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近些年来,围绕刑法条文应当如何解释这一议题,学界大致形成了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二元对峙的局面,至今难有定论,甚至有超越刑法范畴、形成不同刑法观和法治观对立的趋势。[1]无论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均以刑事法治救世主形象降临尘世,以人民的名义,或强调法条中的形式理性,或呼唤自然法下的实质理性,论争趋向白热化。只是,刑法解释结果的公众认同并未因此而有明显改善。
形式解释忠实罪状的核心意义,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之外,维护刑法惩罚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解释的重心在人权保障;[2]实质解释认为犯罪的实体是违法和责任,即使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只要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也应对刑法用语做扩大解释,展现刑法有恶必肃的价值诉求,解释的要义在于法益保护。[3]然而,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均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可偏废。刑法解释论争如果仅以其中某个价值原点展开并分别证成,论争就会蜕变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学术争吵:形式解释抨击实质解释损害国民预测可能性,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实质解释批驳形式解释是法条机械主义,一味强调形式判断而不求实质合理性,造成“恶法之治”。由此,刑法解释论争就不再源于客观需要,或者是常识内容的话语重复,或者是新瓶装旧酒的自我标签化,比如劳东燕教授在评价魏东教授的“保守刑法解释观”时就认为,保守解释与形式解释并无本质区别,但后者却自以为开创了新的刑法解释派系理论;[4]甚至论争双方为了贬低对方不惜虚构立场、隔靴搔痒,制造论争的虚假繁荣,比如实质解释将形式解释等同于(或置换为)“法律形式主义”,这实质上是将价值判断理解为是实质解释的专利,而形式解释仅仅是法条内容的文字输出,如果这样,形式解释又岂有存在的余地?[5]127而一旦论争各方深陷话语独白,又何以相互博弈、扬弃进而催生新的理论增量呢?除此之外,“靶子打偏”也是现有刑法解释论争中常见的弊病。实质解释者经常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诸如许霆案这类不合理判决,[6]就源于法官过于迷信对法条的形式解释。这看似指责有理,然某些案件刑法裁判不合理果真是形式解释的问题吗?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办错案是要担责的,趋利避害本能促使法官对案件的刑法解释倾向于谨小慎微,换言之,不是他们不追求实质正义,而是缺乏将实质正义写进判决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更何况,形式解释并不排斥价值判断。[2]因此,将某些判决不合理归因于形式解释之机械司法的论调是荒谬的,形式解释不是催生不合理判决的根源。不难想象,只要这种类似指鹿为马、混淆视听的论争不消弭,刑法解释理论及其论争就会在偏离正确轨道上愈行愈远。
首先,就价值的善治而言,实质解释或形式解释都面临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无奈。“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4]镶嵌正义基因的实质解释似乎更易唤起人们对刑法解释的情感认同,只是被正义裹挟的实质解释却有一个致命弱点,那就是公众的服从危机。一旦刑法条文和实质正义发生冲突,人们不禁要问,司法裁判究竟是服从实质的正义还是形式的法律呢?一味沉湎于实质解释论下的自然法,迷恋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懂法的人的实质说教,正义容易绑架法律,实质容易抽空形式,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就很有可能会在正义的“狂欢”中被削弱。正如杨兴培教授所言:“尽管实质解释论也会提到要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不过是一种技术性的套话表述。”[7]再如实质解释论者提出:“只要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要行为具有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即使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论证也是可以采纳的。”[3]关键的问题在于谁来判断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呢?“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理解包含着一种丧失自身的因素。”[8]422当界定处罚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标准模糊不清时,实质解释极易将公众推向国家刑权力肆虐的危险之中,尤其是对长期缺乏形式理性传统的中国刑事法治而言,“处罚合理性”界定主观化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更为严重。再看形式解释,它严格按照立法者意思发出裁判指令,然立法者并不能穷尽所有的问题、预测所有的行为,刑事司法难免要在凝固的正义和发展的正义中寻求动态平衡,正如我们的刑事判决也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样,形式解释论者若不走出形式的“城”、深入公众的“心”,刑法解释结果最后也很难获得公众认同,相反,过度强调形式解释终将造成太多的形式、太少的正义。或许,正是看到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在促进价值善治上的两难,刑法解释论争实际上也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混乱。论争各方或改弦易辙,不能一以贯之,例如形式解释论一方面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另一方面在对具体个罪的解释中又采取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如承认虚拟财产也是刑法中的财物,属于盗窃罪的客体;[9]253或似是而非,脚踩两种解释观,比如魏东教授提倡入罪的刚性化,只允许极个别的实质解释,出罪场合允许实质解释的保守解释观,本质上依然是形式解释论,只不过增加了实质解释中某些合理的东西。[10]5-10这种论争延伸到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在刑法解释立场选择上将莫衷一是,公众在解释结果的预期上极易各执一词,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就很容易在公众喧嚣中轰然“倒塌”。试问,如此解释立场及其论争何以促进善治?
