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波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的经济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刑民交叉的案件又格外受到关注。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主体相同,标的同一,但是法律关系却是刑事和民事互相交错,在程序选择、查封扣押财物以及执行涉案赃物等过程矛盾冲突明显,造成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刑民之间的协调相互混乱。有效规制非法集资类犯罪,理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冲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法势在必行。
目前,国内司法机关在处理集资类案件时大多选择刑事优先,私权让位于公权,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再处理民事责任问题,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条基本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第七条又强调了刑事优先的原则:“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于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参考相关规定,在处理集资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时,大多是刑事程序先行,民事程序靠后。不可否认的是,先刑后民的模式具有一定的优势: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多个地区,范围大、人数多,以刑事先行介入,可以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程序中认定的部分民事事实可以用于民事审判之中,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也能提高审判效力。[1]该种模式从根本上避免了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出现不同审判结果的情形。
考虑到保护私权和尊重金融市场运行的规律,先民后刑的模式在处理集资类案件中也是有可取之处的。首先,刑事优先让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金融市场与当前转型下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相符。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优化转型的关键阶段,各种各样的金融模式蓬勃发展,这背后暗含着私有财产权的不断深化和对金融自由的追求。当然,放任市场经济自由发展,也会带来经济秩序的紊乱,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但是一味的以刑事强行打压,没有平衡当事人的私人财产权利,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特殊规律。[2]集资类案件中强调民事程序对私权的保护,绝不是完全抛弃刑事诉讼的作用,只是将二者结合,寻求私人财产的保护与国家公权力救济之间的协调。
其次,从具体实践来看,集资类案件集中表现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涉众性、区域广的案件时,公安机关立案需要查明基本的犯罪事实,掌握证据,而涉案的每一个当事人的金额数量以及贷款合同等都需要一一核对查明,这无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果案情复杂的话,受害人追偿的日期将会不断推后,极易造成群众性的情绪激动,不利于地区安全稳定。[3]如果让民事诉讼先行介入,确定好涉案当事人的资金数额等基本情况,给出赔偿等具体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民众的情绪,同时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牵扯的标的,提高司法效率。在集资诈骗罪中,包含着数个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受害人具有民法上确定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因欺诈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上赋予的撤销权。[4]如果因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剥夺了受害人民法上的权利,有损受害人的基本权益,这有悖于现行的法治理念。
最后,考虑案件所要实现的效果,集资类案件的最终归宿是尽可能地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刑事诉讼审理的首要目的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恢复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维护金融环境的稳定,向受害者归还相应的资金正是恢复经济秩序的主要手段之一。作为受害当事人的第一诉求,往往也是尽快追回财产,并不是非要让集资者受到刑事处罚,而是以民事诉讼先行,尽可能将双方的受偿、返还财产等在第一步骤内解决,运用私法上的救济解决经济纠纷。若是矛盾难以化解,再以刑事诉讼兜底解决,以国家强制力维护秩序的稳定,这样能够实现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制度价值的最大化,在尊重当事人的私权与金融市场发展规律的同时更好地处理集资类的违法犯罪。
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固然有其优势所在,但是随着此类案件不断增多与复杂化,这两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均受到了挑战。一味的刑事优先,通过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忽略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在有些经济类案件中,当事人期望可以获得更多对于私权及个人利益的处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程序,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以达到报复的目的,这些都对当地的经济秩序带来了一定影响。民商先行缺少具体的规定支撑,强调保护私权,轻视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本身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刑民并行处理方法,强调两种程序的独立性,当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叉时,无需中止正在进行的任一诉讼程序。[5]刑民并行的模式打破了针对经济类案件固有的单一程序主导的模式,面对不同的案件其处理方式也更加灵活。
