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哲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并存的数项担保物权之间发生的效力冲突。在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中,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因为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最本质特征,担保规则的设计也是围绕优先顺位的确定和实现展开[1]。对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而言,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至关重要,获得担保物权的在先顺位,能够使得商业银行的债权在执行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等程序中得到优先、充足的保障。
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然关注了担保物权的竞存规则。《民法典》于物权编第414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间的竞存规则①该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415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规则②该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416条规定了“超级优先权”,借鉴了比较法制度中的价金担保权③该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以上的规则为确立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提供了指引。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还有一类担保物权的竞存,《民法典》并未规定。例如,融资人(债务人)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A商业银行设立了动产抵押权并办理登记,在此之前或者之后,也以前述机器设备以及其他符合浮动抵押权设立要求的动产等,为另一商业银行B设定了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若此时融资人均无法清偿上述两笔贷款,对于前述机器设备、生产材料、成品、半成品等抵押物的变价款,如何确定A商业银行与B商业银行的优先顺位成为关键,这关系到谁能够就抵押物变价款获得在先的清偿顺位。如果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在前,浮动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在后,那么动产抵押权就先于浮动抵押权,因为依照《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竞存的规则,先登记的优先,此不存在争议。但如果浮动抵押权设立在先,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后,此时究竟谁优先则存在不小的争议,《民法典》也对此未作规定。
同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价金担保权制度,其能够突破“登记优先”的规则而具有优先顺位。如果前述融资人为A商业银行设定的动产抵押权符合《民法典》第416条价金担保权的构成要件,其也将会对前述的优先顺位判断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且,价金担保权系全新制度,目前的规定较为抽象且比较简略,有必要对其如何适用进行进一步分析与研究。
因此,本文拟就前述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竞存的优先顺位问题进行研究,并对价金担保权这一“例外”规则的正当性以及设立与适用进行阐述,以期能够解决金融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因为抵押财产是浮动的,所以,需要在特定事由发生以后,将抵押财产予以确定,这个过程就称为抵押财产的“结晶”(crystallization),即“结晶”是指抵押财产因为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发生而得以确定[2]。因此只有待浮动抵押“结晶”后,其才转变为固定抵押[3],且浮动抵押也属于动产抵押。故为了更精准地表达本文所述问题,本文以下将动产抵押权称为固定抵押权,其与浮动抵押权的区别在于抵押财产不发生变动。
关于融资人先为一个债权人设定浮动抵押,后为另一债权人设定固定抵押,究竟二者之间谁处于优先顺位,理论素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固定抵押权优先。理由大致有二。其一,浮动抵押具有浮动性特征。浮动抵押“结晶”前对抵押标的物没有支配力,浮动抵押只是“笼罩”和“悬浮”在抵押财产上,“结晶”之前浮动抵押权人对于个体财产没有支配力[4]。其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9条出发①该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种情形与浮动抵押“结晶”前买卖抵押物并无二致,优先顺位应参照《物权法》第189条,将买卖抵押物与再设定固定抵押相区分,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5]。也就是说,浮动抵押在“结晶”前,对于抵押财产没有支配力;而且《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浮动抵押设立后,抵押物允许被卖出,而买卖与为债权人设立固定抵押都是处分行为,故《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的精神可予以参照适用,进而固定抵押优先于浮动抵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登记时间确定先后顺位,因此浮动抵押权优先,即“浮动担保权和固定担保权的效力依据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6]。其理由大致有二。其一,浮动抵押属于动产抵押的类型,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定[7];其二,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中的浮动抵押具有独特特征,没有英国法律中浮动抵押的“结晶”和接管制度。而我国法律中规定了浮动抵押的“确定”情形,因而依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浮动抵押确定前,浮动抵押权就已经具有了物权效力,这与“英式浮动抵押”不同,因此应当以抵押权设定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序[8]。也就是说,一方面,浮动抵押应适用抵押权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414条),既然浮动抵押登记在先,那么其应当优先;另一方面,尽管抵押物可以浮动、变动,但是浮动抵押权仍然是一种物权,而不是没有支配力。