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定性观点的宪法追问及其价值意义

2020-03-14 01:42王志亮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劳改定性刑罚

王志亮

在法治国家里,对包括机关、事业、企业、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组织进行定性,是以法律为标准的,归根到底是以宪法为最高标准的,因为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总章程。现在,虽然我国现行 《监狱法》对监狱的定性——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但有关场合仍有把监狱定性为 “阶级专政工具”“国家暴力机关”的话语,显然不同于 《监狱法》的定性。那么,究竟应该怎样定性监狱呢? 作为国家总章程的宪法有何根源性规定呢? 需要做法治国家源头性的宪法追问,这对理论学术界、实务操作界均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一、监狱定性观点的梳理

新中国成立初期设置的劳动改造机关,〔1〕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实行全面倒向苏联的外交政策,有关政治、法律等方面的术语均移植于苏联,如苏联专家参与我国行刑方面的立法,195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 《劳动改造条例》,行刑机关统称为劳动改造机关、行刑工作称为劳改工作,直至1994年 《监狱法》颁布实施后行刑机关称为监狱。负责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执行刑罚,1954年颁布实施的 《劳动改造条例》明确规定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由此除死刑立即执行之外的刑罚执行工作统称为劳动改造工作 (简称劳改工作)、劳动改造机关 (简称劳改机关)、劳动改造罪犯 (简称劳改犯)直至1994年。1994年12月我国颁布实施 《监狱法》,把劳改机关改称为监狱。从本质上看,监狱定性观点的梳理属于机关定性观点的梳理,应该以相关法条规范对机关的规定为切入点。以1994年颁布实施 《监狱法》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期,第一时期截止到1994年前的时段以 《劳动改造条例》为标志,第二时期为1994年后的时段,以 《监狱法》颁布为标志。

(一)1994年前的定性观点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政务院颁布实施 《劳动改造条例》,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执行刑罚的机关统称为劳动改造机关 (简称劳改机关),劳动改造机关包括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直至1994年。在这个时期,劳动改造学 (简称劳改学)或劳动改造法学 (简称劳改法学),不仅有劳改机关定性的研究,也有监狱定性的研究,也涉及监狱与劳改机关之间关系的定义。

1.关于监狱的定性。1994年前的监狱定性,劳改学界众说纷纭,可归纳为两类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类观点是对监狱的广义与狭义的双重定性;第二类观点是对监狱的单一定性。

第一,关于监狱双重定性的广义与狭义观点。“监狱定性的广义与狭义的双重观点”〔2〕邵名正主编:《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页。以杨殿升为代表。其中,广义的监狱定性,在劳改学界具有普遍性,把监狱定性为 “阶级专政的工具 (机关)”,〔3〕同前注 〔2〕,第167—172页。其理由有二:(一)从监狱的产生来看,作为阶级专政的工具,监狱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分裂为阶级以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二)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来看,犯罪和刑罚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同时出现的社会现象。一方面是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另一方面是刑罚,即统治阶级凭借监狱等强制机关,对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实施刑罚惩罚。可见,有犯罪就必然有刑罚及其监狱等执行刑罚的场所,罪犯不仅产生罪行,而且还生产刑罚,生产监狱。狭义的监狱定性,一般把监狱定性为劳改机关之一,是关押罪犯的场所,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理由是:第一,我国监狱是我国的劳动改造机关之一;第二,我国监狱是在人民夺取政权、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我国监狱是完全新型的监狱。〔4〕参见徐觉非等编著:《劳动改造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页。

第二,关于监狱定性的单一观点。监狱定性的单一观点,在劳改学界又可分为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监狱的普遍定性;第二种意见是对监狱的具体定性。对监狱普遍定性的观点以许章润为代表,将监狱定性为 “是统治阶级基于一定的行刑目的,以国家的名义组织并附属于国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禁、执行自由刑的一切场所和设施及其内部关系的系统结构,是实行阶级统治和社会控制的国家行刑司法机关。”〔5〕许章润:《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许章润认为,对于监狱的定性,不仅应坚持阶级观、历史观,而且应坚持现实观。

监狱具体定性的意见把监狱定性为具体的执行刑罚机关,例如,邵名正主编的 《劳改法学概论》把监狱作为一种具体的劳改机关,“监狱是关押反革命犯、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罪犯、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重刑犯场所。”〔6〕邵名正主编:《劳改法学概论》(大专法律专业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这个观点早在力康泰、邵名正著的《劳动改造法学讲义》中就有所表述,该书在1983年8月由辽宁广播电视大学编印。对监狱的这个定义属于具体机关的定义,不具有学科源概念代表性,仅仅是劳改机关的一个下游机关定义。因为根据 《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劳改机关是总概念,监狱是分概念,劳改机关涵盖监狱,监狱只是劳改机关的具体一种。

2.关于劳改机关的定性。对于劳改机关的定性,劳改法学界对劳改机关性质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犯罪人、关押罪犯构成情况的变化,党和国家相应地调整了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随之劳改法学界对劳改机关的性质展开了争论,主要形成了五种代表性观点,即 “专政工具说”“三位一体说”“四位一体说”“性质层次说”“二个区别说”。

