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 刘园园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2019 年12 月28 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并于2020年7月1日实施。《社区矫正法》的通过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实践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也在一定意义上提高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法治化程度。然而,值得指出的是,作为一项调整社区矫正制度的专门法律,《社区矫正法》却并未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做出较为清晰的界定。例如,郑丽萍就曾指出,《社区矫正法》实际上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性质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模糊或回避的态度[1]。性质可以体现事物的个性,并借以实现事物与事物之间的相互区分和表达事物自身特有的地位与功能。应当说,社区矫正性质的明确界定不仅关系着对社区矫正的功能、地位与角色等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还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是我国学术界在一段时间以来的一个研究主题。回顾我国近年来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的研究,可以发现,学者们对这一问题始终处于争议之中,并未形成统一性的认识。概言之,这些具有争议的代表性观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种观点是刑罚执行说。该观点认为,惩罚是刑罚包括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其他功能是在惩罚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因此,忽视惩罚就是忽视了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当然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排斥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和帮助[2]。按照这种观点,由于惩罚是刑罚作为社会制裁手段的突出特征,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惩罚犯罪必然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
第二种观点是保安处分说。该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措施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3]。保安处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了防止犯罪的危险、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针对犯罪的人和具有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保护、教育及改善的措施。可以说,我国社区矫正所包含的教育、矫正和帮助与保安处分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一致性。
第三种观点是刑事政策说。该观点认为,相对于刑事立法中的明确性及刑事司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社区矫正因其内涵广泛和开放性,实际上是一种刑事政策[4]。刑罚的运行是一个过程。在社会生活中,刑罚的运行过程是由承担不同功能的不同阶段所组成的,主要表现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相对而言,刑事执行是刑罚的功能与效果得以物化的最后阶段。可以说,刑事执行这个阶段带有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某些局限性进行修复和功能拓展的意义。诚如所知,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被列在了刑事执行这个阶段。那么,基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这三个阶段的彼此衔接以及对刑罚功能与效果的预期,社区矫正也就自然被赋予了一种用于指导刑罚运行的刑事政策的属性。
第四种观点是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说。该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既是一项刑罚执行措施,也是一项面向罪犯的社会福利措施[5]。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首先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性质。此外,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有其需要借助社会工作参与的内容,而在社会工作的角度,社区矫正往往被认为具有社会福利性。
第五种观点是矫正和社会服务说。这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的本质不宜强调惩罚,直言矫正已经足够,而且应注意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以及对他们生活的支持与帮助[6]。在某种程度上,该观点体现了当代社会强调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与权利保障的刑罚理念。如我们所知,在历史上,我国具有重刑主义的文化传统,所谓重刑,即注重刑罚的严厉与惩罚性。因而,按照矫正和社会服务说这种观点,如果再在社区矫正中强调刑罚,必然会使社区矫正偏向于惩罚与报应,这显然不利于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目的的实现。
对于同样的事物,不同的观察视角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是在先试点后推开的方式中逐步展开的,不同的实践特点可能会使人们对社区矫正产生不同的认识。可以说,社区矫正实践在我国的多维存在是导致学术界从不同角度认识社区矫正性质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尽管在认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观点,但其涉及的重点主要是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的:一是社区矫正的内容,特别是通过与监狱矫正的对比来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二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即围绕着罪犯来认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三是社区矫正的特点与目的。