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继续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案件本身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和民事审理应当各自独立进行,互不影响,因为此时两种程序所要解决的纠纷矛盾是不同的。目前实务中将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总的来看,是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竞合型”与“牵连型”,[6]前者指同一法律事实涉及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以先刑后民为主导;后者指不同的法律事实涉及刑事与民事关系,但二者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此时应当刑民并行,分别处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都难免疏忽另一方的价值,难以平衡各方的权益,在具体实践中,应清楚地认识到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不同的价值作用。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国家公权力手段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其着眼点是社会公共秩序和整体利益。在集资类案件中,集中表现为对当地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而不是将案件中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保护放在第一位;民事诉讼程序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着重保护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在集资案件中,表现为对当事人财产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然后考虑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弥补和救济。针对“同一事实”下先刑后民的模式,也有学者指出在现行的司法背景下,依托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这对大多数经济类犯罪都是适用的。[7]但是此种情况忽视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受害人想通过民事程序化解责任纠纷,却被国家公权力强制接手,丧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先刑后民为主导处理大多数集资类案件是不合适的。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理应肯定刑民各自的价值,将私权与公权并重,在处理集资案件中,应以刑民并行为主要原则。
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在处理集资案件中应作为例外的补充原则,当某一案件的判决需要依托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时,采取一方优先的处理模式。事实上,将案件具体分类以确定审理模式往往是案件结束后进行的总结,程序是走在案件实体问题之前的,实行刑民并行为主导,在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先行的其他情况时,中止其中一个程序,更具实践性且互不冲突。
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刑民交叉案件不可避免的会在涉案财物的相关处置上产生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在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是人民法院觉得必要时可以裁定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多机关之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等,不得重复冻结,可以轮候冻结。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对查封、冻结等措施在期限、执行上又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总体上明确了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财产查封冻结的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且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除此之外,对于民事保全的相关措施很少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确定了不同人民法院间优先办理的原则以及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轮候方法。
分析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首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都局限于各自的领域,在民事保全中明确了法院之间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的冲突解决方法,在刑事程序中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时的先后顺序与具体流程,但是对于刑民交叉领域的冲突没有提及。当集资案件刑民程序并行时,对涉案财物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先后顺序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依据。其次,上述规定对于轮候查封、冻结的规定不甚一致。民事程序中,阐明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可以轮候,刑事程序中只在冻结措施中提到了轮候,而冻结措施针对仅是存款、债券、股票等流动资产,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刑民程序中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等措施往往直接关系到对财物的执行分配问题,集资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对财产的处置也是最为重要和敏感的问题,刑民交叉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冲突时必须遵循一定原则。
显然,在实践中不宜实行刑事或民事优先的做法,在各自领域实行的在先原则依旧可以适用在刑民交叉领域。当民事保全和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相同的财产时,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因为固定证据或犯罪问题采取了财产性措施,那么民事程序中法院不能再次采取措施,只能等刑事措施结束,轮候保全;相反,如果民事程序中法院已经裁定保全,公安机关也不能要求其让位于刑事优先,要等保全期限结束或解除后再采取相关措施。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案件在经过民事判决后,涉案的相关财物标的也会转入执行程序。所以不管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都会因为对同一财产标的而发生执行冲突。从实践中的集资类案件来看,集资对象人员众多,如果是网上平台集资,受害人将更具有不确定性。一旦集资者的资金链条出现问题或是不再按照约定支付所承诺的报酬,那么众多被害人将会运用各种手段寻求救济,一部分人会选择诉至法院,根据确定的合同关系等要求法院判决;另一部分可能会选择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8]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会有较大的时间差异,那些较早起诉至法院的出资人可能会获得全部的赔偿,等到大多数出资者开始寻求救济的时候,因集资者的资金有限,通过民事判决挽回损失和通过刑事程序返还退赔财产的出资者之间就会产生执行分配冲突,如何确定分配的优先次序以达到最优效果是个重要的问题。
