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2020-03-12 20:21鲍文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协商检察机关律师

鲍文强

2019 年10 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制度的基本原则、审理程序及权益保障等做出详尽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部分,《指导意见》第29 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伴随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卷移送制度的修改,学界普遍认为当时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改革为证据开示制度落地提供了土壤,进而将涉及该制度的研究推向高潮。〔1〕这一阶段的代表性成果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政法论坛》1998 年第1 期;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政法论坛》1998 年第2 期;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法律科学》2000 年第4 期;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 年第4 期,等等。近年来,亦不乏一些相关主题学术成果,但这些研究的理论着眼点大多限定在对抗型司法模式中。行至今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刑事司法带来了由对抗向合作的深度转型,同时也为证据开示的适用与研究拓宽了场域。基于此,本文将从揭示现有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下认罪被追诉方陷入证据知悉困境出发,论证在认罪案件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阐释认罪案件证据开示功能及特征,进而提出切实可行的程序方案,以期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等方面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开示作为一项信息交换机制,用于使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证据知悉权。控辩之间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依职权或依申请披露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广义的证据开示包含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阅卷制度, “我国的阅卷制度即为证据开示的一种”〔2〕沈德咏、何艳芳:《论证据开示制度的科学建构——以〈律师法〉的修订为背景》,《中国律师》2008 年第9 期。,其中前者作为狭义的证据开示在我国又被译为证据披露等。〔3〕除特别说明外,本文以下所述 “证据开示” 采狭义概念,即与阅卷制度并列的一类证据信息交换机制。在当前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通过现有证据信息交换机制满足被追诉方知悉权表现出一定困境。

(一)阅卷制度作用乏力:权利、动力和能力的多重不足

合作型司法模式凸显了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性,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都是通过值班律师来获得法律帮助,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所占的比例仅在30%左右。〔4〕参见林喜芬:《值班律师应当享有阅卷权吗》,《检察日报》2019 年8 月21 日。自速裁程序展开试点起,围绕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权利义务便引发了广泛讨论。总体上看,尽管这些观点对应将值班律师定位为 “辩护人” “准辩护人” 还是 “法律帮助者” 莫衷一是,但基本上都在积极为值班律师争取阅卷的权利。〔5〕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法商研究》2017 年第6 期;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 年第3 期,等等。遗憾的是,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有别于辩护人的法律帮助者,没有赋予其阅卷权。2019 年底相继出台的《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值班律师可以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起 “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但对是否能够进一步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则语焉不详。有学者通过调研试点期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指出: “即使部分试点单位赋予其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也鲜有律师真正去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形” 。〔6〕周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性反思》,《法学论坛》2019 年第4 期。概言之,在保障阅卷权的情况下,实践中值班律师自身的阅卷动力明显不足:第一,值班律师不具备充分阅卷的时间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推崇,使一名值班律师需要在短时间内为多个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服务。一些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到结案的时间已经被压缩至48 小时之内,〔7〕例如海淀区检察院推行 “48 小时全流程结案” 的速裁程序 “海淀模式” ,参见李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海淀模式》,《中国检察官》2019 年第1 期。预留给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是相当有限的。第二,值班律师不具备阅卷的现实必要。由于功能定位上的特殊性,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职能由 “权利保障” 异化为 “程序见证” ,在诸如形成具结书和量刑建议等重要程序环节中,值班律师往往仅需在场而无需发挥实质作用,阅卷与否一般对合意结果的影响不大。第三,值班律师不具备阅卷的待遇激励。多地值班律师的补贴一般以日结的形式,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予以保障。相较传统辩护行业而言,日结式补贴方式不对律师实际介入认罪案件的程度进行评价,而是固定了每日额度标准,缺乏绩效考核的梯度性。一些地方补贴标准很低,难以有效调动值班律师深度参与案件的积极性。