第一,“专政工具说”侧重在性质上把劳改机关表述为 “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7〕同前注 〔2〕,第178页。这是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普遍认同的主张,主要有三点理由:其一具有规范依据,《劳动改造条例》第二条就是这样规定的;其二劳改机关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国家的强制机关;其三劳改机关是对服刑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第二,“三位一体说”〔8〕同前注 〔2〕,第181页。侧重于将劳改机关的性质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特殊企业、特殊学校三者的综合。其理由有四点:第一点是劳改机关对一切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严厉的惩罚管制;第二点是劳改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进行劳动改造;第三点是劳改机关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第四点是劳改机关使之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

第三,“四位一体说”〔9〕同前注 〔2〕,第180页。将劳改机关的定性归纳为四点:其一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其三是特殊学校;其四是特殊性国营企业。劳改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对罪犯实施改造,要通过教育来改造罪犯,就要在劳改场所举办各种类型的文化教育班和职业技术班,对犯人进行系统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这种学校不同于社会上的普通学校,而属于特殊学校;要通过劳动来改造罪犯,就必然要组织犯人生产,就要办企业,这种企业当然不同于社会上的一般企业而具有特殊性。

第四,“性质层次说”〔10〕同前注 〔2〕,第185页。认为,确定劳改机关的性质,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关于监狱的基本立场和观点,必须立足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应当坚持整体性与层次性的统一。对于劳改机关的性质,“专政工具”的整体属于第一层次,这个整体中存在着三个既联系又区别的实体部分属于第二层次;在第二层次中的三个实体方面,刑罚执行实体——监狱,特殊教育实体——特殊学校,特殊经济实体——特殊企业。

第五,“二个区别说”〔11〕同前注 〔2〕,第187页。认为,劳改机关的性质是指我国监狱,既区别于剥削阶级国家监狱,又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属性或本质属性。首先,从监狱的最基本属性看,它是一种国家机关,是刑罚得以实施的刑事执行机关,与军队、警察、法庭等强制机关共同构成国家暴力机器。其次,我国的监狱虽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但它区别于剥削阶级国家监狱的行刑活动,我国监狱是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刑罚执行机关而存在的。再次,人民民主专政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范畴,从本质上说,所有国家机关都在各自领域里不同程度上起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只是我国监狱执行刑罚以惩罚改造罪犯作为活动目标和行为准则。

3.大监狱小劳改角度的定性。前面两大类观点从广义、狭义定性监狱与从普遍、具体定性监狱以及定性劳改机关,在监狱、劳改机关的定性内容方面不论究竟是什么,在方式上采取了从广义到狭义、从普遍到具体的逻辑路径定性监狱以及单刀直入的逻辑路径来定性劳改机关。与前面的逻辑路径不同,大监狱小劳改角度的定性,在监狱与劳改机关的关系上,采取了监狱包含劳改机关的逻辑路径,来分别定性监狱和劳改机关,而且反映了监狱包含劳改机关的关系,以邵明正主编的 《劳改法学教程》的观点为代表。

对监狱的定性认为,“监狱是关押已决犯的场所,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照国家法律而设置的刑罚执行机构。”〔12〕邵名正主编:《劳改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页。其理由为:第一,不论何种社会形态国家的监狱,都是凭借国家强制力,拘束、剥夺或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有形的 “物质附属物”;第二,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监狱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的产物和表现,是国家强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劳改机关的定性认为,“劳改机关是指对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国家机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以及 “我国的劳改机关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监狱。”〔13〕同前注 〔11〕,第57-58页。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我国的劳改机关是在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监狱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二,1954年 《劳动改造条例》旗帜鲜明地规定劳改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第三,劳改机关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性质是由国家的经济基础和政权性质所决定的。可见,劳改机关与监狱之间是被包含的关系,即在我国 (仅指新中国)监狱包含了劳改机关。

(二)1994年后的定性观点

1994年12月我国颁布实施 《监狱法》,同时自动废止1954年 《劳动改造条例》,从立法规范的高度把劳改机关改称为监狱。与此相应,劳改学界随之更名为监狱学界,监狱学界再次顺其自然地展开了监狱定性的研究,形成了意见相对集中的几种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有双重论和单一论两大类观点。

1.监狱定性双重论。监狱定性双重论,是对监狱进行两个方面定性的观点,可细分为三种意见:其一 “监狱概念双重论”;其二 “监狱定性双重论”;其三 “监狱定性双层论”。相比较而言,“监狱概念双重论”是以概念的形式阐述监狱定性双重性的观点,“监狱定性双重论”则是直接阐述监狱定性双重性的观点,“监狱定性双层论”是从阶级本质和社会组织性质两个层面定性监狱的观点。

第一,“监狱概念双重说”。王泰主编的 《监狱学概论》提出了 “监狱概念双重说”的观点,〔14〕王泰主编:《监狱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0页。主张监狱有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两个层面。其中,监狱的一般概念认为,“监狱,是依照法定程序在与社会隔离的专门设施中,以监禁的方式对在押罪犯执行刑罚,并予以矫正 (改造)的国家特殊强制机关。”〔15〕同前注 〔14〕,第16页。其理由是:其一,监狱学所要建立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或称元概念就是监狱的概念;其二,这个概念其实是对 “现代监狱”的一种表述,属于学理解释范畴。监狱的法律概念是指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理由有两点:其一,监狱是国家的重要机关或称机器,属于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之一,这是监狱的基本政治属性,监狱具有国家专属性;其二,监狱以执行刑罚为基本职能。

