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学院 南湖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1)
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合成生物学等是新生产力的代表。各国激烈竞争、争相占领人工智能技术的制高点。伴随人工智能的研究、开发与应用,一系列诸如人工智能伦理、法律等问题摆在人们面前。2010年日本的宠物机器人帕罗获得户籍,2017年沙特阿拉伯的机器人索菲亚获得了公民资格,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权利的享有和义务、责任的承担也成为学者们热议的话题。法律人格关系到人工智能体权利的享有、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还涉及有关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乃至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是解决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的前置性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
现有关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该研究大体上分为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只有人类才可以理解“权利”与“责任”的内涵,机器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没有辨认能力,法律对“电子人”之类没有意义[1];人工智能是受自然人法律主体控制的代替人类工作的机器人,承担义务或责任的本质还是自然人,没有独立性,且无法实际接受法律制裁,所以赋予其法律人格没必要[2];法律人格是人类在漫漫历史长河中靠斗争得来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二进制的机器,具有机械性,不具有人性,智能机器人被赋予“人格”将直接冲击基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人类道德与法制体系,及其所构造的“主体—客体”调整格局,这将会导致包括技术霸权在内的对于人类生存的极大威胁[3]。肯定观点认为,“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演变说明法律人格只是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4];法律人格是一种社会建构,认可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人格并不以“人工智能是自然人”为前提[5];人工智能体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应当具有法律人格[6];认可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人格具有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认可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人格持开放性态度[7]。
法律人格内涵问题是基础性问题,其既关系到法律人格取得的参照标准也关系到本文的论证思路。从现有法律人格理论来看,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责任相关联,取得或授予法律人格即意味着主体在法律上有资格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相反,没有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空洞的法律人格。在这方面,学者们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但对于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学者们却各持己见。尤其是上述持否定说学者,以人工智能没有情感、没有理性、不具有可罚性等理由,否定人工智能体取得法律人格。
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以认知、推理和决策的能力的大小为标准将人工智能分为普通机器人和智能机器人。二是把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ANI)、强人工智能(AGI)和超人工智能(ASI)。考虑到认知、推理、情感、思维等的概念的含义不易界定、机理不易言明,笔者更赞成采用第二种划分方法。该划分以自然人为标准,相当于自然人智力的为强人工智能,低于或超过自然人智力的分别为弱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这样的划分界线很明显,而且便于与自然人法律人格进行对比研究。
赞成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者仍没有回答诸如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是否危及人类的统治地位,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有无独立存在的意义,即为什么不能像产品责任等那样直接由生产商、销售商或使用者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而从法律人格的演进史来看,伦理是将“人可非人”的自然人赋予法律人格的根本动因,而功利主义一般被认为是社会组织获取拟制法律人格的原因,如果人工智能体要获得法律人格,其背后的根本原因究竟是什么?还有,诸如人工智能体符合哪些条件方能获得法律人格,独立性、自主意识、可罚性等是否为法律人格取得的必备因素?人工智能体可以获得何种程度的法律人格也值得深入探讨。综上所述,学界对于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问题的研究已较为丰富,但还未对人工智能体是否应该具有法律人格形成统一的共识。本文尝试分析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获得的可能性和法理性,论证应赋予人工智能体有限的法律人格。
在人人生而平等被写入《人权宣言》之前,巴比伦人被《汉穆拉比法典》分为奴隶、无公民权的自由民及上等自由民[8]。罗马法中的权利主体并不包含奴隶,奴隶不是市民法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法律关系的客体[9],我国元代的法律将其治下的臣民分成蒙古、色目、汉人、南人且赋予不同等次的权利。在古代,妇女在法律人格上对于丈夫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也极为普遍。而就人的特别生长阶段的胎儿来说,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对于其法律人格之规定也各有不同。