有学者主张,对于无辩护人的认罪案件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可以赋予其有限制的阅卷权。〔8〕参见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中国法学》2018 年第4 期。从权属角度看,被追诉人的确是阅卷权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追诉人完整的阅卷权,而规定由辩护人代为行使,同时可以有限度地向被追诉人 “核实证据” 。〔9〕参见杨波:《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当代法学》2012 年第1 期。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寻求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态度,使其藉由了解案件证据信息而串供翻供、虚假供述的可能性降低;其认罪认罚后社会危险性的减弱,也使其接触案卷材料后毁坏证据、报复证人的风险降低,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看似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中寻得了可能。但不容忽视的是,大多数的刑事被追诉人并不具备通过阅卷攫取案件关键信息的技术,亦缺乏对证据资格等进行判断的能力,在值班律师阅卷动力不足的情况下,其单方面阅卷通常仅能做到形式上的知悉,无法与值班律师实现同频共振。赋予认罪被追诉人阅卷权后,如果最终还是无法保证律师的切实参与,而将认罪认罚塑造成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那将会是 “一种非常失败的制度设计” 。〔1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法学论坛》2019 年第4 期。除此之外,实践中半数以上的认罪被追诉人处于审前羁押状态,〔11〕在认罪认罚试点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但羁押率却高达57.8%。参见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其行使阅卷权需满足时间、地点、方式等多方面要求,很有可能产生影响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之虞,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价值有所抵牾。在阅卷制度这种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下,司法机关仅需被动为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提供便利” 。对抗型诉讼模式下,辩护人阅卷更有利于在两造冲突中取胜,其寻求阅卷的主动性弥补了司法机关披露证据的被动性。上述格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产生变化,特别是在值班律师参与的大多数案件中,阅卷权利、动力和能力的多重不足使我们有必要将视角转向证据信息交换的另一种形态——证据开示。

(二)证据开示向度单一:合作型司法模式中适用空间匮乏

证据开示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息交换机制产生了有力的冲击,例如2004 年日本在公判前整理程序中正式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尽管该制度遭到 “适用范围窄、运行成本高” 等诸多批评,但仍被视为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进步。〔12〕参见王小光:《日本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人民法院报》2019 年12 月6 日。我国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应将收集到的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观点认为: “在2012 年刑诉法的修法中,证据开示制度被以明文方式确立” 。〔13〕徐利英、王峰:《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年第9 期。实际上,立法中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呈 “强阅卷弱开示” 模式,开示的主体单一,并未形成交互性的双向开示,仅被追诉一方承担开示证据的义务;开示的范围狭窄,内容上限于被追诉方掌握的出罪证据,至于检察机关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信息仍高度依赖阅卷制度获取。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为集中解决一些程序性与实体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 “展示证据” 。尽管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也表现为控辩双方互相披露证据,但其与证据开示存在较大的差别:第一,从程序目的上看,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是为实现庭审实质化所做的准备工作,通过证据的整理与展示明确争议焦点、排除非法证据,以提高正式庭审的诉讼效率;证据开示则是为保障知悉权而设置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特别是意在强调检察机关将通过公权力收集到的证据披露给被追诉方。第二,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规定了四种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能够符合条件进入庭前会议程序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的一部分;证据开示则在一般意义上普遍适用,无需设置专门的适用情形。第三,从启动时间上看,由于庭前会议要同时解决审判人员的回避等事项,因此召集时间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并确定合议庭成员后;而证据开示承载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开示的时间一般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前。实践中,受 “强阅卷弱开示” 模式影响,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证据展示环节认识不足,有研究显示,作者调研范围内80%以上的法官认为,辩护人庭前阅卷就已经等同于检察院开示了证据。〔14〕参见张燕龙:《庭前会议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015 年第12 期。可以说,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并非为解决证据的 “一次知悉” 设置,而是建立在被追诉方已经阅卷基础上的 “二次知悉” ,其本质功能在于简化展示案卷材料中的证据,而非保障被追诉方的证据知悉权。总体而言,旨在服务于庭审实质化的庭前会议制度和证据展示环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空间相当匮乏。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证据开示、证据展示亦无法解决认罪认罚被追诉方的证据知悉困境,由此,在现有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之外,建立一套专门的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实践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作为合作型司法模式的中国表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活动整个流程,不受诉讼阶段、指控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之限。适用该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必须兼顾刑事诉讼的公正追求。证据开示制度通过满足被追诉方的知悉权强化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形成实质化控辩协商、激活值班律师职能的重要基石。