此外,也有其他学者持 “监狱概念双重说”,与前者略有不同,具体可称为 “监狱一般概念和特殊法定概念双重说”。〔16〕兰洁主编:《监狱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监狱的一般概念力图寻找出普遍适用的监狱概念,一般意义的监狱是指国家旨在实现阶级统治、社会控制和防止犯罪的目的,依法建立起来的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国家行刑司法机关。监狱的特殊法定概念仅是根据某国监狱法所标定的内容确立的含义,法定意义的监狱概念是指国家依法设置与管理的,对判处死刑缓期二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法定意义的监狱概念下,我国的监狱具有如下特征:监狱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监狱是由国家设置与管理的国家暴力机器;监狱行刑对象仅限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狱的职能是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监狱定性双重说”。潘国和主编、贾洛川副主编的 《监狱学基础理论》明确提出了“监狱定性双重论”〔17〕潘国和主编、贾洛川副主编 《监狱学基础理论》,上海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9页。的观点。“监狱定性双重论”认为,我国的监狱是上层建筑中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位列第一,刑罚执行机关位列二。

史殿国、刘世恩主编 《监狱学基础理论》提出的 “监狱定性双重论”〔18〕史殿国、刘世恩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9页。认为,监狱的性质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因承担特殊的职责与任务而理应具备并能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相区别的法律属性,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该观点不仅阐述了监狱的性质定义,而且把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位列第一,把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位列二。

第三,“监狱定性双层说”。金鉴主编 《监狱学总论》提出的 “监狱定性双层说”〔19〕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2页。认为,监狱定性是由两个层面组成的,第一层面是本质层面,监狱最根本的本质是其阶级本质,我国的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第二层面是性质层面,监狱性质是指作为一种社会单位的监狱而具有的属性;监狱的阶级性是其质的规定性,而监狱的社会性是阶级性的具体社会化表现。关于监狱阶级本质的理由,其一,监狱的阶级本质以阶级斗争学说为基础;其二,监狱的阶级本质是历史的概括;其三,监狱的阶级本质是社会组织发展的本源概括;其四,监狱的阶级本质是监狱产生存在或演变的社会形态变化的文化概括。关于监狱社会组织性质的理由,其一,监狱是一种正式的社会组织;其二,监狱是附属于国家的特殊的社会组织;其三,监狱又是一个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组织。关于监狱阶级本质与社会组织性质之间关系的理由,其一,监狱的阶级本质与监狱的社会性质之间存在共生关系;其二,监狱的阶级本质与监狱的社会性质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监狱是附属于国家的特殊的社会组织。

2.监狱定性单一论。监狱定性单一论是对监狱进行单一定性的观点,具体细分为两种主张:其一为 “专政机关说”;其二为 “刑罚执行机关说”。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 《监狱法》取消了劳改机关的称谓,将原来涵盖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和少年犯管教所在内的劳动改造机关统一改称为监狱,这等于对我国监狱的性质范围重新做了规范界定。由此,人们对监狱性质也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专政机关说”。杨殿升主编 《监狱法学》提出的 “专政机关说”〔20〕杨殿生主编:《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4页。认为, 《监狱法》确定监狱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不等于监狱没有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属性,而是以法律语言更精准地概括了监狱的这个政治属性。我国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由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决定的。我国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监狱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第二,“刑罚执行机关说”。杨仁忠、王志亮主编 《中国监狱新论》提出的 “刑罚执行机关说”认为,监狱是国家依法设置的对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的机关总称,〔21〕参见杨仁忠、王志亮主编:《中国监狱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具体讲监狱是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其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我国监狱是国家依据国家管理的需要自行设置的组织;其二,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其三,监狱是执行特定刑罚的机关的总称。

二、监狱定性观点的宪法追问

以上种种观点,在理论界没有定论且争议纷繁。2014年10月23日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有所反映,这本身就是有必要对监狱定性进行宪法追问的实证。那么,该如何追问呢? 首先,必须确立一个公认的权威标准,这个公认的权威标准应该是我国的现行 《宪法》,因为现行 《宪法》是我国规定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的根本大法;同时,应该以历史和发展的观点,来正确分析监狱定性。在我国的国家制度中,作为国家机关,监狱的设置与存在是客观的,其直接依据是 《监狱法》,其根源性依据是 《宪法》。

(一)监狱定性观点的宪法追问之必要

1.宪法追问的理由。对监狱定性的理论思想观念,势必影响监狱规制和运行,最终影响党和国家对监狱的最高顶层设计。现在,全国对监狱所需经费拨款没有完全到位,而监狱职能却或者拔高或者越位,服刑罪犯过度维权、患病罪犯过度医疗、死亡罪犯的家属对监狱医闹,都与监狱定性不准确有关,致使监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或者使监狱根本达不到要求,或者使监狱不知所措,2014年10月23日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最明显的实例。

