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法理思辨及规则建构

2020-03-12 10:1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规程庭审审理

林 洋

引 言

2018年4月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球首个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正式上线,并发布《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异步审理规程》)(1)参见吴勇:《全球首个!杭州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上线,颠覆传统》,浙江新闻客户端,详见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596630089160469812&wfr=spider&for=pc,2019年12月16日最后访问。,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从《异步审理规程》的内容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是指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固定在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的审理方式。(2)这里称为互联网异步庭审方式更为合适,因为审理的规则较为广泛,除了包括庭审规则外,还包括管辖规则、诉讼标的规则等其他的民事诉讼规则。只不过基于用语的约定俗成,这里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就代指互联网异步庭审方式,下同。随后,广州互联网法院也在其颁布的《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规程(试行)》(3)该规则颁布于2019年1月10日,其第10章规定了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并简单规定了该种庭审方式的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广州在线审理规程》)中提出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在其颁布的《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庭审规范(试行)》(4)该规则颁布于2020年2月21日,其仅以一个条文简单明确该种庭审方式的适用条件,并且明确当事人缺席的程序处理方式。(以下简称《电子诉讼庭审规范》)中提出非同时庭审方式。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主选择时间登录诉讼平台,完成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接受询问并充分发表意见后,法官不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的审理方式。非同时庭审方式是指“可以采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不同时间参加庭审的非同时庭审方式,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庭审”。虽然这三种新型庭审方式的“母体”仅是互联网法院颁布的庭审规范,但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却远超该规范文件本体,即是说,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出现标志着互联网审理进入全新时代。其中,三种新型互联网审理方式的概念均是从与互联网同步审理方式相区分的角度界定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异步”等同于“非同步”,“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也表示非同步,“非同时庭审方式”更是如此。即是说,三种新型互联网审理方式实质等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可统一涵盖“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和“非同时庭审方式”。其中,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概念界定中可以明确,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核心是“异步”,以区分其他利用互联网进行同步审理的远程审理方式。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且不论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实际应用情况,该审理方式已然引起民诉研究者的关注。(5)参见秦汉:《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杨瑞:《异步审理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理的挑战与回应》,载《司法智库》2019年1卷(总第一卷);程雪梅:《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质疑与思辨》,载《司法智库》2019年1卷(总第一卷)。但相关研究仅提出该种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并未提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现行法冲突的解决方案。广州和北京的互联网法院各自颁布庭审规则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规则无法统一的现状进一步加剧。本文将从统一互联网法院庭审规则和完善未来民事互联网审理方式的角度,以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为主题,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基本法理进行分析,并提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建构方案。

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现状及问题

既有研究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提出了诸多质疑,解决这些质疑只能从分析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现状入手。其中,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只规定在三个互联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成文庭审规则之中,相关司法实践也是根据该规则展开。因此,分析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现状和实践现状,然后结合现有研究提出的质疑,可明晰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规则现状

《异步审理规程》作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范性文件,其实质是一个基层法院(6)杭州互联网法院属于基层法院,由杭州铁路法院改组而来,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简介,详见http://hztl.zjcourt.cn/col/col1225177/index.html,2019年12月15日最后访问,其他两个互联网法院亦是如此,不再详述。审委会通过的非强制性适用的成文规则,《广州在线审理规程》和《电子诉讼庭审规范》亦是如此。我国司法机关习惯制作各种成文性的审判程序或实体规则,其旨在规范互联网法院审理涉网案件的审判活动。所以,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现状主要从以上三个规范文件中寻求答案。

《异步审理规程》第1条明确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定义,第2、3、4条是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从条文内容来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在最高法2018年9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2条(7)条文原文为:“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及《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以下简称《杭州审理规程》)第2条第3款(8)条文原文为:“诉讼平台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互联网域名纠纷;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7.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的基础上确立。《异步审理规程》第2条第1款要求相关案件(9)相关案件必须是涉网案件,即该案件主要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都产生在互联网上,否则没有必要采用在线审理方式审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此外,从《异步审理规程》第2条第2款和第3、4条的相关内容来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同意,任何一方不同意皆不能适用该审理方式。总体来看,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案件属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2条和《杭州审理规程》第2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类型;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第三,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从《异步审理规程》第5条规定来看,若没有特殊规定,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庭审规则与《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2条以及《杭州审理规程》第9章规定的互联网同步审理并无差异,但《异步审理规程》第6、7、8、9条作了相对特殊的规定。从体系解释来看,第6条中发问与法庭调查本质等同,第7条中辩论与法庭辩论本质等同。与互联网同步审理方式相比,《异步审理规程》第6条有三点特殊之处:第一,因适用案件的事实清楚,所以法庭调查中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调查程序已然简化为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发问;第二,法庭调查从口头辩论的形式变为“交互式发问框”;第三,具有法定先后顺序的传统法庭调查变为24小时内双方当事人不分先后地同时或随时发问和回答。其中,第二点中的“交互式对话框”设计使得法庭调查由原来同步的面对面交流变为非同步的文字信息传递,这也是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异步”的核心体现,这种异步审理方式的核心分别体现在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的特殊构造中,只不过法庭辩论的时间变成了48小时内不分先后发表辩论意见。《异步审理规程》第9条中合并辩论与《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3条第3项以及《杭州审理规程》第32条第4款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实质区别。同样,《异步审理规程》中第10、11、12、14条也分别能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和《异步审理规程》中找到对应的内容,但第13条为《异步审理规程》所特有,其目的是进一步核对异步审理方式中诉讼行为是否为双方当事人所为。