由上可知,民法人格从古罗马私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历经了由具体的身份基础的“人是人的工具”“人可非人”到“天赋人权”感召下的抽象的伦理性和法律人格结合的演变[10]。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并不同于现实中的自然人,“与人不同”和“与人相同”都不是肯定或否定人工智能体获得法律人格的理由,民事主体从来都源于法律的承认[11]。故伦理性和“天赋人权”不再是人工智能体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要件。
在法律人格的发展史中,为使自然人以及团体能够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组织或个体就需要相对独立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而这种资格就需要通过主体地位、权利能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来表达,法人的主体资格得以产生,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结构开始出现。自然人经历了从身份取得法律人格到伦理取得法律人格的发展过程,而“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非人可人’的功利主义的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12]。财产和责任基础的独立性以及社会功能的重要性和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所仰赖的伦理性条件并列成为法律人格考虑的重要因素。“非人可人”的存在进一步说明法律承认民事主体地位是基于现实需求[13]。
除“非人可人”的功利主义外,法人人格的产生还源于法人人格具有相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独立价值。个体利益与团体利益的背离是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首先,在意志上,团体内的个体意志不可能全部上升为团体意志,甚至出现各种意见难以调和的局面,这时候就需要有团体的意志;其次,在财产上,团体的财产和个体的私人财产混同的危害性也显而易见,如,个体财产和团体财产可能均无法得到保障、个体需要负有无限的财产责任、团体责任无法落实等;再次,在执行效率上,没有一个代表个体的整体,执行任何一项计划都没有效率甚至寸步难行;最后,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组织法人资格的获得有利于社会利益最大化。
部分学者认为,一旦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资格便可能导致人类统治地位的丧失。诚然,迄今为止,所有有关法律人格的论证都是以人(即人类)为转轴展开[14]。但笔者认为“以人(即人类)为转轴展开”并不意味着要赋予人工智能体和自然人完全相同的法律人格,是否授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和授予何种程度法律人格完全在于人类的掌控。
首先,在人工智能发展的问题上,“人类中心主义”一直是学者们和各国执政者的共识。学界也普遍认为,无论如何都不允许人工智能和自然人平起平坐,人类不会容许机器人与人类共同治理国家[15]。其次,人类有信心能够掌控并主导人工智能的发展,确保其不至于危害人类。我们可以在法律上要求人工智能算法编写者在算法中植入人类道德的内容,如植入“以人为本”的理念和“阿西莫夫机器人三法则”等,并在其后的深度学习过程中进行不断的修正与养成[16]。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超乎我们的想象,但人类驾驭人工智能的能力也是如此。最后,对人工智能体人格的承认能起到避免具体人格的缺乏导致规则的无所依存,达到完善以人类为中心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的效果。
另外,笔者认为,只要能够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即具有授予法律人格的现实性,而不一定如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必须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样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才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因为如果这样,必然得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冲击“人类中心主义”而不能赋予其法律人格的结论。鉴于法律人格赋予的技术性,我们可以考虑借用且不囿于法人人格赋予的思路,来探讨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人格。可以考虑人工智能只享有部分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①可罚性与否也不是衡量能否授予法律人格的标准。如果套用自然人法律人格原理,甚至连法人也无法获得法律人格。参见张镭《人工智能体可罚性辩疑》,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因为在逻辑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是取得法律人格之后的事情,其可能是赋予法律人格的目的,但不是标准。
对于上述原理的理解,是我们进一步探讨论证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前提和方法论。
国内外研究报告指出,甲醛是许多水产品的一种代谢中间产物,分布广泛。但大多天然食物中甲醛含量较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水产品中内源性甲醛的主要前体物质是氧化三甲胺,是鱼鲜美味道的主要来源。目前认为水产品中内源性甲醛主要通过2种途径产生:一为生物途径,氧化三甲胺可在内源性氧化三甲胺酶和微生物作用下,脱甲基生成二甲胺和甲醛;另一条为非酶途径,主要是高温过程的热分解。这2种分解途径都使得鱼肉组织发生变化,影响水产品的品质和风味。此外,体内脂质的氧化或过氧化、氨基酸的代谢,以及脱甲基反应也可产生甲醛;甲醛亦是嘌呤、胸腺嘧啶生物合成的中间产物。
