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

2020-03-02 14:10王永杰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功利主义义务公民

王永杰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1)

守法,也称为法的遵守、法的服从。它与执法、司法作为法律运行的三方面各自蕴含着不同的形式与内容。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蕴含着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与期许,它是现代人类文明的重要特征,也是实现现代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从法律实施的效果出发,有法却不服从与无法无所服从并无二致。但在理论层面,关于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是法理学领域长期以来最为经典的命题之一,对其答案的追求是探究公民、国家(政府)、法律本质和联系的重要理论构成要素。其理论和现实价值不言而喻。

一、问题的提出

沈家本,我国清末学者,他认为“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1]。沈氏一言道出法律对于国家长治久安之重要性,而法律的效果在于公民对其的遵守,因此,公民守法对于国之长治久安不可或缺。然而社会中不守法或为何要守法的疑问层出不穷。例如:张大爷有子女甲乙丙三人,张大爷与儿子甲生活于同一城市,子女乙、丙常年在外工作,生活小资。一日张大爷经诊断患冠心病,因生活自理困难需子女照顾,甲和乙迅速前往。因医疗费用消耗聚大,以张大爷本人与儿子甲、乙的积蓄合计后仍无法付清,故寻求儿子丙。丙声称因工作繁忙所以无时间照料老人,同时拒绝提供资金帮助。甲、乙告知丙:“即使你不考虑血肉亲情,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儿子的你有赡养父亲的义务。如今父亲重病在医院,有支付能力的你当然应该支付相关费用。”然而丙在听了这一番话后却不为所动,平静的说道:“虽然国家有这样的规定,然而我为何要遵守呢?我有什么义务呢?”乙一听,顿时怒发冲冠,“你既作为中国的公民,就该遵守它。如果大家都像你这般,那规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本案中,部分读者会认为丙的行为是逃避责任又缺乏规则意识的表现。因为在大家的意识中认定只要一个人身在中国土地上便受到中国法律的约束。然而正如丙回答的那样“国家有规定,我就一定得遵守它吗?”。在这个问题上,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群体将其简单地奉为圭臬,然而学界很早便将其作为疑问句进行研究,因为它并非如前述例子那么简单。

苏格拉底一生“述而不作”,凭借演讲和辩论来宣传自己的主张,他那为人熟知的“苏格拉底式发问”影响了一代又一代学子。他永怀一颗好奇心且善于辩论,常常于白天在街头随意拦下一路人并要求与之交谈,虽美其名曰“聊一聊”,但最终结果皆为路人因哑口无言而尴然离去。也正是这样的路边辩论使得苏格拉底得罪了不少人,杀身之祸随即而来。公元前399年,有人以不敬神、腐化、用邪说毒害青年为由控告苏格拉底,苏格拉底因此入狱并最终经审判认定其罪名成立,判处死刑。在死刑执行前,苏格拉底的好友前去狱中探望并向其告知自己已买通狱卒,当日即可逃走。但无论好友如何劝说,苏格拉底都不答应这个逃走的计划,于是一段惊天地泣鬼神的对话就此载入史册:

“遵守这种不公正的裁判是极其迂腐的表现。”

“越狱难道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处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难道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

在这场辩论中苏格拉底再次战胜了对手,而迎接他的却是不公正判决带来的死亡。苏格拉底这种一心捍卫、服从法律而不论其善恶的精神感动了无数人。在第一个案例中我们很容易便得出公民有遵守法律之义务的结论,然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这样的结论便不再那么容易得出。可见,关于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公民遵守法律义务之来源综述

回答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就必须先解决公民为何有遵守义务,守法的理由是什么。对此,西方法学界早有论述。追溯至古希腊时期,著名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言“有良法而得不到遵守,法治仍无法实现”[2]。随后,关于该问题的理论层出不穷,如社会压力论、习惯论、公平对等论等等,其中又以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公平不服从论为代表。

