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2020-02-28 20:34:45杨木高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监所服刑服刑人员

杨木高

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再犯罪是对监狱管理的公然挑衅,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必须依法给予严厉打击。处理服刑人员狱内再犯罪问题需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进行,但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亟待从立法角度尽快完善相关规定,以促进监狱管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化。

一、有关服刑人员狱内再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

(一)《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50 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71 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08 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第273 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第26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监狱法》的规定

《监狱法》第59 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60 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于法律对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再犯罪的处理规定比较少,实践中主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目前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开展有关业务协作的通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

二、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具体法律规范的缺乏

由前文可知,目前仅有有限的刑事法律条文涉及对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的处理,而且操作性不强。《刑法》只有两项条文涉及服刑人员再犯罪问题:一是死缓服刑人员的减刑和执行死刑问题,另一是数罪并罚问题。《刑事诉讼法》有三项条文涉及服刑人员的再犯罪,分别对监狱的侦查权、发现漏罪的处理以及死缓服刑人员的减刑进行了规定。作为规范监狱管理的专门法《监狱法》也只有两项条文涉及:一条规定服刑人员监所内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另一条则规定了监所内案件的侦查权及侦查结束以后的处理。关于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处理的司法解释也很少,这给此类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困难。

(二)狱内侦查措施缺少法律支撑

一是狱内侦查权的范围不够清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如何理解“监狱内”?是监狱的围墙之内?还是监狱管辖的范围之内?如果服刑人员脱逃后离开监管区,在监狱管辖的范围内(如民警家属区)实施盗窃、强奸等犯罪行为,是监狱负责侦查?还是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服刑人员外出就医住院期间、离监探亲期间实施的犯罪,由哪个部门实施侦查?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二是立案标准需要修订。现行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2001年制定的,目前监狱工作的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多个刑法修正案,确定了一些新的罪名,需要对立案标准进行修订。三是对再犯罪的服刑人员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这五种强制措施均不适用于再犯罪的服刑人员,监狱的具体办法就是“隔离审查”,对重要案犯应“单独关押”,“隔离审查”和“单独关押”都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办理刑事案件采取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要求,不服强制措施的决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申诉、复议等权利。四是监狱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有待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308 条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有关规定”?从字面理解,不是全部使用,而是有的能适用,有的不能适用,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是这样规定的。比如,《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监狱办理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的,由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需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由此可见,监狱无权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也无权使用刑事技术措施。五是缺少专业化的狱内侦查队伍。监狱从事狱内侦查的民警大多数没有经过侦查专业的训练,都是半途出家,而且流动性大,岗位经常变动,加上近几年来,监所内发案较少,没有实践锻炼的机会,因而业务素质不高。虽然省级监狱管理部门采取了派员到公安机关跟班学习、举办狱内侦查业务培训班等方式提高狱内侦查人员素质,但毕竟是权宜之计,缺少系统性和长远规划。

(三)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一是再犯罪服刑人员的辩护权无法得到保护。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被“隔离审查”后,就类似处于公安机关采取了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此时应该获得相关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 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司法部印发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也明确了“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但问题是,服刑人员被关押在监狱的禁闭室里,如何聘请律师?到哪里聘请律师?监狱能提供什么样的帮助?二是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在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通常是在押的服刑人员或者监狱民警。监所内案件类型大多数是盗窃、故意伤害以及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等,在办理监所内案件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受到重伤害以后,一般由监狱医院先行治疗,或者转送社会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监狱先行垫付。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害人的服刑人员很少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方面有可能是服刑人员缺少相关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则在于即使附带民事判决支持赔偿有关费用,但是服刑人员个人如果没有能力支付,判决最终也无法得到执行。三是缺少对证人保护的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3 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监所内再犯罪案件的证人一般是服刑人员或者监狱民警,如果再犯罪的服刑人员对作证的服刑人员或者监狱民警扬言报复,如何处理?监狱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可否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证人的保护问题,同样值得研究。

