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藩
在以往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只有刑法而没有民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学者视野,这种观点不足为怪。事实上,对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国家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只有一种法律部门。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性。作为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对于各种文明形态都是不可或缺的。
我国是法制文明发展比较早的国家。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土地所有制由国有向私有过渡,出现了土地买卖、转让、租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经验不断积累,人们逐步将这些经验上升为调整一般意义上民事行为的规范。目前出土的秦简中,仓律、关市律、金布律、牛羊课、军爵律等均有与民事相关的法律规定,内容涉及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侵权赔偿、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等。虽然相关法律规定粗疏简略,但仍不失为早期民法形态,体现出当时民事法律观念的进步。
在唐朝,民事法律观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并以立法形式表现出来,可见于唐朝的名例律、户婚律等。唐朝商业也更为昌盛,与此相适应的民事关系迅速发展,出现了买卖、租赁、借贷、雇佣、质押等各种形式的契约。唐律中已有若干调整债务关系的条文。如在借贷契约中规定,月利息率不得超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礼”被认为是唐朝重要的民事法律渊源。经过对“礼”的不断增损修改,在开元年间颁布了“开元礼”,涉及祭祀、仪仗、丧葬、婚姻、继承等民事内容。
宋朝手工业进一步发展,促进了商业繁荣与对外贸易扩大,由此带动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新发展,民事立法较之唐律更为丰富。比如,继承法有显著发展。宋朝规定,凡未出嫁者称为“在室女”,出嫁之后因故返回父母家者为“归宗女”。宋律对在室女、归宗女如何继承家产有详细规定。以法律形式认定妇女的财产继承权,这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难得的。清朝也有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渊源,既有制定法,又有习惯法,既有朝廷立法,又有地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承担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任务。民事制定法散见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户部则例》等,其中《大清律例》为刑法典,也含有与民事相关的法律条款。《户部则例》则类似于法律汇编,其中也有不少民事内容。
纵观我国古代社会,民事法律观念和民事立法逐渐明确,宋代以后民事立法更是不断充实,此外还有众多调整田宅细故的乡规民约、民间习惯等。这表明我国古代民事法律不仅存在,而且内容丰富。这些民事法律表现形式繁杂但相互协调,能够各展所长、共同为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