同样,分析《广州在线审理规程》第10章相关内容可知,《广州在线审理规程》第83条规定,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的案件适用范围是不开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涉网小额诉讼案件,第84条和85条规定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的适用条件是取得当事人和法官的同意。该审理方式可由法官启动,也可由当事人申请。第88条规定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与在线同步审理方式之间的转化规则,第86条规定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的程序推进采用严格失权制度,第8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回看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的程序推进过程。相对来讲,北京互联网法院颁布的《电子诉讼庭审规范》仅指明非同时庭审方式的简单含义及非同时庭审方式的适用范围,即其只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难以同时参加庭审的涉网案件,且非同时庭审方式需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实践现状(10)从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暂未发现关于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的相关实践数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诉讼庭审规则》也是刚刚颁布,其实践仍需观察,因此,本部分主要以介绍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方式实践状况为主。

通过网上搜索相关信息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大体了解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实践现状,为分析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相关问题奠定基础。从新闻报道个案适用的微观角度观察,(11)同前注〔1〕。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主要通过手机信息推送等终端提醒当事人及时注意本案中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留言信息,实现“异时”“异地”参与同一诉讼流程。在整个庭审流程中,法官和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机交互的对话框实现信息交流。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整体适用情况的宏观角度观察,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曾在2019年3月12日的学术交流中明确指出,异步审理方式适用率正在稳步提升。(1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法官受聘为我校兼职教授并作报告》,载浙江理工大学官网,http://m.zstu.edu.cn/info/1056/21016.htm,2019年12月16日最后访问。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副院长王江桥在2019年9月16日接受《财经》记者专访时指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13)黄姝静:《杭州互联网法院两年考:平均审案时长不超过27分钟》,载看点快报,http://kuaibao.qq.com/s/20190916A0FZJG00?refer=spider,2019年12月16日最后访问。最高法在2019年12月4日颁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中指出,截至2019年10月3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利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审结案件2495件,平均每案节约当事人在途时间约6小时。(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页。同时,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表示,截至2019年12月4日,“异步审理方式”模式主要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借款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约占使用在线方式审理案件量的20%,整个诉讼流程可在20天内完成,比传统审判模式节约一半以上的时间。(15)杜前:《“异步审理”约占在线审案两成,诉讼流程20天内完成》,载澎湃新闻,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51962724138019484&wfr=spider&for=pc,2019年12月16日最后访问。

(三)与现有民事庭审原则和规则的冲突表现

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规则现状的介绍和分析来看,其在规则设计层面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统一;第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适用条件和启动方式不一致;第三,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设计不统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程序规则不统一的根本原因在于学理研究不充分。作为新生事物,对其学理研究还存在很多争议,如有学者指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司法仪式感,(16)程雪梅:《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质疑与思辨》,载《司法智库》2019年1卷(总第一卷),第173—175页。但实践者却认为其能够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保障当事人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17)同前注〔13〕。梳理现有研究成果,学理界既有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赞誉之声,亦有质疑之音。其中,赞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可以大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第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有利于贯彻司法便民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18)同前注〔16〕,第173页。质疑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其他远程审判方式一样侵犯了庭审的仪式感、司法的权威性;(19)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7—358页。第二,“异时”安排侵犯了集中审理原则;(20)陈杭平、李凯、周晗隽:《互联网时代的案件审理新规则——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问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22期。第三,“交互式对话框”侵害了直接言辞原则,法官无法观察当事人表述时的面部表情等辩论趣旨;(21)杨瑞:《异步审理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理的挑战与回应》,载《司法智库》2019年1卷(总第一卷),第168—170页。第四,此模式容易导致庭审秩序失控、对抗式辩论空洞、削弱法官的诉讼指挥权。(22)同前注〔16〕,第175—177页。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匆匆上线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不统一,同时,实践者探索的脚步并未停止,所以极有必要探讨其基础法理,为建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规则奠定基础。