(四)对服刑人员中特殊群体的再犯罪处理缺少规范

一是在死刑缓刑期内再犯罪的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对判处死缓的罪犯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且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如果情节不恶劣,可以依法审判,不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什么是“情节恶劣”?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列出具体的情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服刑人员发生过失犯罪,如何处理?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对过失犯罪进行审判,既不能执行死刑,也无法加刑,也不能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时间(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审判就没有任何价值。那么监狱有没有必要对此类过失犯罪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和价值又在哪里? 二是未成年服刑人员再犯罪问题。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中第282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这一条文是否适用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人员?假如可以适用,又如何执行?不起诉意味着不进入审判程序和“不加刑”,“不加刑”意味着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侦查工作做了无用功,对其他未成年犯也起不到警示作用。三是患有精神病的服刑人员再犯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02 条明确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监狱里的精神病人既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后投送监狱的,也包括在服刑期间罹患精神病的。患有精神病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再犯罪,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目前监狱对精神病服刑人员的治疗条件有限,既缺少精神科医生,也缺少专门关押场所。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送到何种机构医治,费用如何处理?这些都是监所日常管理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有效解决服刑人员监所内再犯罪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监所内再犯罪案件处理的相关立法

办理监所内再犯罪案件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工作,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办理,因而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一是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目前《刑事诉讼法》第308 条中的 “有关规定”内涵不明确,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因此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监狱办理刑事案件应该适用的具体条款。二是在修改《监狱法》时,设立专章对监所办理服刑人员再犯罪案件作出规范,对《刑事诉讼法》没有规范的内容进行补充,使监狱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做到有法可依。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监狱办理案件应该遵循的原则、方法。四是司法部与公安部进行会商,就监所内服刑人员再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并制定《侦查协作规定》。此外,建议司法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修改或者制定出台《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监狱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以司法部令的形式发布,提高效力等级。

(二)明确狱内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措施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通缉等。监狱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使用哪些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有研究者认为,监狱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侦查措施,“法律既然赋予某个司法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就说明法律赋予这个司法机关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所有侦查措施的权力,以保证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不然,法律赋予这个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就没有实际意义。”①张玉卿:《浅谈监狱刑事侦查权的几个问题》,《中国司法》2013年第9 期。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措施主要是公安机关适用,但也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监狱、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只是适用“有关规定”。如果说监狱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侦查措施,那么《刑事诉讼法》应该将第308 条中的“有关规定”的“有关”二字删除。作者认为,解决监狱机关侦查措施问题的路径有二:一是取消监狱的侦查权。监狱内发生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由监狱移交给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办理,由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将再犯罪的服刑人员提押到看守所,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流程办理,监狱予以协助,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监狱办理狱内刑事案件的困惑和矛盾。②这样做类似于监狱机关内设的纪检监察部门,对监狱民警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给监察委办理。另外,目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内的犯罪也没有侦查权,构成犯罪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二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以采取哪些侦查措施。由于狱内案件涉及到的不仅仅是罪犯个体,还可能涉及到监狱民警、社会有关人员,因而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有一定的难度。对此,作者倾向于第一个路径。

(三)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保障再犯罪服刑人员的辩护权。服刑人员因监所内再犯罪而被立案侦查后,其身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其合法权益,其中辩护权是其中最重要的权益。监狱应当及时告知服刑人员享有辩护权,并告知获得辩护的途径。服刑人员自己提供辩护人选的,应当允许,并协助其联系熟悉的律师。服刑人员要求其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该及时与其亲属取得联系,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服刑人员因为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应当与监狱所在地法律援助部门联系,由法律援助部门派出律师承担辩护工作。二是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监狱应该及时告知其可以主张权利,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给予民事赔偿,加害人不赔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监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依法追偿,不能用“加刑”替代民事赔偿。三是依法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证人受到人身或财产威胁的时候,应该依法予以保护。监狱在办案过程中,对可能遭受威胁的证人(服刑人员),应该采取调整关押场所等措施予以保护。

(四)完善特殊群体服刑人员再犯罪处理的特别规定

一是要完善对死缓服刑人员故意犯罪的处理规定。死缓服刑人员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在具体办案实践中,要明确“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解释中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哪些情况属于“情节恶劣”。对于符合“情节恶劣”的,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于死缓服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过失犯罪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也不能不予追究,应该视具体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理。如果过失犯罪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该经过审判后,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二是明确未成年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再犯罪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但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未成年服刑人员不遵守所规纪律,继续实施犯罪,是对法律的公然藐视,如果仍旧给予“附条件不起诉”,一方面是对再犯罪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纵容,另一方面也无法对其他未成年服刑人员起到警示作用,不利于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三是完善精神病服刑人员的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实施犯罪行为,经过司法鉴定,没有服刑能力的,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3 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由监狱将该服刑人员送交相关机构强制治疗。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应该定期进行评估,对具备服刑能力的,由监狱带回,继续服刑。在决定强制医疗的诉讼过程中,要确保精神病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非法剥夺。监狱应该和强制医疗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精神病服刑人员强制医疗期间的相关情况,不能“一送了之”。强制医疗的经费应该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由政府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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