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宁吉 张 坤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多,为与“任何人不得从犯罪和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相契合,除了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外,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在判决中还需载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判后财产的处理纳入了法院执行的范围。但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巨额的违法所得,在追缴、退赔程序上复杂而又棘手。①刘涛:《北京市涉众型经济犯罪形势与对策》,《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 期。如何妥善执行,不仅关乎生效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关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更关乎一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可由执行部门一力承担,追缴、退赔的执行标的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密切相关,前期涉案财产是否有效查控、审理阶段是否查明违法所得及被害人(参与人)损失数额等,都是追缴、退赔能够顺利执行的先决条件。因此,建立并完善相互协作、有效衔接的执行机制,成为破解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缴和退赔执行问题的关键。
1.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
2006年,公安部在通报中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定义为“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①张飞:《全国打击经济犯罪成效显著——公安部解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和手法》,《人民公安报》2006年11月24日第001 版。有学者将之定义为:以不特定的众多受害人为对象,以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为诱饵,采用变化多端的作案手法,非法牟取巨额钱财,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里的给群众的财产、经济的运行和社会的稳定造成极大危害的经济犯罪。②刘振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载于《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2页。
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其实并非真正刑法学意义上的类罪概念,而是司法实务部门根据该类犯罪侵害的客体、对象特征等进行归纳、总结、概括的统称。③曹坚:《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须打击与挽损并重》,《检察日报》2010年6月14日第3 版。从实务中涉及的案由来看,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等罪名。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不法分子的惯用伎俩是利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各种投资名目。为了给犯罪行为披上外衣,被告人还会以成立公司、在豪华地段租赁写字楼办公等形式,骗取人民群众的信任,受害人往往对犯罪行为不易察觉。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总体上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参与人)众多、涉及行业及地域广泛、犯罪手法多样化等特点。
与此同时,不切实际的高额回报最终会引起资金链断裂,致使案发,实务中又面临相关证据难以收集完整、犯罪行为与民事活动交织难以清晰界定、受害人希望挽回损失情绪激烈、被告人财产状况早已恶化等一系列难题。此类案件在审理、执行上的复杂性、特殊性、冲突性导致法院执行部门作为案件处置流程的最后一环,根本无力解决传导到财产执行中的深层次矛盾。
1.追缴、退赔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64 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追缴或退赔。该条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处理意见,而犯罪行为所涉财物类型和性质其实异常丰富而宽泛,在实务中难免因缺乏具体指引而存在不同理解。长期以来,对刑事裁判中是否应有追缴或退赔的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但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判决主文应当列明追缴和退赔的内容,并指出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这也算是区分了追缴和退赔的不同适用条件。
理论上来说,责令退赔中的“退赔”是指当违法所得被被告人挥霍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追回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人按照相应的折算价格进行赔偿。此语境下的赔偿和财产刑一样,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赃款、赃物重合。④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 期。因此,与理论更加契合的理解是,“退赔”并非一个整体概念,而应拆分成“退”和“赔”两个概念进行阐述。“退”是指退还原物,适用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规定,在“退”实现不能的情况下,才是“赔”,即按照折算价格赔偿。按照前述理解,追缴适用于违法所得的财物明确可追回的情形,退赔则适用于违法所得财物是否已灭失、是否可追回不明确的情形。如果违法所得的原物可追回,则优先适用“退”;如原物已不复存在,无法追回,则适用“赔”。这里退赔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恰恰带来了司法弹性,于实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在作出刑事裁判时,涉案财物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财物尚在,并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相对应的判项主文内容应是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二是财物确定已灭失,对应的则是赔偿原值;三是财物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存在与否的,存在判令追缴还是退赔的问题。显然,在“退赔”涵盖了“退”和“赔”两个概念的语境下,判令退赔就可以完全契合两种可能性,有效保障了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此外,从狭义的观点来看,追缴和退赔只是程序性处理措施,不包括对于财物的最终处理。在判令追缴或退赔后,应根据财产的性质明确是返还被害人还是没收。①邓光扬:《追缴共同犯罪之违法所得不能一概适用连带责任》,《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 第22 期。
2.继续追缴的可执行性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出,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法院负责执行,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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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对于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承担继续追缴任务,其他机关则无法满足这一需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在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的任务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应当转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此,最高院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判令继续追缴的,并不必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需要考量条件是否具备继续追缴的条件,但是该条件如何把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②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 期。