1.受偿的优先次序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责令退赔的根本性质。责令退赔是作为刑事判决中的内容出现的,并不属于刑罚的内容,《刑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财产刑的内容,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责令退赔并不属于财产刑。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要求犯罪分子将其所获得的财物返还给受害人,并不是对其的刑罚。其次,责令退赔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害者财产损失进行补救,其性质与民事财产救济措施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的一种侵权,只不过这种侵权较为严重,需要刑法来予以规制和保护,但是犯罪中涉及到的财物部分,是对受害人民事上的补救,所以说责令退赔程序虽然被规定在刑法当中,但也是一种民事救济方式,可归属于受害人私权范围。[9]执行涉案财物过程中的刑民交叉冲突从根本上来说其实是个人私权上的冲突,对于私权上涉案财物的处置纠纷,可以套用民事中的原则,在处理集资性涉众案件时,考虑在先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相同性质的债券在先的可以优先受偿,同时同质的按比例受偿。
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所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规定比较符合实际,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获得赔偿,但是考虑到在集资类案件中受害人本身是具有一定过错的,[10]大部分出资者不想承担经营的风险,却想要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导致最后财产上受到损失,此时如果有善意的优先受偿权,理应处于受害人偿还之前。
2.破产程序的引入
刑民交叉下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多方之间的博弈,其处理结果关系到出资民众的情绪等方面,在处置财物时及时引入破产程序,不仅能保证资产处置最优,使出资人尽可能多的受到补偿,也能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性。[11]如在瑞安市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运营主体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用P2P平台非法集资,该案涉及31个省市1506名出借人。在处理涉案财产时,经过谨慎的决策,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引入破产清算的程序。管理人接手后,及时有效地追回财产,理清债务并出具涉案财产处置的方案,对债权进行刊登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最大化财产处置的效益,债权人反响也很好。吸取此案件的经验,运用破产程序处置涉案财产具有诸多优势:破产处置程序有完整法律体系支持,公信力强;通过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多方面的收回财产,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者的损失;召开债权人大会,债权债务公开刊登,处理过程透明化,赢得出资人的好评与信任,有效地缓解了他们的情绪。执行涉案财物中的冲突,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对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分配,破产程序与公安机关的侦查齐头并进,使财产处置的效益达到了最大化,涉案财物处置的冲突得到了化解,受害群众也得到了满意的结果。当然,破产程序的引入也有局限性,集资案件中集资主体为企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才能适用此种方法,对于其他形式的集资人还需要寻求更好的解决思路。
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冲突的解决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案件复杂,牵涉多方之间的关系,既要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又要考虑金融市场秩序;既要稳定受害人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又要尽可能最大化财物处置的效益。解决实践中这些问题,需要确定基本的思路。
刑民冲突下偏向刑事或民事都不是最优的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放大了刑事程序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而忽略了民事程序的制度价值。事实上,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最根本的目的是获得赔偿,维护私人的财产权益,虽然给予集资者刑事处罚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但是在集资案件中,受害人更关心的是赔偿给付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能更好地契合受害人的需求。同样,注重民事程序主导的也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极易造成用钱买罪的现象,有损司法的公信力。不仅如此,集资案件是市场经济逐渐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经济案件,其背后是市场经济秩序,以刑事措施干预经济秩序与金融市场发展规律不符,但若以民事措施主导,又缺乏有力措施及时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处理集资类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注重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协调,以刑民并行主导,平衡各方利益。
处理刑民交叉的冲突,不应局限于表面,要深入发现冲突背后的根本问题所在,理清其性质,寻求解决方案。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一直都是刑民交叉中极为关注的问题,无论是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在针对同一财物的处置时,总会有各种矛盾出现,发现矛盾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协调冲突。对于民事保全和刑事查封、扣押、冻结,需要理解法条规定深层次的含义,妥善处理程序执行时的矛盾;对于执行财物的矛盾,也就是出资人之间利益分配的纠纷,注重涉案财物处置效益的最大化,合理适用受偿的次序或是引入破产程序,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化解执行分配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