针对十八大以来的情况,党中央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以建设法治中国为重大任务,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基于监狱属于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实际,《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必然包括监狱在内,一则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容之一便是刑事法治体系,再下一步就是监狱法治体系;其二法治政府建设稳步推进,法治监狱建设必然是内容之一,不能不跟进,否则就拖了法治政府建设的后腿。法治体系的建设必须先行立法,在确保立良法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立法的行为准则规范作用,监狱立法尤为如此。需要大力推进 《监狱法》的修改步伐,政府完善行政法规必须囊括有关监狱的行政规范,如 《监狱组织规范》《监狱建筑规范》《监狱法实施细则》等都属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构组织起草。法治政府之内,建设法治监狱,包括监狱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其法定化应以实体、程序、操作科学合理为要求。

但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仅仅提到了 “狱务公开”,在其他方面完全没有提及监狱。这是为什么呢? 答案显而易见,不能说这与监狱定性的纷争没有丝毫关联。从理论上讲,监狱定性的纷争形不成统一的结论,必然导致在相关方面难以对监狱有正确的认知,进而不可能作出准确评判,只能以 “狱务公开”一带而过之。这足以表明监狱定性不准确,不仅严重影响了党和国家最高决策法律领域中的监狱事项,而且严重影响了监狱运行。因此,对于监狱定性观点的纷争,必须进行宪法追问,以达成统一认识。

2.宪法追问的标准。全面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宪法,按先后顺序分别是1954年 《宪法》、1975年 《宪法》、1978年 《宪法》、1982年 《宪法》,加上新中国建立前夕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有五部。从实质上看,它们所表达的基本精神和核心重点有很大不同,所处的经济与政治环境也极为不同。在1954年之前,1949年 《共同纲领》发挥着临时宪法的作用,为正式宪法的出台提供了基础。1954 年 《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一般认为1954年 《宪法》的规定比较完备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1957年后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尤其是1966年开始的 “文化大革命”极大破坏了宪法与法治,因此1954年 《宪法》并没有获得认真实施。

1975年 《宪法》是在 “文化大革命”的极 “左”思潮影响下的产物,因而被认为是一次倒退。它带有明显的 “文革”痕迹,主要表现为强调阶级斗争并把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 “全面专政”扩大到整个上层建筑领域,把 “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作为社会主义革命新形式。1978年 《宪法》是在 “文革”结束后不久制定的,仍然体现出了 “左”的思维,继续强调 “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阶级斗争”“基本路线”,保留了 “修正主义”“新生资产阶级分子”等 “文革”时期的提法。1978年12月中共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否定了 “文革”的极 “左”路线,抛弃了 “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实施了政治经济等诸多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这些改革措施为1982年 《宪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982年 《宪法》是我国现行宪法,其前言和第五条明确表述了宪法居于国家法律体系最高地位的含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伴随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应发挥宪法保驾护航与时俱进的要求,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先后五次对1982年 《宪法》做了修正,因而内容相对最完备。对监狱定性的宪法追问,应以1982年 《宪法》为标准,因为1982年 《宪法》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宪法,“宪政是一种国家制度,它保证所有国家机构都在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且所有法律及其解释都符合宪法的文字与精神”。〔2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1982年 《宪法》分4章、共138条,以1982年 《宪法》为标准追问监狱定性,涉及《宪法》规定显然不是全部宪法条文规定,而只能以某些具体规定作为追问监狱定性的根据,那么这些具体规定有哪些呢? 根据1982年 《宪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对监狱定性的宪法追问,涉及的宪法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宪法》前言所提 “四项基本原则”中明确指出 “人民民主专政”,第一章 “总纲”中第1条规定 “人民民主专政”。其二,关于打击犯罪的规定,《宪法》第28条明确规定,“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其三,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宪法》关于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定。其四,关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宪法》关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求以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要求规定。

(二)监狱定性观点的宪法追问

1.监狱定性诸观点的宪法追问

对监狱定性诸观点进行追问,以1982年 《宪法》的相应规定为标准,同时应坚持历史和发展的观点,这符合监狱立法的两个发展阶段的客观实际。以1982年 《宪法》为标准,向前延伸则是1994年 《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向后回溯则是 《劳动改造条例》的相关规定及1949年 《共同纲领》的相关规定。

(1)对1994年前劳改机关定性观点的追问

在1994年之前,1954年 《劳动改造条例》明确规定,劳动改造机关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机关统称,监狱是主要收押反革命犯、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罪犯、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的劳改机关之一。无疑,这些规定是理论研究所依据的立法事实基础,为理论研究提供了规范依据。

其一,关于监狱定性的观点。“监狱定性的广义与狭义的双重观点”中,广义的监狱定性把监狱定性为 “阶级专政的工具 (机关)”,该观点虽然与 《劳动改造条例》第2条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但是违反了逻辑的同一律。同一律的逻辑规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必须保持同一,不能任意变换。”〔23〕《普通逻辑》编写组编:《普通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1页。该观点把阶级专政的工具等同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把广义监狱等同于我国劳改机关中的监狱,显然违反了逻辑的同一律。阶级专政的工具属于泛指,所指对象较广,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属于特指,所指对象具体,阶级专政的工具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两者不是一一对应关系,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在我国,监狱是狭义概念,它包含在劳改机关概念之中。相比较之下,狭义的监狱定性为 “监狱是劳改机关之一、关押罪犯的场所,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符合 《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也符合学理要求。