笔者认为,对于经过侦查、审理已经查明的犯罪违法所得,尚未到案的,可以判令继续追缴;对于尚未进入司法机关视野而没有掌握的违法所得,由于其所涉数额等与犯罪事实相关联,可能会因新的犯罪事实出现而对原判决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如果未经实体审查即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会造成实体不公,法院执行部门客观上也不具备继续追缴的手段和能力。因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应限于尚未到案的已审理查明的犯罪违法所得。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带有明显的政治化色彩,公检法机关的首要任务是服务大局,其次才是司法问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摆在第一位,其次或者再次才是涉案财物的处置。③谢锐勤:《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涉案财物处置——以参与者的行动选择为视角》,《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 期。这种“重人身、轻财产”的理念贯穿了侦查、公诉和审理的全过程,对财产处置的漠不关心导致积弊在执行阶段集中体现。
裁判文书是案件执行的基础,作为追缴、退赔等财产执行的依据,文书判项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判决结果”的说明中提到“追缴、退赔和发还被害人、没收的财物,应当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规定》第6 条也明确判处追缴、退赔的,应当明确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财物或被害人较多的,可另附清单。但随机抽取N 市法院近三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发现普遍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情况。
其一,判项过于笼统、简略,缺乏对关键要素的叙明。如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但未列明参与人名单和各自损失金额,也未明确需退赔的金额。部分判项可以结合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但存在一个问题:执行依据是刑事裁判主文还是刑事裁判全文。《规定》第1条明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依据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事项。最高法院也明确表示,强制执行只能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主文,事实认定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同时又表示,在具体处理上,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给实务操作留下了余地。由执行部门结合事实认定部分确定执行内容并据此采取执行措施,是判项不明情况下的折中处理方式,却缺乏明确规则的支撑。
其二,判项中对查冻扣财产是否是赃款、赃物未予认定。如判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清单附后)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此处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不明,如径自处置清单财产,可能产生与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冲突。
其三,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承担的财产性责任缺乏统一标准。如有的判决“责令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有的判决“责令被告人某某、某某在其非法集资数额范围内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有的判决“责令被告人以参与额为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对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退赔数额是以具体某一标准为限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导致相应的判决也缺乏统一规则。
其四,追缴、退赔概念把握不准确,存在混用、指代不清等问题。有的判决中还出现了“责令被告人退回”“退出”等表述。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采取广撒网的方式,通过追查资金流向,对相关财产一律采取查、冻、扣等控制措施。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 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强调的是其证据价值,重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情节轻重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文件,而不论其合法与否。①闫永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的基本范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 期。虽然上述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都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作出了应当依法及时返还的原则性表述,但在实务中,出于谨慎考虑,公安、检察机关都持相关财产的权属和性质应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的态度。②鄢秉松:《金融违法所得探析》,《吉林金融研究》2018年第11 期。哪些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是赃款、赃物,哪些是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哪些其家属名下财产系属赃款、赃物转化而来,哪些被告人与其他权利人共有的财产其中份额对应赃款、赃物等问题,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查清相关事实并附相应证据,法院在审判中认定就具有相当的难度,往往一笔带过,甚至只字不提。
未经正当审判即进入执行程序,极易引发异议。《规定》第15 条明确了针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该异议的审查实际上是对实体权利的认定,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更符合法理。对此,《规定》第15 条给出了通过刑事审判部门以裁定方式补正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两种途径,且在前者不能的情况下才适用后者。但从实务操作层面看,一方面,以裁定补正判项内容缺乏诉讼法上的规则支撑,同时也需要刑事审判部门的配合;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再加之执行回转存在的风险,异议人的实体权利恐怕难以切实保障。刑事审判部门存在这样的观点:对有些涉案财物在审理过程中没法认定,需要到执行程序中来解决。正是因为对哪些争议应当在审判阶段解决、哪些可以在执行阶段解决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实务中的混乱。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结束往往历时较长,在这一过程中,最易于控制赃款、赃物的环节是侦查阶段,但因对财物的认定要在审判阶段进行,为避免工作失误及徒增工作量,公安机关往往对查控赃款、赃物较为谨慎,这就可能使部分犯罪分子得以趁机转移赃款、赃物,从而错失了查控财产的最佳时机。同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职能机关办案都侧重于犯罪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够重视。而侦查期间对财物的控制对被害人损失的挽回具有决定意义,查控财产的多少决定了发还工作能否顺利进行,是最大程度清偿受害人的前提和关键。③郑建军、梁军、戴鹏飞:《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完善构想》,《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党校学报》2016年第1期。