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固定抵押优先。如在“四川东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排除妨碍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因此,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2335号民事裁定书。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而相反裁判观点则认为,应依登记的先后而定优先顺位。如在“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制定了执行分配方案,有金融机构债权人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设定浮动抵押权时间和担保的方式,均在先且在优,故拍卖成交的铝渣总价款315.5547万元由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优先受偿”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在“莫美兴、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恩平嘉维公司若不能清偿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莫美兴可请求拍卖、变卖恩平嘉维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前述两种观点的分析,可以有不同的研究方法,其中,通过对比比较法中的类似制度是重要的研究方式之一。浮动抵押制度并非是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基于金融实践的原创,而是借鉴了比较法中的相关制度。在浮动抵押制度的典型立法模式中,一种是“英式浮动抵押”,另一种是“美式浮动抵押”,即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在嗣后获得财产上的担保”制度。
因此,观察上述两种浮动抵押的典型模式及其相关规则,能够为解决本文前述的相关观点分歧提供方向。有研究者更是直接指出,问题的关键是《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究竟是继受了“英式浮动抵押”还是“美式浮动抵押”[9]。因此,本文以下通过对比两种浮动抵押模式,进而明晰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内涵,再就优先顺位进行阐述。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并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英国《破产法》《公司法》等,固定抵押优先于浮动抵押,其主要理由在于抵押权人可以在日常经营中处分财产,浮动抵押优先权次序将排于固定抵押之后,即便在后的抵押权人明知存在浮动抵押[10]。如学者所言,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借鉴了来自普通法的浮动担保制度,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改造[11]。故而在优先顺位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固定抵押优先说。
美国的成文法中并没有像英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抑或“浮动担保”,但存在类似的制度,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所规定的在“嗣后获得的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设定担保权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日后获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协议中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这一特征被类型化为“floating lien”(浮动担保)[12]。具体来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4条[13]明确规定了在嗣后获得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即可以在嗣后取得的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在优先顺位上,第9-322(a)条做出规定,担保权益竞存依照登记的先后确定。
本文以为,我国《物权法》乃至现在的《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的制度与英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并不相同。
第一,物权效力存在区别。英国2006年《公司法》对浮动抵押登记制度做出了规定,其第860条第7款g项规定了“公司财产或事业的浮动抵押”;第870条规定了允许抵押的期间;第876条第1款b项、第891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备置抵押登记册;第874条规定了未经登记被公司设立抵押的后果[14]。由于在“结晶”之前,债务人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处分财产,包括设定新的担保,因而登记本身并不能保证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也就是说,即便登记也无法使浮动抵押权人获得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的地位,因而有学者称该“登记的效力类似于备案”[15]。但是,我国《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在登记之后即具有物权效力,这种对抗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认可。如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聂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并生效,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抵押权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如果认为我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在登记之后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物权法》第189条第1款、《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将成为具文,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结晶”制度存在区别。《物权法》第196条、《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确定”情形,对于上述规则,理论上有的观点认为此为浮动抵押的“结晶”制度,有的观点则认为此仅仅是抵押物的确定规则,因为在抵押物确定前抵押权就已经发生了物权效力,因而不是“结晶”制度。本文以为,《物权法》第196条、《民法典》第411条的目的在于,当出现法定或者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换言之,上述规范是为了方便抵押权的执行,而不是使得抵押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抑或导致浮动抵押效力“休眠的复苏”。因此,我国《物权法》《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浮动抵押与英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并不相同。