监狱定性单一观点中,“监狱普遍定性的观点”将监狱定性为 “统治阶级出于一定的行刑目的,赋予国家的名义组织起来并附属于国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依法对罪犯执行自由刑的一切场所和设施及其内部关系的系统结构,是实行阶级统治和社会控制的国家行刑司法机关。”〔24〕同前注 〔5〕。不专指我国劳改机关中的监狱,显然与 《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且在具体表述中把行刑与司法并列来定性监狱显然是不合适的,却有一定的超前性,因为1994年我国的劳改机关改称为监狱。“监狱具体定性的观点”把监狱定性为具体的执行刑罚机关,“监狱是关押重刑犯的场所,主要收押反革命犯、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罪犯、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25〕同前注 〔6〕。这个观点与 《劳动改造条例》第13条的规定相一致,因而不仅具有规范依据,也符合实际情况即监狱是劳改机关的组成部分之一。

其二,关于劳改机关定性的观点。“专政工具说”把劳改机关定性为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这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普遍认同的观点,不仅符合当时新中国的政治形势,而且与 《共同纲领》《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时代局限性突出。

“三位一体说”把劳改机关定性为 “既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又是特殊企业,还是特殊学校。”该观点与 “专政工具说”具有一致的方面,即都有 “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内容,但不同的是,前者是对劳改机关的整体定性,而后者仅仅是劳改机关整体定性的一部分,另两部分定性是 “特殊企业、特殊学校”。根据 《宪法》规定,在我国的社会组织分类上,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四类,这四者之间是相互分离、分立而不是相互叠加包容的,因此“三位一体说”是不合逻辑的。同理, “四位一体说”把劳改机关定性为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刑罚执行机关、特殊学校、特殊性国营企业”,也是不合逻辑的。

“性质层次说”把劳改机关定性为 “第一层次整体的专政工具性质,整体性质下第二层次三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刑事司法实体——监狱、特殊教育实体——特殊学校、特殊经济实体——特殊企业”,以层次的分析角度来定性这个方法是可取的,第一层次的结论也是有依据的,而第二层次的 “三位一体定性”同样违反了逻辑规律,其错误与 “三位一体说”“四位一体说”一样。

“两个区别说”认为我国劳改机关的性质是指我国监狱既区别于剥削阶级国家监狱又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属性或本质属性,以中外比较方式确定劳改机关性质这个方法是可取的,其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时代局限性突出,过于强调甚至夸大人为的区别,难以解释现在的国际国内形势,不利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不利于改革开放的大局,不利于与世界接轨。

其三,关于 “大监狱小劳改角度定性”的观点。 “大监狱小劳改角度的定性”观点认为,监狱是关押已决犯的场所,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照国家法律而设置的刑罚执行机构;劳改机关是指对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国家机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监狱。这个观点明显违反了逻辑学 “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从当时的刑罚执行实践、《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来看,劳改机关是统称,监狱被包括在劳改机关之内,而 “大监狱小劳改角度的定性”观点把劳改机关包含在监狱之内,显然违反了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2)对1994年后定性观点的一般追问

其一,关于双重论。双重论中,“监狱概念双重说”主张监狱有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监狱的一般概念认为,“监狱,是依照法定程序在与社会隔离的专门设施中,以监禁的方式对在押罪犯执行刑罚,并予以矫正 (改造)的国家特殊强制机关。”〔26〕同前注 〔14〕,第15页。监狱的法律概念是指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类似观点 “监狱一般概念和特殊法定概念双重说”认为,一般概念的监狱是指国家旨在实现阶级统治、社会控制和防止犯罪的目的,依法建立起来的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国家行刑司法机关;特殊法定概念的监狱是指国家依法设置与管理的,对判处死刑缓期二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实行惩罚与改造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两种观点大同小异,一般概念从政治或政治学的角度定义监狱,法律概念从法律或法学角度定义监狱,而在内容上却分辨不出一般概念与法律概念的监狱的实质区别,属于同义反复或不同用词的表述,要不就是想把外国监狱与中国监狱区别开来。殊不知政治学的内容根本就没有对监狱的阐述,如果绝对强调外国监狱与中国监狱的本质区别,那么如何理解我国刑事司法制度 (包括监狱行刑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接轨? 如何理解我国监狱部门参加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大会的工作? 如何理解我国监狱部门年年频繁派出官员出国考察外国监狱制度的外事活动?

“监狱定性双重说”中,一种观点认为,在监狱的双重定性中,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属于第一位,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属于第二位;另一种观点,把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位列第一,而把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位列第二。这两种观点没有本质区别,所不同的是在监狱定性内部两个成分的排序上,无论怎么表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刑罚执行机关总是避免不了前后秩序之分,但也反映出 “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的观点出现了松动,其背后则是对监狱定性进行理性思维的支撑。

“监狱定性双层说”认为,监狱定性第一层面是本质层面,监狱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第二层面是性质层面,监狱是一种社会单位组织。这个观点与 “监狱定性双重说”极为相同,都以 “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为内容之一;不同的是,“监狱定性双层论”以 “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为第一层面,以 “监狱是一种社会单位组织”为第二层面,这是静止不变的,而 “监狱定性双重说”中 “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位列第一,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位列二”可以转换排序而细化为两种不同意见。“监狱定性双层说”以阶级斗争学说为指导思想,如果说在1976年之前的 “文化大革命时期以及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是正确的,那么现在是过时了。