此外,一味采取单一的保全措施,未必会取得良好的效果。将涉案财产全部查封、冻结,固然能将涉案财产控制住,但原本正常的经营活动也随之因涉案财产被查控或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而被迫暂停,如果通过正常经营活动可以实现盈利,那么暂停经营以后不仅损失了盈利,还有可能因在对外民事活动中的违约而产生一系列的新增债务。因此,如果能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通过一定的方式盘活在案财产,实际上是为后期的执行工作奠定物质基础。而这也是具备一定的规则依据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 条就明确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财物采取一定的保值和保管措施。虽然该规定的落脚点是保值和妥善保管,且使用了“必要的措施”这样的表述,但是能否根据该条规定精神,采取相应的变通手段盘活在案财产,实现保值、增值,或者通过一定的形式维持涉案资产的正常经营,以取得相当的经营成果,值得探讨。
实体正义离不开程序正义的保障。追缴、退赔涉案财物的处置仍应坚持程序正义,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利。①赵展:《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研究》,《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1 期。追缴、退赔涉及对受到犯罪侵害的财产权的救济,因此被害人应参与诉讼。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中,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只能通过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并且执行法院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而非第227 条的规定处理。这种情况下,明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却无法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应参与诉讼。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已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对与涉案财物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侦查和检察机关应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审判机关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因此,无论是被害人还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应当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并有权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提出异议。
在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在法庭审理中,应全面查明与追缴、退赔相关的下列事实:犯罪数额,受害人名单及各自的损失金额,已返还受害人的财产情况,查冻扣财物及其孳息的名称、数量、金额、存放地点及权属情况,是否随案移送,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对财产权属有异议的,应当一并审查并依法处理。②张洪亮、罗登亮:《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之机制完善——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为研究对象》,《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6 期。在全面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制作内容具体、事项明确的刑事裁判文书。
具体而言,判决追缴的,应明确追缴范围及追缴后的处理。在判项中写明赃物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或是赃款的金额、所在等,如果存在涉案财物较多的情形,则不必在判决主文中一一列明,附详细清单即可。追缴财物后涉及返还被害人的,判决必须明确写明,并具体到每个被害人的返还金额。同样的,如果存在被害人较多的情形,也采取附详细清单的方式即可。判决退赔的,应叙明退赔主体、退赔数额、接受退赔的具体权利人及各自具体金额,涉及多被告人的,应明确是否连带退赔。
就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众多被害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其损失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挽回,甚至有的被害人从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表达利益诉求,直至判后财产处置阶段,如果不能妥善处理,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司法机关回应受害人的合法财产诉求、控制事态发展,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尽可能多地控制涉案财物,为执行阶段的灵活处置打下基础、留下空间。
民事诉讼中设置了诉前和诉中保全制度,旨在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刑事诉讼中没有申请保全人,《规定》第4 条明确了在可能判处被告人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而根据职能部门各自的规范性文件,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对涉案财物采取控制措施。就此而言,侦查阶段是查控财产的最早和最有利时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能查清涉案财物的下落,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为后续的追缴、退赔奠定坚实的基础。
此外,鉴于涉案财物积压、保管标准不统一、保管条件落后等问题,可以探索建立单独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并可以授权专业机构来管理涉案财物并参与部分处置工作,将涉案财物管理、处置的部分职权从公检法职权中剥离出来,以实现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保值和增值。这既有利于公检法机关从繁冗复杂的财产管理中抽身,将更多精力投入案件的关键环节,也有利于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公开和高效。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就定了其追缴、退赔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再加上职能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存在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观念和做法,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追缴、退赔执行的难度。职能机关要切实转变理念,树立大局意识,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将对涉案财产的控制、查明、处置放在与定罪量刑同样重要的位置,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