其次,就事实的善治而言,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交织,犯罪在空间和范围上都有了新的变化,环境污染、恐怖极端主义、个体极端犯罪、网络空间等犯罪类型层出不穷,公众本就对这类犯罪心存焦虑和戒备,希望刑法从严从快惩处,如果再辅以“处罚必要性”为核心的实质解释的话,就容易扩大刑法打击面,对公民人权保障构成威胁;相反,如果采用形式解释之固守刑法漏洞必须由立法来填补的原则,在严峻犯罪形势面前,鉴于法益保护的紧迫性和现实性,刑法势必面临朝修夕改的尴尬,而频繁性修法显然不是高超刑事立法技艺的征表,更不要说形式解释对犯罪惩治的天然克制可能引发的公众道德诘难了。综上,现有刑法解释立场及其论争很难说为转型期的中国刑事司法提供行之有效的善治方案,或者说为焦虑的中国刑事司法提供走向二律背反的骑墙方案。
正所谓“形而上者为之道,形而下者为之器”,没有形而上的“元命题”挖掘,刑法解释论争的严肃性就会消解。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本身及其论争所引发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我们从法理上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检讨。
刑法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虽然习惯在立场上自我证成,在论争上自说自话,但如果将论争的焦距拉长,我们发现至少在罪刑法定原则上它们的立场是惊人一致的。学界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是三权分立,而三权分立又同西方人民主权理论紧密相联。即便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罪刑法定原则滥觞民主主义的新见解,仍然同人民主权理论密切相关。[11]20-23民主主义认为国家重大事务应由国民自主决定,各种法律应由国民自主制定,在关涉人民生命、财产这类重大问题上,人民拥有最后的否决权,即罪刑法定原则的背后是人民主权理论的隐现。换言之,当我们谈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实际上我们也在不断确认人民主权之逻辑,罪刑法定原则之犯罪与刑罚有且只能以明文方式公布并被执行,任何刑法不公开甚至于任意解释均会侵蚀人民主权原则。当刑法重返“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刑治迷信中,当人民深陷国家刑权力包围而浑然不知时,人民主权也就不复存在了。即便从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价值偏好来看,我们依然能得出上述结论。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强调刑法不溯及既往、排除习惯法、禁止类推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即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必须是成文法律。排除习惯法意味着成文法的价值理念不断被人们所信仰,而这背后正是人民主权日益扩大的过程,正如卢梭提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并体现为立法权一样,成文刑法是公意的外在固定形式,尊重成文刑法就是尊重人民主权。试想,如果规定犯罪的都是习惯法,规定刑罚的都是绝对不定期刑,犯罪与刑罚就会陷入变幻莫测,公意就会变得不可捉摸甚至是虚无缥缈,人民主权就容易在这种模糊的不确定中被消解。禁止类推意味着司法裁判者必须服从立法者的法律,依据彰显公意的刑法给不法行为人定罪处刑,从而防止人民主权之“公意”被不当篡改。再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事立法内容必须明确并符合实质正义,只有合乎自然法的刑法方为正当,它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和刑罚法规内容的适当性,换言之,模棱两可抑或残暴不仁的刑罚都违背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对立法权的任何限制都可能背离人民主权原则。但随着代议制时代的到来,来自代表们的“众意”可能同“公意”混同,出现以人民名义制定违反人民利益的刑法情形,比如在刑法中规定不均衡、残虐的刑罚、对不当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等。显然,如果这样的刑法得以实施,无异于以法律的名义侵犯人民的主权,而人民自始至终不可能同意制定一部损害自身“主权”的法律,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限制立法权的背后实际上是过滤刑法条文中不正确的“众意”,让刑法条文彰显纯粹“公意”,即主权在民。抽象的法理推演从普遍性角度素描了刑法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背后的人民主权形象,通过个案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理论推演,下以刑法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冒充”的刑法解释为例分析之。