考察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取得可能性首先要考察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存在的独立意义。该问题主要是解决人工智能体是否有必要单独享有权利或者单独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如果权利、义务和责任完全可以归于现存的某自然人或法人主体,那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有没有独立于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独立价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但是该问题的回答与人工智能体本身的独立性密切相关,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独立价值与人工智能体的独立性是两个不同问题,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述。
从法律人格发展史来看,一些立法和案例看似荒诞不经。比如,中世纪的宗教建筑、古罗马时期的寺庙以及现代的一些没有生命的物被视为权利主体,古希腊法和普通法曾把船舶等作为义务主体[17];从9世纪到19世纪,西欧一些国家把苍蝇、蝗虫等动物放上被告席,让其承担责任,并保证他们一定的“诉权”[18]。继而,一些组织因被授予法人资格或不被授予法人资格的组织也获得一定程度的法律人格。
上述有生命体、无生命体、社会组织,它们本没有自我意识,也无行为及能力,无所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他们被授予法律人格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他们可以像人一样有争取法律人格的意识,而是人类社会自身的一种需要。比如,保护动物或植物其实间接地是为了保护人类,对一些动物苛责其实也是保护人类。并且这种需要在某个社会背景下达成了共识。法律中的“人”终究只是立法者基于现实需要的一种确认或者虚拟,因此,人工智能体可能纯粹因为人类的某种需要而被赋予法律人格,但是这种需要必须是达成了社会共识。把宠物狗当成自己孩子的女主人在宠物狗被出租车压死之后无法要求肇事者以命抵命①《出租车撞死未拴绳宠物狗,狗主人:你把我孩子撞死了,你要赔一命!》,参见http://www.sohu.com/a/242675669_100177351。的原因就是因为只有她自己把狗授予法律人格,但整个社会没有形成这个共识。
当前,某种程度上可以感知人类情绪并在人类情绪失落时给予安慰的陪伴机器人已经问世。在此情况下,人工智能体可能因为人类要考虑对它的尊重的需要而赋予其法律人格。同样该种需要仍然必须是在整个社会达成了共识。前述的日本宠物机器人帕罗获得户籍和沙特阿拉伯的机器人索菲亚获得了公民资格就是例证。
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独立意义与人工智能体的独立性分属不同问题,但有很密切联系。同时,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是有独立存在意义的。
人工智能体的独立性导致了法律权利、义务、责任享有和承担逻辑中的因果关系中断,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存在的独立意义便凸显出来,即应由人工智能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人工智能的生产者一般是通过人工智能语言编写与预置程序(即算法)达到让人工智能完成在程序设计与编制范围之内进行活动,但也会对人工智能面对的各种意外情况尽量作预先安排,以保证人工智能体在面对人类之前未曾精确预测的复杂情况时,可以通过“学习”,“自主性”与“创造性”地形成“决策”机制来尽可能实现制造者预想达到的目的。当然,人工智能体也可能作出完全超出生产者预估的应对。在这些情况下,人工智能独立性就凸显出来。比如,在当前弱人工智能时代,由于自动驾驶程序系统的开放性设计和深度学习设计,在运行过程中对路况自主预测并自主决定,但可能因其不能穷尽所有场景或即使能够穷尽但艰难情况下难以抉择,这些因预测失误或两难选择而导致侵权时让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并不合理[19],赋予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就成为可能。对此,一些国家已经对这些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如2016年2月4日,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在给谷歌公司的回函中表示,根据美国联邦法律,谷歌自动驾驶汽车中的自动驾驶系统可视为“驾驶员”[20]。2017年10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中就涉及重构责任规则和考虑赋予复杂自主机器人以“电子人”的法律地位[21]。
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拥有超级计算能力的量子计算机的应用、算法交互、人工神经网络的完善,加上除了初始的设计者、开发者团队外,任何人均可能参与到其系统开发与制造中,系统的开发与研究具有秘密性与分散性、不连续性及不透明性。人工智能体生成之后不断学习、反思、积累经验与嵌入成长经历,独立决策并自我行动,输出的方案更不可预见,执行的任务也会更复杂[22]。犹如法人意志与其股东意志之间的间接性一样,“制造者”群体的意志与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间接性便产生了。间接性、不可预见性以及强人工智能特有的自主性等导致人工智能的独立性更强[23]。此时,只有保持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为人类谋福利的价值。
考察人工智能体的独立性通常要考察其自主意识、思维和情感。但首先我们要弄清楚的是,自主意识、思维和情感是否都是独立性必备的要素。
自主意识是对自我存在的认知,自主意识不仅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而且对于自我行为的社会意义有辨认能力,一般认为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意识只有在设想的强人工智能时代才能产生。自主意识和不可预测性分别是独立性的高低不同层次的表现,但不直接等于独立性,虽然自主意识可以产生独立性已基本是人类社会共识,但自主性和独立性仍然是两个概念。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独立性并不必然依赖于自主意识、思维、情感等而产生,比如,大陆法系已有财团法人设立之后,其发起人当然地退出,而法人仅仅因为独立的财产而继续拥有法人人格的立法例。当然,自主意识、思维、情感可以因为社会共识作为人工智能体独立性产生并获得法律人格的另外原因。可罚性也不是法律人格必须考虑的因素,可罚性是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人格的主体也可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何谈可罚性。