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法理思辨

从上文现状描述和问题分析来看,在没有经过反复论证及充分试点的前提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作为新生事物匆匆上线,导致《异步审理规程》中的相关规则与现有庭审的很多原则和规则相冲突,且三个互联网法院的具体规则设计不一致。因此,本部分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现有规则与现行民事庭审原则和规则的冲突进行分析,运用民事诉讼基本法理区分何为真正的冲突,何为学者研究的“臆断”,为未来我国民事程序中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相关规则的立法奠定基础。

(一)与诉讼仪式感无冲突的论证

诉讼仪式感源自西方传统法庭审理,借助诉讼参与主体特定着装和法庭特殊构造等元素营造出庄重、严肃的氛围,通过特定诉讼程序设计使得当事人参与诉讼时感受到强大的震慑力,以确保法律得以顺利实施。其中,诉讼仪式感与宗教、文化等因素紧密相关,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参与到法庭庭审具体场景和具体程序中去。远程审判甫一适用于现代诉讼审理,就有学者认为远程审判与诉讼仪式感存在冲突,双方当事人无法感受到庄严法庭所带来的压力和紧张感,诉讼仪式感变差,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影响。(23)张召国:《网络庭审审判方式的补充和延伸》,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1日,第2版。诚如有学者所言:“从本质上看,司法的权威并非依赖于法庭布景是否庄严以及审判仪式是否被精心设计,而在于褪去威严与神圣装饰的司法制度的设计是否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本位。”(24)[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其实,法庭仪式感早就随着现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完善逐渐被抛弃,司法权威更多建立在先进的事实发现手段和精准的法律适用上,并非完全依赖于庄严的司法场景设计带给诉讼参与主体压力。(25)同前注〔21〕,第167页。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应用中,双方当事人无法与本案法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场合,甚至都无法感受到法官表情和态度的变化,诉讼仪式感更无作用的空间。但从现行司法权威与诉讼仪式感的关系来看,诉讼仪式感在现行庭审中并没有起到主导程序进行和审判结果的作用,其仅是司法权威的一个影响因素。因此,无论是远程审判还是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司法适用,实质上与诉讼仪式感都没有直接的冲突,更无损于司法权威的建设。只要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远程审判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同样能够确保司法权威性。因此,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侵害诉讼仪式感和减损司法权威建设的观点并不成立,(26)相关观点请参见前注〔21〕,第166—167页,前注〔16〕,第177—178页。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对诉讼仪式感与司法权威建设并无决定性影响。

(二)与言辞原则有冲突的解析

有观点认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直接言辞原则存在冲突,(27)同前注〔20〕。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相对于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直接言辞原则的适用效果和作用发挥。(28)同前注〔21〕,第170页。因此,若要明确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直接言辞原则是否冲突,还需从直接言辞原则的内涵角度进行分析。直接言辞原则作为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从现有学理来看,直接言辞原则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解读,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流的民诉法教材来看,直接言辞原则一般作为民事庭审基本原则,又称为直接审理主义(或直接主义)和言辞主义。直接审理主义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当事人辩论及自行调查证据,以获取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其与间接审理主义相对,具有利于发现真实、促使心证形成等优点。(29)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5页。言辞主义是指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由法官及双方当事人采用言辞为之,其与书面主义相对,具有利于沟通、利于心证形成、契合公开主义及直接主义等优点,也具有不宜保存、不宜表述复杂事项、拖沓诉讼等缺点。(30)同前注〔29〕,第44页。其中,德国民诉学理对直接言辞原则解释最为详细。言辞审理为否定书面审理而生,其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口头辩论程序,包括必要的口头辩论和任意的口头辩论。其中,必要的口头辩论适用于对抗性的诉讼判决程序,否则相关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将因具有重大程序瑕疵而无法作为裁判基础,任意的口头辩论则适用于此外其他相关的诉讼审理活动,包括引述书状等需采书面形式所为的诉讼行为、书面程序、法官职权免除言辞辩论等情况,口头辩论具有整体性和同质性,同步电视会议并不影响言辞主义的落实。(31)[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44—560页。争点整理程序因案情不同可分别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辩论。即是说,对抗式诉讼判决程序并不必然属于必要的口头辩论,但证据调查程序则因言辞原则要求属于必要的口头辩论。(32)同前注〔31〕,第758—765页。此外,争点整理程序的类型在日本民诉法中更为明确,即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及书面准备程序。详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194页。直接主义要求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第三方,其包括审理活动和证据调查活动的直接性,受托法官、受命法官和准备型独任法官是直接主义的例外。(33)同前注〔31〕,第561—564页。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教材对直接言辞原则的介绍与德国大体相同,因篇幅原因不再逐一列举。

