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的侵权责任

2020-03-04 12:01黄丽静
教育观察 2020年7期

黄丽静

(广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广西桂林,541006)

针对“校闹”现状,2019年8月20日,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印发了《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大“校闹”治理力度,以保障学校安心办学。《意见》明确规定:在责任明确前,学校不得赔钱息事;对于因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引发的诉讼,人民法院要依法裁判、主动释法,杜绝片面加重学校赔偿责任的情形。2018年《教育蓝皮书: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8)》专题调查显示,中小学生自杀问题已成为不容忽视的严峻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在电子媒体报道及非媒体的网络信息中,共计确认392例青少年自杀死亡及自杀未遂的信息,其中明确标注自杀对象为中小学生的信息为267例。[1]中小学生自杀事故频繁发生,在给家庭带来巨大打击的同时,也让学校面临“校闹”的极大困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部分死者家长以在校园内拉横幅、抱遗像、设灵堂的非法形式扰乱学校正常上课秩序,以达到索要高额赔偿费的目的。加之,上层领导部门与社会舆论施加的巨大压力,学校往往会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理办法,以付出高额赔偿金为代价息事宁人。此类处理办法致使其他家长或社会误认为,只要出现学生自杀事故,学校就应该承担责任。这无形中增加了学校的纠纷压力,影响了和谐校园的建设,阻碍了我国教育事业稳步向前发展。因此,澄清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纠正“只要学生自杀,学校就需承担责任”的错误认识,是依法治理“校闹”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中小学生自杀事故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明确其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认和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准则和依据,解决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侵权责任的最基本问题,体现法的价值判断,是侵权责任理论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区分三种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一)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时,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并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对过错推定原则做了规定,明确指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杀事故中,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需承担责任。但如若幼儿园、学校能拿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则不承担责任;若拿不出证据证明的,则需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但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幼儿园、学校,而非受害学生及其家长。究其原因,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对事物和社会的认知能力和水平不足,未能正确判断自杀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其次,孩子在校期间脱离了家长的保护和管理,家长对孩子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事并不能完全清楚了解。再次,自杀事故中的相关证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容易保持沉默,患上“集体失语症”。[4]将举证任务分配给距证据最近的学校,可减轻监护人的负担,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这对学校看护和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职责与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学校必须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以尽量避免发生学生自杀事故,或即便发生自杀事故也可拿出相关证据,避免承担不必要的侵权法律责任。

(二)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推断当事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其前提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反之,承担责任。该法条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龄限定于8—18周岁的中小学生,相对于8周岁以下的学生,其心智较为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的预见性有所提高。因此,过错原则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且举证标准已从主观标准转到客观标准。只有证明学校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学校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过错原则确立了学校教育管理的行为标准,规定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底线与原则,要求学校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同时,必须履行对学生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学校尽最大努力保护和尊重学生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和减少学生自杀事故的发生,这同时也减轻了学校的举证负担。

(三)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补充责任原则的适用

补充责任指管理者或组织者未能尽到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时所产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确立了补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也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补充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补充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且从该法条可知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补充责任的适用需具备两大前提条件:第一,造成学生自杀的主要原因为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第二,学校在学生自杀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如2018年10月11日,云南宣威市某镇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刘某因不堪忍受长时间的校园欺凌,而选择在家中喝农药自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一自杀案例中,刘某自杀的主要原因是校园欺凌,属第三人侵权情况,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此事故中,刘某长时间受校园欺凌而学校却未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这说明学校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与过错,因此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那么,学校补充责任的大小应如何界定?《解释》第6条第2款做了解释性规定,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6]可见,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自杀的情况下,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所犯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小学生自杀事故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过错”的存在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基础,判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需首先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何谓学校过错?谢立军认为,学校的过错就是学校和教师对学生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未履行其所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7]同时,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仍需判断学校的过错行为是否与学生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学校过错与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才可认定学校构成侵权责任。

(一)学校违反民事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学校教育、管理、保护主义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做以下归纳。

1.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坚持诚信及公平原则下,要求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就学校而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学校在学校内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免遭侵权的义务。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违反制止教师对学生侵害的义务

教师对学生进行侵害主要表现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和性侵学生这两种情况。

首先,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或是变相体罚。义务教育法第2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5条等均有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8]学校应及时制止教师该种行为的发生,或在该行为发生后及时对受害学生进行关怀与帮助,消除其自杀倾向。在“汪某某致学生自杀”一案中,学生丁某因迟到,被教师汪某某用木板敲打并当着全班学生的面对其进行语言侮辱,最终导致丁某不堪此辱跳楼自杀。在这一起自杀事故中,教师的体罚与变相体罚是学生自杀的主要原因,而在这过程中学校未能尽到制止教师对学生侵害的义务,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犯。毋庸置疑,教师的性侵犯行为与其职务毫无内在关联,不属于教师职务行为。因此,以“职务说”无法确定学校对教师这一行为责任的承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学校对教师具有选拔和监督的义务。由此,对于教师对学生的性侵犯行为,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就中小学生自杀事故而言,若学校未能尽到管理监督教师的职责,因教师对学生进行性侵犯而导致学生自杀的,学校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制止第三人对学生侵害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学校作为校园这一场所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此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学校应严格门卫安保制度,严格学生寝室管理制度,严格校内交通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防止第三人对学生造成侵害。若因学校未能尽到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而导致自杀的,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如2018年3月29日,山西某学校初二女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校外男子的性侵而跳楼自杀。在此自杀事故中,学校未能严格执行学校各项安全制度,未能尽到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因受到第三人的性侵最终选择自杀,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

