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2020-03-14 09:44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要件被告权益

袁 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总则》第122 条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规范,其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包含四项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1〕参见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49 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770-772 页。《民法总则》第122 条的表述较《民法通则》第92 条虽稍有变化,但未实质性改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诉讼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的争议焦点与法官事实认定的难点往往集中于“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究竟应由原告/受损人承担对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还是由被告/受益人承担自己获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论。理论层面,适用罗森贝克创立的规范说已经成为我国证明责任理论选择的基本共识。〔2〕参见胡学军:《证明责任“规范说”理论重述》,《法学家》2017 年第1 期;任重:《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法律适用》2017 年第15 期。规范说也得到了规范层面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 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论依据就是规范说。〔3〕参见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316 页。规范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蕴藏于实体法规范本身,每一方当事人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因此,按照规范说,不当得利诉讼的原告/受损人应当对包括“没有法律根据”在内的四项构成要件全部承担证明责任。与此同时,“没有法律根据”在含义上具有特殊性,如果将其理解为一项消极事实,那么依据“消极事实说”理论,则应由主张相反事实的一方即被告/受益人对获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就持这种观点。〔4〕参见沈德咏:《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829-830 页。在“规范说”与“消极事实说”之外,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应区分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由财产变动主体对相应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上述三种理论观点在我国裁判实践中均有所体现。举例来说,有的法官认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1 条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他证明责任规则的情况下,不当得利之债也应适用规范说,即原告应对包括“没有法律根据”在内的四项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101 号民事裁定书。与之相对,有的法官则认为,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方无法就得利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应由得利方就其获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证明责任。〔6〕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 民终1741 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会对财产变动主体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给付不当得利中,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1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告给付款项系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告作为控制财产利益变动的主体,理应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行为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也更为合理。”〔8〕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24 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尝试论证,基于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类型区分以及“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上的特殊性,是否有必要超越既有的理论共识,由被告/受损人对其获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结论上,本文认为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1 条的规定,适用规范说分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规范说成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是因为这种分配规则标准清晰、稳定而统一。〔9〕参见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论证上,考虑到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制度功能、构成要件、证明对象等方面的差异,本文拟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讨论两类不当得利制度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在第二部分中,重点讨论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是否真的无法证明,即“消极事实说”的理论基础是否成立;在第三部分中,重点论证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过程,即由被告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是否改变了规范说确立的分配规则。

二、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作为一项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如果单纯从字面含义理解“没有法律根据”,不免会陷入消极事实无法证明的逻辑。消极事实说是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的类型之一,〔10〕待证事实分类说着眼于事实本身的性质,以待证事实是否有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时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参见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3-114 页。其以消极事实无法证明为理论基础,认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就该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任;否定事实之人即主张消极事实之人,就该事实不负举证责任”。〔11〕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出版社1995 年版,第72 页。事实上,消极事实说已经被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所抛弃。〔12〕“将消极性证明视为原则和纯粹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是行不通的;即使把它作为立法者的动机,亦即尽量规定积极性的要件事实,仍然不能改变这个结论。”[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49 页。具体到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也不存在无法证明的困境。

(一)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性质

根据记载内容抽象度的不同,实体法构成要件包含事实性要件与评价性要件两类,前者以某一特定的社会事实为原型,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明对象;后者则正好相反,其并非以某一特定的社会事实为原型,而是对各种社会事实进行推断而得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在诉讼中也不可直接作为证明对象。〔13〕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25 页。依照这一标准,诸如“怠于行使某项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消极性构成要件应属于事实性要件,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明对象;而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则属于评价性要件。评价性要件无法直接成为证明对象,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评价性要件的基础事实,〔14〕同前注,第24 页。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受益人获利“是否没有法律根据”,则由法官根据基础事实的证明情况进行评价和认定。

