目前有明确规定融资担保机构可以享有的优惠,一是担保费收入,二是利息收入。担保费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是根据2017年12月发布《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为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利息收入的增值税优惠是2017年10月发布《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主要是针对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机构涉及优惠的并不多。
因此,对于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能享受的优惠主要是担保费收入免缴增值税,但是并非对所有担保费收入均能免缴增值税,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到此项优惠政策。免税政策主要强调对小微企业的担保,忽略了担保机构对中型企业、民营企业的增信作用。
(二)所得税
在所得税方面,主要的优惠政策是2017年3月发布的《关于中小微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担保融资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10年3月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迄今为止,监管部门并未制定相关办法。由此可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配套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优惠政策的规定均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政策性担保机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政策性担保机构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独立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并成立基金理事会,担保基金委托某事业单位代为运作管理担保基金,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金融办或者财政部门;二是担保基金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国资委。第一种模式资金拨付关系明确,有利于担保资金后续补偿及时到位,不足之处在于,担保基金无独立法人资格,非纳税主体,对外担保业务及涉税事项均需以事业单位名义进行,法律矛盾突出。第二种模式担保机构作为独立运行的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对外担保业务及独立纳税。但在后续风险补偿的资金拨付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不管是哪种模式,从实质上看,它们的功能定位、资金来源基本一致。为了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应出台政策,明确担保基金的政府性资金性质,理顺担保基金与其受托管理公司或者事业单位的受托关系,划分两者的法律责任和纳税义务。
(二)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中,一方面要遵循融资担保行业的税收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面临较高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要发挥政策导向和合理调控作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良好的扶持作用,面临较高的经营风险。为了融资性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健康持续发展,给予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是非常关键的。目前已经出台的两项优惠政策减轻了一些税收负担,但是大部分担保基金金额巨大,有几亿、十亿,甚至几百亿,每年产生的利息金额也比较巨大,在现行政策下,该部分利息需要计入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大量所得税,而随着担保业务持续增长,出现大量代偿,担保基金发生缺失时,又需向财政申请风险补偿或者资金补足。从资金的逻辑路径上来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一面需将利润按比例作为税款缴入财政;另一面出现资金不足时又需要向财政申请资金,这样的一去一回严重影响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建议出台相关政策明确担保基金产生的利息作为不征税收入。目前存在类似的规定,如非营利组织的财政补助资金产生的利息可不征税、保险公司的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可不征所得税。也可以出台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产生的利润只要是继续用于政策导向的担保业务的,可以免除缴纳相关税收义务。
此外,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担保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两项优惠政策经过实践检验,非常有存在的必要性,建议在延续的同时进一步优化。一是担保费收入免税政策不应忽略政府性担保机构对中型企业、民营企业的担保,应根据政策导向扩大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企业范围;二是担保风险准备金所得税前扣除政策,应根据政策导向,取消一些限制性条件,并优化不同政策之间对准备金的计提比例规定。
由于融资担保行业有很大的代偿风险,且担保费率收取不高,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对着巨大的经营风险。因此,需要国家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支持,而明确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的政府性资金性质、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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