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确认式庭审”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

2020-03-14 09:44李奋飞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自愿性

李奋飞

引 言

2018 年10 月2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继1996、2012 年以来经历的第三次修改。“法律的演进并不仅仅是以内在特性和环境为条件的无意识生长,而是为了解决社会存在的问题所做的有意识努力的结果。”〔1〕[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夫:《历史法学导论》,徐震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50 页。此次修改在全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积极回应了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特别是总结吸收了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积累而成的现实经验,明晰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完善了相关程序细节,同时肯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中专门增加一节来对速裁程序作了较为精致的规划设计。至此,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三足鼎立(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格局已然一览无余。

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庭审模型均迥然不同,速裁程序凸显出了审理形式的简约性(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裁判生成的即时性(应当当庭宣判)以及程序周期的精炼性(受理后10 日以内审结,最多可以延长至15 日)等表象特征。显见不争的是,这种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制度设计,使得速裁程序的庭审功能已经不再是抑或说主要不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是或者说基本上是通过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当庭完成司法裁判活动。不遑多论,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样态已经具有了较为明显的确认性。这种“确认式庭审”的形塑机理,既在于前置条件的实体化(不仅被告人要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且案件还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开庭要求),也在于审查对象的特定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更在于裁判结论的耦合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趋势。

从速裁程序试点实施以来的情况来看,这种“确认式庭审”的持续时间通常都在10分钟以下,有的甚至只有几分钟。如此短暂快速的庭审过程,确实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认识——“确认式庭审”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或仪式,以至于有的试点法院甚至主张将开庭审理改为书面审理。应该说,“确认式庭审”处理的案件,控辩双方通常并不存在任何诉讼争议,如法庭在审查后认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加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也是真实、合法的,当庭进行这种略带有形式化特质的“确认”行为亦无可厚非。尽管作为中国刑事审判制度长期存在的问题,庭审流程的形式化现象已经饱受诟病;但是“确认式庭审”所呈现的形式化,却是改革决策者所极力追求的实然目标。其实,形式化庭审之所以饱受诟病,不仅是因为其与程序正义的要求不符,也不仅是因为其发现和纠正错案的能力不高,更是因为其超出了自己的适用范围,其根本就不应该用在那些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诉讼事项上,尤其是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而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确认式庭审”由于建立在被告人已然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其正当性不仅体现在提高诉讼效率上,也体现在对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上,还体现在对控辩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上。此外,“确认式庭审”所确认的对象,已经不是很多人通常所忧虑和指摘的侦查结论,而是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协商、沟通就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达成的,带有某种公法契约性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但是,由于目前检察官对自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扮演的司法官角色尚未有更加清晰的认知,特别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异化,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帮助。由此,值班律师不仅成了消极的见证人,甚至还沦为公权力的合作者,严重破坏了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信任,〔2〕参见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 年第3 期。从而无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短暂而快速的“确认式庭审”又被完全异化为可有可无的形式化庭审,以至于无法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不仅可能出现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实际上并未得到应有的从宽处理,也有可能出现量刑结果畸轻畸重的情况,甚至还将会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增加。因此,未来的司法改革或许需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理性反思效率优先的价值导向,〔3〕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 年第1 期。适度调整对庭审程序全面简化的改革思路,〔4〕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 期。并立足于审、控、辩三个维度,对“确认式庭审”进行继续优化,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满足底线公正的要求,力求实现效率优先、公正为本的价值目标。

一、“确认式庭审”的特质归纳

“一种秩序,无论复杂与简单,大体上依一定的规律运作,其生死存亡,发展变化均有轨迹可寻。”〔5〕於兴中:《法治东西》,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36 页。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目标就是: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但是,为“保证司法资源主要集中于有争议案件的审理”,〔6〕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 年第5 期。臻于实质化的庭审机制无疑不应适用于那些控辩双方已不存在诉讼争议的个案中。在那些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因而适用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确认式庭审”进行审理的案件中,控辩双方无论是对犯罪事实,还是对罪名、量刑,抑或是对程序适用,通常均已没有什么争议事项。所以,庭审样态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确认”的特质,如同速裁程序的庭审已经表现出来的那般。即,审理形式的简约性、裁判生成的即时性以及程序周期的精炼性三个方面。