正是由于我们没有从评价性要件的角度理解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性质,才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主张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难度不取决于其表面含义,而取决于它的基础事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包含四项构成要件,其中,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项构成要件内容明确、清晰,在诉讼中可直接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证明。通常,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给付事实,也就能够使这三项事实性要件得以认定。而对于“没有法律根据”这项评价性要件来说,其对应的基础事实是原告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存在给付事实”通常没有争议,核心争点往往集中于“该给付是否欠缺给付原因”。为了证明后者,原告需要首先说明作出给付行为时的具体原因,进而说明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的理由。可见,“没有法律根据”并非一项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而是一项由若干积极事实组合而成、应由当事人主张并证明这些基础事实并由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评价性 要件。

由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系由若干事实组成,因此被告旨在反驳的对象既可能是原告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也可能是给付原因不存在或嗣后丧失。相对应的,无论是法官采信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因,还是认为原告主张的给付原因未消灭,都可以认定被告获利是有法律根据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基于消极事实说将“获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以外,还可能出现的错误是,当事人双方对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产生分歧时,法官要求被告对其所主张的给付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也表达了这种错误观点。该书认为,由被告承担“获利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更为妥当。原因在于,一方面,“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让原告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 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5〕同前注[4],第830 页。

明晰了“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性质之后,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讨论并澄清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两个问题。首先,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无法证明的困境,消极事实说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领域并不适用;其次,被告主张给付原因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应由原告而非被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真的无法证明吗?

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是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这不仅是指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还包括给付行为发生后,给付原因嗣后丧失。〔16〕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68-70 页。前者比如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者则是指给付原因嗣后被解除或撤销。诉讼中,原告应当对给付对象错误、给付原因行为嗣后被解除、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等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显然,这些基础事实都是积极事实,而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也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17〕比如,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646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2 民初173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976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624 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14 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法官直接指出,“没有法律根据”在给付不当得利中是积极事实,原告应证明其最初给付的原因以及该给付基础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或者给付基础丧失。〔1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655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9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581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几个案例可以进一步说明,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具体情形及其对应的证明对象究竟为何。

案例一:胡某诉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胡某主张拟转款对象是案外人游某,转账过程中因一时疏忽,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许某的账户。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具体内容即给付对象错误。原告举证证明后,法院认为被告的银行账号与案外人游某的银行账号差异较大,输入错误的可能性较小;转账过程中,需要原告确认核实收款人的身份和账户信息,故原告称因操作疏忽导致转账错误,不符合交易规则;原告主张向案外人游某转账系因业务往来需要,但原告直至一年之后才发现收款人错误,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结合上述分析,法院未采信“给付对象错误”的主张。〔19〕参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40 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说理,还可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099 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某快餐连锁公司诉某百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中,原本原告系涉案商铺的次承租人,被告系承租人,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与出租人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即通知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后续租金。之后原告基于交易习惯再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发现错误后,原告及时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并向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陈述相关事实并提供证据后,法院认为,原告对“出租人与被告已解除合同、被告已丧失租金请求权、因交易习惯致使原告发生错误的付款行为”等事实已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被告获得相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20〕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60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冯某诉关某不当得利纠纷中,冯某主张其向关某转账的65 万元系冯某委托关某向冯某前妻支付的扶养费,在关某屡次推诿、不履行委托义务后,冯某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即指原告的给付目的不达,即双方达成了委托合意且被告未履行委托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后,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冯某与关某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因而未采信“给付目的不达”的主张。〔21〕参见广东省佛山市(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4 号民事判决书。

我们看到,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通常具有明确的证明内容。原告应当首先对自己作出的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进而说明该给付原因为何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情形大多如案例一和案例二所示,即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原告在作出给付行为之时与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对象嗣后消灭的情形即如案例三所示的给付基础被解除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没有法律根据”要件都有明确的证明对象。具体来说,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与被告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使法官有理由相信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这些事实的证明可能需要运用间接证据来完成,由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交易规则进行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法对欠缺给付原因进行说明。事实上,原告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的。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原告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该法律关系之后又发生了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内容变得具体、特定。比如,案例三中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为给付,原告需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委托合意,以及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给付目的丧失。这些案例清晰地表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对象不是证明对象不特定的消极事实,而是非常明确的积极事实,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

