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婷婷
(1.广东石油化工学院 文法学院,广东 茂名 525000;2.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随着生态环境犯罪的日益加剧,环境刑法研究逐渐进入到环境法及刑法学者视域中。空白条款的广泛应用是环境刑法规范的显著特征,多数环境刑法规范都是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加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往往也因不明确的罪状形式,体现出诸多不协调因素,两者的缺陷毋庸置疑加大了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在司法中的适用难度。为了使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可以很好地规制生态环境犯罪,对空白条款进行解释就十分必要。在遵从一定的解释原则基础上,如何运用方法论的解释方法来突破适用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司法困境,是目前生态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空白罪状,是因为有关经济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内容较多,而刑法条文又难以对其特征作出具体表述。应用空白罪状,能够简化条文,但应注意的是,对空白罪状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够正确地认定该种犯罪的特征[1]。”对于罪状的补足,应当对参照规范的范围限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等以上三种法律渊源。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正式把生态环境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从法条表述上不难看出,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以空白条款的方式展现,具体归纳为三种类型:“违反国家规定”类空白条款、“违反某法律法规规定”类空白条款、“未经某部门单位许可”类空白条款。
“违反国家规定”类空白条款,是指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条款。在《刑法》中,有以下条款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类空白条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三百四十四条等。
在法条的适用上,空白条款的任务是要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提供指引性规范。当法律适用者在判定某一行为罪与非罪时需要提前借助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参照,因而这种“参照”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而在环境刑法空白条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这样模糊、不明确的表达,使“参照”具有双重不确定性。与此同时,“国家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总则中关于此概念的解释。尽管《刑法》第九十六条对“国家规定”做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仍只是确定了“参照”的范围,并没有指出具体参照的法律及条款,甚至这种界定的范围也存在理解上的千差万别。因此,“违反国家规定”类空白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最难认定,也是最不具有确定性的一类空白条款。
“违反某法律法规规定”类空白条款,是指此类罪名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一具体法律或者规定,罪名中的空白罪状表述中也明确了具体违反的法律或规定。在《刑法》中有以下条款属于“违反某法律法规规定”类空白条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等。这类空白条款的共同特征和本质都是对与罪名设置相符合的法律或规定的违反。
“违反某法律法规规定”类空白条款因其在条文中写明了具体的“参照”范围,所以相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而言,具有了一定的确定性。但是,这类空白条款只是给法律适用者指明了方向,缩小了寻找法律规范的范围,在认定犯罪时给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的“参照”,所以也只是相对的确定性。范围的缩小,使法律适用者不再像“违反国家规定”类空白条款那样大海捞针,但也需要在一定范畴的规范中加以确定,并同其他相关规定加以结合。例如“盗伐林木罪”的“参照”是《森林法》,然而在司法运用上,仍不能直接根据《森林法》相关条文得出罪与非罪的判定,还要与诸如盗伐林木行为所涉及的如环境监测等规定相结合,才能做出明确有效的判定。因此,“违反某法律法规规定”类空白条款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在适用过程中也同样存在选择判定等问题。
“未经某部门单位许可”类空白条款是指未经某部门行政许可,这类空白条款的定罪标准是是否违反了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是典型的“未经某部门单位许可”类空白条款。此类空白条款借助行政法规来作出前提判断,具有一定的明确性。问题是条款中所“参照”的行政法规自身也存在适用上的缺陷。首先,行政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很少能考虑到生态环境这一领域,就算有所涉及,也是不够具体明确的。其次,行政法规与刑法的交叉也难免有些不协调,甚至在行政法规中无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衔接。因此,“未经某部门单位许可”类空白条款虽然明确了行政许可这一参照,但在实际的生态环境犯罪规制中,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综上,“违反国家规定”类空白条款、“违反某法律法规规定”类空白条款、“未经某部门单位许可”类空白条款具有一共同特征,都是以前置规范作为适用刑法条文的依据。在法条中出现空白条款时,在衡量一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过程中,刑事法律无法运用它的法定权限,而仍要考量相关行政许可的内容。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者通常以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法律推理模式判定某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立法环节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立法不仅要为司法提供适用法律的大前提,还要提供可以作为行为符合性标准的具体规范。而作为环境刑法立法的产物,大量的空白条款不可避免地给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带来难题,同时也说明对空白条款做法律适用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空白条款本身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内容规定,使生态环境犯罪在进入到司法适用中进行评价时易陷入两难境地。既要维护生态环境法益,又要符合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框架。作为小前提的具体行为,应以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为前提,只有符合一致性判断,才能得出最合理合法的审判结果。在微观上,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却没有明确、具体的大前提内容, 无法在符合性对比中与小前提得到明确的对应,则无法按此构成要件定罪。生态环境犯罪自身的特殊属性又增添了不确定性,环境刑法的司法适用则更难。在宏观上,空白条款的适用不确定,易使司法自由裁量过度增大,出现“同案不同罚”等不稳定的情况,不利于维护环境生态法益,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利益。此外,如出现参照规范发生变更、废止,或者本身也存在立法空白,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就更加难以适用或无法适用。