(一)审理形式的简约性

概而言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大致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不过,作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庭审的虚化尤其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走过场现象一直都饱受外界诟病。换言之,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藉由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活动来完成的。〔7〕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2 年第1 期。甚至,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审判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不仅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接触、查阅控方单方面制作的案卷笔录和证据材料,从而可能对其心证的形成产生不当影响(这种影响基本上又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且法官还会有意无意地容许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以至于中国的法庭审判长期以来被诉讼法学界认为是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8〕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 年第4 期。这也是中国刑事诉讼之所以在纵向层面具有“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特征的重要原因。〔9〕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中外法学》2006 年第3 期。要从“以侦查为中心”导向“以审判为中心”,无疑需要努力消弭“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消极影响,这甚至被认为是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仅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以“虚化”的问题,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9 条的规定,还可以“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意味着,在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亦可能遭到全面简化甚至基本省略。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则“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可以说,对于那些按照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例,“形式化”乃至“确认式”几乎是难以遏止的。不过,这样的庭审样态非但没有受到质疑,反而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众多方面所孜孜追求的。毕竟,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甚至也已经认赔)因而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庭再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指控罪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仅丧失了实际的意义,也注定得不到控辩双方的积极响应,进而仍然难逃流于形式的处遇。由于不再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活动,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不需要契合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在这样的庭审样态下,检察机关不仅不需要传唤本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甚至就连普通程序中常见的简要快速地宣读案卷笔录也都显得多余了。相应地,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内的证据材料,当然也就可以畅通无阻地转化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可以说,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刑事庭审之所以带有明显的“确认式”特征,与其审理形式的简约性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系。

(二)裁判生成的即时性

宣判是法庭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宣判时间的不同,宣判可以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由于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做细化规定,譬如符合什么条件,应当当庭宣判,什么情况下需要定期宣判等。因此,无论法院采用何种宣判方式,只要是在审限内宣判的,都不算违法行为。虽然作为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当庭宣判具有诸多核心价值,〔10〕主要体现在:提高法官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使法官基于庭审信息的新鲜记忆作出判断;保障法官独立,隔断庭外因素的影响;促进直接言词审理,减少法官对案卷的依赖。参见兰杰荣:《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之间》,《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 年第3 期。但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并未成为裁判者的优先选项。相反,很多法官至今仍然习惯于为人诟病的定期宣判方法。定期宣判率的居高不下,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与裁判结论产生之间这一段时间里,各种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促使法官将法庭审理情况弃之不顾,而根据一系列法庭之外的情况作出事实认定。”〔1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292 页。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的确应当提倡逐步摒弃定期宣判,并让更多的案件能够实现当庭宣判。不过,刑事诉讼法要有效地限制法院在宣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至少应明确限定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具体条件和适用情形,规定定期宣判与法庭审判结束之间的最高时许间隔,〔12〕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审判结束后的第11 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甚至,还需要明确申明违反法定期限的定期宣判之法律后果。〔13〕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第31 页。遗憾的是,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由于指涉明确、内容特定,并未触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宣判方式。但是,其却明确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这一规定既有其现实基础,也构成了这种“确认式庭审”的重要表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2015 年8 月20 日,各地确定试点基层法院、基层检察院183 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 件16055人,当庭宣判率达到95.16%,比简易程序高出19.97%。〔14〕参见《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6- 01/05/content_1958836.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4 月7 日。未来,对于那些被告人已然认罪认罚的案件,即使采取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应尽可能采取当庭宣判的方式。

(三)程序周期的精炼性

尽管理论界对于刑事审限的存废存在不尽相同的看法,但是立法者的态度却是异常明确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也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施加了相应限制。不容置喙,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受到相应时间界限的规制。〔15〕参见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法商研究》2005 年第1 期。与普通程序(2 个月,至迟不得超过3 个月)、简易程序(20 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 年的,可以延长至1 个半月)的审限相比,速裁程序的运行周期被限定在受理后的10 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 年的,可以延长至15 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解释,设置审限的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