(三)“给付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经常对给付原因发生争议。给付原因的争执涉及原告为给付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一项基础事实,按照规范说,在给付原因不明、导致“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无法认定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主张不同的给付原因,是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而提出的反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 条确立的证明标准规则,原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的证明,只需动摇法官对原告主张的内心确信即可。反观实践中,法官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进而要求被告证明事实至高度盖然性的情形并不鲜见。

案例四:钰禾公司诉君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中,被告君阳公司称诉争689 万元汇票金额系钰禾公司通过君阳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施某的销售佣金。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作为积极提出抗辩主张的君阳公司,对于案涉汇票款项系施某应得的佣金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君阳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无法律规定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31 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重庆某建工公司诉贵州某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汇款5000 万元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亿杰公司以工程款为用途向原告三次汇款共计5000 万元后,原告即以材料款为用途向被告三次汇款共计5000 万元。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能认定案涉5000 万元构成不当得利。〔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8 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均是涉案款项的给付原因。为了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应在首先说明给付原因之后,再证明给付原因为何不存在或已消灭。之后被告可能会对给付原因提出不同主张,以证明其获利是有法律根据的。给付原因事实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即使提出了不同的给付原因主张,也只是对原告主张的积极否认,不会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24〕参见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现代法学》2016 年第6 期。进而,被告作为反证方,无需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为真,而只需使法官不再确信原告的主张即可。依照这一思路,案例四中,法官基于被告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就认定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思路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作为反证方本无需承担这么高的证明标准。被告的目的不在于使法官确信他的主张,而在于使法官不再相信原告的主张。在这一点上,案例五的法官作出了正确的裁判,当被告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进行合理说明之后,对待证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重新回到 原告,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给付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就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基础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上的错误,不仅经常出现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也是相当比例的民间借贷纠纷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有多个条文直接涉及“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明与认定。〔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 条、第17 条和第24 条。同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固定地对给付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思路一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请求返还借款的原告也应固定地对给付原因事实即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26〕关于民间借贷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明,参见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2017 年第5 期。此外,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类案件,原告先基于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返还借款,败诉后又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同一笔款项。对于审理在后的不当得利诉讼的法官来说,认定给付原因时不免受到在先的民间借贷诉讼的影响。可以肯定的是,在后续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还是应由原告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具体证明过程中,原告还是应当首先说明给付原因,进而说明给付原因不存在或已消灭的理由。

案例六:谢某与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谢某主张案涉7.5 万元系被告借款,并曾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谢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7.5 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不予认定。”〔27〕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 民终1105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七:郑州某公司与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某公司主张,其曾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返还29 万元借款,最终被法院以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而驳回诉讼请求,基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占有涉案款项无法律根据。法院认为,在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意味着某公司已经完成“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款项事出有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 民终13552 民事判决书。