第二,我国民诉理论界对直接言辞原则的解析有多重视角,既有沿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也有沿用刑诉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还有其他各种界定方式。如刘学在教授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指出言辞原则作为诉讼参与的主要行为方式,只有经过言辞辩论才能构成裁判基础,否则构成重大程序瑕疵,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参与法庭辩论和调查,并以此做出裁判,远程审判并不侵害直接言辞原则。(34)刘学在:《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又如王福华教授引用刑诉学者陈瑞华教授观点指出,直接原则包括在场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35)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言辞原则是对审方式下诉讼主体的主要沟通方式。(36)同前注〔35〕。还有学者自己直接界定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并指出应该慎用远程审判询问证人。(37)李峰:《传闻证据规则,抑或直接言词原则?》,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第三,在我国刑诉理论界的研究中,也有通过多重视角解析直接言辞原则的研究。如有学者以介绍德国刑诉学理的研究为主,指出直接原则分为形式直接原则和实质直接原则,前者要求法官直接参与庭审和证据调查,后者要求法官接触的证据信息必须是最初的证据载体,书面证言因证据形式不能随意变动而被禁止使用,言辞原则要求法官在法庭辩论和证据调查阶段必须通过口头方式与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进行交流。(38)李文伟:《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范畴》,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实质直接原则与言辞原则存在一定的交叉,这也是把直接原则与言辞原则放在一起称呼的原因。(39)宋伟彬:《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比较研究》,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还有学者指出直接原则是指在场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言辞原则是指法庭辩论和证据调查应采言辞交流方式,(40)陈瑞华:《什么是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3期。亦有学者在此观点基础上指出直接原则还包括法官直接裁判而无需请示其他人。(41)丁杰:《论直接和言词原则》,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从直接言辞原则的已有研究来看,直接原则内涵主要包括在场原则、法官直接参与法庭辩论原则、法官直接参与证据调查原则,法官必须基于直接获取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做出裁判,非法定事由不能由他人代替本案法官做出裁判。言辞原则是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主体必须以口头方式为各式诉讼行为,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特别是在法庭调查中必须采用言辞方式使得法官接触证据信息的原始载体,以求获得最佳心证,除非该诉讼行为有其他特定形式要求,否则不能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为诉讼行为。

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直接言辞原则是否存在冲突?可从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的内涵进行判断:

第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直接原则并不冲突。上文已然指出,普遍观点认为远程审判侵害直接原则中的在场原则,特别是远程审判中的证人作证。(42)参见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6页、占善刚、王译:《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机制之检讨》,载《江汉论坛》2019第6期等。也有观点称之为电子诉讼侵害了司法的亲历性,其中,司法亲历性的实质体现就是直接原则,详见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但从技术发展主流和双向视频交流来看,在场原则所要求的面对面已从同一时间同一场合变成了同一时间不同场合,面对面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动。虽然在不同场合中进行同一诉讼程序存在法官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分离,但相关诉讼参与主体的动作、表情、神态等却能够通过双向交流视频的方式予以观察,即在庭审中追求的口头辩论趣旨是根据口头表达中的表情、动作等身体姿势加以判断,并不必然要求在同一场合,所以,这也是有学者认为远程审判没有侵犯直接言辞原则的原因。远程审判与一般的在场庭审并无差异,德国观点认为电视会议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口头主义实现方式,因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作为远程审判的一种情况,也没有侵犯在场原则。此外,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仅有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参与,两者间并没有介入第三方主体,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异步并没有改变两方主体直接沟通的基本构造,故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也没有违背直接原则中的直接听取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直接裁判等相关内容。

第二,言辞原则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存在冲突。从上文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描述可知,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采用“交互式对话框”实现“异步”审理,取消了远程审判中双向视频同时交流的方式,即互联网异步审理采用文字交流方式,此种文字交流成了书面语言,据此,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已变为一种书面审理方式。从上文对言辞原则的分析可知,言辞辩论落实到民诉程序体现为必要的口头辩论程序,证据调查程序属于必要口头辩论的适用范围。法庭辩论则需要根据案情决定是属于必要口头辩论还是任意口头辩论,若案情复杂则属于必要口头辩论,相反则属于任意的口头辩论。上文已然指明了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且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均采用异步的“交互式对话框”方式。所以,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中的法庭辩论采用“交互式对话框”方式并没有侵害言辞原则,因为其属于任意的口头辩论适用范围,而法庭调查因属于必要的口头辩论的适用范围,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法庭调查采用“交互式对话框”的交流方式侵害了言辞原则,属于重大的程序设计瑕疵。总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言辞原则存在一定冲突。

