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解析

2020-03-14 09:44王敏远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律师

王敏远 杨 帆

引 言

2019 年10 月,为了促进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包含13 个部分,共计60 个条文,在性质上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旨在使刑事诉讼法中粗疏的条文更加具体化并更具有可操作性。作为具有一定程度“造法功能”的司法解释,〔2〕参见王敏远:《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 年第1 期。《指导意见》在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在一些方面实际上超越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因此,可以视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我们在此初步对《指导意见》进行系统分析,旨在加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发展的认识,以有利于推动该项新制度的正确贯彻落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身的4 个条文虽然相较于《指导意见》更具有纲领性,但其中也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因此本文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实则涵盖了《通知》中的相关内容。

之所以说《指导意见》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是因为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新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范围等;二是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三是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部门的职权;四是填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若干规则的空白。这四个方面将是我们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发展的主要内容。然而,《指导意见》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操作问题与认识分歧问题予以全部回应,因此,其出台并不意味着这个制度发展的终结。由此,本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发展的探讨,将在以上四个部分的基础上增加“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旨在促进该项制度未来进一步的发展。需要说明的是,这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非截然区分,而是相关联的,甚至有交叉的部分,因此,所谓分成五个方面分别论述,只是为了行文方便。

一、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在贯彻落实的过程中还有认识上的分歧,各地的执行亦参差不齐,〔3〕2019 年10 月24 日,在《指导意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通报:当年9 月重庆、天津、江苏等省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均适用率已经超过70%,但是当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仅为40.1%,各地的差异明显。参见史兆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为81.6%》,《检察日报》2019 年10 月25 日。原因多且复杂。其中一个原因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这项制度的很多规定不够明确。《通知》和《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内容,以促使这项制度的统一实施。在此所说的进一步明确,是指将原有规范中隐含的意思予以明确揭示出来,主要包括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应当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其他一些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这项制度所具有的重大意义,《通知》第1 条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站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制度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揭示这六个方面的积极意义,旨在表明我国新创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而是有更高的追求且具有更多方面的意义。因此,这项制度完全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旨在追求效率的制度。《通知》进一步明确揭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有助于更加准确地理解这项制度以促进适用。本文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发展的探讨,也是建立在对其诸多意义的理解之上的。

(二)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项基本原则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项基本原则,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既有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原则,如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也有超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原则,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刑事实体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所以将这四个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单独列明,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但也是一项“刑事一体化”的制度,是将刑事政策、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融为一体的制度。因此,需要从刑事政策、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整体性的解读,对这个“刑事一体化”的制度不能仅限于从其中的某个角度进行理解。当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需要重视的是刑事程序法的原则。因为,尽管《指导意见》只列明了上述四项原则,但是,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应当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比如无罪推定原则等。〔4〕《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们姑且将之称为“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因为其中的“中国特色”太过突出,有人对此有不同认识,但学界普遍已将其视为无罪推定原则。至少,这意味着确定有罪的权力,仅由法院掌控。

(三)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及认罪、认罚和从宽的含义,《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1. 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指导意见》第5 条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的诉讼阶段和适用案件两个方面。其一,《指导意见》第5 条第1 款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主要阶段。这与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15 条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主要有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这条规定解决了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争议,并为制度中设置早认罪比晚认罪可以获得更多的从宽,奠 定了基础。其二,《指导意见》第5 条第2 款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以及可能判处刑罚轻重的限定。此条款明确了不能因为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当然,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应当有所不同。例如,不仅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且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也提出了特别的要求(第33 条第2 款)。《指导意见》在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同时,又规定了“可以从宽”。这表明,虽然所有案件都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但具体哪些案件可以从宽,则由办案机关依据案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决定。