学生的自杀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自杀倾向出现阶段,二是自杀行为导火线的出现阶段,三是自杀行为完成阶段。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的注意义务归纳起来有安全管理义务、安全教育与警告义务、注意与照管义务、对学生自杀危险行为的制止义务、对学生自杀后的紧急救助义务。

(1)安全管理义务

安全管理义务是指学校为了保障学生的安全,需要制订一系列制度进行预防。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对学校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有义务制订相关自杀预防制度,建立自杀预警机制,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监测,及时发现自杀高危学生。若学校因未建立健全预防机制,导致对有自杀倾向的学生应发现却未发现的,则属于违反了安全管理义务。

(2)安全教育与警告义务

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9]《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8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均规定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特点、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其安全意识,使其认识到生命的价值意义,预防学生自杀倾向,消除学生自杀意识。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若学校尚未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导致学生轻视生命的价值,选择自杀的,则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注意与照管义务

学校应当对学生履行注意和照管的义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当合理预见导致学生自杀的各种隐患,及时察觉学生的自杀倾向,并对其多加关照。若学校未能在合理预见范围内采取预防措施,则违反了对学生的照管和注意义务。如,学校未能履行对特殊疾病的学生多加关注与关怀的职责。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7条,对于患有特殊疾病和有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提高对其注意的程度,采取鼓励等措施增强其自信心,减轻其自杀倾向。同时,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的情况向家长告知。此外,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在发现学生擅自缺席离校、学生行为存在异常、学生存在自杀倾向时,学校应及时告知家长,以与家长共同努力,消除学生的自杀倾向,预防自杀事故的发生。

(4)对学生自杀危险行为的制止义务

对于学生自杀的危险行为,学校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换言之,学校在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学生自杀行为发生的,则违反了此注意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款规定,教师有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具体到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学生自杀的危险行为,若学校未积极采取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不合理(如学生在企图自杀时学校教师虽已到现场进行劝阻,但却只是进行简单的思想教育工作后离开),最终导致学生自杀的,学校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5)对学生自杀后的紧急救助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救助受害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5条是学校救助义务的法理依据。在学生自杀事故中,发现学生自杀后,学校应及时抢救,并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采取妥善措施避免事态的恶化,减轻损害后果。学校有机会急救却未及时妥善抢救,导致学生损害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加重部分的侵权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概念,运用到侵权民事责任中,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10]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如果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或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学生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责任。在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的过错与学生的自杀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学生自杀的主要原因。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学校的过错行为只是增加了学生自杀的可能性。因此,在判断损害结果与学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关注于若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且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时是否可以降低学生自杀的可能性或避免学生自杀。

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校所需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其与学生自杀原因关系的强弱来判断。若学校的过错行为是学生自杀的主要原因,如学生因受到教师的体罚、变相体罚或是性侵等原因而自杀的,则其行为因果关系强,此时,学校应该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若学生本人的行为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学生自杀的主要原因,如学生本人因考试失利、家庭变故或是遭受校外人员欺凌、性侵等原因而自杀的,则学生本人或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或免责。例如,在“杨某某自杀事故”中,16周岁的杨某某以生病事由请假外出,之后未见返校,直至五天后学校才通知其家长其请假未归之事。最后,学校和家长被通知杨某某已在校外跳水自杀身亡。杨某某死亡时已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此可判断其有能力认知擅自离校以及入水所带来的危险性及其严重后果。但杨某某却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校并在离校期间入水,最终是其入水这一轻生行为导致了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因此,法院判定杨某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学校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疏漏和过错,最终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三、结论

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规以及法理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以“过错”为标准。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学校存在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对学生自杀事故损害事实侵权责任的承担情况,应从自杀过程、自杀结果、自杀原因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分析中小学生自杀事故过程。在中小学生自杀倾向的出现到自杀行为的实施再到自杀行为完成这一自杀过程中,学校是否发现学生的自杀倾向并进行干预,是否对学生自杀的危险行为采取措施制止。第二,分析中小学生自杀结果。学校在获知学生自杀情况后,是否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第三,分析中小学生自杀的原因。学生自杀行为与学校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强弱程度如何。

综上,通过研究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文厘清了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侵权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有利于纠正“只要出现学生自杀,学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澄清中小学生自杀事故中学校的侵权责任问题。由此,认定清楚责任后,通过各种形式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以索要高额赔偿费的“校闹”行为有望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