对事物的认识结论是借助于认识者的思维与方法形成的,其中包含着认识者的价值取向、经验范围以及关注点的选择。通过对学术界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的主要争议观点的梳理,笔者发现,这些观点之间之所以出现差异,主要是因为认识角度与价值取向的不同。应当承认,在特定的语境下,每种观点均可以表达我国社区矫正的属性或特征,当然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如果在看到研究语境的特殊性的同时来反观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则有些观点也有其值得商榷之处。那么,假如仅以笔者在前述依次指出的五种观点为考察对象,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强调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容易忽视社区矫正旨在通过教育和矫正促使罪犯顺利复归社会这一目的;第二种观点强调社会防卫,却忽视了社区矫正本身衍生于刑罚范畴的惩罚性;第三种观点实质上已经脱离了社区矫正性质的应有含义,因为刑事政策属于较为宏观的指导刑罚运行的应然原则或框架,而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项具体的制度,带有在实践中显示具体特点的实践性,如果将我国的社区矫正置于刑事政策层面来理解,就会使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理解更加开放,从而导致对社区矫正的某些具体问题的认识愈加模糊;第四种观点着眼于单一的刑罚执行说所导致的实践中的种种弊端和不足,希望通过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提供特殊福利来达到改造罪犯和使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但是,为罪犯提供特殊的社会福利与刑罚执行制度的实质含义相矛盾;第五种观点忽略了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依据来自于《刑法》这个事实,割裂了刑罚中的矫正与惩罚的衔接,易使社区矫正失去其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本来意义,且若只强调矫正与社会服务,则可能与普通民众朴素的刑罚和正义观念相违背,从而不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
综上所述,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呈现出了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证自己的观点,这些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些观点均没有被《社区矫正法》所采纳。社区矫正的性质直接决定了社区矫正是什么,而社区矫正性质的不明确必然会给社区矫正的实践带来诸多困惑。
实践的展开需要一定的具有合理性与经过经验证实的理论做支撑,对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的定位,同样离不开这样的理论的支撑。当然,在理论上定位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不是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这不仅因为理论本身是发展的,还因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过程无法以单一的理论加以概括或阐释。对此,笔者认为,要试图较为准确地定位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除了对已有的相关学术研究进行反思和借鉴外,还应着眼于刑罚理论与罪犯矫正理论的实践经验与发展特征来探寻社区矫正性质的理论基础。就目前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人道主义思想始于文艺复兴时期,其强调人本身具有最高的价值,要尊重人、善待人、关怀人。相比中世纪时期对人性的压制,人道主义思想体现出了巨大的历史进步性。人道主义要求法律制度也要体现出对人格尊严和人自身发展的尊重。这在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反映就是追求刑罚人道精神。
刑罚人道精神是刑罚制度开始走向文明的重要体现,它要求把犯罪人首先作为一个人来看待,尊重和保障其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人格,禁止把犯罪人作为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强调通过积极的手段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和帮助,促使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刑罚人道精神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在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过程中,以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刑逐渐成了刑罚追求人道的一个着力点。因为,监禁式的刑罚执行是把犯罪人置于特定的监禁环境之中,由此而形成的监狱化人格会影响犯罪人重新适应新的社会生活。与监禁式的刑罚执行相比,非监禁式的刑罚执行更有利于犯罪人融入社会,从而可以克服监禁式刑罚执行的某些缺陷。应当说,在西方社会的发展历史上,对刑罚制度的反思与对刑罚人道的逐步认识,是影响社区矫正制度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因素。