2. 揭示了认罪、认罚的含义。《指导意见》第6 条与第7 条分别从不同方面揭示了“认罪”的含义,并进一步揭示了“认罚”的含义。关于“认罪”,《指导意见》在对其基本含义从正面予以明确的基础上,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即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并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如果仅承认部分罪行,则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仅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宽。《指导意见》从不同方面对“认罪”的含义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实践中对“认罪”相对宽松的认定。关于“认罚”,《指导意见》第7 条将“悔罪”规定为“认罚”的要件,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该规定,认罪认罚必须以“悔罪”为前提,若被追诉人既认罪也认罚,却对其罪行毫无忏悔之心,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悔罪并无明确要求,但如果是在不悔罪的前提下认罪认罚,若对其从宽处罚,势必导致与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相悖,因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宗旨不合。当然,《指导意见》对悔罪的这个新规定确实存在需要研究的问题。因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一体化”的制度,除了需要贯彻刑法,还有其程序法的目标需要实现,因此,当基于如实供述之认罪有助于侦查破案等诉讼目的之实现,而因其未悔罪而一律不予从宽处罚,就会导致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这将是个需要研究的 问题。

3. 关于从宽含义的进一步规定。《指导意见》第8 条与第9 条从不同层面明确了对“从宽”的把握。除了对从宽的含义、从宽所应遵循的原则和从宽幅度的把握等作了具体规定,《指导意见》还对认罪认罚从宽和坦白从宽是怎样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对该项规定理解的重点在于:其一,坦白从宽是刑事政策,而认罪认罚从宽是规范化的程序。刑事政策和规范化的程序是两个概念,规范化的程序体现了一整套制度,这些制度里既包括刑事政策,也包括实体法的相关内容,其中更多的则是程序规则。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其本身并非规范化的程序,而是随着形势的变化以及政策调控者认识的差异、政策执行者的不同把握程度而呈现不同的内容,这与规范化的程序所具有的确定性、稳定性与普遍性,完全不同。其二,根据《指导意见》第9 条的规定,二者更为实质性的关系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其三,如果是被追诉人既认罪认罚,又有坦白情节,尤其还有自首情节时,对其从宽的幅度应当更大,但是对这些不同情况不作重复评价。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的上述关联与区别,可以提升人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不同于坦白从宽政策的认识。

(四)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其他内容

《指导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他许多方面的规定与要求,其中,关于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要求,特别重要。《指导意见》第3 条规定,“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此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有的地方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即“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或是在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5〕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 年第1 期。学术界与实务界虽对此有赞同意见,也有人提出疑问:“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明标准是不是应该下降或者已经下降。”《指导意见》明确做出了 回应。

疑罪从无这个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996 年修改时就作出明确规定。《指导意见》第3 条明确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即使被追诉之人认罪认罚但案件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有罪,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预防认罪认罚从宽发生冤错案件的基本保障,同时,这也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辩诉交易等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权利保障的规定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来看,这项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便于职权机关办案,而且也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对权利的保障。而从另一方面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与运行成功与否,与制度中的权利保障成效如何,有着密切的关联。为此,《指导意见》在诸多方面都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这主要集中于《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包括对被刑事追诉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一)首次提出了“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

《指导意见》第10 条首次提出了“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效法律帮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从未有过的内容。以往学术界对刑事辩护的讨论,涉及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等方面的内容。〔6〕例如,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4 期;樊崇义、叶肖华:《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国律师》2007 年第10 期;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5 期,等等。但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中,刑事辩护与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帮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认为,这次从程序规范的意义上明确提出“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为不断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奠定了基础,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刑事追诉者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 条的规定,这里所提出的“有效法律帮助”是在刑事案件全覆盖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更具有促进权利保障的积极意义。当然,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的关系,仍然是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将在后面作进一步讨论。

(二)公检法司的保障责任

关于“有效法律帮助”的具体含义,或许人们目前还难以达成共识,但可以肯定的是,有效法律帮助的实现,离不开职权部门的保障。为此,《指导意见》强化权利保护的第二个方面体现在进一步提出了公检法司的保障责任,除了第10 条第1 款作出了原则性要求,还提出了诸多具体的保障内容。例如,《指导意见》第11 条第1 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36 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指导意见》明确了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因为审查起诉阶段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主要的阶段,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需求量非常大,从制度设计的本意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增加规定在检察机关派驻值班律师符合立法精神和实践需求。〔7〕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6 期。又如,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和法院保障值班律师阅卷等了解案情的具体权利未予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第3 项只是规定,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指导意见》第12 条第2 款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法院与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这样的具体要求有利于强化权利保障。