(一)社会契约论

契约论思想的起源可追溯至古希腊,苏格拉底以城邦公民应当遵守其与城邦所立之契约为由拒绝逃离监狱,他认为公民在接受城邦保护的同时负有遵守城邦法律的义务,无论该法律公平与否。西塞罗则将人民联合建立国家的首要原因归于人类与生俱来的聚合性,国家既是政治共同体、道德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又是法律共同体。经历中世纪的黑暗之后,1651年《利维坦》的问世,开启了社会契约论的黄金时代,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和卢梭等学者一致认为,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存在一个没有国家、政府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人们拥有理性,且享有普遍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但碍于自然状态的暂时性,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把它们交给一个人或一个集体,该个人或集体基于人们转让的自然权利而拥有主权,并由此形成了国家(政治体)。在这个新的社会构建中,“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之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每一个与全体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仍像过往一般自由”[3]。而这种结合的方式,即为签订契约。一方面,政治统治应当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即所有形式政府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契约的存在,《美国独立宣言》即是典型代表。另一方面,契约被视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高契尔曾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西方意识形态最核心的是将一切社会关系看作为契约式[4]。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也认为:主权唯一的合法性源于人民,人民之公意的体现即为法律。

社会契约理论在赋予法律以理性精神的同时也为法律的有效性提供了十分具有说服力的解释。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公民的遵守义务来源于他们的身份——社会契约之当事人。因契约中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乃是其自身自主意愿的表达、是其个人通过自我理性进行抉择的结果,故可知该份契约真实有效,而遵守自己的承诺又是自然法的基本要求,卢梭认为“公意可以表达自身,在国家之中不应该有任何局部的社会,每个公民都应该思考他自己的想法”[5]323。对此,霍布斯曾提出了一个精彩论断——“信守你的协议,或遵守诺言”[6]26,简言之,同意使得公民有义务守法。然而公民有遵守任何法律的义务吗?社会契约论中谈到:公民服从的法律仅限于基于其自身授权范围所制定的那部分。即公民没有遵守任何法律的义务,对于国家机关超越授权范围制定出的法律,公民有权将其拒之门外。然而部分学者指出,大部分公民从出生直至死亡,期间均未对是否愿意遵守其所在的政府作出过明确表示,故而此类公民对该政府的一切法律无需服从。然而普列门茨主张公民个体对政府的同意不应仅包含明确的同意,还应包含隐然的同意,他认为即使公民未明确表示服从其所在国家的政府,甚至意图改变它,但只要该个体参加了选举,就等同于其承担了服从政府的义务,亦即构成对服从该政府的间接同意,“因为选举的目的是把权力交给赢得选举的人。如果投票时,你知道自己正在干什么,并且没有人强迫你投票,你就是自愿地参加了把权力交给这些人的程序。[7]”

(二)功利主义论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功利主义是在对18世纪形而上学理论的强烈谴责和批判的基础上建立的。其最早可追溯及古希腊智者学派,其代表学者普罗泰戈拉提出,人的功利需求是其行为的动因。后学者伊壁鸠鲁、休谟等人均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主张。19 世纪,功利主义运动在英国盛行,这场运动亦弥漫到法学研究领域,边沁作为该领域的先行者对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他提出行为的善恶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乐程度进行分析,人类处在快乐与痛苦的主宰下,行为内容受其指示,甚至,世间的一切是非标准亦由其规定。功利原理将这“当作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段建造福乐大厦的制度基础。凡试图怀疑这个原理的制度,都是重虚轻实,任性昧理,从暗弃明”[8]。以洞穴奇案为例,功利主义论者认为判断四个行为人是否有罪应当将杀人行为与不杀人行为分别引起的结果进行权衡比较,判断出哪一个有利于当事人。案件中杀掉一个人为剩余四人等待救援提供了更加充裕的时间,故而四人的杀人行为被认为无罪。后人将边沁的此种功利主义称之为快乐主义的功利主义。除此之外还存在摩尔的“理性的”行为功利主义,密尔的功利主义,穆勒的功利主义等等。各位学者的观点存在些微差异,不能一概而论。穆勒是功利主义论的另一代表,他认为功利主义就是“承认功利为道德基础的信条,换言之,最大幸福主义”[9]。他与边沁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功利原则——最大幸福原则的理解,而学界将这种区别称之为“功利主义的变形”[10]。