其二,关于单一论。单一论中,“专政机关说”认为,尽管 《监狱法》没有规定,但是监狱仍然是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个观点的立场态度,是1994年前主流观点的继续,但是缺乏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基础,在理论上也讲不通,因而是不妥的。“刑罚执行机关说”认为监狱是国家依法设置的对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的机关,这个观点以 《监狱法》的规定为依据基础,做到了与时俱进,较为符合监狱实践,但也经不起宪法的追问。

(3)对于 “劳改机关或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定性”观点的宪法追问

以上所有观点基本都肯定 “劳改机关或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机关)”的定性,这符合宪法的规定吗?

其一,1949年 《共同纲领》的追问。一直生效到1994年底的1954年 《劳动改造条例》第2条规定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以此为依据,劳改学界普遍认为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劳动改造条例》第1条规定: “根据 《共同纲领》第7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可见,《劳动改造条例》是根据 《共同纲领》制定的,《共同纲领》是 《劳动改造条例》的立法依据。那么,劳改学界关于劳改机关定性的这个传统观点,能经得起 《共同纲领》的追问吗?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 《共同纲领》起到了临时宪法作用,成为新中国一切立法、一切国家机关共同遵守的最高法律规范。其第7条规定,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力,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这条规定直接成为 《劳动改造条例》的立法依据,《劳动改造条例》第1条规定 “根据 《共同纲领》第7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在没有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新中国先出台 《劳动改造条例》足见 “劳动改造工作”当务之急的程度和重要。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的定性,符合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形势和指导思想。当时,急需确认和巩固共产党的政权、肃清国民党政权的残余势力,这个形势要求成为《共同纲领》规定要完成的任务。“劳改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机关)”的定性,符合当时政治形势的需要,符合 《共同纲领》和 《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这是由当时的政治形势和人们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但是,在此基础上把 “劳改机关定性为阶级专政或暴力工具 (机关)”的观点,不仅没有立法依据,而且也与实践不符。不论 《共同纲领》还是 《劳动改造条例》,均没有 “阶级专政或暴力工具 (机关)”的表述。理论上,阶级专政是泛指,人民民主专政是特指,不应简单地把人民民主专政等同于阶级专政。就连20世纪30年代初期在国民党位于杭州的陆军监狱服刑的共产党人,对于 “革命党人到底应该怎样看待监狱”,曾经展开过激烈争论,形成了三种互相对立的观点:监狱是休养所,监狱是格斗所,监狱是锻炼所。争论的结果是列宁主张的观点占了上风:“监狱是革命者的照妖镜,监狱是革命者的锻炼所,不是格斗所。”但是,持监狱是格斗所观点的囚徒仍然不少。〔27〕黄仁柯:《陆军监狱》,中共中央党史出版社1993年版,第278页。这个争论与对劳改机关定性的争论是一样的,坐监狱的人都不是全部赞成监狱是阶级专政或暴力工具的观点,对我们看待劳改机关的定性是有启发的,劳改机关里有暴力,但不能就此推论劳改机关就是阶级专政或暴力工具。

其二,1982年 《宪法》的追问。1994年12月颁布生效的 《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监狱立法,第2条明确规定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以立法规范把劳改机关改称为监狱,而且与 《劳动改造条例》最大的区别就是没有关于 “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的规定,与此相应监狱学界展开了监狱定性的研讨,虽然观点众说纷纭,但 “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定性观点仍然居主流地位。《监狱法》第1条规定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所指的宪法是1982年 《宪法》。可见, 《监狱法》是根据1982年 《宪法》制定的,1982年 《宪法》是《监狱法》的立法依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后实证主义这两个方面奠基了对监狱定性的宪法追问基础。在指导思想上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各个方面的法治建设工作,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用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社会公民的行为;在方法论上发展了 “后实证主义”,〔28〕风笑天主编:《社会研究方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后实证研究范式在社会学领域是一种主流范式,强调客观、精确、系统的经验研究。那么,监狱学界关于监狱定性的这个主流观点,能经得起1982年 《宪法》的追问吗?

首先, 《宪法》虽提出但没有具体解释 “人民民主专政”。1982 年 《宪法》在前言所述“四项基本原则”中提出了 “人民民主专政”,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中以 “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修饰限定人民民主专政、以 “人民民主专政”修饰限定 “社会主义国家”。那么,何为人民民主专政呢? 一般语义下,专政是指 “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敌对阶级实行的强力统治。”〔29〕《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50页。列宁则认为,专政是 “不受限制的、凭借暴力而不是凭借法律的政权”。〔30〕《列宁全集》第10卷,第186页。针对人民民主专政,《宪法》并没有进一步具体详细地作出规定,仅是一些领袖人物作出了个体倾向的解释。在中国共产党看来,专政是适合中国特殊国情的政治架构形式的恰当用语,因而 《宪法》采纳了 “人民民主专政”的表述,毛泽东则旗帜鲜明地指出,“人民民主专政”即 “人民民主独裁”,〔31〕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载 《人民日报》1949年7月1日。其实质是 “人民独掌政权”。可见,人民民主专政的蕴意与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的含义没有直接联系。