(三)值班律师的职责

值班律师的职责是分析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对此,《刑事诉讼法》第36 条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职责。《指导意见》第12 条对值班律师的职责从七个方面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强化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实务部门与学术界对于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莫衷一是,较多观点认为应当把值班律师定位为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见证人。《指导意见》秉承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不仅限于见证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签署,同时还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显然,《指导意见》第12 条第2 款所规定的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目的就是为了更有效地提供法律帮助。另外,《指导意见》第13 条还规定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衔接,这为其职责不再仅限于看守所等特定场所,不再仅仅作为具结书的见证人,提供了程序保障。《指导意见》实际上已经通过强化权利保障的方式,使得值班律师的职责得到加强,这更加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当然,如何有效实现值班律师的职责,不应仅限于对规定的分析,还有待于今后的实证研究。〔8〕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关于值班律师的实证研究,可参见胡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及其完善——以试点城市Z 省H 市为例的分析》,载卞建林等主编:《新时代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9 年版,第410-418 页。

(四)辩护人的职责

在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尚有界分的语境下,对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确实需要专门规定。《指导意见》第15 条对辩护人职责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有共同的地方,同时也有一些新的要求与新的内容。例如,就定罪量刑以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指导意见》中的表述是“与被追诉人沟通是否认罪认罚”,“沟通”以及“是否”这两个词,其中的深意应予关注。显然,“沟通”比“说服”一词更加妥当。而“是否”一词,则揭示了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沟通”,存有两种可能。当辩护律师认识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若被追诉人认罪可以获得从宽,不认罪可能无法获得量刑折扣,那么,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是否要“说服”被追诉人认罪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指导意见》对此作了妥善的处理。该项规定中的“沟通”与“是否”,不仅意味着辩护律师有提出意见与被追诉人一起参详的职责,而且预示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只是对被追诉人提出分析意见,至于是否认罪认罚,结果应由被追诉人自己确定。这对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五)证据开示

辩护方知晓控方所掌握的事实与证据,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基础,证据开示因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未作专门的制度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颁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9 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证据开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因此而突显,而之前的刑事诉讼规则又对此未作规定。《指导意见》第2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证据开示,学界以往将之视为双向的开示,即控方向辩方提供案件信息情况,辩方也应该将重要证据告知控方。〔9〕参见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2 期。需要注意的是,将证据开示理解为控辩双向的开示虽然没有错误,但是却容易忽略其基础,即辩护一方事先知悉证据的权利(下文称“证据先悉权”)。笔者认为,必须先解决证据先悉权的问题,才能讨论证据开示的问题。因此,《指导意见》第29 条虽然采用“证据开示”一词,但实际上应首先将其理解为关于证据先悉权的规定,也就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而对证据先悉权作出的探索性规定。只有明确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才能实现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质之目的。

(六)加强了被害方权益保障

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重心虽然是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是其重要的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具有更多的特殊内容以及更深的意义。《指导意见》第五部分第16 至18 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我国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但是在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实际行使上,还存在很多程序上的窘境与空白。例如,被害人虽然是当事人,却往往未在法庭中为其设置专门的位置,这反映的是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发挥当事人作用的窘境。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却不够细化,并需要进一步强化。

《指导意见》对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权利保障作了进一步细化与强化。关于被害人的规定,需要注意两个基本点。第一是重视其意见,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为了使被害方能够更好地表达意见,还规定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也就是为被害方提供法律救助。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权利保障也包括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因此,不能仅仅给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也要给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因为,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也无法支付聘请代理律师的费用,同样也需要法律援助。第二是被害人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与实体方面的有限作用。一方面,基于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产生一定影响,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公检法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另一方面,被害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指导意见》第18 条规定,如果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因此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案件当事人,但两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存在着明显差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就不能对其进行认罪认罚从宽,但是若被害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则并不必然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产生实质的影响,而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与实体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职能部门的职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新的制度,对职能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以及办案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未因此而发生性质的转变,但三机关的职权行使方式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具体内容却有相应的变化。为此,在厘清不同部门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职权的基础上,如何协调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职能部门的职权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助于推动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侦查阶段的认罪教育