刑罚是当今社会用于治理犯罪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而在社会的发展中认识刑罚的发展性是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的基本前提。当今社会利益价值已由一元向多元化发展,完全由国家主导刑事司法由于价值取向单一,已经显得不符合当前形势的发展,传统的国家权威受到了挑战[7]。相应地,借助和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参与刑罚的运行已是刑罚发挥预防犯罪作用的必然趋势,而行刑社会化便是对这一发展趋势的顺应。行刑社会化是指为避免和克服监狱监禁所带来的罪犯与社会隔绝的弊端,而将罪犯放置到社会上进行服刑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执行与再社会化的双重目标[8]。行刑社会化思想萌芽于刑事古典学派,发端于刑事实证学派,确立于社会防卫学派。在长期的研究中,研究者们通过对监狱行刑的弊端及其实际运行状况的分析,认为事实上的监狱行刑对犯罪人和社会所产生的效果与人们理想中所期望的相差甚大,因而,强调弥补监狱行刑的不足和缺陷。行刑社会化思想由此得以确立。行刑社会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行刑场所的社会化、行刑主体的社会化和行刑内容的社会化。首先,行刑场所的社会化克服了监禁矫正中监狱作为单一行刑场所的缺陷,既可以有效避免监狱内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又有助于罪犯更快地复归社会;其次,行刑主体的社会化摆脱了传统监禁矫正中单一、刚性的监督管理模式,引入了多种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而且主体之间的关系相较于监禁矫正更加柔性和平等,彰显了对罪犯人格的尊重,有利于罪犯主动接受矫正;最后,行刑内容的社会化弥补了监禁矫正的劳动改造方法的单一性和被动性,融入了社会工作方法的助人和平等,通过注入人性化与个别化的矫正内容,使罪犯矫正工作更有成效。
刑罚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刑罚圈的变化与刑罚的配置差异需要我们考虑刑罚本身的有限性和必要性。所以,刑罚的运用应当注重经济性。同样,刑罚的执行也应当贯穿经济性原则。刑罚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刑罚执行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9]。也就是说,刑罚经济性原则要求刑罚的执行需要考虑成本投入与收益获取的比例关系问题。纵观刑罚发展的历史,监禁刑曾对刑罚文明的演进、犯罪的预防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发挥过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口的剧增,犯罪总量随之增长,监禁刑所需的刑罚成本也越来越大,例如,修建和运行监狱的费用、监狱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罪犯所需的生活开支等直接成本,相关社会资源的损耗等间接成本。尤其是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仍然属于以监禁刑为主的结构,而监禁刑的大量适用,导致监狱人口的压力过大。这不仅加重了国家的负担,也限制了其他社会资源在刑罚运行中的作用,更使监禁刑的内在弊端不断凸显,以致在国家对抗和治理犯罪的活动中,形成刑罚投入日益递增,而刑罚效益明显递减的背反局面。就此而言,相较于监狱行刑,社区矫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罚执行的成本,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再社会化是指用补偿教育或强制方式对个人实行与其原有的社会化过程不同的再教化过程[10]。人是社会意义上的人,个体是无法孤立地去发展的,人只有在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才能真正获得生存与发展,社会也才能得以存续和进步。在这个角度上说,过度强调监禁化并不利于人的社会化过程的连续。因为,在监禁化的过程中,一方面,罪犯之间相互传授、学习犯罪技巧和方法,相互感染,使得罪犯逐步难以适应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另一方面,监禁化给犯罪人贴上了犯罪的标签,使其易产生社会生活的自我隔离,从而被斥于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甚至会滋生封闭、消极的心理和产生对复归社会的恐惧。这就会导致罪犯倾向于并最终加入犯罪社会,从而更加远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其复归社会也更加困难。所以,如何克服监禁行刑对犯罪人的消极影响,突出犯罪人的社会融入,减少重新犯罪的风险,也成为当今社会拓展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内容,而社区矫正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和人道化使得服刑人员能够不脱离其原来的社会生活,尤其是家庭生活,因而,有利于犯罪人的再度社会化。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是我国的刑罚文明与刑罚观念发展的重大体现,也是对我国刑罚制度整体发展的引领与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在注重对犯罪人予以惩罚的同时,还强调利用社区资源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和帮扶。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社区矫正理解为一种复合性制度,在认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二元的视角:一方面,我国的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脱离刑罚执行就会动摇社区矫正的适用根基;另一方面,我国的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工作的属性,这是由其在罪犯矫正方面所具有的区别于监狱内的罪犯矫正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在我国,社区矫正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其他社会力量起辅助作用的一项刑罚执行活动。根据《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从适用机关来看,社区矫正的主要适用机关是人民法院,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均具有法定性;从适用对象来看,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对象具有确定性;从适用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参加教育学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活动,同时还要遵守禁止令的规定。这些内容同时具有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扶的功能。但是,无论是参加教育学习活动还是参加社区服务,抑或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均不是由社区矫正对象自己自由决定的。也就是说,这些是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所必须参加的,是他们的义务,均具有强制性,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