其次,《宪法》没有具体规定 “人民民主专政”的机关。《宪法》不仅没有进一步解释 “人民民主专政”,也没有具体规定 “人民民主专政”的机关包括哪些机关,仅仅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事项。根据 《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有中央和地方二个级别,在中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地方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监狱;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没有监狱的表述。所有宪法学著述也尽是照搬这些内容,没有进一步阐述。从以上可知,人民民主专政最下游的概念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与监狱没有直接联系,二者之间相隔着至少三道门槛,即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下辖的司法行政机构、司法行政机构下辖的监狱管理机构及其所辖监狱。即便将 “专政”与 “镇压”画上等号,这是最极端的管理方式,也首当其冲由军队担当,其次由公安机关担当,根本用不着监狱去冲锋陷阵,否则监狱无疑是越俎代庖,因为监狱只能以守株待兔的运行模式坐收法院判决需要入狱服刑的罪犯。

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机构体制中,以现行 《宪法》规定的机关次序为标准,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机关,依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政权机关绝对不会归结为监狱,监狱也绝对不会涵盖政权机关,进一步而言,监狱绝对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根据管辖体制来看,各级政府下设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下设监狱管理机构,监狱管理机构才直接管辖监狱。因此,把监狱定性为 “人民民主专政的机关 (工具)”,不仅没有宪法作为最高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国家机构体制的精神。

再次,《宪法》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暴力机关”。1982年 《宪法》通篇内容没有 “国家暴力机关”的表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 “监狱是国家暴力机关”的观点没有宪法依据,更值得推敲。从实质上讲,暴力是指公开的杀戮,国家的暴力机关是军队,而军队在宪法中定性为国家的武装力量,而不表述为 “暴力机关”。只要是敌人,不论在短兵相接的战场,还是在商贾云集的市场,不论是在和平生活中,还是在激烈的交锋中,敌人相见都是要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即使投降了,出于安全考虑,也得把俘虏斩尽杀绝,以除后患,因而就有了 “秦国长平之战坑杀赵国俘虏四十余万人” “项羽坑杀秦朝降卒二十万”的事件。军队之间的敌对,不是你死就是我活,所以坚守 “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的信念。法律坚守 “宁可放纵一千,也不冤枉一个”的信念,监狱依法行刑惩罚改造罪犯,以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行刑人道为基本原则,严禁酷刑虐待、打骂侮辱罪犯,谈何对监狱服刑囚犯的暴力之意。所以,监狱只是国家行政机关部门下辖的负责执行刑罚的行政机关。

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关系最近、最密切的人民代表大会、军事委员会、国务院、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都不说自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作为国家暴力机关本身的军队、与暴力关系最密切的公安局都不说自己是国家暴力机关,为何监狱总把自己定性为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国家暴力机关”呢? 值得深思、更值得反思。如果国家法律有这样的机关定性,也轮不到监狱戴这顶桂冠,因为 “国家机构在宪法中获得规定的顺序一般代表着其宪法地位和重要性。”〔32〕同前注 〔22〕,第17页。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排序第一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为国家主席、第三为国务院、第四为中央军事委员会、第五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六位民族自治机关、第七为监察委员会、第八为法院和检察院。同样道理,根据1997年国务院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下设的履行国务院基本行政管理职能的是 “外交部、国防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等22个部门,排在第一位的外交部、第二位的国防部、第五位的公安部、第六位的国家安全部都不自我标榜是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国家暴力机关”,反而排在第九位的司法部下属监狱管理局管辖下的监狱却定性为 “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或 “国家暴力机关”,这的确是不合适的。

2.宪法标准下的监狱定性

按照1982年 《宪法》第28条的规定 “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是国家设置监狱的最高法律根据。遵循最高法律条文规定孕育诞生一部法律的出台逻辑关系,《监狱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根据即为 《宪法》,其第2条规定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以现行 《宪法》的国家机关规定为标准, 《监狱法》对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定性不妥当,因为现行《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根本就不是以刑罚为标准而构建的,这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权威的理由,无需再举其他理由了。既如此,就只能从监狱学理上的监狱概念研究监狱定性了。监狱是,针对法院裁决特定刑罚生效裁判的罪犯,以隔离和监管的模式进行行刑监禁,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

(1)监狱针对法院裁决特定刑罚生效裁判的罪犯。法院裁判有民事裁判、经济裁判、行政裁判、刑事裁判之分,只有刑事裁判才能判处刑罚,因此,裁决刑罚的裁判就排除了其他类型的裁判。裁决特定刑罚是指裁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三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裁判这些刑罚的裁决就排除了裁判其他刑罚的裁决。裁判这些刑罚的判决和裁定必须已经生效,从而排除了那些没有生效的。裁判这些刑罚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监狱只能针对法院生效裁决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三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刑罚,排除了判决生效但不归监狱执行的罪犯。