(一)敦促被追诉人尽早彻底、稳定认罪,提高刑事司法效能

合作型司法模式是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再平衡的产物。作为一项程序繁简分流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在舒缓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被追诉人不认罪的重大疑难案件中,实现繁者愈繁,简者愈简。《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在美国,一项早年的研究表明,认罪答辩率由90%降低至80%需要分配两倍的司法人力和物力资源,若降低至70%则需要三倍资源。〔15〕[美]John H. Blume & Rebecca K. Helm:《 “认假罪” :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郭烁、刘欢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年第5 期。充分的证据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全面掌握案件的证据信息,基于对案件可能处理结果的有效预估尽早做出认罪认罚选择,实现自身利益的最优化。

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已经展开了初成体系、初见成效的证据开示探索。在2020 年2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陈某涉嫌开设赌场罪” 一案中,被追诉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做过七次讯问笔录,均否认了为他人提供百家乐赌盘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是去打牌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后,发现多名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均能够有力指控陈某的犯罪行为,故向被追诉人陈某出示了与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当了解了全案证据情况后,陈某最终表示认罪认罚。〔16〕参见《慈溪检察证据开示制度力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浙江新闻网https://zj.zjol.com.cn/red_boat.html?id=100715514,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4 月20 日。这一案例中,证据开示制度促使被追诉人由不认罪转向认罪,刑事诉讼活动发生了由对抗到合作的结构性变化,诉讼效率得到大幅提升,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了控辩双赢的良好局面。在2019 年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案中,被追诉人屠某虽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是对部分犯罪细节及主观上的认知还有一些保留和辩解,承办检察官主动对其进行证据开示,在确实的证据面前屠某表示 “我错了,我愿意认罪认罚” 。〔17〕参见《霍州检察院对一起认罪认罚案件进行证据开示》,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sxhuozhou.jcy.gov.cn/flwsgk/201911/t20191108_271983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4 月20 日。这种情况下,证据开示制度强化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将不彻底、不稳定的认罪认罚,激励为彻底、稳定的认罪认罚。从当下来看这种变化本身即提高了诉讼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彻底、稳定的认罪认罚表征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使其日后反悔的可能降低,有效避免案件的程序回转与程序空转。2016 至2019 年间被追诉人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 “被告方无法完全知悉相关证据信息” 是一项重要的原因。〔18〕参见杨帆:《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法学杂志》2019 年第10 期。证据开示制度可以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述运行风险,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得到充分彰显。

(二)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防止产生刑事错案

控辩双方证据信息的不对称是导致错案的一项重要原因。一项较早的数据显示,在1989 年到2003 年间美国已被平反的刑事错案中,有20%的无辜被追诉人进行辩诉交易,而证据信息不对称是其选择非自愿认罪的重要原因之一。〔19〕参见[美]萨缪尔 · 格罗斯等:《美国的无罪裁决——从1989 年到2003 年》,刘静坤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年第6 期。相较于事实有罪的被追诉人,无辜被追诉人因信息匮乏所受到的负面影响更大。事实有罪的被追诉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大多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触犯的罪名、控方可能掌握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等存在概括性认识,并可以据此对案件走向作出大体预估。无辜被追诉人却没有上述能力,他们对案件证据情况的固有了解近乎为零,完全依赖于控方对证据的披露来实现诉讼对等。一旦控方怠于开示证据,就会将无辜被追诉人置于 “证据真空” 的不利地位。更为糟糕的是,控方的恐吓、欺骗对无辜被告人尤其有效,因为一般而言他们比有罪的人更加在意风险规避。 “较之守法公民,罪犯更敢于冒险。”〔20〕[美]斯蒂芬诺斯 · 毕贝斯:《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杨先德、廖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209 页。证据不对称情况下的无辜被追诉人,更有可能为了尽快摆脱身处的不利局面,出于 “委曲求全” 的心理而被迫认罪。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应该在明知基础之上,通过自由意志实现认罪认罚的行为外化,从而做出自愿的认罪认罚。此处的明知至少包括控方据以指控相关罪名的证据信息、认罪选择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21〕这里的 “法律后果” 应偏重于释明选择认罪认罚后产生的负面后果,例如认罪认罚可能遭致的刑罚处罚、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可能造成的否定性社会评价、犯罪记录对未来就业的不利影响,等等。以及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等方面。《刑事诉讼法》中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知悉权的规定限于 “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没有明确司法机关主动、全面披露证据的职责。证据开示制度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职责,强化被追诉人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完善明知、自愿、真实的制度保障机制。