形式解释禁止类推解释,意味着对“冒充”的理解只允许平意解释,即只能是没有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军警人员身份的行为,不包括冒充与自己职业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更不包括直接显示军警人员身份的解释。这种平意解释有助于防止司法官员对“冒充”内容的任意扩大、缩小甚至是类推的解释,帮助国民更好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知道自己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可见,禁止类推的形式解释使刑法解释内容最接近刑法条文本身,而刑法条文又是立法者“公意”的浓缩,进言之,“公意”使形式解释同卢梭的人民主权紧密相连。实质解释以处罚必要性为核心,解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中的“冒充”时,除包括没有军警人员身份“冒充”有军警人员身份的抢劫行为外,还包括真正军警人员直接显示军警人员身份的抢劫行为,即“冒充”应包含“假冒和充当”两种行为,这正是考虑到真正军警人员抢劫比假冒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前者的不法和责任内容远比后者要大得多,将“冒充”仅解释为“假冒”表面上是遵循刑法条文的“公意”,实际上遵循的仅仅是代表部分人的“众意”,刑法就会变得不合时宜或者缺乏实质正当性,真正背离人民主权的情形就会出现。因此,实质解释主张在刑法条文可能的意思范围内对“冒充”进行实质性的扩大解释,通过对刑法条文“冒充”包括“假冒和充当”的实质解释恢复法文中被歪曲或篡改的“公意”,从而保持刑法条文对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回归人民主权的实质理性。
综上所述,当前关于刑法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虽然表面上存在解释方法等许多不同,但就其根本而言,论争均是在人民主权的理论基础上展开,即便是实质解释中广受诟病的“只要具有处罚必要性,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的理论见解,[3]其目的仍然是通过法益对构成要件妥当性的指引,以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概言之,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虽均被冠以人权保障甚或法益保护的不同名号,但防止人民主权被恶意虚置的解释旨趣并没有改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下刑法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立场无本质区分,只是在解释视角和方法上存在差别。
既然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在理论归属上是一致的,这似乎说明它们不应该存在真正的分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比如杨兴培认为两者实质分歧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孰为犯罪第一要件的问题,[6]劳东燕认为对我国刑事法治任务的不同看法才是划分形式论和实质论的根本所在,[4]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在卢梭看来,人民主权理论的核心是公意,公意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远正确性,正所谓“公意不能理解为公民多数人的意志,而应理解为公共利益的体现……公意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只能是一致的,因此它也就总是正确的。”[12]162既然公意是永远正确的,那么由其征表的立法必然也是完美的,换言之,法官不应擅自篡改或搁置已经制定完好的刑法条文,刑法解释只需严格按照立法者意思进行平意适用即可。因为在卢梭看来,法官的“众意”是具体的、可以改变的甚至有时“可能错误”的,一旦“众意”以道德合理的名义混同或者置换“公意”,就会给人民主权原则造成无法挽回的宪制危机,而避免“公意”滑向“众意”的最好办法就是法官严格按照刑法条文解读法律,这正是形式解释的核心旨趣所在。同卢梭“公意”论的人民主权相比,洛克的人民主权更强调“委托”的意蕴。公意被推定为绝对正确和不可撤销的,而委托却允许出错并可以撤销。“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13]80职是之故,法律须以人民实际福祉为依托并受此限制,如果法律及其解释远离人民的常识性见解,人民有权撤销对立法者的委托并具有不服从之权力。刑法解释者虽应遵循刑法条文,但字面化的“逐字解释”也须服从人民利益,在洛克“委托”式人民主权看来,如果刑法解释的结论背离人民常识,人民服从就会丧失正当性。因此,司法官员在弄清行为人违法和责任实质的基础上,刑法解释适当创造性地“循法”应得以允许,而这正是实质解释的意思。一言以蔽之,以委托为中心的洛克式人民主权理论实质上默许了(至少不反对)实质解释。
由此,我们揭开了当前刑法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的神秘面纱,即什么是人民主权的卢梭和洛克观点之争。形式解释遵循法典公意,是保守的人民主权,实质解释推崇自然法意,是积极的人民主权,但两者都没有走出人民主权范畴本身。因此,它们不可能有本质上的理论分歧。前述解释论争无法催生新的理论增量、更无法以争促治的根本缘由也在于此。换言之,刑法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热闹背后恰是解释理论贫瘠的表征。进言之,当下刑法解释论争迫切需要借助新的理论资源来“定分止争”并在此基础上重建刑法解释何以有理的法治命题,否则论争行为的“无意识”必将导致论争结果的无价值。