(三)与集中审理原则无冲突的论证

有观点认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因“异步”而间断性地安排庭审,进而侵害了集中审理原则,其实质仍为间断性审理方式。(43)同前注〔21〕,第168页。此外,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使得法官无法行使庭审指挥权,进而导致庭审秩序混乱和对抗式辩论的空洞,(44)同前注〔16〕,第175—177页。该种质疑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异步”安排打乱了传统庭审秩序间的密切关联,实质是担心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导致庭审拖沓而侵害集中审理原则。但把集中审理原则的内涵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相结合发现,其并未侵害集中审理原则。具体来讲,集中审理原则与并行审理原则相对,旨在追求尽快将一个诉讼事件审理完成后,再行安排另外一个诉讼事件的审理。(45)同前注〔29〕,第49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页。从现行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集中化审理趋势来看,集中审理原则具有多种落实方式,(46)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主要集中在审前程序中争点整理程序的完善方面。(47)同前注〔29〕,第646—661页;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其中,案件繁杂程度直接决定审前程序中争点整理程序类型的选择,简单案件选择书面整理型争点整理程序,复杂案件则选择口头辩论型争点整理程序。(48)同前注〔29〕,第49页。集中审理原则虽然尽量减少口头辩论的次数,但并不必然要求只进行一次口头辩论,也并不必然要求法官一次仅审理一个案件,其只是否定西方国家自由主义时期的自由提出主义和并行审理主义所导致的严重庭审拖沓和效率低下。所以,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于简单案件的大前提下,虽然采用并行审理原则,但《异步审理规程》对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具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并不会带来学者所担忧的侵害集中审理原则问题。具体来讲,该种时限规定属于严格贯彻适时提出主义和失权主义的相关要求,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相应的诉讼促进义务,对各种攻击防御方法必须在适当的阶段予以提出,(49)关于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需要根据攻击防御方法的具体内容来确定,譬如证据时限仅是针对证据主张而言。关于攻击防御的适时提出主义请参见马龙:《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否则会产生相应的失权效果,即是说,该种时限规定弥补了并行审理多带来的诉讼拖延。从实践运行效果来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也并没有造成庭审拖沓。所以,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在不适用于复杂案件的前提下,其并不会侵害集中审理原则。同时,基于《异步审理规程》在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审前程序下的程序设计,并不会出现庭审秩序失控和对抗式辩论的空洞化,因为现行民诉法中的争点整理程序已然保证了庭审有序化和对抗式辩论的充实性。

(四)侵害庭审法定顺序的解析

除了已有研究所提出的三个疑问外,从现有《异步审理规程》的条文内容分析,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还违背了法庭辩论和调查的顺序要求。其中,现行大陆法系法定顺序实质经过了一定的演化过程,即从严格法定顺序主义逐步演化为自由顺序主义,再逐步演化为以诉讼责任承担为前提的法定顺序主义。相对于原有严格的法定顺序主义,该种新形式的法定顺序主义又称为适时提出主义。此时的法定顺序并非采用严格的证据分离主义,而是在证据结合主义下探讨的法定顺序主义,即按照不同诉讼阶段适时提出不同的攻击防御方法。(50)马龙:《民事诉讼中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规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2—47页。对应到我国的相关规定,就是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都具有一定的顺序要求,即一般按照先原告、后被告的法定顺序进行,当事人最后陈述亦是如此。从比较法视野观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都没有按照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该种顺序,但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口头辩论中的争点整理和证据调查程序没有法定顺序要求。因为在大陆法系民诉体系的设计中,整个程序都是围绕先请求、后抗辩的顺序进行的,(5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其背后隐藏着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对不同的诉讼主张负有的诉讼主张责任,对诉讼请求背后所依赖的要件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法理。负有该种诉讼责任的当事人为摆脱其所负的责任必须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如立证;相反,不负担该种诉讼责任的当事人只需等待对方当事人摆脱相应的诉讼责任后再进行防御性诉讼行为即可。其中,相应诉讼责任的分配并不是根据诉讼地位决定的,而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所确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并没有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确定口头辩论中发言的流程,这也是我国现行民诉立法的不足之处。(52)基于篇幅原因,笔者将另拟文探讨该种不足。总之,在现行民诉理论中,庭审中首次陈述必须由负担诉讼责任的主体实施立证等诉讼行为,相对方当事人方可实施相应的防御性诉讼行为,这便是法定顺序的要求。从《异步审理规程》的内容来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中陈述和发问顺序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种无序并不会导致对抗式辩论的空洞,但违背了前述民诉庭审中首次陈述的法定顺序要求。

