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原心蕊
摘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为视角,介绍立法困境,说明风险困境,提出方法路径。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的是对违法犯罪人员,对照法律之规定,能宽则宽,当严则严,以体现刑事政策的适调性、打击犯罪的适恰性。研究此政策,有不同的视角。而最常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庭审中对违法犯罪人员坦白、自首情节予以从宽处罚。本文以此为视角,研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
1.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面临的立法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3项第7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庭认罪也是认罪的一种形式。因此,认罪的内涵不仅包含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还应包含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其他情形的认罪。那么,对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认罪而言,认罪的标准要高于纯粹的自首或坦白中要求罪犯如实供述罪行的标准,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也映大于自首或坦白从宽处罚的幅度。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和坦白在内涵上既无法涵盖完整意义上的认罪也无法为认罪的量刑提供足够的容量空间,这就造成难以对认罪的罪犯适用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致使认罪从宽的量刑规范化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
对于认罚,我国刑法也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不仅包括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还应该包括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虽然《量刑指导意见》中对罪犯退赃、退赔的量刑做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但这也并不表明罪犯的退赃、退赔就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更无法认定这就属于认罚的内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定从宽情节可以涵盖认罚这一量刑情节,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被适用,这就致使认罚从宽的量刑也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由此可能会导致对同一认罚情节,由于不同的裁量者或不同的适用对象而会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或量刑幅度,使认罚从宽的量刑难以实现规范化。
2.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面临的风险困境
对认罚从宽中的“认罚”往往需要以加害人的积极赔偿作为基本条件,而加害人的积极赔偿往往是以金钱为主要载体。“尽管我们可以说,让犯罪人对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也是一种惩罚的现实措施,但是,行为人拥有财富的多寡将在此惩罚性运用上展现的参差不齐,刑法内涵也可能因为赤裸裸的金钱赔偿而完全变色。”如果对以金钱为主要载体的认罚不加以立法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会以加害人赔偿金额的大小作为认定认罚程度的主要依据,而轻视对罪犯本质上人身危险性的考虑。那么,这时的认罚从宽在实质上就很可能会异化为“以钱赎刑”,这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例如,“有两起情节相似且危害程度相当的轻伤害案件,其中一起案件加害方家庭极为贫困,虽然希望认罚,但却无力支付赔偿费用,进而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而另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经济条件较差,加害人经济条件优越,该犯罪嫌疑人自事发后没有探望过被害人也没有道歉,只是答应支付130万元的赔偿金。被害人基于生活困难的考虑,对加害人予以谅解进而获得了较轻的处罚。”因此,从上述所举的两则案例来看,罪犯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金额并不能作为认罚从宽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除了要衡量罪犯对被害人金钱赔偿的情况更需要综合考量全案案情来深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真的减弱,才能对其从宽处罚。由于刑法缺乏对认罚从宽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避免以金钱赔偿数额的多少来作为认定认罚主要依据的做法,使认罚从宽有异化为“以钱赎刑”的潜在风险,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3.实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化的路径
针对目前我国刑法对认罪认罚解释容量不足的现状,我国应在刑法中对认罪认罚的内涵予以明确的界定,并将认罪认罚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认罪的内涵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罪犯犯罪后被发觉之前投案自首并且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即此时的认罪是以自首为基础,对此种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纯粹自首的从宽幅度。如果罪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不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此时对罪犯的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自首而不能认定为认罪。同样,如果罪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即此时应成立以余罪自首为基础的认罪,对此种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余罪自首的从宽幅度。如果罪犯被动归案后仅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不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此时对于罪犯的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余罪自首而不能认定为认罪。二是罪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即此时的认罪以坦白为基础,对此种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纯粹坦白的从宽幅度。如果罪犯被动归案后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不认同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对罪犯被动归案后的如实供述只应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认罪。三是认罪还应包含不以自首或坦白为基础的审理过程中的認罪,例如罪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并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定性。从而避免既对认罪的情节评价又对其自首或坦白的情节进行评价,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认罪情节双重评价的发生。同时,作为认罪的量刑情节其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和范围比自首或坦白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程度更大、范围更广,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将认罪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且,在刑法中将认罪规定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不仅可以提高罪犯认罪的积极性还可以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杈,从而有利于实现认罪从宽的量刑规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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