人民主权的法理同源是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得以开展的前提,也是掣肘日后双方论争深入的症结所在。解铃终须系铃人,只有真正找到西方人民主权的话语悖论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新的理论范式,我国刑法解释论争才可能有真正理论增量并达成科学解释的见解。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是治理。“从统治、管理到治理,言辞微变之下涌动的,是一场国家、社会、公民从着眼于对立对抗到侧重于交互联动再到致力于合作共赢善治的思想革命。”[14]管理是国家公权力面向社会单向、强制的社会控制,而治理是包括人民群众在内的多元主体复合、包容的社会共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就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人民主体地位,治理为了人民,治理依靠人民,治理是全体人民的共建共享。这是西方人民主权理论无法企及的治理现代化,或者说西方人民主权理论的重心并不在治理如何现代化,而是围绕契约、公意、民主等价值建构统治的抽象合法性。即便如此,建构统治合法性要素之契约、公意、民主的提法也存在缺陷。首先,社会契约理论只是一种理论假设,根本无从证实,甚至是错误的。根据近代社会学的观点,人类早期社会的单元,不是个人而是家庭;社会权力不在个人而在家庭或家长;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存在于个人与社会之间,而存在于个人与家庭或家长之间。[15]59这样一来,作为个体的结合者又何以处分自身权利进而缔结社会契约呢?更不用说将其自身所有权利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就全部献给集体了。其次,卢梭的公意是“心灵的共识,而非辩论的共识”[16],它被先验性地推定为绝对正确、永远不变和固定化,这本身就违背辩证法。即便是正确,它至多也只可能存在于相对同质化的社会,在后现代和价值多元化的当下,又岂有它存在的余地?洛克提出以委托为核心的人民主权理论也存在悖论,例如,当人民通过投票或者其他的方式授权少数人来管理国家,实际上就是精英政治,选举只是承担选举功能且使被选择者合法化,一旦这个被选择者背离委托人即人民的利益,以委托为核心的人民主权便不复存在。最后,民主也未必正当。民主观念和民主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紧张感,诸如民主和利益的对立、民主导致革命、民主导致道德品质的平庸化甚至是引起人人都是立法者的尴尬。综上,西方人民主权理论不仅主权本身逻辑建构存疑,也没有跟上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议题,它将视线过多地集中在抽象的人民和主权的论证,而非现实的人民和治理的互动关联,使治理重新走回“契约”“公意”的歪路。人民是国家现代化治理中的历史主体、价值主体和实践主体,从人民主权到人民主体的话语演进是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长时间以来,我们并没有意识到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的本质不同,甚至一度将其混用,这种情况在党的十八大后得到了根本改观。党的十八大报告共在145处使用“人民”这个词,并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放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八条基本要求的首位,[17]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公报无一例外将人民主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重申。徐俊忠在《光明日报》撰文旗帜鲜明地指出“人民主体论”超越“人民主权论”是历史观和基于历史观基础上的政治观的一次重大飞跃。[18]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时再次重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19]。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遵循,在我国正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首先,现实的个人是人民主体的逻辑前提。马克思认为:“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但是,这里所说的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20]71-72同时,“现实的个人”的主体是人民大众即无产阶级。“这个阶级是社会成员中的大多数。”[21]78后来,马克思又进一步限缩“人民”的外延,提出“真正的人民即无产者、小农和城市贫民”[22]220。可见,人民主体下的人民是具体、活生生的个人,谁滥用权力谁承担后果,不是抽象的“人民”顶替者,这跟西方人民主权理论下的“人民”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因为在西方人民主权理论下,人民是一种人格化的抽象存在,而人民概念一旦走向抽象就易引发人民在事实上的宪制危机,什么东西都可以借着“人民”的名义登堂入室,即使是阴谋家也可以假扮成人民的崇拜者,一面大谈人民福祉,一面对人民不屑一顾甚至残酷剥削,自罗伯斯庇尔以降,我们已有大量的史实能够证明这一点。难怪罗素在谈到卢梭的人民主权时说,表面上是人民有权,实际是“个体公民毫无权力的一体国家及集权国家”[23]241。人民虽然号称掌握国家一切权力,但在人人都能“代表人民”的逻辑下,人民并无实质权力,人民主权至多是一种政治修辞和精神寄托。除此之外,由于阶级局限性,启蒙思想家们也无法看到人民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作用,他们对人民的认知难以全面客观,西方人民主权原则更多的是维护资产阶级的主权,真正的人民主体在此过程中实际上被虚置化了。