有研究者在对S 省两个基层法院2006—2007 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C 区法院2006 年、2007 年90 起刑事案件平均的审理期间为38.68 天;S 县法院2006 年、2007 年92 起刑事案件平均的审理期间为38.06 天。〔16〕参见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以S 省两个基层法院为主要样板》,《现代法学》2012 年第2 期。还有研究者在对S 省三个调研地区法院的案件样本进行统计后发现,普通程序的审理时间平均需要28.1 天,简易程序的时间为9.5 天。〔17〕参见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 第2 期。而12666 份速裁案件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数据显示,18 个试点城市速裁案件起诉日至判决日的时长平均为6 天。〔18〕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效检验》,《法学研究》2017 年第5 期。就庭审持续的时间而言,“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法官固然可以在少则半天多则一天的时间内审理完毕,但对于有多个同案被告人接受审判或者被告人受到多项指控的案件,法庭审理的时间则往往会持续数日甚至十余日。”〔19〕同前注[11]。而一项针对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庭审时间的实证研究显示,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平均时间为113.5 分钟,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平均时间38 分钟,而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平均时间仅为9.5 分钟。〔20〕参见左卫民:《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基于实证研究的反思》,《法学评论》2013 年第4 期。但是,在速裁程序中,90%以上案件的开庭时间被控制在10 分钟以内,平均为5 分钟左右。以山东省济南市为例,截止2015 年7 月,辖区内11 家基层法院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595 件刑事案件,个案开庭时长平均在5 分钟左右。〔21〕参见马云云:《从开庭到宣判只用五分钟——我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一年,基本当庭宣判》,《齐鲁晚报》2015 年8 月29 日。而且,如此短暂的时间还囊括了开庭之初的权利告知以及审查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时间。也就是说,庭审用于定罪量刑的时间不会超过3 分钟。〔22〕参见魏化鹏:《刑事速裁程序之检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2 期。因此,程序周期的精炼性,显然也可以成为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确认式庭审”的基本表征。

二、“确认式庭审”的形塑机理

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程序分流科学化的法定进路、诉讼程序多元化的积极追求、刑事政策人文化的具体表现、协商司法制度化的有益尝试。”〔23〕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1 期。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既可能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还可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作为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庭审之所以会呈现与普通程序明显不同的构造形态,并可以在大体上被概括为“确认式庭审”,除了因为具备前述三个方面的特征外,还因为其在以下三个方面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从而可以被看作是“确认式庭审”的形塑机理:一是前置条件的实体化;二是审查对象的特定化;三是裁判结论的耦合化。

(一)前置条件的实体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显然只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条件。而简易程序却有着更严格的适用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4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要适用简易程序,不仅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还要求案件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本条件。

相比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无疑更为严苛。《刑事诉讼法》第22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抛开其他条件不论,如果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认罪,那么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则是认罪且认罚。对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还要认赔。所谓认罪,是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所谓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认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即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谓认赔,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不过,无论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还是速裁程序的操作,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不同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只规定了证据的充分性,而未涉及证据的确实性;而速裁程序的适用既规定了证据确实性,也规定了证据的充分性。总之,如果说普通程序的开庭条件是“程序化”,那么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开庭条件则是“实体化”。这意味着,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裁判者在开庭前其实就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否则,其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

(二)审查对象的特定化

一般认为,从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来看,法庭审理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诉方提出的定罪申请,二是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通常由被告方提出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尤其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24〕参见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419 页。而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法庭审理的对象都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情况有所差异。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无论是对事实认定,还是对证据采信,抑或是法律适用,控辩双方通常已经没有争议。而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诉讼事项,如果法庭仍将其作为庭审的对象,不仅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即使将其作为庭审的对象,法庭通常也只需要进行形式化的确认。但这绝不意味着,在“确认式庭审”中裁判者就将无所作为,更不会导致将裁判权拱手交给了控辩双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第2 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见,“确认式庭审”的审查对象应当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考虑到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确认式庭审”应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放在更加紧要的位置。毕竟,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还是速裁程序的适用,都是以认罪或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前提的。可以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确认式庭审”得以存续的正当基础。否则,就只能适用对抗式庭审(即“实质化庭审”)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度的审查,不仅要询问其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有无征询过辩护律师意见,也应对其是否具有辨别能力、是否知晓认罪认罚后果等问题进行审查。〔25〕同前注。如法庭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要求公诉方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加以说明。毕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都是由公诉方承担的。