关于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在试点期间以及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侦查阶段只可以认罪,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10〕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模糊化处理,一方面,法律规定了审讯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之后可以从宽的法律后果(第120 条第2 款)。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对自愿认罪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有关情况(第162 条第2 款)。〔11〕值得注意的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监察法》第31 条明确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明确的认罪认罚从宽建议。

从原理上讲,认罪越早则从宽的幅度就会越大,因此,肯定侦查阶段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应该是顺理成章的。然而,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却备受争议,这主要是源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侦查阶段存在认罪认罚从宽,侦查工作的重心可能因此不当转移,人们很容易产生顾虑。不仅因为侦查阶段原本就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认罪认罚从宽很容易使公安机关热衷于获得“认罪”,从而倾向于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而且,破获刑事案件作为侦查的基本任务,原本应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其工作重心,而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易使侦查机关将工作重心放在审讯以获取认罪上,甚至因此而放弃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将对侦查工作的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对侦查机关对认罪之后的从宽作出具体承诺的担忧,因为这可能会导致突破法律界限。公检法作为刑事诉讼的三个职能部门,定罪量刑工作主要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由法院的审判解决,侦查部门只是为此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奠定基础,由其对从宽作出具体承诺,人们当然有理由顾虑会突破刑法的界限。

为此,《指导意见》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问题,作出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明确的规定:一是侦查阶段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二是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此外,《指导意见》第23 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以此作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的基本方法;并规定了在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可以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这个规定不但明确了侦查机关认罪教育的职责,还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为其职权设置了限度。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枢,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能虽然没有变化,但其履行的具体职责却因此而有相应的改变,其中,量刑建议的职责变化尤其令人关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检察院就已经开展了量刑建议工作,并曾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2010 年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往的实践中,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既有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也有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人们对此虽有一些讨论,但予以认同的较多,因为无论是哪种量刑建议,都改变了检察院在起诉工作中重视定罪请求而忽视求刑的传统,解决了量刑辩护的无的放矢问题,有助于提升司法公正的品质。而在《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之后,对确定刑的量刑建议问题,人们意见分歧明显,既有赞同者,也有持异议者。该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就会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削弱。〔12〕参见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19 年7 月15 日;杨宇冠、王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 年第6 期。

《指导意见》第33 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从规制层面对此争议作出了回应。然而,在研究层面,仍有需要探讨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在“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之下,应该如何认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的精准量刑建议,以及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在定罪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概念,且其在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等不同的语境中,含义有差别。因此,关于精准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问题,在此展开讨论是不现实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此只是从原则层面进行简要的说明。对此应确定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最终裁量权应当肯定。《指导意见》第40 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意味着,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定职责对检察院所提出的起诉进行审查,法官并不是对检察院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请求简单予以肯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采纳。〔1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所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既有法律语言的表达问题——创设了易引起歧义的新词,也有在审查与采纳之间顺序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法院原本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只有经审查确定定罪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才是“应当采纳”。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人民司法》2019 年第10 期。其二,在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其定罪量刑的权力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规定(包括先例),这意味着法官的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度,只是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二是法官的职责,法官作为审判者,不能将其职责与控诉人相混淆,这意味着应禁止作出比指控更重的定罪量刑的裁决(“自由裁量”权所包含的变更指控的权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因此往往意味着法官可以作出的只是比指控更轻的处罚)。〔14〕笔者就变更控诉问题曾有研究,对此观点进行了论证,参阅王敏远:《刑事审判中的变更控诉问题》,《法学评论》1986 年第1 期。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后面将进一步展开分析。三是应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意味着法官的裁断应当 建立在控辩双方对事实认识和法律适用意见的基础之上,并非凭空作出自由判断的结果。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实际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官对此更应尊重。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检察院所提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对“精准量刑建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第33 条第3 款要求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该条款还规定,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要有依据,而不能随心所欲,这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样,都要依据案件情况、事实证据等方面的内容作出相关的判断、裁量。该条款还规定,在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案件中,检察院“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此时应当放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是由于这类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以及司法需要逐渐积累经验,因此,检察官对这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特别 慎重。