总的来看,《异步审理规程》的相关内容并没有侵害司法仪式感、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只是“交互式对话框”的交流方式侵害了言辞原则的最低要求,即法庭调查必须采口头辩论。另外,“异步”的无序实质违背了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首次陈述的法定顺序要求,导致证明责任等诉讼责任无从发挥作用。此外,有学者对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提出的赞誉事实上也是成立的,因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实践状况也基本证明了相关赞誉的正确性,即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提高了民事案件的庭审效率和实质公正。

三、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建构

通过分析《异步审理规程》中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与现行民诉法原则和规则的冲突可知,需要完善《异步审理规程》的规则才可以解决前述相关冲突。就法律渊源而言,《异步审理规程》并不属于法律范畴,故对其本身完善的必要性并不高。但从互联网庭审规则发展的大趋势来看,建构完善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程序规则已成必然,这点从我国最高法颁布的《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相关内容中也能看出。因此,本部分主要探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具体程序规则。虽然《异步审理规程》是在现行法基础上作出的规定,但现行民诉庭审规则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将法庭调查置于法庭辩论之前导致庭审重复和拖沓等不良后果。(53)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前述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本就属大陆法系,理应采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但现行法却采用英美法系的事实出发型诉讼构造。因此,不能在我国现行民事庭审规则下探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规则的建构,必须在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的庭审规则下探讨,然后结合上文谈及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逐一提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具体程序规则。

(一)建构基础之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

从比较法视野分析两大法系的民事庭审构造可知,大陆法系因成文法导致其民事诉讼庭审围绕诉讼请求设计,该种民事庭审构造又称为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英美法系因判例法导致其民事诉讼庭审围绕事实设计,该种民事庭审构造又称为事实出发型诉讼构造。(54)同前注〔51〕,第18—23页。其中,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规定来看,口头辩论程序一般分为争点整理和证据调查两个阶段,争点整理程序围绕诉求分别整理出诉求、事实和证据争点,进而进行下一步的证据调查。但事实出发型诉讼构造下民事庭审一般分为证据开示和陪审团审理两个阶段,争点整理程序围绕证据开示设计,陪审团审理程序围绕事实展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其民事庭审当然应该采用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具体来讲,法庭辩论应该置于法庭调查之前,法庭辩论的目的是整理争点,法庭调查则是在争点整理的基础上进行的证据调查。(55)具体设计方案实质就是将法庭辩论前置于法庭调查,将法庭辩论与审前准备程序融合成为争点整理程序,然后再进行配套制度的完善即可。相关观点的方案设计可参考段文波教授的观点,详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我国现行民事庭审属于事实出发型诉讼构造,法庭调查前置于法庭辩论导致庭审拖沓。即便我国现在已然建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争点整理,但将法庭调查前置于法庭辩论仍会导致法庭辩论与审前准备程序重复,甚至在对诉讼请求变动无限制等情况下导致法庭调查的重复开启。即是说,我国现行民事庭审规则仍然因为属于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构造而存在多种问题,以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为基础完善我国民事庭审程序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所以,探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规则需要以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为基础,不能以我国现行民事庭审规则为基础。综上,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规则的建构需要以法庭辩论前置于法庭调查为基础,然后再结合上文对《异步审理规程》相关内容的分析逐步明晰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异步”的程序规则。

(二)“视频留言”替代“交互式对话框”

上文已然指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程序属于必要口头辩论,至于争点整理程序,则需要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属于必要口头辩论,复杂案件必须采用口头辩论型争点整理程序整理争点,简单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型争点整理程序整理争点。虽然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是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证据调查程序属于必要口头辩论,在我国民诉法话语体系下体现为法庭调查属于必要的口头辩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调查程序不采用口头辩论的交流方式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这点是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主流国家民诉法的基本规则。所以,我国简单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若不采用口头辩论方式进行审理,则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总之,《异步审理规程》中的“交互式对话框”的交流方式实质就是书面信息交流方式,这就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中言辞原则对法庭调查的最低要求。基于解决前述冲突的需要,未来我国建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规则时,必须取消“交互式对话框”等类似的庭审交流方式,至于以何种言辞辩论方式代替“交互式对话框”的方式,尚待进一步分析。