案例八: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中,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被告韦某于2016 年1 月29 日从公司财务预支40 万元用作样车上公告费用,被告称之后用相关发票抵账。法院认为,被告韦某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涉案40 万元的发票,且发票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样车上公告费用,被告继续占有涉案40 万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29〕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476 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也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告返还40 万元,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三则案例均是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败诉后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请求返还同一笔款项。案例六中,谢某虽然陈述了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系借款,却没有举证证明该给付原因为何不成立或已消灭。由于原告没有完整地证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而被告保留涉案款项也就不构成不当得利。案例七中,原告以先前民间借贷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主张既然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被告占有涉案款项即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上,正如该案的法官所言,先前的判决只是否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意味着被告占有涉案款项没有其他法律根据。李浩教授曾就此问题撰文评析,他认为“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的借贷被否定,只是表明钱款不是因为借贷而转移于被告,但并不能由此便得出结论被告取得系争款项就一定是不当得利……法院还应当对被告主张的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具体事由进行审理。”〔30〕参见李浩:《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清华法学》2015 年第1 期。笔者检索了案例七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诉讼的判决书,从中无法知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怎样的具体事由,两审法院最终基于原告只提交了转账凭证而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汇款即是借款。在之后的不当得利诉讼中,一方面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使法官相信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另一方面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法官最终没有采信原告的主张。结合案例六与案例七所示情形,我们看到,不当得利诉讼的法官很难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断。原因或许在于,如果原告继续主张给付原因是借款,往往很难合理解释借贷合意为何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从而导致无法完整地证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如果原告不再主张给付原因是借款,那么他就要重新说明给付原因及其不存在或已消灭的理由。这对原告而言并非易事,因为无论是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还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都是由原告对给付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即使主张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无需使法官相信其主张为真,而只需使原告主张的给付原因陷入真伪不明即可,这一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导致原告本来就面临更大的证明困境。如果被告的主张能够让民间借贷诉讼的法官认定借贷合意不成立或真伪不明,也就能够让不当得利诉讼的法官认定被告获利有法律根据或真伪不明。〔31〕参见吴泽勇:《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法律适用》2018 年第21 期。简言之,要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是民间借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法官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形成心证,在之后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也几乎无法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么法官认为当事人之间实际成立的是被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无论是哪种情形,原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都会面临失败的结果。案例八的情形与此不同,就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而言,原告应径直向被告韦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先前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其实是主张了错误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其可以完全不受在先诉讼的影响而获得胜诉。

三、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与实践中存在大量给付不当得利案件的情况相反,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案件相对较少。就笔者阅读到的有限的案例来说,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认定大多是通过认定受损人是系争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实施了无权处分或无权占有行为并取得利益等事实来完成的。〔32〕比如,法院通过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货物据为己有并出售以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等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 民终953 号民事判决书。这大致可以表明,同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具有独立的证明内容相反,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需要借助对其他几项构成要件的证明来完成。换言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与其他几项要件在证明对象上有高度的重合性,通过证明一方受到损失、对方获得利益以及受益人实施了侵害权益归属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也就得到了证明。

一般认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受有利益、侵害他人权益、致他人受损害以及受益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33〕同前注[16],第142 页。同给付不当得利一致,受有利益、侵害他人权益和致他人受损害三项构成要件是事实性要件,在诉讼中可直接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受益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评价性要件。根据规范说,这四项要件共同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应由原告/受损人全部承担证明责任。前文提到,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由财产变动主体对相应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由被告对其获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针对这一分歧,以下将首先讨论“由财产变动主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分配规则的理论基础和适用场域,进而再具体分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一)应由受益人承担获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吗?

“财产变动主体”理论意味着,谁使财产发生了变动,谁就应当举证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或“有法律根据”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实务领域持这一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分别由受损人和受益人举证证明财产变动“无法律上原因”或“有法律上原因”。〔3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9 条采用“无法律上原因”的表述: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就给付不当得利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均援引1939 年上字第1739 号判决确立的见解,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要件。2009 年台上字第1219 号判决更是说明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的实质理由,即财产变动主体有义务对该变动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进行说明:“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原告,既因自己行为致原由其掌控之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则本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财产变动消极事实举证困难之危险,当归诸原告,方得谓平。”〔35〕同前注[16],第75 页。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 年台上字第899 号判决称:“由于受益人之受益非由于受损人之给付行为而来,而系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实而受有利益……受损人自不必再就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如受益人主张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应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36〕同前注[16],第144 页。