总之,我们不能用自然人获取法律人格的标准甚至用自然人所具有的某些特征来作为人工智能体可否获得法律人格的标准,更不能拿法律人格取得后权利享有、义务和责任的承担来作为法律人格取得的标准,因为这只是结果不是原因。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诸如感知能力、意思表示能力、言语能力、诉求能力等作为获取法律人格的标准,但笔者认为,所有这些都可以用其是否会导致独立性来衡量其对法律人格取得的贡献。
虽然人工智能体权利的享有、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不是人工智能体取得法律人格的标准,但研究人工智能体取得法律人格的主要目的就是进一步探讨人工智能体权利的享有、义务和责任的承担。相对于法人、动物和非生命体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全面的和完整的。而当前的弱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有限性决定了其责任的有限性:人工智能体只有机器躯体,没有自然人伦理学上的生命体,工具性人格意味着人工智能体的行为应当受到使用者或占有者的最终控制且基本不享有伦理性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生命权,而只享有或承担经济性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可以考虑人工智能体在以下三个方面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一,可以通过登记确立智能机器人作为自然人主人的占有人或代理人而享有财产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与法人一样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具备相当智力与自我学习提高能力的人工智能体与法人一样,都不具有伦理上拥有财产权的基础。但可以根据人工智能水平的高低与法人一样赋予人工智能体一定的财产权,以便于其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如前所述,某种程度上可以感知人类情绪并在人类情绪失落时给予安慰的陪伴机器人已经问世。在此情况下,因为人类可能要考虑到对人工智能尊重的需要,由此,我们可以在赋予其法律人格的基础上赋予其受到人类尊重的权利。其实,尊重这类人工智能还是出于尊重人类自身的需要,如人工智能机器的使用者。
在责任承担的法律形式上,我们或许可以考虑让人工智能体承担诸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如在人工智能体参与的合同交易中,由人工智能体承担继续履行、补救、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让人工智能体承担消除危险①在人工智能体发生致害或有致害可能时,可以让人工智能体结合其自身状况,承担检测或修复其自身状况的责任。参见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有学者建议法律应该为智能机器人创造承担财产责任的路径,例如为智能机器人建立相应的基金账户,当他们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优先以这些资金进行赔付,也可以为人工智能购买保险[24]。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可以设想向人工智能体植入人类文明和价值观念,规划人工智能体情感方面的深度学习与改造路径,使得人工智能体能够在犯罪与刑罚(刑罚的形式包括限制、剥夺自由,毁损等)之间进行理性权衡,以调整其之后的行为[25]。2016年欧洲议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中,建议“确保至少最复杂的自动化机器人可以被确认享有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的法律地位,有责任弥补自己所造成的任何损害……”[26]该报告中有关责任的规定其实就是承认了人工智能体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纵观法律人格的演进史,人类经历了“人可非人”到天赋人权感召下的自然人伦理性法律人格再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伦理是将“人可非人”的自然人赋予法律人格的根本动因,“与人不同”和“与人相同”不是肯定或否定人工智能体获得法律人格的理由,而功利主义一般被认为是社会组织获取拟制法律人格的根本原因。在逻辑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是取得法律人格之后的事情,其可能是赋予法律人格的目的,但不是标准,但这些却又是我们在研究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时重要的考虑因素。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人工智能体也可因为人类需要的共识以及人工智能体的独立性而取得一定程度的法律人格。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并不意味着人类统治地位的丧失,弱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有限的权利、承担有限的义务和责任。强人工智能因为达到人类的智力水平,因此,笔者暂时不敢设想其法律人格,但笔者相信人类有能力驾驭人工智能,确保人工智能为人类服务。
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不完全是一种工具,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自己的意识,并能作出简单的意思表示,并就此主张应当承认人工智能体具有法律人格。但笔者认为,目前这种具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体还是相当少的,在自主意识程度上也是极其低的。我们尤其不能因为人工智能体有一些类似于人的行为就认为其已经有自己的情感和独立意志,这无异于看到一些动物的类似于人的行为而将其神话或人化。因此,在立法层面,我们应重视法布里求斯提出的“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即不应局限于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法律人格,而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加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可以考虑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