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调整对象是制定法律中的重要问题,《民法总则》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同过去的《民法通则》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采用民事主体三分法、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承认人身关系优于财产关系,这些改变既参考中国社会现实,又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调整对象;民法总则;原因分析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先于民法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因法律调整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也与民法的调整无涉。因而在逻辑上来说,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一定是先于其本身而存在的,即法律调整的是已经存在于世的社会关系。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仅是因为对调整对象的区分决定了不同法律对于社会作用的领域不同,更是在于,我国接受了苏联法学家阿尔扎诺夫于1936年提出的依照法律调整对象来对法律部分进行划分。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也同样千变万化,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够一蹴而就,囊括所有应调整的社会领域,因此,确定每一部法律的调整对象就变得极为重要,当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尚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事项,我们可以根据调整对象的分类,来使用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
二、《民法总则》调整对象变化的现实原因分析
(一)民事主体三分法的采用与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的确定
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为苏联法学所引发,在苏联法学界多次的讨论之后,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确认为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不难发现,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正是由苏联学界的民法调整对象改造而来的。但在《民法通则》实施的三十年间,风云变换,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文社科领域也随之前进,《民法通则》中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简单列举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已经无法涵盖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对于已在公司法等领域已被承认主体地位的“非法人组织”,在新编《民法总则》中确认其作为民事主体早已是题中应有之义。也由此,中国法学界根据中国民事领域现实情况炮制的“民事主体三分法”才是适应如今中国社会的民事主体对象分类。
从全世界的民法发展历史来看,都有着民事主体从一元到多元化的规律,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这样的单一主体,到了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就顺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承认法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20世纪末,《法国民法典》在修订中承认除了有限合伙之外的民事合伙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进一步扩大了民事主体的范围。所以我国发展到民事主体三分法,也同样是顺应历史潮流,符合民法的发展规律的。
(二)从“公民”到“自然人”的变化和发展
相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关系中最原始最基础的主体单位,就是“个人”。《民法通则》学习苏联民法,延用了“公民”一词来代表个人主体。“公民”一词更多的应用于公法领域,应用于政治、行政领域。而民法作为私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用“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容易造成公法与私法概念的混淆,由此就会使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不清,使民法无法在最大程度上调控民事关系。试想一个例子,当一个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在中国签署了雇佣合同,因民法只承认“公民”是民事主体,而“公民”却必须具有一国国籍,那么此无国籍人就不能够作为民事主体来适用我国民法了,而此人同样没有他国国籍,所以也无法使用他国民法来调整与他相关的民事关系,他就变成了一个“法外之人”,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不同于“公民”“自然人”不具有政治意味,不会同公法发生概念和管辖上的重叠与冲突。毋庸置疑,比起“公民”“自然人”一词能更好地表达民事主体的含义,《民法总则》中用“自然人”来替换“公民”的概念有着很大的进步意义。
(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语序问题
民法是用以调节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民法的调整指向——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直很明确的,但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先后语序问题却仍有争议。在《民法总则》中逆转了原来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规定人身关系先于财产关系。
这样的规定除了体现越来越常见于中国法律中的人文关怀外,也理顺了民法的逻辑结构。任何的财产关系都是基于人的关系和活动,只有承认人身关系在概念上优先于财产关系而存在,才能在财产关系方面的规定更完备,更以人为本。
三、结语
《民法总则》在制定时,继承并发展了《民法通则》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在条文上看来只是些微之差,但其中内涵深远,既参考现实中国情况,又不忘跟上世界民法发展潮流。既简明扼要,又具有很大的包容性。由此可以看出几十年来的中国法学发展。但法律始终是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自然也跟着经济基础浮动,《民法总则》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如今看来合情合理,但若不跟着社会发展情况继续加以发展,恐怕也会在不久的将来被人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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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吴菲菲(1995.11—),女,福建省福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