由此看来,“财产变动主体”理论调整的应当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预置于实体法规范之中,始终固定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提供证据责任是在法官已经获得一定事实信息时,应当由谁提供证明的问题,无法事先进行分配。它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因此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37〕同前注[12],第43 页。按照规范说由受损人对“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固定地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下,“财产变动主体”理论的功能在于如何调整这一要件的具体证明过程。尤其是在给付不当得利领域,受损人既然是基于自身的给付行为而导致财产变动,那么由其说明“财产变动欠缺给付目的”当然更有合理性。而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而言,之后的论证中我们会看到,之所以要求受益人对“有法律上原因”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不是因为“财产变动系受益人行为所致”,而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是举证证明、认定事实过程中所形成的必然结果。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证明过程中,“没有法律根据”可以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推知,在原告对“侵害他人权益”要件进行证明的过程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目的也就大致实现了。〔38〕这一点也可以从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差异化的制度目的中看出。给付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矫正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欠缺给付目的(没有法律根据)”当然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归属,证明的重点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受益人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导致欠缺保有财产利益的正当性”,“欠缺保有财产利益的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也从而转化为“侵害他人权益”的推论。具体来说,在比较典型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情形中,基于无权处分、无权出租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即指“受益人欠缺保留受让人、承租人所交付对价的正当性”,原告需要通过证明被告系无权处分(被告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受让人获得所有权(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被告取得了对价(被告受有利益)等事实来证明被告保有对价或租金缺乏法律根据,其中最能体现“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无疑是被告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基于无权使用、无权占用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是指“受益人无权获益于应归属权利人的利益”,原告需要证明受益人使用、占有财物没有合法权源,而这些事实,同样也属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原告通过举证,能够使法官形成受益人确有“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内心确信,那么法官也应同时认定“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认为应由被告对“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无异于将“未侵害他人权益”的证明责任一并转移至被告。这显然是错误的。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 年台上字第899 号判决认为,“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实存在,该侵害行为即为‘无法律上之原因’,受损人自不必再就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39〕同前注[16],第144 页。这实质上是认为,受损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存在,就同时完成了“侵害他人权益”与“无法律上原因”两项要件的证明。这一观点也得到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认同,比如,姜世明主张,“法律上原因之欠缺,可从该当其他构成要件时直接产生者,应认原告对原因之不存在不负举证之责。此情形经常存在于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之案型。若不当得利之债务人,确实应自归属他人之权益范畴获取利益时,原告即可能无须就无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例如某人自不当得利之债权人名义下之存折提款,而该存折内款项系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所存入,则自此等构成要件,即可认为该提款不具法律上原因。”〔40〕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20-222 页。许士宦认为,“在侵害性不当得利事件,凡因侵害取得本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欠缺正当性,亦即受益人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受损人权益内容之利益,而从法秩序权益归属之价值判断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当性者,即应构成无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当得利。”〔41〕许士宦:《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中无法律上原因事实之举证责任分配》(上),《台湾法学》第195 期(2012 年)。可见,“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法官能够对“侵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也应同时认定“没有法律根据”这项评价性要件成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更加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所谓的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困境——“消极事实说”在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均无适用的空间。在“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已经得到证明后,受益人若想动摇法官心证,当然需要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这并不意味着,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由受益人对“获利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本就是由当事人双方交替承担的;所谓的“财产变动系受益人行为所致”也不会改变证明责任,只是使提供证据责任发生了转换。

结 语

在证明责任层面,规范说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提供了稳定、准确的分配规则,无论是给付不当得利还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都应由原告/受损人固定地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需要主张并证明其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以及该原因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事由。对于原告来说,这些事实是明确、特定的,不存在无法证明的困境。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一致,原告通过证明后者,也就大致实现了前者的证明目的。

通过梳理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责任的理论选择与实务现状,我们看到,这一领域的证明问题非常复杂,不仅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关涉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就目前看来,对于后者的讨论与澄清似乎更为重要和现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特殊性以及“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自身的特殊性引发了诉讼证明领域的有益探讨,本文仅就其中的个别问题展开简短的论述,期待这一领域有更多的成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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