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体罚:内涵界定、类型化研究与责任探讨

2020-03-03 17:20晓,刘
林区教学 2020年7期
关键词:变相体罚惩戒

杨 晓,刘 晶

(衡阳师范学院 南岳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8)

引言

要实现中小学校治理法治化的宏伟蓝图,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健全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追究机制,需要师生员工学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锻造法律思维,在此基础上学校用法律调整、规范各项办学活动,师生用法律规范、指引、评价自己的行为。

变相体罚是一项古老的极具传统文化特色的管教手段,现今仍受到部分为师者的推崇。变相体罚极易摧残学生心灵、扭曲学生人格及损害学生尊严,对学生身心健康造成长期危害,不利于学生正确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形成,是学生身心健康的第一大杀手。变相体罚比较隐蔽,部分变相体罚手段并未对学生的肉体造成伤害,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短时间也不易发现,社会对此重视不够。因此,在探讨变相体罚基本内涵、表现形式的基础上,分析变相体罚施行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减少变相体罚现象的发生、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校园治理法治化意义重大。

一、变相体罚的内涵辨析

(一)变相体罚概念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遗憾的是,以上两部法律并未明确何谓变相体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教育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也未对变相体罚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作出界定。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尊严”,确保儿童“不受任何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该公约采用了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用语,对揭示变相体罚的内涵提供了借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本文认为变相体罚是指没有接触被罚人身体,但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罚人作出某些行为或不作某些行为,使其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尊严受到侵犯的不法行为。至于行为目的,不拘泥于维护正常教学管理秩序,也可能是施行者为了发泄私愤,或追求其他利益;至于行为,既包括积极为某种行为如跑步、下蹲、抄作业、课后劳动等,亦包括不能为某种行为如禁止上厕所、长时间站立于室外禁止肢体任何的挪动、单独处于封闭的场所内长时间不能出去等;至于非人道方式,一般是指侵犯了人的尊严、剥夺了维系身体健康所必须的自由、超出了身体承受能力的体力型活动、违背公序良俗及传统道德的管教行为、歧视性对待学生等等。

(二)变相体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变相体罚与权压行为的区别

教育管理中的权压一般指教师在管教学生过程中通过公然贬低、侮辱学生人格的方式,或凭借教师的职权用恐吓、威胁等手段管理学生,使其服从的行为[1]。相比较而言,教师权压学生是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或实现批评教育学生的目的,其手段相对简单,一般属于不当行为,除了故意侮辱谩骂造成严重后果外,一般不触犯法律。变相体罚表现形式多样,危害甚巨,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2.变相体罚与教育惩戒的区别

教育惩戒是一种常规的教育管理手段,是实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所必需的,教育惩戒权为多国立法认可。变相体罚与教育惩戒的区别如下:

(1)两者的目的不同。惩为惩罚,戒为戒除,教育惩戒即为通过给学生施以惩罚的手段,戒除学生的不良习惯,帮助学生改正错误;变相体罚一般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惩罚的强度远远超出了学生心理与生理的承受能力,手段与方式完全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范围。

(2)两者的依据与程序不同。教育惩戒权在部分国家为法律确认,我国中央相关文件、地方性规章也有规定,为社会认可的合法合理的教育方式,立法确立教育惩戒权的国家,惩戒原则、惩戒主体、施行程序、惩戒具体方式、救济途径、法律责任等都有明确法律依据;变相体罚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变相体罚的实施取决于教师个人的意愿,随意性很强,其行为方式五花八门,更无遵循程序之说。

(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教育惩戒属于合法行为,教师依法依规正当实施教育惩戒,因意外或者学生本人因素导致学生身心造成损害的,学校不得据此给予教师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教师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变相体罚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实施变相体罚造成相应后果的,实施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2]。

由于教育惩戒与变相体罚在手段上有一些相似之处,要将教育惩戒与变相体罚完全区分开来有一定难度,这需要教育工作者以人为本,提升教学水平与能力,丰富教育管理手段与技巧,认真领悟教育目标与宗旨,唯有如此,才能减少变相体罚的发生。

二、变相体罚的类型探究

现实教学管理活动中,变相体罚的表现形式多样繁杂,危害不宜察觉,具有一定隐蔽性,总结其表现形式有利于采取对应的规制对策。根据变相体罚的目的,本文将变相体罚分为以下三类。

(一)违规违纪型变相体罚

学生在违反校纪班规及任课教师的课堂教学要求时,教师或其他管理人员为惩戒学生,让学生从事一些超出心智、身体承受能力的活动。比如上体育课,某六年级学生穿戴不符合老师要求,老师让该生深蹲800次;宿舍熄灯后学生仍然挑灯夜读,宿管老师让该生穿着内衣裤站在宿舍门口长达2小时。此类变相体罚由于学生违规违纪、犯错在先,大部分教师认为惩罚行为并无不当,部分家长也赞同此类做法,导致此类行为的危害得不到重视[3]。