具体来讲,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现有规则之《异步审理规程》的相关内容来看,以“视频留言”代替“交互式对话框”的交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异步审理规程》内容与相关言辞原则的冲突。因为相对于双向视频交流来讲,“视频留言”只是非同步的视频交流,符合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异步”要求,同时也保存了言辞原则中言辞交流的强制性要求。因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于简单案情的民事案件,所以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只有法庭调查属于必要口头辩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法庭辩论程序则属于任意口头辩论,其可以采用书面型争点整理程序或“交互式对话框”进行交流。即是说,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法庭调查必须采用“视频留言”的交流方式,至于其中的法庭辩论程序则不做强制性要求,其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采用何种书面审理方式。其中,从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来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利用的“视频留言”必须具有完整性,方可保证当事人内容陈述的真实性,以满足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视频留言”,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方具合法性:第一,必须是录入完整的视频,不能是合成或剪辑的视频;第二,必须是一次性完成的视频,不能来回反复录制,以保证提问和回答的准确性;第三,禁止其他有损“视频留言”完整性的录制行为。

(三)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之顺序的纠正

上文指出《异步审理规程》现有规则违背了法定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顺序,可能会架空诉讼责任作用的机理。从发挥主张责任、证明责任等诉讼责任作用的角度分析,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的进行必须满足某些法定顺序的要求。具体来讲,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的陈述都应该从负有某种诉讼责任的当事人开始。以法庭辩论中诉求争点的整理为例,必须由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陈述其诉求,然后由相对方当事人进行回应,该种回应既可以是认诺,也可以是抗辩或预备抗辩等防御方式,若相对方采用抗辩等防御方式,本方当事人则需以再抗辩或权利自认等方式进行回应。换言之,民事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皆不能采用无序方式进行,两个阶段实质都蕴含着摆脱各种诉讼责任的法定顺序要求。基于此,现行《异步审理规程》中发问和辩论环节皆由当事人自由发挥,其中虽然规定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但该种指挥权的权限及效果并未明确。为了防止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无序性架空诉讼责任,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必须遵照诉讼责任摆脱的顺序进行,具体到两个阶段的顺序要求大同小异。在法庭辩论阶段,首先由负有诉讼责任的当事人先行陈述相关诉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回应,本方当事人再回应。前述法定顺序体现在法庭调查阶段就是要求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先行立证,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先行提供证据。

另外,互联网同步审理程序中的攻击防御方式可随庭审进行适时提出,但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因采用并行审理原则,前述适时提出主义并不完全适用,相应的规则需要进行一定的变通处理。即是说,《异步审理规程》分别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规定了24小时和48小时的限制。为了配合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法定顺序要求,《异步审理规程》中对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的时限限制应该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轮陈述之后。具体来讲,在进行第一轮陈述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24小时内提出所有可能的攻击防御,否则基于适时提出主义的限制会面临失权后果,在法庭调查阶段亦应如此设计。理由有二:第一,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因“异步”程序无法贯彻适时提出主义。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不仅体现在证据时限制度上,还体现在各种民事攻击防御手段的提出上,一般双方当事人随着庭审中法官心证公开、法律观点开示等事项推进决定是否提出攻击防御手段。但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异步”程序割断了庭审中法官心证公开、法律观点开示等事项与前述攻击防御手段之间的关联,所以适时提出主义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无法落实。第二,庭审各阶段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轮陈述可大致确定审理的争点,然后基于庭审效率要求,再规定在一定时限内一次性提出所有可能的攻击防御手段,如此设计规则既不会违背庭审各阶段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法定顺序要求,也不会导致庭审中的攻击防御失去 “靶心”。总而言之,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进行的各个阶段,针对争点整理或证据调查的第一轮陈述必须遵照诉讼责任负担主体先行陈述、相对方当事人后置陈述的规则,在特定时限内设置适时提出攻击防御的诉讼义务以保证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高效落实。