(三)裁判结论的耦合化

法官总是拥有着一定的量刑裁量权,这在任何国家都概莫能外。虽然,量刑裁量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假如得不到有效地控制,又易于和其他权力一样被滥用。量刑制度的改革之所以能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恐怕就与该项权力的滥用有着密切的联系。作为法院量刑裁决的参考,量刑建议的推行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量刑程序的对抗性,无疑有着较为积极的效应。〔26〕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建议》,《政法论坛》2011 年第2 期。毕竟,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刑罚适用提出的意见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院的量刑方案虽不具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影响却是非常之大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量刑建议有时只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具体的刑期),就可以作为直接的一大例证。〔27〕参见单曦玺:《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7.5%》,《检察日报》2015 年3 月23 日。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施一年后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2.1%。〔28〕参见谢文英:《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一年: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2.1%》,《检察日报》2017 年12 月24 日。尤其是在那些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适用缓刑、管制等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均予以采纳,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已占三分之一以上。〔29〕同前注[4]。

或许,正是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才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等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里的“一般应当采纳”既不能被理解为一律采纳,也不能被理解为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应被理解为通常应当采纳,即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予以采纳。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确认式庭审”样态的尽快形成。但是,从某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305 件案件来看,有18 件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遭到法院的拒绝。其中有11 件是法院认为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判处实刑,有7 件是法院认为检察院建议判处拘役的案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0〕参见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6 期。虽然,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对从宽幅度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是,如果法官量刑与检察官建议不一致的情况较多,可能会影响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权威性,从而影响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的说服力,〔31〕参见孙锐等:《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6 期。也不利于形塑这一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之上的“确认式庭审”。考虑到中国法院长期以来在量刑问题上通常不说理或者说理粗疏化的情况,〔32〕参见彭文华:《量刑说理:现实问题、逻辑进路与技术规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1 期。未来裁判文书的制作尽管可以按照格式化进行,但却应当强化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

三、“确认式庭审”的隐患来源

“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33〕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1 页。更何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推行和确立,还对检察官提出了更多的要求,特别是客观义务的履行,即超越当事人的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34〕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及展开》,《人民检察》2016 年第12 期。但是,承担具体追诉职责的检察官与作为制度形态的检察官,很多时候会貌合神离。加之,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升级尚未完成,尤其是那些为现代法治国家和国际人权公约所普遍确立的诸多被追诉人的权利,以及关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刑事诉讼原则,迄今尚未能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而且,即使是那些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有关的条款,亦未能得到很好地执行。〔35〕参见李奋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复仇愿望的实现为中心》,《政法论坛》2013 年第5 期。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大多数被追诉人还身处羁押状态,既面临着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不足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也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而值班律师往往又难以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加之量刑协商机制尚不完善,这使得追诉方完全可能利用包括信息不对称在内的诸多优势,引诱乃至欺骗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违心接受某种不公平甚至缺乏事实基础的量刑建议,并签下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简化或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确认式庭审”再无法发挥有效把关审查作用,以至于完全沦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一种形式审查活动,那么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审判便会失守,不仅难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会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面临着事实上被从重处罚甚至被错误定罪的风险。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既是适用“确认式庭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认式庭审”要解决的难点与重点。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通常包括认识明知性、评估理智性和选择自由性三个要素。认识的明知性需要被告人较为清晰地知悉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评估的理智性要求被告人具有辨别是非、利害关系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能够有效评估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选择的自由性则要求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问题上可以自由选择认罪认罚,抑或不认罪认罚甚至还可以保持沉默,被告人选择时应免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外部干涉,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抉择。〔36〕参见谢登科、周凯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学术交流》2018 年第4 期。考虑到在中国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尚面临着较高的非自愿风险,其原因包括但其实远不限于非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律师帮助权的缺位以及证据先悉权的缺陷等。〔37〕参见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当代法学》2017 年第5 期。为了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尚需从有效控制侦查讯问权、提升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等方面进行制度建构,尤其要从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出发,尽快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值班律师在场、阅卷及量刑协商等权利,以保障其能够尽职尽责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38〕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 年第4 期。只有这样,值班律师才能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有效参与者,而不是消极无为的见证人,更不是公权力的合作者。