当然,从错案防范的角度来看,证据开示制度的潜在弊端在于,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基于对证据信息的全面掌握作出自愿非真实的认罪表示,产生 “替人顶罪” 的现象,因为证据开示 “会使被告人朝着强化自己已有观点的方向解释这些信息。”〔22〕同前注[20],第64 页。针对这种错案风险,《指导意见》明确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突破传统刑事诉讼的真实观,仍需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法官依然负有尽可能客观公正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 “必须对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犯罪分子是谁等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23〕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 年第8 期。司法机关坚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强化对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实质审查,由于充分证据知悉导致的 “替人顶罪” 现象便可得到有效避免。

(三)为构建实质化协商程序提供前提,促进形成精准化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是关键。与辩诉交易等其他认罪协商制度不同,我国合作型司法模式下的协商限于量刑而不涉及罪名和罪数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关于 “听取意见” 的表述回避了协商、交易等概念,学者将其归纳为 “确认核准模式”〔24〕参见吴思远:《我国控辩协商模式的困境及转型——由 “确认核准模式” 转向 “商谈审查模式”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1 期。或 “听取意见模式”〔25〕参见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4 期。,这些观点基本就实践中控辩双方协商空间不足达成共识。司法机关对此存在不同解读,认为 “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 。〔26〕蒋安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中)——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法制日报》2020 年5 月6 日。《指导意见》第33 条进一步明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可以认为,最高司法机关本身并不排斥在量刑程序中引入协商的要素,破解当前实践中控辩协商形式化的理性进路,首先应当是改善辩方的弱势地位,提升辩方的协商能力,强化控辩双方协商的交互性。缺失了交互的协商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层面无异成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法律重述。

协商的前提是平等。由于没有理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当前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当作权力看待,特别是将量刑上的宽缓视为对被诉人的 “恩赐” ,使被追诉人无法获得进行协商的平等地位。〔27〕参见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推行证据开示制度,实际上就是意图打破控辩之间在证据方面的不平等,承认并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并以权利为基点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协商的根基是知悉。作为知悉权的保障,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司法机关承担主动、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弥补了传统阅卷制度下控方 “配合阅卷” 的主动性不足的问题。全面充分地获知证据,确保控辩双方掌握对称的证据信息,是得以进行有效协商的抓手,也是双方作出妥协与权衡的最主要依据。知悉权缺位下的协商对被追诉方而言,要么成为同意与否的是非选择,要么成为盲人摸象的无的放矢。

协商的关键在准确。《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里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单全收’” 。〔28〕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 年10 月24 日。从性质上讲,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的范围,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权仍归人民法院专有。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达成更加精准的认识,对案件量刑产生更加合理的预估,缩小控辩双方在量刑方面的认识差异,进而保证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准确性能够经得起法院的审查。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特点

探索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必要性源自被追诉方证据知悉的困境,功能性则在于保障认罪自愿性、实现量刑精准性等。从总体原则层面,要充分发挥其相较阅卷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表现出的优势特征。