(三)法院对案件真实与公正的职责

毫无疑问,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然承担审判职责,仍然需要对其审判的刑事案件的真实性与公正性负责。然而,以往的实践表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履行其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的职责并不容易,其原因虽然众多,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和不具有实质性的审判方式,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为此,自中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人们对这项改革寄予厚望。然而,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案工作重心主要转移到了审判前程序,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基本完成,庭审实质化也因此无从凭借,从而被视为是“以公诉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对这个问题如何认识,关系到法院如何承担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职责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一致的。即,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的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并未改变。〔15〕参见胡云腾:《去分歧凝共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法制日报》2019 年12 月11 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当然存在一致性,但将两者如此混同却过于牵强,并会产生问题。原因并不仅仅在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方式绝大多数采用的是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即使采用普通程序,按照《指导意见》第47 条的规定,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予以了“适当简化”,因而与普通庭审方式完全不同;而且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第2 款的规定,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庭审查的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指导意见》第39 条规定审查核实的方式则是在法庭向被告人、律师发问。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开庭审理的内容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截然不同。

基于如此情况,与其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方式一味强调其一致性,不如正面肯定两者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认识到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履行职责的特殊性。因此,无论是速裁程序审判还是简易程序审判或者普通程序“简易审”,应在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方式与实质化的庭审存在明显差异的基础上,肯定其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等方面手段与作用的有限性。应明确认识到,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含义并不同于对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庭审。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中积极探索其履行审判职责的特殊方法。笔者认为,法院应高度重视《指导意见》第48 条所规定的“程序转换”。即,在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立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进行法庭审判。若非如此,则并无必要将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速裁程序等视为实质化庭审,更无必要将其作为实质化庭审来办理。

四、填补了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及相关制度的若干空白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除了需要细化、具体化之外,在某些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以及相关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之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填补。当然,此处所用的“空白”一词,应当打个引号,因为我们通常不愿意用空白来评价刑事诉讼某项制度的不足,而更愿用相关规定较为粗疏来审视此项制度的缺漏。这方面的内容很多,在此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部门落实制度的职责和协作机制

《通知》第3 条规定的各部门落实制度的职责和协作机制,就是刑事诉讼法中所欠缺的,因此可以说是填补了一项空白。该条规定,“公检法司各部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绿色通道、专人联络、定期通报、联席会议等制度”。又如,为了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知》第3 条还明确了“形成贯彻实施合力”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合力”不同于以往的三家合成一家或四家合成一家的含义。再如,《通知》第3 条规定,“为了应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紧缺与经费保障困难的问题,要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这就涉及财政支持体制,单凭公检法司是无法开展此项工作的,这时便需要通过更高一级的机构或部门进行协调,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这是从制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空白。

(二)“认罚”的考量因素

依据《指导意见》第7 条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的把握,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同时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综合考量。将“悔罪”纳入“认罚”的考量因素,是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规定。同时,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因此结合这些因素考量被追诉人是不是“认罚”以及据此确定对被追诉人从宽的幅度,也是对以往规定中空白的填补。

(三)量刑协商

《指导意见》第33 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设置了一项前提,即“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未出现“协商”的表述。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反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设置协商程序,因此,这个关于协商的规定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空白的填补。在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建议在认罪认罚和从宽之间规定协商程序,因为在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需要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为此,就需要进行协商。《指导意见》对协商的认可,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空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四)社会调查评估与集中审理

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16〕同前注[7]。《指导意见》第九部分第35 条至第38 条对社会调查评估作出了规定,这也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不足。社会调查评估的适用对象是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指导意见》第35 条至第37 条还分别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评估作出了相应规定。此外,《指导意见》第44 条对于集中审理的规定也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程序空白,若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同时,检察机关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填补程序规则中的这个空白,对于提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需研究的问题