正是因为目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尚未能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提供充分、全面的保障,而当前这种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确认式庭审”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不明确(有的法官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异议作为自愿性的标准),审查程序简单(通常以阅卷为主、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律师意见为辅),加上辩护律师参与度较低,而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常常不是同一值班律师,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又基本上不阅卷,难以全面掌握案情,更难以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这一切都让人们有理由担心:目前这种发展中的“确认式庭审”难以有效甄别那些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基于此,有人主张打造综合性、多层次审查机制,将自愿性审查与明知性、事实基础审查相结合,适度区分认罪自愿性与认罚自愿性审查,区分微罪、轻罪、重罪案件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和程序,并根据罪行轻重设置严格程度不同的审查机制,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39〕参见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法律适用》2017 年第5 期。此外,未来还可以考虑赋予被告人一定程度的反悔权。在法院做出判决前,被告人反悔的,法院虽然不能再按照具结书的约定对其进行从宽处理,但也不能将其反悔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对其加重处罚。〔40〕参见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中州学刊》2017 年第3 期。

(二)具结文书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176 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这意味着,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官实际上将扮演着比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更为丰富和关键的角色,特别是承担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出公允量刑建议的责任。这要求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履行客观义务,即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甚至,还有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主要反映为一种量刑义务。〔41〕参见汪贻飞:《量刑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核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487 页。也就是说,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官要如法官那样能够秉公提出量刑建议,而不能抱着绝不让被追诉人占便宜的心态,一味地追求尽可能往重了量刑。

但是,由于部分检察官头脑中尚存在着重刑化思维,常常会往高了提出量刑建议,加上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通常并不太注意那些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酌定量刑信息,〔42〕由于被追诉人没有聘请律师,而值班律师又没有调查取证权,大量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酌定量刑信息也就无法被挖掘出来。特别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的控辩协商机制还很不完善,尚不能充分保障审查起诉环节被追诉人签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合法性不出问题。假如在代表国家因而处于强势地位的检察官面前,得不到有效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接受了某一不公允乃至不合法的量刑建议,而“确认式庭审”中法官又在快速完成庭审的心态驱使下,未能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如量刑建议是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严格审查,那些不甚公允乃至不合法的量刑建议就可能会被“确认”为最终的量刑方案。

(三)责任论断的真实性

刑事误判的发生是对人类文明底线的挑战,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不仅会对被冤枉者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还会对司法公信力乃至国家的形象造成严重伤害。〔43〕参见李奋飞:《美国死刑冤案证据剖析及其启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 年第6 期。为防止无辜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不仅要求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应出于自愿、理智、明知,且要求有罪答辩必须具备事实基础,但对事实基础的审查无需采对抗制式,其证明程度也无需达到审判定罪的要求。〔44〕参见史立梅:《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1 期。虽然,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也为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提供了一系列制度保障,但因法官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司法审查过于宽松,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加之其他种种因素,导致不少没有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45〕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 第1 期。仅通过定罪后的DNA 检测就已使来自37 个州的329 名无辜者得以昭雪(其中20人曾一度被判处死刑)。〔46〕参见李奋飞:《刑事误判治理中的社会参与——以美国无辜者计划为范例》,《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1 期。

尽管中国刑事诉讼法也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设置了诸多保障,但由于简化或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确认式庭审”放宽了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法官基本上不会再通过亲自听取对证人、鉴定人的直接盘问,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事实上导致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被隐性降低。〔47〕参见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 年第11 期。这样,那些证据不足但被追诉人却因为各种原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就可能因为法官在效率优先的价值衡量之下,过分追求庭审时间的缩短而疏于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致使那些在真实性上无法保障但辩护方却没有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被确认,从而引发刑事误判的发生。这也是“确认式庭审”的最大隐忧所在。幸而中国刑事诉讼始终保持了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48〕当然,职权主义的核心内涵也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也在不断丰富。参见施鹏鹏:《为职权主义而辩》,《中国法学》2014 年第2 期。即使在那些被告人已经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中国最高审判机关也仍然会强调司法裁判所认定事实应达到实体真实的标准,并要求法官继续承担起积极审查的义务。