(一)检察机关承担开示证据的法定职责,履行主要开示义务

合作型司法模式带来了检察权的扩张,检察官近乎成为 “法官之前的法官” “法官背后的法官” ,不仅主导着审前阶段的协商程序,而且实质性地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尽管法官仍保留裁判权,但裁判权的行使却高度依赖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获取的信息,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中形成 “检察权裁判” (prosecutorial adjudication)。〔29〕Gerard E. Lynch, Screening versus Plea Bargaining:Exactly What Are We Trading off,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55:4,2003.域外国家 “无不在合理限制检察裁量权以防范其潜在风险的同时,增设有关规则举措,保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知情、答辩和救济等方面的诉讼权益” 。〔30〕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政治与法律》2020 年第1 期。《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据开示的职责,即是对其权力扩张的一种回应与限制。检察机关承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主导责任,要求其履行开示证据的法定职责以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悉权,与其在诉讼中扮演的多重角色是相适应的:首先,作为刑事案件的追诉方,检察机关处在承上启下的诉讼阶段,可以借助提前介入侦查等方式,强化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全面准确收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情况的全面掌握使其具备开示证据的可能性。其次,作为程序选择的引导者,检察机关向被追诉方开示证据有利于敦促被追诉人尽早认罪,同时确保被追诉人在全面掌握证据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选择是自愿、明知和明智的。这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和底线正义的追求,有利于切实发挥其程序分流的作用,保证检察机关具有开示证据的能动性。最后,作为控辩协商的参与人,双方必须处于平等的地位。当前实践中办理的一些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方由于证据信息的缺失,根本不具有进行平等协商的能力。借助有效的证据信息交换与共享,控辩之间才有了进行协商的根基,这决定了处于优势地位、掌握诉讼权力的检察机关需要承担开示证据的职责。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不应是单向开示,而应为双向开示。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实现控辩双方证据获知的全面性,促使案件真相的发现更为迅速、准确,既保障被追诉方本应具有的平等诉讼地位,也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为精准,避免因对相关证据了解不足而产生误判。缺少被追诉方向检察机关开示证据这一向度, “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也妨碍检察官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 。〔31〕同前注[2]。当然,双向开示并非对等开示,相较于检察机关,被追诉方的证据开示居于次要地位,开示的内容可以相应限缩,同时方式也可以更为灵活。

(二)检察机关依职权自发启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程序

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的启动应由犯罪嫌疑人通过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官最终决定是否开示。〔32〕参见林战波、贾文琴:《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把握的原则及具体操作》,《检察日报》2020 年7 月2 日。按照依申请开示的制度设计,被追诉方首先要知悉自己因认罪认罚而享有证据开示请求权,被追诉方提出申请后,则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是否开示,使检察机关由原本承担开示职责的义务主体,转而成为决定开示与否的权力主体,不符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平等性要求。

实际上,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认罪认罚案件中开示证据的法定职责,即意在用检察机关 “主动示证” 取代 “被动配合” 的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保障被追诉方的证据知悉权,塑造能够进行实质性协商的平等控辩关系。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形成依赖于控方法定自动的证据开示,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在传讯(arraignment)被追诉人后,即向辩方发出一封附有控方证据开示范围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信函。美国检察官主导着辩诉交易中的证据开示,而法官则采取一种 “事后参与” 的模式,即当控辩双方就证据开示产生争议时,才会根据两造一方的申请来作出是否命令开示的裁断。 “在绝大多数州,证据知悉就自然被视为一种权利,不用诉诸司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动议,指示一方进行证据展示的情况,只在控辩双方就特定事项究竟属于固有权利还是应当由法院进行裁定的事项有争议时发生。”〔33〕[美]伟恩· R· 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996 页。在英国,控方应自动开示证据而无需辩方请求,1967 年《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控方负有 “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 ,必须就每项指控向被告人提供足以证明案件 “表面上成立的证据” 。〔34〕参见孙长永:《证据开示的理念与趋势——基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分析》,《人民检察》2003 年第8 期。我国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关系本就难言平等,加之值班律师参与案件的形式化,如果证据开示程序需要依申请并经检察机关同意方可启动,将很难实现《指导意见》中通过证据开示 “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的目的。明确主动开示原则,要求检察机关自发启动程序履行开示职责,有利于弥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知悉证据的困难与被动,通过满足知悉权敦促被追诉方选择认罪认罚,同时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三)检察机关全面开示入罪、出罪与罪轻证据

