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杰勋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2)
2006年,彭宇在赶乘公交车之际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彭宇随即将其扶起并送至医院治疗,期间为徐寿兰垫付200元医疗费。事后,徐寿兰与家属却认定彭宇将其撞伤,并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索赔13万余元。彭宇对此事表示无辜,属于乐于助人的行为。
2007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审判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由彭宇承担40%的责任,向徐寿兰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总计45000余元。彭宇对于一审判决并不服从,上诉后,在二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彭宇一次性支付1万元的经济补偿,撤诉后不再履行一审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此后均不得在媒体或者公共场合披露评论此事。
利益衡量理论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首次提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①何谓利益衡量,即法官审判案件过程中,在法律法规框架内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与社会的各方面利益,化解利益冲突,权衡定夺以何种利益为重。
现代化社会中,法官应当采纳自由法学的解释论,在审判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与经济社会的利益,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自由的加以判断,使各方利益得到实质性的保护。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指出,现代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利益衡量理论,要对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或者是急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权衡,不再采纳僵硬刻板的利益估价原则,而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选择判断适用何种价值准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近几年最高法院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②这一理念的问世为法官妥适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裁判案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利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边缘化思考,综合考虑纠纷牵涉的各种利益,法官依据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加以筛选,将最需要保护的利益纳入公力救济的渠道,使其能够得到及时与最大化的保护。
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严谨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前提条件,倘若仅仅僵硬的适用法条,而不灵活考虑其他因素,想必还不能达到司法公正为民的要求。社会环境在不断变化,有些急需保护的利益还没有立法规定,或者是规定的较原则化,或是在一个案件中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此时法官便无迹可寻,究竟该如何裁判,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是最好的选择。③自上世纪80年代未审判方式改革后,我国法院的裁判官自己并不进行判断,而是规规矩矩地接受法规的拘束,并不加入自己个人的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仅仅从立法者所决定的法规引出唯一的正确结论。④在这种乌托邦式的理想主义理念影响下,僵硬的适用法律,一昧的追求法条价值的实现,当法官严格依照法条裁判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妥适调和,判决结果不能服众。法律常常授予法官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不能仅凭借刻板的法律来决定案件的最终导向,而是审时度势的使用自由裁量权,灵活恰当的运用和解释法律。而在个案中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正需要法官公正公平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它立足于法官内心的良知与丰富的审判经验,满足人民对于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观。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的核心是法的社会作用和效果。”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利益衡量理论,既是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也是对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检验,以利益衡量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既能圆润处理案件中的利益冲突,使公平正义价值观得到实质性的保障,又有利于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目标,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应然之路。
利益衡量由以下要素构成:第一:利益衡量的主体。利益衡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即案件的裁判法官。第二:利益衡量的客体。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会发现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衡量客体的范围应该限定于民法领域中,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总要对同一范围内利益进行衡量,譬如,不能将刑法学保护的利益与民法学中的利益相比较,此种利益应为正当利益,法不保护非正义。在利益衡量时,总要依托权利进行,否则难以比较。庞德认为:“在估量和评价不同的主张和要求时,一定要在同一平面上加以比较。”⑦在利益衡量时要有限度的考虑特定的法律关系,超出一定范围的利益不作考虑,否则造成拖延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并无实际意义。第三:利益衡量的内容。法官在法律法规框架内,查明事实,根据自身的良知与审判经验进行综合权衡,最终选择何种利益最为重要。
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对案件利益衡量需要分层次、有步骤的进行,大体可以概括为如下步骤: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案件所涉及的冲突利益,查看法律对此争议是否有明文规定,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适用现有法律会导致明显不公,此时将会按照利益位阶和具体情况进行独立判断,对案件中的冲突利益进行权衡。首先,按照个人利益位阶,判断案件结果是否侵犯一方合法权益或者致其处于不利地位;其次,按照公共利益位阶,判断案件结果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按照制度利益位阶,权衡案件结果是否违背法的体系化解释以及是否与法律所倡导的基本价值相背离。
若要剖析本案,首先要对本案利益衡量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利益衡量的主体是负责审理本案的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法官,利益衡量的客体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案件所牵涉的社会利益。利益衡量的内容主要是法官对案件中的冲突利益权衡判断,即案件应当着重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还是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与乐于助人的美德。然后,根据上述利益衡量方法,可对本案作以下分析:首先,确定本案争议涉及的当事人利益。本案原告的利益是其所固有的不受外来侵害的人身利益,而本案被告尽管在客观上可能是无辜者,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是否相撞,故从法律上可以将之看成具有同一利益,即对非自己造成的侵害免责的利益。其次,确定对此争议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但是由于证据的缺失,不能证明双方是否相撞,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会明显导致案件不公,于是本案便符合利益衡量的适用条件。最后,对本案原被告利益和案件影响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利益衡量。我国实行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规则,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找到证据证明被告撞倒自己,但是证据缺失,被告也无法提出有力反证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因此本案产生了极大的争议。由于案件经过媒体公布于众,社会群众对此案高度关注,在他们心中被告是一名无辜者,如果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将会引起舆论哗然,造成社会群众的强烈不满,所以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当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最后,权衡案件结果是否违背法的体系化解释以及是否与法律所倡导的基本价值相背离,若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就可以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有机融入司法裁判全过程,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75-176 页。
② 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人民司法》2005 年第1期,第6页。
③ 参见刘瑞川:《浅论司法能力》,《人民司法》 2005 年第 2 期,第 36 页。
④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75 页。
⑤ 单长宗等主编:《中国现代法学论丛与审判案例要览》,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1页。
⑥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220页。
⑦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