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上 徐丽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夏某甲的姐姐夏某乙多次以生意经营为名,累计向陈某借款440000元,到期未付。2015年5月21日,夏某乙以赠与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某小区一套住宅转让给夏某甲。随后,夏某甲又在受赠的涉案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并向银行借款130000元,该房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为261300元。当月,陈某即向法院提出了撤销之诉,请求判决夏某乙撤销赠与行为,陈某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判决生效后,因房产设定了抵押权无法实现撤销权,陈某提出了代位权之诉,要求夏某甲偿还261300元,该诉讼请求再次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夏某甲拒绝替夏某乙支付261300元。2016年12月7日,夏某甲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涤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涉案房屋才得以执行。2017年3月3日,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仅为244700元,价格已贬损16600元。2017年5月31日,涉案房屋以164032元的价格出售。当年11月,陈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夏某甲赔偿非法转让财产导致的损失166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陈某是否享有代位权,以及行使代位权受阻期间房价下跌部分能否要求赔偿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享有代位权,且无权要求夏某甲赔偿房价下跌金额。代位权是基于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致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实现,由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已经到期。而本案中,陈某作为债权人相对的债务人应当是案外人夏某乙,而夏某乙对夏某甲并不享有债权,陈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向夏某乙主张债权,故本案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另外,如果该案的代位权可以成立,那么陈某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而这个主张若得到法院支持偿还261300元,则违反了同一权利不能两次诉讼的原则。如果陈某确有证据证明夏某乙和夏某甲存在恶意串通使陈某的债权受到侵害,债权人也只能基于侵权之诉主张。而从目前情况分析陈某申请执行夏某乙并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故对陈某的损失,目前尚不能确定,损失不能确定那么主张侵权也将不能成立。另外,案外人夏某乙还有其他案件法院正在执行,如果夏某乙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仅有相对夏某甲的这部分债权,那么该部分债权判决给陈某,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陈某在本案中不享有代位权。
房价的评估价值不代表房屋的本身价值,除受市场因素影响外,还与评估公司资质、评估方法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两年后另一评估公司评估房屋价值有所波动属于正常现象,不应作为陈某的损失来看待。因实际借款人是夏某乙,陈某的损失也是夏某乙引起的,与夏某甲无关。因此,夏某甲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享有代位权,且有权要求夏某甲赔偿房价下跌金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其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上述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夏某乙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夏某甲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夏某甲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夏某乙,但因该房产已被夏某甲设定了抵押权,致使夏某乙已实际不能向夏某甲主张物权,但此时夏某乙可以向夏某甲主张债权,即基于该物权不能实现而转损的债权。该债权因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而成为到期债权,但夏某乙未行使,其行为属于“怠于”性质,故陈某主张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此,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規定。同时,代位权提起要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为前提,而债权是否合法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对夏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就是为了明确债权合法,且该债权经法院判决支持后,进入执行程序才可以确定夏某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是陈某提起代位权的基础,故并不能以此认定陈某违反同一权利两次诉讼的原则。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夏某乙明知将偿还陈某较大数额借款,却将房产过户给其弟夏某甲,使得自己没有足够的资产支付陈某的借款;夏某甲作为夏某乙的弟弟,明知转让房屋有可能阻碍陈某的债权实现,却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无偿受让夏某乙私有房产,并将该房设立贷款抵押,目的是为了保护夏某乙的房产免受法院的执行。夏某甲主观具有与夏某乙共同恶意规避债务履行的故意,客观上对陈某的债权实现已形成损害。虽然不排除夏某乙以后继续履行的可能,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结束前陈某期待的该项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实现,因此,夏某甲与夏某乙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负有赔偿陈某遭受损失的义务。夏某甲虽在陈某提起撤销诉讼过程中涤除了执行障碍,但客观上已延误近两年时间。根据夏某甲受让该房后,因抵押贷款目的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大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评估值,虽然两次评估目的不同,但时值均是两者追寻和遵循的目标,且拍卖的成交价也未能予以填补,因此,两次评估报告反映的价值评定差,应作为陈某期待涉案房屋实现债权遭受的减损依据。根据《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夏某甲履行上述义务后,陈某与夏某乙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陈某有权要求夏某甲赔偿房价下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