(四)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的案件范围

《异步审理规程》《广州在线审理规程》和《电子诉讼庭审规范》都是在最高法颁布《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所以三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均是在涉网案件之中进行选择。分析三个规范性文件可发现三种不同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案件的范围:第一,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涉网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审理;第二,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互联网异步审理只适用于具有小额诉讼程序特点的涉网案件,且需要取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同意;第三,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难以同时出庭,且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同意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案件可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审理。对比分析,《电子诉讼庭审规范》中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的案件范围最广,《异步审理规程》的范围次之,《广州在线审理规程》的范围最窄。具体分析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知,三个规范性文件均以取得当事人和法官同意为适用条件,其法理根基是,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作为新型审理方式,其适用正当性需要以当事人行使程序处分权为基础,法官职权保障和监督案件解决以实现程序的高效和公平。此外,《电子诉讼庭审规范》并未以案情复杂与否作为区分标准,而以双方当事人可否同时到庭作为判断标准,其他两个规范性文件则以案情复杂与否作为区分标准。其中,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需采取何种区分标准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上文已然指明互联网异步审理只能作为互联网同步审理的例外存在,其适用前提是异步审理不影响整个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裁判。其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时到庭并不是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裁判的关键因素,因为现有民事诉讼中有缺席审判的程序规则可以处理该种情况。案情复杂或简单则是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裁判的关键因素,在复杂的涉网案件之中,采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这一例外性的庭审方式会造成庭审的拖沓和重复。即使复杂的涉网案件能够通过双方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方式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但法官基于审理效率的保障也应该予以禁止。所以,《电子诉讼庭审规范》中规定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案件范围不可取,简单的涉网案件是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前提条件。至于有无必要是小额诉讼的案件,从我国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的关系来看,两者的基本适用条件是一致的,只不过小额诉讼程序在案件标的额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案件标的额并不是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裁判的因素,案情复杂性才是决定案件采用何种审理方式的关键因素。所以,《异步审理规程》中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为恰当,即案件事实简单和法律关系明确的涉网案件可以适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

(五)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其他程序规则

除了上述内容外,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有些程序规则的基础法理亟待明确,如证人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作证方式、当事人实施异步诉讼行为的形式要求等内容,而有些程序规则因所涉法理已然明确,如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互联网同步审理方式之间的转换规则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转换规则相同、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失权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失权规则相同等。所以,这些互联网异步审理的程序规则无需深入探讨,本部分主要深入探讨证人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作证方式、当事人实施异步诉讼行为的形式要求。

在互联网同步审理方式中,证人出庭作证方式需要进行特殊规定,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具有特殊要求,即证人不能参与庭审且同案的多个证人必须单独作证等。对比来看,《广州在线审理规程》第53条及《电子诉讼庭审规范》第16至18条已然有了针对性的规定,而《杭州审理规程》缺乏针对性的规定。相对于互联网同步审理方式,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也需要进行司法公开,尽管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通过异步的方式实施诉讼行为,案件的具体庭审进程也应该遵循司法公开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公开的前提下,证人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也不能查看法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异步诉讼行为,亦不能查看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等庭审内容。因此,为了防止证人在庭外通过司法公开的途径查看案件庭审进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司法公开必须在案件裁判后进行,这与司法公开的原因也不相悖,因为“异步”庭审并不存在同步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可能。在互联网审判中,因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非在同一场合中参与诉讼,所以,三个互联网法院各自的庭审规程为了维护庭审秩序都规定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主体必须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参与庭审,如《电子诉讼庭审规程》第8至13条、《杭州审理规程》第31条等内容。这种庭审中诉讼行为的形式要求也当然应该适用在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因为“异步”实施的诉讼行为当然也有诉讼行为的形式要求,但法官诉讼指挥权无法直接作用于该种“异步”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法官在实施相关“异步”诉讼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释明相关庭审规则及违反的后果,以保障“异步”庭审的正常进行。

此外,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还有许多程序规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如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与互联网同步审理方式之间的转换规则、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的失权规则等内容。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以上几个方面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规则,至于其他庭审规则还需要学界同仁和司法实践者更进一步的研究和验证。

结 语

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作为新生事物,其原则和规则的探讨并未因为杭州互联网法院颁布《异步审理规程》而结束,相反其仅是开始,广州互联网法院创设的在线交互式审理方式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创设的非同时庭审方式更是进一步论证了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重要性。在互联网审判日渐普遍的大趋势下,互联网庭审规则需要不断深入研究方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该研究不仅需要理论界的努力,更需要立法和实践部门的配合。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作为互联网审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传统民事同步庭审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尤其表现在司法便民方面。以杭州互联网法院颁布的《异步审理规程》的内容为分析前提,可以为我国未来建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规则提供一些简单思考。以“异步”为核心构建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规则只能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制度的整体建构需以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之先辩论后调查规则为基础。其中,法庭辩论可采用“交互式对话框”或书面文件交流方式整理相关争点,法庭调查只能采用“视频留言”方式。此外,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中庭审各阶段的第一轮陈述必须遵照诉讼责任负担主体先行陈述、相对方当事人后置陈述的规则,在特定时限内设置适时提出攻击防御的诉讼义务,以保证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高效落实。此外,在探讨和完善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程序规则的同时,三个互联网法院的同步审理规则也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上文提到的《杭州审理规程》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特殊规定、《广州在线审理规程》缺乏在线同步审理的庭审秩序维护规则等。因此,加深对民事互联网审判规则的研究,完善最高法颁布的《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等相关民事互联网审判规则是今后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以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研究作为引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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