其次,劳动实践是人民主体的实质内容。马克思指出:“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是自然界对人说来的生成过程。”[24]131但是,“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25]121。可见,人民主体下的劳动实践是具体能动的实践过程,表征为因时、因事和因果的劳动创造。就“因时”而言,劳动实践需结合时代内容进行适应调整,人类民主发展到今天,其任务早已从最初的还政于民过渡到还权于民,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发展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具体到社会主义民主实践中就是要切实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为人民群众谋福利,而不是沉溺西方式人民主权下政权的合法性抽象论证上;就“因事”而言,人民主体下的劳动实践鼓励人民充分表达意见的同时还强调意思的适当集中,是集中和分散的统一,而人民主权下的劳动实践要么分散,走向卢梭的直接民主,要么集中,走向洛克的代议民主,结果就是多数人暴政或少数人集权的主权灾难;就“因果”而言,人民主权是静态的图腾正义,是动听但抽象的政治宣言,人民在其中难有真正作为,而人民主体强调人民的现实参与,消解代议制民主下委托参与的道德风险,又区别于直接民主,真正克服公民直接参与的行动盲目性,在此基础上人民实现真正的当家作主。
再次,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是人民主体的根本所在。马克思指出:“在实践方面,共产党人是世界各国工人政党中最坚决的、始终鼓舞大家前进的一部分;在理论方面,他们比其余的无产阶级群众更善于了解无产阶级运动的条件、进程和一般结果。”[22]479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是人民主体原则的根本所在,这与人民主权原则有着根本的不同。人民主权虽然也提倡民主的普适价值,鼓励民众通过集会或者是选举的方式来行使主权,只是人民虽然愿意自己幸福,但人民并不总能看清幸福,人民是绝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更何况主权绝对属于人民,人民亦有可能走向新的利维坦。主权只能是来源于人民并在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下方能实现,人民只有通过先进政党组织起来才能发挥最大作用。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是适例,它虽确立中华民国权力属于全体国民的原则,但由于没有先进的政党将人民有效地组织起来,革命果实终被袁世凯窃取。此外,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而西方人民主权理论无法凸显先进政党的核心领导地位,易造成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割裂的政治误解。
最后,全人类解放是人民主体的终极目标。马克思认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0]294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和全人类的自由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人民主体原则的终极目标,它是对人类命运的深层思考,同人民主权追求所谓的抽象公意相比,这种全人类解放的唯物史观目标无疑更能唤起人民群众强烈的社会使命感和责任感,人民在每一个具体公共事件中充分讨论、协调行动和成果共享,通过共同的事业、共同的治理来实现个人并通过个人实现所有人的解放,这是空洞“主权在民”所无法企及的高度,因为只有人类作为一个“类”被解放时,人类的解放才真正能够完成,人民的主权才会真正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主体论述将人民首创精神和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相结合,提出现实的个人、劳动实践和全人类解放的创见,马克思主义政党在其中发挥领导作用。[26]我国刑法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争只有在人民主体的知识场域下才可能拥有真正的理论增量并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在人民主权的话语涵摄下,所谓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论争虽有反思,但无突破,虽有共识,但无超越,更缺乏同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接轨的论争自觉。刑法解释何以有理固然可多面求解,但最根本的还是要从刑法赖以生存的社会现实出发,特别要同社会主流话语和价值体系相融合,用“人民主体论”为我国刑法解释的论争“定分止争”非常必要且紧迫。人民主体同人民主权修辞化的逻辑不同,人民主体将刑法解释重心下移并赋予人民同意的可能性,避免人民声音被抽象主权所湮没。当然,以人民主体重建刑法解释立场不是抽象笼统性的立场提出,而是具体细致化的内容表达,并在这一过程中同人民主权范式下的刑法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区分开来。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一体三面”的刑法解释观,即以刑法条文本身为体,面向公众共识、面向刑事政策、面向所有人发展的解释论,我们姑且称之为刑法的主体解释论。具体来说:
首先,刑法解释要以刑法条文为依据。刑法解释首先是根据刑法条文的解释,这是任何解释学的底线。脱离刑法条文的解释不能叫做解释而是法官造法,它背离了刑法解释的初衷和目的。当然,这里的刑法条文既包括刑法总则也包括刑法分则,换言之,对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解释要同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如对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解释就要同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联系起来,即使行为人的法益侵害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罪状描述,但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27]刑法解释以刑法条文为依据的体系化解释,不仅是解释论的问题,更是刑法实质正义能否实现的真问题。
其次,刑法解释要以所有人的发展为解释目标。正如前文所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人民主体的终极目标,每一个人当然也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在内。很早以前,人们就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还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与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28]183既然如此,刑法解释在保护社会法益周全的同时,还要承担起促进被害人甚至是犯罪人改善的责任,它应把慈母般的温暖平等地传递给每一个社会个体,把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作为解释终极旨趣,即使是必要的惩罚也不能违背此义,更不能为了所谓的规则正义牺牲人自由发展的可能性。以贾敬龙案为例[29],他虽涉嫌蓄意杀人,手段残忍,该不该杀或许是一个技术商酌,但要不要杀的背后显然不止如此。在每一起犯罪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都是不幸的,判处贾敬龙死刑是否是对被害人唯一的救赎?法益保护果真要求贾敬龙只能以死谢罪?对死刑适用的刑法解释必须虑及这几点。刑法条文的解释者只有俯下身去真正参悟“所有人发展”这一解释要旨,刑法解释才能真正从人民主权逻辑走向人民主体范式,从必然王国迈向自由王国。
再次,刑法解释要最大程度上尊重公众的情感共识。现实的个人(主要是人民大众)是人民主体的逻辑起点,人民主体范式下的刑法解释必须最大程度上尊重公众的情感共识。换言之,刑法解释必须注重导入公众的意见参与,如果没有公众参与,刑法解释就没有公众认同,更不可能真正地做到以人民为主体。无论是刑法的抽象解释还是个案解释,都应当赋予人民更多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刑法解释应当从主体性迈向主体间性,从意思决定走向公共协商,虚心听取公众意见,认真了解公众愿望,细致回应公众诉求,促成公众经验和精英理性的视域融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法解释中感受到公平正义。[30]只有让公众真正成为刑法解释的实践主体、评价主体和发展主体,刑法解释才能最大程度地增进公众对解释结论的情感认同,进而传递刑法的人文关怀和规则理性,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主体、以人民为中心。当然,公众参与刑法解释必须以合乎法律的方式进行,绝不能侵犯法官对案件的依法独立裁判权。
最后,刑法解释要以刑事政策为价值指引。党的领导是人民主体原则的根本所在,以人民主体来重建刑法解释立场不能回避这个问题,但是党的领导不是对刑法应当如何解释直接发号施令,它往往是通过党在特定时期确立的刑事政策来实现的。比如党在不同历史时期先后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刑事政策。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来的,它是党在深刻把握我国刑事法治治理规律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政策指引,是党领导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它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党对新时期通过刑法的社会治理所达成的共识性见解。刑法解释应当比过去任何一个时期都要更加重视刑事政策的作用,这是人民主体范式下对刑法解释的必然要求。在碰到刑法解释棘手情形时,法官不应去寻找立法者原意,更不应在实质正义的掩护下对被告人任意出罪或者入罪,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形,以刑事政策为价值导引,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做到宽严相济,大胆跨越“李斯特鸿沟”,如此以来,刑法解释结论方能合于刑法、顺乎民意。
“一体三面”的主体解释观是辩证统一的,它以刑法条文为依据,以促进所有人的发展为解释目标,兼顾普通公众的情感共识和刑事政策的价值指引,是民主集中基础上的解释合理新论,它使公众声音实质性地融入到刑法解释中,不再诉诸虚无的自然法抑或陈旧的立法者意图,并通过刑事政策对非理性民意进行必要的过滤和修正,解释之理既在其内(文本),亦在其外(结论),它并非刻意作之,是运用人民主体话语对刑法解释的新探索,路虽漫漫,然心向往之。
刑法的严厉性要求我们对解释必须谨慎行事。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论争是解释何以有理的存量博弈,当然,论争并不是目的,解释有理才是关键,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治话语内的解释探求之道,刑法主体解释论正是在此指引下的理论“试错”,它的提出并非研究的结束,而是一种开始,期待为当下刑事解释的学派之争提供新的理论可能。当然,作为并非结论的结语:已作出的刑法解释必须获得普遍遵从,而大家所服从的刑法解释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