(2)监狱以隔离和监管的模式进行行刑监禁。隔离是指断绝与外界的接触,如隔离审查、隔离病房,把病人家属隔离或者是隔开;监管是指监督管理、监视管束,如监管房地产市场,监管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隔离和监管的领域较为广泛,如医学隔离、市场监管。监禁是指把人关起来并限制其行动自由,采取监禁的行业在社会上有军队、治安管理等。但是,只有监狱是基于执行刑罚进行的,因而以隔离和监管的模式进行行刑监禁,就将以隔离和监管进行监禁的其他单位区别开来,由此就将最相近的看守所区别开了,将比肩而立的社区矫正区别开了。

(3)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建制上,监狱不是民间私人组织,也不是社会团体,也不是事业单位,更不是公司企业,而是国家机关,这是毫无争议的。国家机关种类很多,应该以现行 《宪法》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为标准,来确定监狱定性的国家机关类别。根据现行 《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监狱显然不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监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为中央政府及国务院下辖的司法部及其下属监狱管理局和一级地方政府下辖的司法厅局及其下属监狱管理局管辖监狱,也就是说各级政府下辖的司法部门管辖监狱,政府及其下设单位均属于行政机关,监狱是政府的下设单位,因此监狱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国家的行政机关范围内,监狱负责执行刑罚,所以监狱应定性为 “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由此监狱就与不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区别开了。

可见,依现行 《宪法》标准,监狱应定性为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符合逻辑学 “属加种差”的定义表述要求。在监狱定性的表述中,监狱作为机关归于 “国家行政机关”属内就划清了与国家立法机关、军队、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这些属内机关的界限,在行政机关这个属内,监狱 “执行刑罚”的种差决定了与其他机关的区别,属加种差这两者结合起来就确定了监狱定性的唯一性,即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监狱以行政权执行刑罚。

三、宪法追问监狱定性的价值意义

(一)宪法是监狱定性的根本法律本源

自从国家以国家专门机关执行刑罚而取代私人 “血亲复仇”以来,应对犯罪和对罪犯执行刑罚就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制度,即社会管理制度中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刑罚运行中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这个定性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其价值意义就在于确立了监狱行刑的宪法本源。监狱定性,不论是学理的还是规范的,都应该受到宪法的追问,即应该符合宪法的规定。监狱定性的宪法追问,有利于纠正并消除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定性,有利于宪法统辖下依法治监,有利于监狱依法执行刑罚。

首先,以宪法为依据,确定监狱的名分。宪法规定国家机关,确定了各种国家机关的定性,进而确立了各种国家机关的名分。综合中央级、省级地方的情况来看,国家机关分为六大系统,一为立法机关;二为军事机关;三为行政机关;四为监察机关;五为审判机关;六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狱的名分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定性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系统;其二定职上处于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地位。社会管理制度中,有各单位对所属员工的归属管理,其中有机关对所属公务员的管理、事业单位对所属人员的管理、企业对员工的管理;有行业管理部门对各行各业的管理,如税务管理,工商管理,卫生检疫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等等;有公安机关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管理,主要是对社会上人员的管理。以上管理的对象都是守法公民,公民实施了犯罪,那么就进入了刑事管理渠道:公安机关的侦查管理、检察机关的公诉管理、法院的审判管理、监狱的行刑管理等。

其次,宪法确定了监狱行刑的最高法律依据。对于应对犯罪的刑事管理,我国现行 《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改造犯罪分子是所有国家机关和社会所有成员的任务,镇压犯罪活动、惩办犯罪分子则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任务,其中对犯罪分子的惩办应为行刑惩办。因此,《宪法》第28条关于惩办犯罪分子的规定是监狱行刑的根本法律本源,也就是说,监狱行刑的根本法律本源,既不是刑法的规定,也不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宪法的这个规定。同时,《宪法》第28条规定也是包括刑法立法、刑事诉讼立法、行刑立法或称监狱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据此可以说宪法是监狱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监狱的任何做法和制度都不得违反这些宪法规定。

(二)宪法是监狱行刑保护人权的最高规范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护正式写入宪法,成为一项用以约束全社会的明确的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针对所有人而言的。监狱行刑保护人权,不仅涉及服刑罪犯的人权,而且也涉及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权;不仅涉及被害人的人权,而且也涉及守法公民的人权。作为执行刑罚的国家行政机关,监狱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是以保护社会安全为终极目的的,即保护社会上守法公民的人权、被害人的人权、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权,当然也要保护服刑罪犯的人权。在监狱这个特定环境中,监狱行刑保护人权,首先应理解为应尊重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尤其是基层监狱人民警察的人员,不能因行刑工作而损害和侵害监狱人民警察的人员,绝对不能理解为只保护服刑罪犯的人权。《宪法》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囊括了所有人的人权,首先应强调的是社会守法公民的人权、被害人的人权、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权,而不是仅仅指罪犯人权,这是监狱行刑保护人权的最高规范。

总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必然要求以法治理念为指导,加强宪法实施。宪法实施要求,不论是监狱理论界的学术研究,还是监狱实务部门的实践运行,对监狱定性必须符合宪法规定,应经受得起宪法的追问。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理应作为统一的认识标准,只有经得起宪法的追问,才能形成对监狱定性的一致认识。无疑,监狱定性的宪法追问意义重大,其有利于监狱理论和实务界对监狱定性的一致认识,有利于党和国家对监狱的最高决策,有利于监狱各项制度的健全完善,有利于监狱运行实践良性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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