《指导意见》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终结,此项制度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实践探索继续发展。原因在于: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涉及范围很广、内容庞杂,而《指导意见》并未能涵盖全部问题。其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的一些规定,认识上存在分歧需要解决。其三,实践中已经发生和将发生的一些问题,会推动这个制度的发展。鉴于此,对此制度的研究需要随着实践的探索而不断拓展、深入。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不是全部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次,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制度、程序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有哪些特殊性。例如,需要明确《刑事诉讼法》第37 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值班律师同样适用。又如《刑事诉讼法》第40 条关于阅卷权以及第41 条关于申请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同样重要,应当如何适用,需要妥善解决。

(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包括理论、规则、实践三个层面的问题。例如,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以及与起诉的衔接问题,就需要深入研究。显然,侦查机关在进行认罪教育时,如果只是宣讲法律规定认罪可以从宽而没有具体的从宽可能,其教育效果将十分可疑。

又如,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关系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其一,辩护律师是否拥有优先权。这涉及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重合问题。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具有优先权,即,不能因为有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帮助便禁止被追诉人聘请辩护律师,且其聘请的辩护律师应当优先于值班律师,因为值班律师只是在律师资源匮乏的条件下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所采取的一项救急措施,因此,聘请的辩护律师较之当然具有优先权。其二,被追诉人与其近亲属在聘请律师方面如果有分歧的话,应如何解决?目前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其三,《指导意见》第11 条第2 款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者轮流值班,笔者认为,轮流值班相较于定期值班更为妥当,因为值班律师的固化,对其履行职责弊大于利。其四,《指导意见》第11 条第2 款另规定了“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这到底是扩展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还是会使得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发生异化?笔者认为,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效果存疑,并将导致有效法律帮助产生异化。其五,《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规定的“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的便利”,除了阅卷之外,是否应该包含更多的内容?因为“必要的便利”是相对于职权部门而言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而言,若想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往往需要“充分的便利”,比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1 条规定的申请调取有利于辩方的证据的权利,就需要检察机关、法院提供“充分的 便利”。

(三)需要通过实践探索继续推动制度发展的问题

一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主要在于职能部门是否愿意、能不能够以及有没有实施此项制度。若职能部门不愿意实施某项制度,那么实践也无法开展。某些地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是最主要的原因应当是有关部门缺乏积极性。如何提升其积极性,就需要实践的探索。关于实践探索以推动制度发展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 地方特色的界限

《通知》第2 条规定,“各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重要工作来落实”。基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来说,笔者对此规定表示赞同。但是,该条文紧接着又规定,“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指导意见》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这就赋予了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进行实践的权力,尽管为之设置了“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并根据《指导意见》”的前提,以及层报“两高三部”。然而,若各地都有权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即使可能会推动认罪认罚制度在地方有效实施,但也可能会使地方性规则恣意生长,甚至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异化。笔者主张,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权力只能下放至省一级的公检法司机构,而不能将此种权力赋予县级机构,因为这样做的必要性不大,还可能导致适用标准不一等更多问题。

2. 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起诉的适用

《指导意见》第30 条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所特别强调的不起诉的适用,这是对“从宽”含义(无边)的扩张,还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的适度延伸?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多区别,美国辩诉交易中可交易的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量刑,即给不给量刑折扣以及给多大的量刑折扣。二是起诉的罪的数量,即数罪当中起诉一个罪或者一部分罪。三是减等指控,一种是减少指控,另一种是减轻指控。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协商的内容很有限,主要指的就是量刑协商,若规定可以适用不起诉,将导致案件不复存在,又谈何从宽?笔者对于不起诉的扩大适用完全赞成,但是对将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予以规定,则持保留态度。因为适用不起诉之后案件都不存在了,这显然不是“从宽”。当然,可以将此种规定称作“搭便车式的立法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有“搭便车”的情况,也就是将与某项规则相关的其他内容与之合并加以规定。以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例,侦查一章第八节便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搭”在一起予以规定,该节最后一条规定,如果使用通过秘密侦查或者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17〕对于秘密侦查作此规定可以理解,因为,如果需要通过卧底侦查才能够破案,那么,破案之后为了保护卧底,当然应隐瞒其真实身份,卧底的声音与形象都因此要进行处理,甚至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而通过技术侦查查明案件,实际上通常并不会危及有关人员的安全,但是立法却采用了“搭便车式的立法模式”将其合并规定。其可能导致的问题不言而喻。此处不起诉的适用,也可称之为“搭便车式的立法模式”。虽然“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起诉裁量权的完善必将成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的一个新的增长点”,〔18〕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1 期。但是,不起诉适用确实应该扩大,却是源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适用太过谨慎。因此,即使“目前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人数的5%左右,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19〕同前注[7]。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扩大适用不起诉的理由。