(二)为了私利或发泄私愤的变相体罚

为了私利包括为使自己的工资报酬、奖金福利、绩效等不减少或增加,自己职称评定或职位升迁不受影响;发泄私愤指自己心情不愉悦或受到委屈而将不快发泄给学生,将学生视作泄愤工具。比如由于单科末考成绩偏低,任课教师与奖励无缘,于是罚学生抄错题答案300遍;某体育教师与妻子闹离婚心情不悦,批评学生又遭到反驳,于是罚学生跑步20圈。此类变相体罚行为一般是学生不存在违纪违规或存在轻微违纪违规,教师借惩戒之名行发泄私愤之实。

(三)不平等对待产生的变相体罚

现今社会少数教师价值观不正确,将名利摆在首位,嫌贫爱富,借惩戒手段来歧视少数学生并不鲜见。例如,部分教师在正常教学之外开补习班,建议班上学生缴费学习,少数家庭贫困、上不起补习班的同学在以后的课堂回答问题、班级评优评先就鲜有机会;少数有权有势的家长为了提高孩子的成绩,要求教师将班上最好的位置或优秀的同桌安排给自家孩子,一些教师为了攀附无原则地答应;少数教师或基于长期偏见或基于所谓的学习效果,将成绩较差或不时扰乱班级秩序的学生座位安排在离讲台较远的角落,对他们的学习与发展长期不闻不问。

此外,由于工作压力的增大,部分教师存在心理障碍、性格缺陷等问题,在学生轻微违纪或批评学生遭到反驳、顶撞的情形下,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直接对相关学生采取严厉的惩罚手段,甚至实施所谓的“连坐”等。

总之,变相体罚类型多样,层出不穷,从教育管理实践中归纳出不同类型变相体罚的特点、危害,有助于厘清正当惩戒行为与变相体罚的边界。

三、变相体罚的责任解析

变相体罚由于目的不同、行为方式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不同的法律后果决定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由于滞后的理论研究未能给立法提供足够的学理与技术支持,目前关于变相体罚的责任体系尚未形成,因而以传统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结合相关教育立法的宗旨,构建新型变相体罚责任体系,对于减少变相体罚的产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处理相关纠纷意义重大。

(一)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侵犯人身权的主要类型

(1)教师通过罚跑罚站、让学生从事危重劳动、禁止学生吃饭或上厕所等手段实施变相体罚直接造成受罚学生身体伤害,或者学生身体受到伤害与教师变相体罚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

(2)教师对学生施行变相体罚虽未给学生身体造成损害,但通过辱骂、嘲讽、讥笑等侮辱性的言语对学生进行攻击的则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此外,教师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实施变相体罚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比如教师禁止违纪的同学上厕所,导致该生小便失禁,同样也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3)教师通过限制学生人身自由方式,将学生长时间禁闭在某封闭场所,超出学生心理、生理承受能力的,则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4)教师以学生违纪违规为由,要求学生长期在家自我反省的,则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5)教师没有正当理由,在课堂回答问题、评优评先、座位安排等方面给予学生歧视性待遇的,则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与人格尊严。

2.责任承担的主体

由于教师进行教育管理活动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在教学管理工作中对学生实施变相体罚造成的法律后果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只有教师对学生进行变相体罚致使学生身体受到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该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师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相应后果的,学校应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给学生的名誉造成损害,则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教师的变相体罚行为造成学生严重精神损害的,被罚学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如果变相体罚的实施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给学校造成较严重的财产损失,学校可以向该教师追偿。

(二)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侮辱学生,后果严重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教育部(原国家教委)《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教师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其教师资格。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教师有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应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章的规定,教师实施变相体罚行为,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有观点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章的规定,教师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变相体罚学生达到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程度。本文认为,变相体罚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不管其后果是否严重,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皆应对该教师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如果对教师实施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变相体罚听之任之,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

综上,本文认为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后,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根据情节轻重、依据相应程序分别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吊销教师资格证、开除;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检查、全校或教育系统范围内的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优评先、工资晋级、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职务晋升、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三)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上可知,变相体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事制裁。

从犯罪构成角度考虑,教师实施变相体罚致使学生重伤或死亡的主观方面应该定性为过失,不管目的如何,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时是无法预料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如此严重后果,或者自信地认为变相体罚的强度不会超出学生的身体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刑法等规定,教师实施变相体罚造成相应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考虑到变相体罚与教育惩戒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且客观上具有一定的惩戒功能,部分教师实施变相体罚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维系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或帮助学生改正错误,故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因教师实施变相体罚给予教师处分处理或对其进行民事追偿,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处分类型及责任承担应当与教师变相体罚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原则,处理时应依法依规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如果教师对处理结果不服,学校应该给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比如申请复核、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等。

结束语

界定变相体罚的内涵,厘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助于教师合理采用惩戒手段,避免变相体罚的出现。不可否认的是,变相体罚固然有不良后果,但有时也能产生一些作用,所以仍被部分教师推崇。因此,如何优化教育的内外部环境,提升教师的师德水平和教育管理能力,让教师自觉采用更符合学生身心发育特点、教育教学规律的教学方法仍然需要大家探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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