四、“确认式庭审”的优化进路

“当今社会刑事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由单一化的诉讼制度走向多元化、灵活化和权力分散化。”〔49〕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13 页。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告罄之后,这种以提升办案效率为己任的“确认式庭审”虽已初具雏形,但其运转也存在着前述几个方面的隐忧。而且,这些隐忧绝非杞人忧天。为此,未来必须对其进行不断的优化,以确保“确认式庭审”不至于沦落为被人长期诟病的形式化庭审。虽然,“对理想模型的勾勒要比在繁杂的实践中实际实施要简单很多”,〔50〕[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6 页。但是,本文还是试图针对“确认式庭审”的优化,提出一些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全部的解忧方案。其进路大致可以围绕审、控、辩三个维度来展开,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满足底线公正的需要,并力求实现效率优先、公正为本的价值目标。

(一)审:办案主体的庭前阅卷

按照有关学者的研究,中国的刑事法官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于通过查阅、研读案卷笔录来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对于多份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之间存在的矛盾,也可以藉此加以研究,以弄清案件的事实争议问题。〔51〕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 年第5 期。但是,“法官一旦接触了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接受了公诉方的事实认定结论,就很难通过当庭审理来摆脱这些材料的影响”。甚至,“在案卷材料的影响下,法官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的探究,而仅仅对公诉方认定的事实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确认,容易造成法庭审理的非实质化”。〔52〕参见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中外法学》2016 年第4 期。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确实需要对案卷移送制度以及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加以克服。在案卷移送制度难以废除的情况下,作者完全同意对案卷笔录材料在审判阶段的使用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53〕参见刘译矾:《论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法律限制——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视野下的考察》,《政法论坛》2017 年第6 期。甚至,为了能真正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还可以考虑将案卷笔录材料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彻底否定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的证据能力,并要求公诉方将那种最原始的证据形式提出于法庭上,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精髓所在。〔54〕同前注[52]。事实上,只有案卷笔录的传递效应在进入庭审前戛然而止,法庭审判才能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控辩双方的对抗才能成为主旋律,诉讼争议也才能得到实质化解决。

但是在“确认式庭审”之下,由于简化或者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说基本上已不需要在法庭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且要求法官尽可能当庭宣判,为了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质量,避免其在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产生问题,不仅不应限制承办法官的庭前阅卷,相反还需要强调其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前,就要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审读,以确保案件能够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开庭条件,即检察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否则,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也只能终止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换言之,“确认式庭审”将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戛然而止而不再适用。此外,只有承办法官在开庭前通过读阅卷宗材料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才能在庭审时围绕庭前审查中发现的疑点向被告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问题,也才能够结合短暂快速的庭审形成的印象,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综合判断,并籍此进行确认。就此而言,相对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法官的庭前阅卷工作其实更重要了。

(二)控:具结过程的简要陈述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56 年版,第178 页。“确认式庭审”虽然简化或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毕竟仍需具备审判程序的特质,即应保持开庭审理的形式,检察机关也同样会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只是,检察机关在庭上的角色或将和“实质化庭审”有所不同。在“实质化庭审”中,被告人通常不认罪,更谈不上认罚,检察官作为控诉的一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其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并且该行为已成立某种犯罪,而且该证明还必须达到法定的最高标准;否则,就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这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而在“确认式庭审”中,由于被告人已然认罪认罚,法官开庭前也已经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内心确信,检察官已经不需要向法庭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甚至都不需要向法庭阐释自己对于案件定性的观点、依据等,因为后者对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说早已完成了心证。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检察官在“确认式庭审”就无事可做了。其除了应向法庭简要介绍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外,以后还应当向法庭简要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过程,目的是要让法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持有更清晰的认识。为此,检察官在对具结过程进行简要陈述时,应当向法庭简要介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是控辩双方哪一方首先提出的,检察官是否向被追诉人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否听取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量刑建议进行了怎样的具体协商,等等。