立法者怀有一种理想的期待,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可以与补充规范之间顺畅协调,最终实现具有完整构成要件的生态环境犯罪的判定,这是立法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空白刑法规范与相关补充规范超出了这种本意,无法做到协调对应,甚至出现冲突和矛盾。此外,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受到特定的程序、时间以及其他因素制约,而且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日新月异,遇到适用困难问题就频繁地修正法律显然不现实也不合理。因此,对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进行解释,不仅是对立法不足的弥补,同时也顺应了司法的需求。
德国学者科殷认为:“法的理念是正义的最终和永恒的表现形态,它从来没有被人类充分认识也没有被彻底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活动都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以这些法理念为价值取向,法的理念宛如空气一样,始终萦绕在人们周围。[2]”环境刑法理念永远不可能涵盖现在与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实,继而需要环境刑法规范来加以协调和补充。环境刑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而这种原则的抽象化就是环境刑法理念。环境刑法解释的过程,其实是将抽象转变为具象的过程,因此应当以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为指导,从而使司法适用最接近、符合立法本意。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较新的研究方向,环境刑法立法及解释应在一定的立法原则基础上开展。所谓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环境刑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环境刑法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该原则是要求相应的环境刑法立法主体在国家立法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虽然环境刑法是刑法的一部分,但立法原则不应完全照搬刑法的立法原则,应在刑法立法原则基础上,按照环境犯罪特殊性,在环境刑法立法中必须遵循的特殊立法原则。因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除了要遵循传统刑法立法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等之外,还应体现环境刑法的独特性,为环境犯罪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一部分,自然应遵守这一原则。环境刑法谦虚抑制的特征,需要有现存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作为支撑。这一原则适用的基础是,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违法行为在以上法律都不足以规制、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已保障不了环境保护秩序时,环境刑法应以最后的保障法出现并规制。除此之外,谦抑原则在环境刑法立法中也呈现出特殊性。这里主要分析环境犯罪场域、环境刑罚惩罚强度两个层面的问题。
1)环境犯罪场域问题。环境犯罪场域是指环境刑法立法管辖的范围,也就是环境刑法的“射程”范围。刑法调整范围虽然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为广泛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刑法可以保护所有的环境法益,更不意味所有的破环环境的行为都需要用环境刑法来调整。环境刑法作为所有规制破环环境行为的所有法律规范体系的保障法,环境犯罪场域是有一定界限的。这种界限的界定,是环境刑法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一些简单的行为容易界定,如公民违规扔垃圾的行为是典型的违反道德规范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可能进入到环境犯罪场域。而一些较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究竟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在环境刑法立法时予以充分考虑。既不能“超犯罪化”设定,违反谦抑原则,也不能过于被动,使严重的危害环境行为逃脱刑罚制裁。
2)环境刑法惩罚强度问题。环境刑法惩罚强度是指环境刑法中刑罚设立的强度要与环境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正比。根据环境刑法的谦抑原则,环境犯罪行为的刑罚强度,不能超过行为本身的“恶”。在刑罚设计及适用上,要充分考量行为侵害法益的性质、程度以及该法益的损害与行为人的罪责关系程度,以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环境犯罪重刑化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情况发生。
1)一般预防。环境刑法天然地具有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但环境刑法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又不同于传统刑法的。究其原因在于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缺乏人们心理上报应的基础,比如没有明确的受害对象,没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指向。环境刑法立法及解释过程中,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刑罚体现在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通过惩治犯罪人,实现教育与预防犯罪的作用。
2)风险预防。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犯罪结果一旦发生,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是不可逆的,难以修复的。这就要求环境刑法具有一般预防功能之外,还要承担风险预防的责任。环境刑法不应局限于事后制裁,应积极追求对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世界各国最为典型的做法就是采用危险犯、直罚主义等立法模式。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刑法应在特殊领域具有前瞻性,如生物多样性、转基因等领域,扩大环境刑法立法边界,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的风险预防原则,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环境刑法法益的目的。
环境刑法立法及解释不应孤立作为,立法及解释过程要与其他立法活动相协调。法律之间如果不能保持目的性的连贯和统一,法律出台后,人们就会在矛盾的两法之间无所适从。如果要使环境法律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尺,达到预防作用,那么在环境刑法的制定及解释过程中,就要遵循协调原则,从多维视角去和法律体系中的各部分保持协调和谐。
1)自身协调。环境刑法立法体系,无论是内容上还是逻辑上,包括立法目的上,都要保持前后一致,不存在冲突矛盾。在每一条环境刑法的立法过程中,都要从横向纵向上关注现行环境刑法法条,在整体上做到衔接顺畅协调。比如刑法典与单行刑事法规、附属刑法等部分的协调统一。
2)实体与程序的协调。实体法是程序法实施的基础,为了预防和遏制环境犯罪,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应保持环境刑法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协调。不能因两法的作用不同,就人为割裂二者在立法上的彼此依存性。环境刑法实体法在罪状设计、刑罚方式等立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也应关注在惩治环境犯罪过程中程序法的实施路径。