其次,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罚的正当性也是基于预防犯罪的理性考虑。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如果说只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和帮扶,而忽视对犯罪人的惩罚和威慑,那么,社区矫正就会失去其作为刑罚制度的意义,更无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一言以蔽之,任何犯罪的人都要经过刑法的评价,并与刑罚产生特定的关系,而刑罚的惩罚性也就应当成为考察社区矫正性质的不可回避的方面。这是刑罚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选择。
再次,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符合本土环境下的社会文化观念。刑罚是社会文化的反映,刑罚的运行应当扎根于本土文化。在当前的国情下,考虑到我们的国民观念,报应刑的思想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清除,普通民众很难接受社区矫正只是去矫正、教育和帮扶犯罪人,而不是报应和惩罚犯罪人。报应和惩罚是以刑罚之恶回应犯罪之恶,不仅可以有效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创伤,也是犯罪人的改过自新之途,更符合本土环境下国民朴素的正义和刑罚观念。
犯罪是人与社会综合作用的结果,引发犯罪的因素具有综合性。因此,预防犯罪也需要考虑预防策略与方式的综合性。联合国大会在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第19 条第1 项规定,监督的目的是减少再度犯罪和协助罪犯重返社会,尽量使其不致重新犯案。根据我国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也是预防犯罪。那么,围绕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寻找有效地预防犯罪的方式就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之一。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社会工作的引入视为社区矫正的预防犯罪功能的延伸。
社会工作是国家和社会解决并预防社会成员因缺乏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社会功能失调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的一项专门事业和学科[11]。在某种意义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具有内在的契合性。首先,在工作理念上,社区矫正是刑罚趋于宽缓化和人道化的体现,蕴含着对犯罪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而社会工作也始终秉持以人为本、人道主义的价值预设。这些社会工作的基本理念,与人道主义影响下的刑罚执行观念具有一致性。其次,在工作主体上,社区矫正以罪犯的再社会化为目的,而罪犯的再社会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仅仅依靠国家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社区矫正呼唤社会工作主体积极参与罪犯矫正事业。同时,社会力量的参与能以其灵活性和人性化来弥补传统刑罚执行的局限性,使社区矫正成为刚柔相济、张弛有度的刑罚执行工作。再次,在工作目标上,社区矫正所追求的罪犯的再社会化的目标的本质上就是一个社会问题,而社会工作所要解决的正是社会问题,两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言外之意,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的统一是以对罪犯的矫正为前提的。无论如何理解社会工作,是否有效地矫正罪犯都是其基本前提。最后,在工作方法上,社会工作方法的助人和平等可以为矫正机构和矫正对象之间建立起一种良性的沟通关系,能够更好地解决障碍并提供帮助。不过,对此,笔者需要指出,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工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工作。由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人,是否可以将社会工作的方式、内容等无所区别地运用于社区矫正,这是在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之间具有某些一致性。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社区矫正是一项根源于刑罚执行的法律制度,社会工作只是实现社区矫正目的的必要手段。因此,作为更加强硬的社会规范的法律必然会对社会工作具有原则上的约束性。也就是说,社区资源的介入以及社会力量的参与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在诸多方面都需要以法律的规定为框架。
社区矫正是我国近年来逐步推行的一项罪犯矫正制度。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本身经历了一个由试点施行到全国推广、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调整过渡的过程。与传统监禁刑的执行所带来的罪犯复归社会的困难相比,社区矫正以其开放性、灵活性使得服刑人员能够在不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前提下接受教育与矫正。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推行是我国刑罚制度趋向于文明化的重要体现。作为一项特殊的刑罚执行制度和模式,认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与社区矫正的未来发展方向。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既有刑罚执行的性质,又有社会工作的性质,坚持二元化相统一的视角是合理地认识我国社区矫正性质的出发点。当然,如何实现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尤其是社会工作本身可能与刑罚执行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张力,这也是我国社区矫正在发展中应当解决的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