在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的问题上,边沁认为这应当从行为本身为行为人所带来益处的多少决定支持与否[11]。从这个角度出发,边沁认为很多学说均可归结为功利主义原则,甚至包含社会契约论。在他看来,虽然公民守法的依据是社会契约论,但社会契约论实则是功利主义的本原,因为它展现了“只有我们服从法律,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2]199。密尔主张“它(行为)的错误性与它(行为)产生的幸福的负面成比例。‘幸福'指的是快乐,即痛苦的缺失;‘不幸福'指的是痛苦,即快乐的缺失”[12]211。霍布斯主张利己的功利主义,认为意志是人行为的根据,这种意志或是一种希望或是一种恐惧。所以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带来更多利益时人们才会选择遵守[6]53。波斯纳曾表示遵守法律,与其说一个敬重和尊重的问题,毋宁说利益刺激问题[13]。甚至,马克思亦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14]。他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家在决定谋取暴力与遵守法律的天平上,以自身所能收获利益的大小作为选择依据”。可以看出,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并非源于在先的契约义务,亦非对法律本身的尊重,而是处于趋利避害的现实选择。

(三)公民不服从论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公民不服从理论源于亨利·大卫·梭罗。梭罗因反对美国的墨西哥战争、南方各州奴隶制而拒绝向政府纳税,也因此激发了他对公民不服从理论的思考。随后写下《公民不服从论》,提出人的良心高于政府和法律。早在古希腊时期,安提戈涅的故事也传达出相同的意愿,在国王的禁令与安提戈涅的宗教信念相冲突时,安提戈涅毅然选择了自己的宗教信念,做出了违抗国家法令的行为。继安提戈涅、梭罗之后,20世纪中后期,“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其他很多国家,不遵守民事或刑事法律,已然成为一种大众性的现象。对既有的宗教、世俗、社会与政治权威的挑战,作为一种蔓延全球的现象,有朝一日或许会被视为是过去十年来最突出的事件”[15]93。拒绝的原因是现行法律与个人的道德信念或宗教信念不相符。甚至出现这些信念与现行的宪法秩序不相容的情形。行为人根据自我的正义感判断行事,而不在乎他人的正义感判断。这种个体性的公民不服从正是当初梭罗所提出的。在此情形下,对于因良心拒绝而同样不守法之人因行为者彼此间的正义内容不同而出现了“良心对抗良心”[15]94的现象。于是,西方举办了一系列关于公民不服从的理论讨论会(1961 年由美国哲学协会组织的“政治义务与公民不服从”理论讨论会首次对公民不服从进行了全方位讨论),编辑出版了一系列的相关文集。代表学者有阿伦特(Hannah Arendt)、罗尔斯、德沃金等人。与梭罗不同的是,大部分学者多倾向于认为公民不服从具体群体性,个体无法形成该理论。国内诸多法学学者亦持相同观点,如丁以升等人[15]97。此外,该类学者还提出,公民不服从是现行宪政体制下可以容纳的一种纠错方式,即意味着不服从的群体与其他群体一样秉持现行的宪政精神。

关于公民是否有义务守法,该理论学者认为,他们不能总是将自己的良心交予立法者,相较之下他们更相信自己的良心判断。梭罗曾言,“我们首先应当做人,然后才是做臣民。……我有权承担的唯一义务就是不论何时都做我认为正当的事情”[15]97。马丁·路德·金亦在其书中提到,“人不仅有法律上的,而且也有道德上的责任服从公正的法律。反之,人也有不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道德责任”[16]。德沃金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他认为,当公民以自我良知或自我信仰为依据判断某法律或某法律的某一个方面不正义时,对于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它们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区分了涉及整体、正义和政策三种情形。该理论的另一个重要学者——罗尔斯的观点不容忽视,他主张,在一个接近正义的宪政民主社会中,公民的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的但却是政治性的违背法律的行为”[17]。简言之,良心拒绝构成对公民拒绝服从法律的理由。而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是解释这一理论的最佳范例。除此之外至今很难在其他国家举出实例。也许正如学者阿伦特所认为的那样,“虽然公民不服从已是世界性的现象,但它就其源头和实质而言仍然首先是一种美国现象”[15]95。