因为检察机关以前的免予起诉制度遭到了很多批判、抨击,最终废除之后,导致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的权力更加谨慎。虽然这种谨慎对规范检察机关办案也有好处,但是现在看来,相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不起诉的适用确实太少了,尤其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确实需要大量增加。不过,酌定不起诉指的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虽然与认罪认罚存在一些联系,但不能将二者混同。因为不起诉的结果是案件因此终结了,即不再属于“从宽”的范畴。〔20〕正是基于这个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规定的内容,与其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如说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的一种特殊程序处置。至少,撤销案件、不起诉这样使案件“消除”的“从宽”,不适用于普通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此,对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3. 关于量刑协商一致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3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是此条文未说明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比如,办案机关此前给被追诉人的许诺较高,而之后无法兑现其许诺;或者,被追诉人之前对从宽期待较高,都会导致无法协商一致的问题。许诺是一种“讨价还价”的过程,检察机关一开始的许诺可能是不具体的,有可能最开始许诺比较低,后来逐渐增高,但是如果最开始许诺就很高,后来发现无法兑现许诺,便会出现协商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如何解决此种“协商不一致”的情形,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4. 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上诉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之所以可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其中的一个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上诉,将违背该项制度的立法意图。并且,被告人上诉本身也意味着其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而上诉又能获得双重利益,既在一审中实际获得了从宽,又可在二审法庭享受上诉不加刑的保护,这显然不合理。如何限制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上诉,就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对此,应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为何上诉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实践情况表明,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提起上诉,主要是为了“留所执行”,罕有出于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基于此,需要解决的是“留所执行”的合理性问题,而不宜因被告人的上诉而采用抗诉的方式予以应对。当然,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上诉,确实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限制。鉴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上诉可以只是基于“不服”一审裁判,因此可称之为无限上诉权,〔21〕这种上诉权的适用,乃是基于1979 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特殊的时代背景,即二审终审制的实现主要依靠上诉,而被告人提出上诉理由却受限于其不懂法,刑事辩护率又十分有限等因素。这对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的一审被告人,确实不应适用。因为,其不但已经因此获得了从宽,且普遍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此时提出上诉应当说明理由。

5. 法院可否作出比量刑建议更重的判刑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法院可以对此作出变更。《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也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指导意见》第41 条的规定与之一致。但是,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情形下,依法作出的判决可不可以比原来的更重?这一问题也有待研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指控,无论罪数多少抑或罪名轻重,法院都只能减轻指控、减少指控,而不能增加指控、加重指控,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不是控诉机关,只能在检察院指控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早年,传统观念将公、检、法三机关视为一体,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对检察院没有提起指控的犯罪,法院却仍审理案件的情况。在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法院尤其要明确自己审判者的地位,而不能再承担控诉职能,其中最重要的体现便是不能加重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换言之,笔者主张法院可以变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只能对量刑建议进行减轻。当然,在法院变更量刑建议以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则是另一个问题。

6. 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的共性问题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层面,还是从人们的认识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帮助确实不同于刑事辩护。这不仅由于历史的原因〔22〕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称之为辩护律师。,也是因为现实的规定〔23〕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 条和37 条对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律师的不同职责的规定,以及《指导意见》第12 条的相关规定。。然而,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两者具有共同的内容以及相通的属性。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辩护与法律帮助所具有的三个方面的共性:一是“洗冤”,二是维权,三是其他方面的法律帮助。