3)刑法与行政法规的协调。环境违反犯罪行为与行政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目前,环境犯罪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态势,在未确定罪与非罪时,行政法规承担着大多数案件的法律调控作用。因此,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规之间要实现良好对接。比如要协调两者的立法进程,协调法条之间的关系。介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环境犯罪罪状应尽量清晰明确,但也要考虑保持环境刑法条文不繁冗。因此,应保持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明确性,环境刑法以“依据”的方式对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对于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解释,应当以环境刑法立法及解释原则为指导,综合采用各类解释方法,其中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为主。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款的文字、语法结构等因素阐明待解释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按照解释要素区分,文义解释可以分为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前者侧重于对法律规范从字面语词内容上进行解释,后者则侧重于从法律条款的语法及结构方面进行解释。
虽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文本的追求上大有不同,但无论是成文法典还是判例规则,都是以文字的形式呈现出来。因此,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先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在刑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是由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刑法条文在实施之前应明确告知罪与罚的内容,对此条文的解释也应是文义解释为首选。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将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解释含义限定在该条款字面语义的射程范围之内。
对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进行解释,文义解释必然是首选。然而,文义解释并不能解决一切法律适用问题,其最大缺陷表现为过于刻板和机械。在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解释过程中如果只注重解释法律条文本身,则会忽略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无法获得正义合理的解释结果。所以当文义解释不能独自担当解释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重任时,还应借助其他的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是指将待解释的法律语词置于刑法规范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考量,使得各法律要素之间彼此协调,从而消解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较文义解释具有相对全面性,在理解环境刑法空白条款时采用全局性、整体性的思维,以实现环境刑法、刑法内部架构,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使各法律规范之间协调平衡。解释“可以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避免交叉与重叠,维持罪与罪之间的协调关系;可以印证我们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能够对一些尚不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规定予以阐释”[3]。对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既能使环境刑法内部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有效沟通,又能实现环境刑法的价值追求,是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必然选择。
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体系解释具有两方面的作用:首先,使环境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体现了环境犯罪“罪群式”立法,同一“罪群”的条文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相同或者相近,这一共性区别于其他章节的犯罪规制规范。因此,在解释环境刑法空白条款时,应采用体系解释,综合考虑“罪群”中的其他犯罪,准确进行解释,使环境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4]。其次,使环境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保持协调。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之间必然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解释,必须将其置于整个法律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解释得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环境刑法内部架构以及整个法律秩序的协调程度。因此,法律适用者在解释环境刑法空白条款时,必须要坚持体系解释,从而实现合理适用的目的。
目的解释,是指以刑法条文的规范意旨为根据,阐明刑法条文确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是立法者思想的体现,必然存在一定的目的。在解释环境刑法空白条款时,必须以这种目的为指引。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可以这样认定:在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后,仍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我们可以根据环境刑法的目的,对该条文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扩张或限缩,从而达到环境刑法的合理性价值目标[5]。
然而,目的解释并不是毫无边界的,其在适用的过程中要避免进入恣意解释的误区,仍要在特殊谦抑、双向预防和多维协调等解释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因此,目的解释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解释的范围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即通过目的解释方法将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犯罪结论的行为类型解释为犯罪。
另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概括。也就是说,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双重功能,不仅要保护社会、维持秩序与限制国家刑罚权,同时也要保障公民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但也不应过分强调。强调目的解释的出罪功能,就可以协调环境刑法中人的环境权与生态环境自身的保障机能。
环境刑法的成文法属性,决定其规范不可能与复杂多变的生态环境犯罪形态意义对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是对现存或者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样式预先的设定。而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因自身罪状的不确定性又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当然,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理想的状态是空白条款与其补充规范协调一致,而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困境。为了保证环境刑法空白条款可以很好地维护生态环境法益,必然要对存在司法困境的环境刑法空白条款进行解释。简而言之,消解环境刑法与补充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是解释环境刑法空白条款的目的和任务。空白刑法规范解释原则的确定就是以此为目标的。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合理地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从而使环境刑法很好地与司法实践衔接,惩治生态环境犯罪,最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维护人类环境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