(四)其它理论

目前,前述三种理论乃学界主流,但在这中间,亦存在一些虽小众但思考独到,引人关注的理论。暴力威慑论者认为,公民的守法义务源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和惩戒作用,简言之,公民因法律的强制力而有守法的义务。该理论最早可追溯至布丹,在奥斯丁时期有了系统发展,奥斯丁的“命令——义务——制裁”学说是典型代表。他主张法律乃是主权者的命令,“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18]。凯尔森进则强调制裁乃法律概念中一个不可分割的要素,“法律是一种秩序,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为共同体每个成员分配义务从而决定他在共同体的地位;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如果我们忽视这一因素,我们就不能将法律秩序同其他社会秩序区分开来”[19]。

法律正当论者从公民法律信仰方面进行了阐述。具体而言,因法律具有正当性,即包含内容合法与形式合法的双重要件——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国家机关,制定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法律的道德尺度、公平正义标准与大众认知相符不悖,故而对于这样的法律,公民有义务遵守。昂格尔提出“法律被遵守的主要原因在于集团的成员从信念上接受并在行为中体现法律所表达的价值。人们效忠规则是因为规则能够表达人们参与其中的共同目的,而不是靠强制实施所必然伴随的威胁”[20]。

公平论或互惠论主张在一个互利合作的社会中,一个公民因其他公民都遵守法律而享受到了该状态下产生的利益,那么,为了能够让其他公民同样享受到因自己守法而来带的利益,个人应当守法。如若不遵守法律,而又因其所获利益是建立在守法者利益遭受损失的基础之上,根据公平原则,可知这样的行为对遵守法律的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该理论由哈特、罗尔斯提出,哈特主张“当许多人根据规则指引任何共同的事业并因此约束他们的自由,那些服从这些约束的人有权要求那些受惠于他们的服从的人同样服从这些约束”[21]。

习惯论认为公民服从法律只是基于一种习惯,谈不上义务。“习俗移人,圣贤难免”,风俗习惯经历了人类的世代传承,对人的行为有着深刻而明显的约束。公民从出生之日起,一方面不断接受着其所在社会之风俗习惯的熏陶,另一方面不断被一次又一次地教导应当尊重父母、老师、知识、权威和法律等等。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久而久之,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经长期重复而服从一定的权威便成为公民的内在反应、成为其心理的重要组成因素,继而服从法律成为一种行为习惯。

社会压力论认为公民因担心亲属朋友、邻居同事等人的否定性评价而遵守法律。人是社会的人,而非脱离群体、独自存活的人。社会压力的存在会对生活于其中的公民之行为产生影响。这些生活在同一社会组织的人在日常活动过程中,因无数的连锁行为模式而相互信赖。在此状态下,如若有人意图破坏、不再服从这些社会当下的行为模式,不仅会使长期信赖且遵照该行为模式的公民对之失望、鄙夷,甚至愤怒,从而遭受否定性评价或被疏远、冷落,继而产生羞耻感。此外,在某种程度上将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在其他公民都服从法律的社会氛围之下,对某个意欲做出出格举动的公民来说,该种社会氛围在客观上对之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使之屈服于压力之下,遵守法律。

三、公民遵守义务的理论检视

对于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以及这种义务的根源何在,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发展中,不同时期的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答案。而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学者和理论都不能超越时代所给予的局限,站在当今时代的历史方位去审视过往的种种理论,可以发现其缺陷并更好地吸收、弥补和完善。

契约论者认为,公民仅对在其授权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有服从的义务。对授权之外制定的法律,公民可以大声说“不”。无论是议员还是人大代表,均由选民选举产生,而选民又来自于公民,那么由人大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与由议员组成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可被视为人民意志的表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根据社会契约论,此类法律当然应当得到遵守。然而,对于“公民授权范围”之外延的界定至今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部分公民即以此为由不服从相关法律。此外,还有一些公民主张,其既未明确的表示同意服从所在政府,也未参与投票,所以该政府的法律无法约束其本人,继而谈不上遵守义务。纳粹德国时期,有关“绝育法”、“婚姻法”以及一系列种族政策、性别政策下的相关规定等,由特定主体——希特勒以及相关立法者均由德国民众选举产生,经特定程序——立法程序制定产生,然而有公民以未同意政府或授权为由表示拒绝服从。更何况,社会契约论仅是一种先验的理论假设,至今未有充分的材料能够佐证人类建立国家的方式是订立契约。[22]