(三)辩:值班律师的持续保障

“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不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不再是强势与弱势的严重失衡的较量,而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56〕同前注。显而易见,“确认式庭审”的优化也离不开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但是,从相关统计数据来看,律师辩护率还比较低。〔57〕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效检验——基于 12666 份速裁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法学研究》2017 年第5 期。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推进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此举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作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按照《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说,在“确认式庭审”中,对于那些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只能仰赖值班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 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但是,从该条规定来看,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时间节点,主要聚焦在审前环节特别是审查起诉环节,尚无法作为辩护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换句话说,等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在审前程序为某位被追诉人提供了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并不需要通常也无法再为该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而且,一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追诉人签下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后的庭审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将更多地具有“确认式”特质,尤其是庭审程序将极为简洁乃至快速。在这样的庭审样态下,即使是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很多时候怕也难以再发挥多少实质性作用,更遑论值班律师了。实际上,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辩护工作的重心已不在法庭上,而在审前阶段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部分律师已开始重视辩护前移,并取得了初步成效。〔58〕参见李奋飞:《论“唯庭审主义”之辩护模式》,《中国法学》2019 年第1 期。当然,这并不是说,在“确认式庭审”下,辩护工作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毕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第2 款的规定,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外,如果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判决前还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因此,让“确认式庭审”中的被告人也能获得律师辩护,而不仅仅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显然应成为未来的发展发向。不过,在值班律师制度被改造成真正的指定辩护制度之前,〔59〕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 年第1 期。可以考虑由审前阶段的值班律师持续为那些没有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除非被告人对其之前的法律帮助不满意,明确表示不再希望其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这样安排,既有利于减少重复劳动,也有助于值班律师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毕竟,审前的值班律师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对于案情已经有了相当的了解,如果审判时再更换值班律师,新的值班律师还需要再进行重新会见、阅卷等。而且,在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得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办公,而被告人往往又被羁押于看守所,〔60〕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 年第6 期。空间维度的隔离也为值班律师会见带来障碍。因此,值班律师通常并不会赴看守所单独与被告人会见,而是在开庭前几分钟与其进行简单沟通,且有法警等工作人员在场,难以发现实质问题,〔61〕参见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8年第3 期。也不利于其提出任何有效的辩护意见。

结 语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到“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三项规程”〔62〕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并部署试点工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被认为已进入了实质性阶段。〔63〕参见李奋飞:《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检察引导问题》,《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1 期。虽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不因程序分流而处于附属地位,更不意味着可以游离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之外,〔64〕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5 期。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刑事司法改革项目的深入推进,中国刑事庭审实际上将日益呈现出前文中已提及的两种看似相互竞争其实却是互为补充的功能样态,即“实质化庭审”和“确认式庭审”。

与“实质化庭审”建立在控辩双方存在明显的诉讼争议(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有所不同,“确认式庭审”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基本上不存在诉讼争议(被告人已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从2014 年速裁程序的试点,到2016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再到2018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入法,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确认式庭审”可以说已初具雏形,其运行也已取得了较为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尽管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之处,但却不可否认其发展趋向是正确的。尤其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己任的速裁程序已经正式成为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不过,“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力的力量。”〔6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20 页。在中国,“实质化庭审”和“确认式庭审”的二元架构并非是想当然的创造,而是遵循事物发展规律的哲学思辨结果,与自然科学探寻真理的逻辑周延如出一辙,其生命力应该是可以期待的。当然,两种庭审样态的功能形塑,都远未完成,尤其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目前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还可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三种程序中的“确认”应该有什么区别,都需要我们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相关的司法改革也需要继续深入推进。

当然,从战略层面着眼,执着的勇气与坚定的信心,是推进司法改革所不可或缺的主观意念。不若如此,公正、高效、权威之价值立论,便很难在司法现实中收获到立足点,微末的困难就能让改革的参与者们丧失继续坚持的心理支撑,进而迫使所有理性计划陷于中途流产之险境。而另一方面,战术策略又要求改革决定者积极运用多元方法,尽可能全面地借助运算手段预判计划之现实可行性以及潜在风险。事实或许是探索真理的最佳场域,而社会实验则为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科学保障。“世界的真正的统一性是在于它的物质性,而这种物质性不是魔术师的三两句话所能证明的,而是由哲学和自然科学的长期的和持续的发展来证明的。”〔66〕[苏]列宁:《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116 页。可以说,形式逻辑上对试点方法的推崇,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特征。〔67〕参见李奋飞:《司法改革的实验方法——以试点方案的类型化设计为研究对象》,《法学》2017 年第8 期。价值与方法上的双轮驱动,无疑为司法改革的成功几率提供了较好的保障。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建构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之上的“确认式庭审”将会得到持续地优化升级,进而做到:既可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又能有效防止可能引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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