合作型司法模式中,如果控方开示的不是包含出罪、罪轻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反而会不当加剧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对等地位,其展示的有罪证据将形成更大的促使被追诉人认罪的压力。美国 “无辜者计划” 的调查显示,检察官开示证据时隐匿无罪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美国律师协会职业道德模范规则》等对检察官的无罪证据开示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辩诉交易中的检察官时常逃避这一义务,众多无辜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况由此而生。〔35〕参见王新清、张瀚文:《美国无罪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证据科学》2017 年第3 期。检察机关应当向被追诉方开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遵循全面开示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充分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悉权,促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还在于完善审前的起诉裁量权,通过无罪证据等的开示激活不起诉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进而实现审前分流和过滤目的。承前所述,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展开实质化协商,控方因此应及时开示影响量刑的相关证据,例如认定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被害方存在足以影响量刑的过错证据等,以便被追诉方能够务实理性地参与量刑协商。当然,全面开示原则并非没有例外。一些特殊证据如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允许控方不向被追诉方开示,即 “公共利益豁免原则” 免除了检察机关承担的部分证据开示义务。为确保豁免原则的准确正当适用,全面开示证据的例外情形宜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不应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

《指导意见》明确 “认罪” 的概念为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 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需要通过开示自证有罪,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基于此,作为履行开示义务的另一主体,被追诉方除应向控方开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据外,还应开示服务于控辩量刑协商的罪轻证据,以充分激活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等权能。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几类情形,包括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对于这些可能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具体程序适用的证据,需要被追诉人主动及时向控方示明。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在程序设计层面应凸显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在充分保障知悉权的前提下,力求实现开示方式与形式上的便宜,防止因为增设证据开示而造成诉讼效率的过度减损。同时,要通过机制保证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主动性,对怠于履行开示义务的行为及时进行纠偏。

(一)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进行开示

《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开示案件证据信息进行探索。在这一诉讼阶段,案件所涉的证据材料已随侦查终结而收集完备并移送检察机关,使其具备全面开示证据的条件。控辩之间的协商生发于审查起诉阶段,并经具结行为将协商结果固化于具结书上。从性质来看,具结书是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围绕罪刑的实体问题与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所达成的刑事协议,〔36〕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议破裂与程序反转研究》,《法学家》2020 年第2 期。被追诉方一经签署,便从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方面形成约束。由此,应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规定为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最晚时间节点,保证被追诉人在具结行为前能够获知全案证据信息,进而作出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表示。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但一般而言,司法机关不宜在侦查阶段就案件证据进行开示:首先,侦查阶段的任务主要在于收集和固定证据,这一方面使案件证据的数量与内容处于变化状态,另一方面也使该阶段具有一定秘密性特征,如果向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透露过多的相关案件信息,可能会对侦查活动造成消极影响。〔37〕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 年第5 期。阅卷制度下,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方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正是基于同样的逻辑。其次,为了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3 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包括播放宣传短片、发放释法传单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替证据开示起到敦促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目的。最后,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具有概括性,更多是一种意志和态度的表达——从实体上来看,公安机关并不能在侦查阶段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其提出的适用速裁程序等起诉意见也仅仅是一种 “建议” 。概而言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不会直接对实体与程序两方面产生实质性影响,那种认为由于不能保证证据知悉而应彻底取消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8〕参见郭烁:《在自愿与真实之间:美国阿尔弗德答辩的启示》,《当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作为次要开示义务主体,被追诉方开示相关证据的起始时间不受上述限制,在侦查阶段即可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并开示相关证据,但同样应在具结行为作出之前完成开示。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由检察机关主导,其承担主动、全面的开示职责,将检察院规定为开示地点便于展示包括实物证据原件在内的异议证据。作为例外,被追诉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证据开示提供场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其社会危险性降低的重要评价因素,实践中应当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采用 “分步审查法” 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1 条第1 款的规定做出捕或不捕的决定,对于决定羁押的,再依据其认罪认罚情况进行第二轮羁押与否的判断。〔39〕参见吴宏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解读》,《当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审前非羁押有利于被追诉人更加自由地参与到证据开示活动中来。