功利主义论者认为,公民通过利益衡量判断出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所带来的利益更多,故而服从,与义务无关。然而,前述情形只是价值衡量后的一种结果。在部分犯罪分子看来,违反法律所带来的益处远远大于遵守法律,所以他们选择了另一条路。古往今来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中国明朝海盗汪直,不顾明政府的海禁政策干起了走私,事业如火中天,名声在外,连海盗都不敢截他的船。历代的贪污犯们,在明知可能被判徒刑甚至死刑的情况下,仍然毫无畏惧的操持着贪污这份副业。再如,明知逃税、吸毒、性交易有违法律,如果行为人是一名明星,那面临的不仅是法律制裁,甚至前程尽毁,然而有人却仍“勇往直前”,例如近日轰动韩国的“胜利事件”。事实上,在暴力威慑论者与社会压力论者看来,公民亦无遵守法律的义务,只是行为人因害怕法律的制裁、害怕社会的歧视或冷暴力而选择了服从。然而,当行为人对法律的制裁毫无畏惧,当行为人对社会给予的评价毫不在意时,这里同样也存在着另外一种可能。

公民不服从论者认为,公民没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公民只根据自己的良知判断服从与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今学界通说认为该理论以正义社会为存在前提,公民拥护现行宪法体制,只是企图通过不服从这种群体性行为要求政府修改某个不正义的法律或政策。虽然有马丁·路德·金的案例为之支撑,但这般案例少之又少。同时,对“正义社会”的概念如何界定?众所周知,同时代人对本时代所发生的事件往往难以给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唯有经过时间的冲洗方能较准确知晓谁是谁非。所以公民不服从到底何时能够成立是一个比较玄妙的问题。此外关于个人是否有服从之义务,除了梭罗外甚少有学者论及。梭罗主张良心高于法律,故而没有服从义务。习惯论者认为,公民的服从只是一种习惯性使然,谈不上义务。法律正当论者认为,公民只服从经特定主体、特定程序制定出的法律。就现代各国的结构形式来看,其所制定的法律均符合前述要求,故而可以肯定的说公民有服从义务。平等论者持你从良我便从良,你造反我便造反的态度,也谈不到义务。

综上,学界虽然理论颇多,但却多存在这样那样的空隙,只是少数的学者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苏格拉底通过以死守法的行为宣告他将服从政府一切法律,无论其内容善恶。密尔曾反复谈到他“宁愿做没有得到满足的苏格拉底,也不愿做一个心满意足的傻瓜”[12]212。卢梭亦主张,在“卢梭式国家的公民赞同所有法律,包括那些尽管他反对通过的那些法律”[5]323。

笔者认为,公民没有义务遵守法律。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公民又应当服从其所在政府的法律。秩序,在法的基本价值中排行首位,它是人类社会生存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秩序,人类的基本生活将无从保障,更不要谈教育发展、经济发展、科技发展、军事发展等话题。只有存在一个稳定有序的秩序,才能实现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科技高速发展。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对于任何国家而言,国家治理第一位的、最直接的目的是建立和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23]。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为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便是服从其所在政府之法律,即使公民认为它不正义。而事实上,希望政府改变不正义法律的方式多种多样,如以书面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等。如果行为人仍认为现有途径不够充分,那么可以从建议增加救济措施开始,一步一步往前推进,总能解决问题。苏格拉底所处的多数人暴政时代与纳粹德国时代,均是人类历史发展中少有的变异现象。今日之中国,各行业百花齐放。人民生活方面,贫困发生率从10.2%下降到4%以下;中西部、农村教育问题得到改善,教育事业实现全面发展;医疗水平亦有大幅度提高;经济方面,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逐步健全,如高铁、港口等基础设施,天眼、墨子等科技成果,数字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方面,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大力普法正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益完善[24]……在这样一个吃穿不愁的社会,人们开始追求美好的生活,而这一追求又以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为基础。事实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又是稳定、和谐秩序赖以建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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