第三,标的物存在区别。在英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浮动抵押所涉标的物的范围做出限制,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16],因而如果不规定固定抵押优先于浮动抵押,抵押人进行再次担保融资的标的物将会变少;而根据我国《物权法》《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浮动抵押是在部分动产上设立,因此至少从理论上而言,抵押人依然可以在其所有的其他财产上设立担保进行融资,浮动抵押并未限制其再融资的可能。
尽管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没有“浮动抵押”的概念,但从前述对美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的描述中可以发现,“虽然其理论的基点与大陆法系相差甚远,但制度规定与大陆法系颇有相似之处,而异于英国模式”[17]。我国《物权法》《民法典》中的浮动抵押在制度的细节方面,则与“美式浮动抵押”有颇多相似之处。
第一,在客体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未做特别限制,但主要是用于存货的融资,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存货就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消耗的材料。我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的客体“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与上述客体相吻合;而英国实践中更普遍的做法是就整个企业财产设定浮动抵押。
第二,在主体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没有对适用的主体范围做出特别限制;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浮动抵押,因而其主体仅为公司;根据我国《物权法》《民法典》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是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因此主体范围上我国法律与美国法律均要比英国法律规定得更宽。
第三,在实现程序上,我国《物权法》《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未规定英国《破产法》中接管人制度和英式浮动抵押的“结晶”制度,在抵押财产确定后,抵押权人即可以依照《物权法》第195条、《民法典》第410条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实现抵押权。
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浮动抵押相关规则可得参照,如本文所述的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
综合上述,我国法律中的浮动抵押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浮动抵押”更为近似,而与“英式浮动抵押”有颇多不同。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公司财产上同时存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按照抵押完成(perfection)的先后顺序受偿”[18]。即依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故而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时,究竟谁属于优先顺位此一问题的结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值得参考与借鉴。
通过前述分析,本文认为,融资人为一个债权人先设立浮动抵押,之后基于融资需求,融资人又为另一个债权人设立了固定抵押,在浮动抵押登记的前提下,浮动抵押优先于固定抵押,本质上就是按照公示的时间顺序确定顺位。上述结论也同时具有其优势。
第一,既然《民法典》未对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竞存进行特殊规定,则依照体系解释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之间的竞存规则,按照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
第二,此一结论,能够贯彻登记效力,提升浮动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起到鼓励商业银行等融资机构在实践中应用浮动抵押的正向作用,有利于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如果结论总是浮动抵押劣后于固定抵押,浮动抵押的价值何在呢?又有多少债权人真会因为享有浮动抵押权而向债务人投资呢[19]?
由此来看,《民法典》未对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的情形做出规定并不存在立法漏洞,出现此种情形,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可。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1月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亦采纳了此种观点,明确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在后的动产抵押,此一规定值得赞同。
前述提及,持浮动抵押劣后于固定抵押的观点中,其一个理由便是,以买卖与抵押均为处分行为的下位概念为基础,将《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所规定的“买受人”类推解释为“抵押权人”,从而得出结论,固定抵押权人也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不得对抗的,从而认为固定抵押优先。