(二)以《证据开示表》为载体对证据进行展示与释明

认罪认罚具结书背后包含一揽子附属性文件,如《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本质上是为司法机关增设了开示证据的义务,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通过在具结前出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表》的方式履行该义务。〔40〕参见王帅琳、王杰:《证据开示表:破解值班律师见证效率与效果难题》,《检察日报》2020 年3 月8 日。《证据开示表》承载检察机关据以指控被追诉人的证据信息,按照种类列明证据及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制作完成后及时将表格交付被追诉人,并将其副本提供给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就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内容进行宣读、展示,对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展开辩论和释疑,对被追诉方有异议的可视化证据,应当场向其展示或者播放。控辩双方签署具结书后,应整理出有争议的证据内容,将《证据开示表》与上述法律文书一同随卷移送审判机关,以便法官对被追诉人基于知悉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被追诉方开示证据的形式可以更为灵活,不必遵循制式文书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被追诉方开示的证据记录在案。

(三)将证据开示纳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范围

建立以 “自愿性评价” 为标准的审查机制,对违反开示义务的行为进行纠正与制裁,对于确保证据开示的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毋须讳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增设证据开示制度将会一定程度上增加检察人员的工作内容,打破其对证据信息的垄断占有,控辩协商的形成也将使其面临更多挑战,这些都难免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主动性。为防止类似情况,美国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时的救济措施作出了详尽规定。如果一方无故不履行法定自发的开示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其开示证据的申请。如果法官审理后认为该证据确实应当开示,即可向不履行义务一方作出强制开示的命令,并宣布延期审理。如果此时不履行义务一方仍然不开示相关的证据,法官便可以推认本可依未经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成立。〔41〕参见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 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 页。此外,根据 “不开示禁止出示” 原则,一旦未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在庭审中出示了未经开示的证据,法官可以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做出否定性评价。总体上看,上述救济程序主要是针对司法机关不履行开示义务的情形。对抗型刑事司法中,出于胜诉的欲望,追诉机关可能会隐匿一些证明力很强的入罪证据以达到出其不意的定罪效果,此时,通过否定证据能力倒逼开示是切实有效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不是防止证据突袭,而是保障审前的证据知悉,否定未开示证据的证据资格便不再合乎逻辑。是故,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未履行开示义务的救济,应遵循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效力的思路,将开示与否视为审查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重要内容,对《指导意见》第39 条审判阶段自愿性、合法性审查规定中的第1 款第4 项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做扩大解释,将检察机关是否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纳入其中。检察机关未履行开示证据职责的,法官可责令其当庭开示;若检察机关拒不开示、开示后被追诉方对认罪认罚有异议或法院对被追诉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产生异议的,应当及时依法转换诉讼程序,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结 语

自愿性、真实性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也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高效运行的关键所在。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控辩双方的全面证据知悉,只是自愿性、真实性制度完善进程中的一个环节。探索建立这样一项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诉讼效率降低等隐性风险,协调好其与既有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还要同步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其他规则,例如赋予刑事被追诉人沉默权等。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需要积极面对合作型司法模式对刑事诉讼带来的结构性变革,以一种更加平和、对等的心态迈进合作型司法模式的大门。唯有如此,本文所做的跬步努力汇同各方面的积极作为,方可助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蹄疾步稳地行至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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