首先,刑事辩护与法律帮助都具有“洗冤”的职责。人们对刑事辩护意义和价值的分析,通常将“辩冤白谤”视为第一天职,甚至视之为刑事辩护律师的最高境界。但是,应该看到,这并不仅仅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显然,对值班律师来说,如果认为案件中的被追诉人系冤屈,同样应当承担为其“洗冤”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第36 条第1 款和《指导意见》第12 条第5 项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内容有所体现,即值班律师可以“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其中,应当包括提出无罪的意见,这与刑事辩护的“辩冤白谤”是一致的。其次,两者都承担“维权”和提供其他法律帮助的职责。一方面,刑事辩护的全覆盖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化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刑事辩护全覆盖”是指所有刑事案件中的所有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都能获得辩护,因此,并不是只有无罪的案件才需要刑事辩护。另一方面,现代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经过法院宣告无罪的往往只是极少数,在我国每年超过100 万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中,法院宣告无罪以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数量极少,如果律师辩护仅对这些极有限的刑事案件发挥作用,那么刑事辩护全覆盖就不可能实现。

最重要的是,刑事辩护的意义是多方面的,这是由刑事辩护的职责所决定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36 条、第37 条等相关的条文规定之外,笔者将刑事辩护的职责概括为“有时去洗冤,常常去维权,总是去帮助”,这一句式仿照特鲁多医生的墓志铭“有时去治愈,常常去帮助,总是去安慰”,因为两者在内涵上确有相似之处。对医生来说,能治愈的病症是有限的,而在不能治愈时,总是需要为患者提供消除痛苦或是减轻痛苦等帮助,即使无法提供这样的帮助,医生也应当对患者进行安慰。对辩护律师来说,尤其是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需要“洗冤”的案件虽然很有限,但是,即使案件无冤可洗,却也可能因为职权部门办案中的侵权行为而需要为当事人维权;倘若并无因侵权而需要维权的情形,当事人需要其他方面的法律帮助的情形,却是普遍存在的,诸如被追诉人需要了解指控的性质、证据与法律适用等,以及辩护律师为其提出申请改变羁押措施等。正是刑事辩护职责的广泛性可以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的内容多样性相契合,使我们有理由在刑事辩护与法律帮助存在共性的基础上,肯定《指导意见》所要求的有效法律帮助对促进被刑事追诉之人权利保障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7. 如何有效解决“坦白从宽、牢底坐穿”问题

有观点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图解决“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悖论,因为在被追诉人不坦白的情形下,由于缺少有罪供述这一重要的证据,最后很可能导致无法定罪而释放被追诉人的情况。《指导意见》第9 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但是《指导意见》第8 条第2 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认罪”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到底何在?笔者曾撰文主张,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应当作为一项证据。〔24〕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 年第1 期。“认罪”在不同案件中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在有些案件中,被追诉人是否认罪对于案件的侦破甚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时就要避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都规定,重罪重刑案件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从宽的幅度到底如何确定?在试点阶段存在“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模式,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从宽幅度最高至30%,起诉阶段最高的量刑折扣为20%,审判阶段最高的量刑折扣为10%。笔者赞成此种模式的核心含义,即“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但是反对这种过于僵化的从宽量刑模式,因为每个案件情况是不同的,遇到有些特殊情况的案件时,可能需要打破此种僵化的模式。例如,审判阶段也有可能需要20%从宽量刑幅度。更重要的是,如果此种模式绝对化,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如何计算30%、20%和10%的从宽幅度,这显然是无法实现的。〔25〕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探讨》,《法治研究》2019 年第2 期。只有将“认罪”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纳入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中,才可能全面实现从宽量刑机制的合理性。“认罪”不仅具有量刑的刑罚价值,还应当肯定其证据价值。“认罪”作为供述,往往是证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必要的一环,有时是基础性的一环。如何将“认罪”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纳入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中?这就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囿于笔者研究的局限性与论文的篇幅,我们只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需要研究解决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更多的问题以及更深入的研究,有待实践的不断发展和研究者的不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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