本文不赞同前述结论,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买受人”是与“正常经营活动”相对应。所谓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此“出售人”须是“从事那一种物品销售的出售人”[20]。简言之,如融资人系酒水生产商与销售商,其将仓库中的众多酒水做浮动抵押融资,融资人可随时出卖这些酒水,买家也可以获得酒水的所有权。此时,融资人出售这些酒水,就是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即融资人就是以出卖酒水为业。但是,“抵押”行为根本不是一种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事项,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中的正常经营活动内涵完全不相符。
第二,就动产担保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言,其是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照顾,否则,动产买受人为了避免其买售的动产被抵押权人追及,在交易前就须查询登记或者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这将徒增交易成本,与现代商业高效、便捷的需求不符[21]。以前述案例而言,因为融资人就是从事酒水销售的,如果要求买酒水的买受人每次都要查看其所买酒水上是否存在抵押权,则将极大地增加买受人的负担和成本,是不现实的。因而事实上,《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则在法理上应统一适用于动产抵押,而不是仅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正因如此,此次《民法典》第404条对《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修正,明确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动产担保交易。故如果将设立固定抵押的行为解释为正常经营活动,将得出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的结论,这显然与《民法典》第414条相矛盾,出现谬论。
因此,《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是解决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其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判断上无发挥作用的余地,二者不应牵涉在一起。
如前所述,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时,优先顺位依登记(公示)的先后决定。但是,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能结论有所不同。
例如,融资人以自身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A商业银行设立浮动抵押。后融资人因生产的需要,需借贷资金购入一台生产设备,便向B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且以该500万元购入了生产设备,并以该设备担保500万元贷款。此时,依据浮动抵押的特性,此新购入的生产设备也自动加入了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畴,属于A商业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且依据本文前面所述的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规则,因浮动抵押设立登记在先,其应当处于优先顺位,因此A商业银行对此生产设备也享有了优先受偿权。
但是,应当看到,正是因为有了B商业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才有了融资人可以增加生产的机器设备,如果让B商业银行处于劣后的顺位,对于B商业银行有所挫伤,也甚为不公。因此,应该让B商业银行处于优先的地位。但此前我国法律中并无规制此种情形的相关规则。而此时的这种抵押权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称为“价金担保权”或者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简称PMSI),不论设立时间先后,其都可以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尤其是浮动抵押权。
因此,价金担保权的产生与浮动抵押权密切相关。从价金担保权的定义和前述案例中即可看出,为了成为符合条件的价金贷与人,贷与人所发放的借款必须使得债务人在其之前并不享有的财产上获得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拥有特定财产,那么其就可以用该财产担保借款,而此时便没有所谓的价金贷与人了。在借款放出之前,债务人是无法拥有担保价金借款的财产的,之前的债权人也只能依靠担保协议中的嗣后获得的财产条款在该财产上主张权利[22]。简言之,正是因为有了债权人为融资人发放的此笔融资,融资人才有了特定的财产,而此一特定财产也担保债权人的贷款债权。
可以看到,此次《民法典》于416条新增了价金担保权。该条文很可能来源于比较法尤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尽管《民法典》做此规定,但还是有不少观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缺乏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的背景下,规定价金担保权可能会冲击动产担保交易的信用基础[23]。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价金担保权,笔者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价金担保权出发,简要介绍价金担保权的相关制度内容,以期实现对该制度的妥当理解。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价金担保权的定义采取了一种“迂回”的方式。根据《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9-103条,其首先对“价金担保物”(purchse-money collateral)和“价金债务”(purchase-money obligation)进行了定义。所谓“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因该担保物所生的价金债务的有体动产(goods)或者软件。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价金担保物仅有有体动产和软件两种。而所谓“价金债务”则指主债务人因担保物价格或者为使债务人获得担保物上的权利所应给付的对价所生的义务。简言之,“价金债务”的定义又从主体的角度对价金担保权进行进一步定义,可以分为两种,国内的学者将之称为买方向卖方所承担的价金债务和买方向融资机构承担的价金债务[24],进而将价金担保权分为出售人的价金担保权(seller)和融资机构的价金担保权(lender)。也就是说,前者是指直接买卖双方之间,卖方所享有的价金担保权,后者是指有第三方金融机构参与的,金融机构所享有的价金担保权。之后于第9-103(a)条对价金担保权做出定义,即有体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在以下情况下属于价金担保权:有体动产为与该担保物权有关的价金担保物。由此构成完整的价金担保权的定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体动产有四类,分别为消费品、农产品、设备和存货。根据第9-102条的解释,存货是除了农产品以外的并满足一些条件的有体动产,其中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消耗的材料。
对于设备上成立的价金优先权规定于第9-324(a)条,即除存货和牲畜外的有体动产的价金优先权。在第9-324(a)条下,价金优先权的条件是比较容易满足的。非存货的价金担保权的享有者在自债务人占有动产之日起20日内登记,即可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担保债权人,其无须查看登记簿或者向在先的担保债权人进行通知。对于出售方来说这相对容易达到,但是对金融机构来说则面临一些风险。首先,其必须证明贷款事实上被用来购买该有体动产,正是因为该贷款使得债务人有能力购买该有体动产,一般来说这要求有体动产是在贷款之后购买或者几乎同时与之发生。接下来,金融机构必须要确定债务人占有动产的时间并在20日内进行登记[25]。
对于存货上的价金优先权则规定于第9-324(b)、9-324(c)条。与之前的第9-324(a)条并不相同,在存货上的价金担保权人必须查询登记簿,然后向其他的在先的担保权人进行书面的通知,该通知需要表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获得在债务人存货上的价金担保权并对该存货进行描述。在债务人占有存货之日起5年内,价金担保权人必须向在先的担保权人发出通知,其也必须在债务人占有动产之前完善其担保权。上述条件一旦满足,该担保权人即对存货及其存货的特定收益享有优先权。
因此可以看到,对于存货上的价金优先权和非存货(如设备)上的价金优先权,二者获得优先权的条件并不一样,比如是否要对在先的担保权人进行通知。原因在于存货融资方面的特殊性。这主要是因为,利用存货融资更有可能包含重复的交易,涉及更多的资金,不论是使用一般担保方式还是价金担保权的方式来融资,贷款人在此方面都是专业者。因此,要求其遵循一系列的手续是符合商业要求的。与进行原材料或者存货的买卖不同,在设备的买卖上基本不会有一系列重复,在设备上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对通知的依赖要小得多[26]。
前述已经提及,符合相应条件的担保权成为价金担保权进而具有所谓“超级优先权”的地位,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成为一种例外。关于为何要赋予此时的价金优先权以优先地位,有的观点认为是因为其与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一样并不威胁在先的担保权人,超级优先权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先登记的担保债权人。
比较普遍且合理的一种解释为,价金优先权使债务人能够获得额外的融资,并打破了先登记规则下并不增加额外融资可能的担保债权人的“垄断地位”。也就是说,尽管以嗣后获得的财产进行担保的条款节约了成本(不需多次变更合同和进行登记),但是与此同时它也创造了经济学家们所说的“垄断地位”,因为享有嗣后获得的财产的担保权益的债权人相对于之后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享有特殊的竞争优势。
具体而言,比如存在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商业银行C1与价金担保权人商业银行C2,如果此时不赋予C2优先于C1的地位,则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满足,C2不仅要花费成本监管担保自己债权的新存货,而且要花费成本监管满足C1债权的旧存货,因为一旦之前的存货无法满足C1的债权,C1必然以新存货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危及C2的债权,因而C2要支出很多额外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因为C1不断地获得对新的存货的担保权益,因而其有巨大的优势和缓冲,因此很有可能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对债务人恶意处分存货的行为视而不见,只要存货仍能够满足其债权,而这又势必危害C2,C2又将花费更多的监管成本。因而C2必须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来抵消监管成本,从而使相同贷款的利率在C1与C2是完全不同的,造成C1特殊的竞争优势。相反,如果C1不再享有这样的竞争优势,而赋予C2优先权,则二者的监管成本便大致相同,C2不会花费多余的成本来监管债务人之前的存货,而尽管C1已经花费了一些成本监管债务人的存货,但这样的成本均可以在利率中得以挽回。因而,可以说价金优先权脱逸登记在先规则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价金担保权对金融机构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上的影响是巨大的,《民法典》416条规定的价金担保权比较简略,未区分存货价金担保权与非存货价金担保权,也没有区分买受人价金担保权与融资机构价金担保权,更没有对通知等做出规定。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经验看,对于金融机构的价金担保权,其证明责任更高,需要证明贷款事实上被用来购买特定动产且要在交付动产之日起10日内进行登记,此均为需要证明的事实。而且存货上价金担保权人还需要对在先其他的担保权人进行通知。因此,价金担保权的具体适用规则和细节未来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对于像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价金担保权由于突破了“时间在先、权利优先”的一般规则,为金融机构所享有的在先担保权增加了不确定的风险,商业银行应更加注重增强对债务人和其财产状况的关注。而享有价金担保权的金融机构如需满足法定超级优先权的条件,则须履行相关的通知、证明义务。
对于融资人(债务人)先为债权人设立浮动抵押且该浮动抵押业已登记,后为另一债权人设立固定抵押时,二者之间的优先顺位,应依照登记的先后确定。此符合目前担保物权竞存的体系和既有规定,又能够鼓励浮动抵押的设立。能够逆反获得优先顺位的是价金担保权,其平衡了浮动抵押之下造成的权利失衡,打破了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拓展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债务人的融资渠道,未来对价金担保权的妥当适用应结合比较法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其适用细节,比如区分存货价金担保权与非存货价金担保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