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既遂后犯罪中止之否定及理论评介

2020-02-28 20:34:45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益要件法定

刘 昊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积极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能否构成犯罪中止”的情况,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法益侵害的法定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由于已经既遂,应不再成立犯罪中止。然而,基于犯罪中止制度的规范目的考虑,学界主流认为,行为人积极消除危险的举动与犯罪中止并无实质性的差异,行为人应当享有因中止行为带来的减免刑罚的优惠。其中,不乏立于通说立场,在否定犯罪中止成立的同时,也倡导通过立法论实现个案正义,或者支持在量刑阶段对行为人给予有限的刑罚减免。

与之相对的肯定论,追求比否定论更大且与犯罪中止宽宥程度相当的处理结果。之所以要求赋予更大的宽宥程度,又与学界集中讨论的“投毒案”①案情刘某是张某工程队的一名工人。2003年6月30日因工资之事与老板张某发生矛盾,产生报复之念。过了三天,刘某将家中的“1605”农药倒入了装水的玻璃瓶中并带至工地。约10 时许刘某乘炊事员外出之机,将“1605”农药倒入炒好的青菜中。中午吃饭时,刘某未见张某来喊吃饭,而是由其他人代喊的,刘某知道张某不来吃饭了,便后悔起来。于是第一个冲到食堂将青菜倒掉,炊事员问他为什么时,他如实讲了。后经检验青菜中确实含有“1605”。参见徐建东:《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再成立犯罪中止》,《江苏经济报》2004年2月18日第B03 版。等有关。这类案件的行为人因实质上所为与犯罪中止无异,且并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否定犯罪中止难以谓之合理。据此,肯定论采取了多样化的途径来论证犯罪中止的成立,引发了肯定论与通说、肯定论内部观点之间的对立,至今未有定论。

笔者认为,肯定论过于强调人权保障而忽视了法益保护的刑法功能,其论证要么忽视了刑法体系的完整性,要么存在前提失真的情况而导致对话不在同一平台。在肯定法定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之后,消除危险的行为不能被视为犯罪中止。

二、肯定论的具体论证问题

通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是犯罪的一种分类,是以发生法益的实害或者实害危险作为既遂标准而区分,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在坚持通说“犯罪形态具有终局性”的观点前提下,肯定说的批判分别走向了否定“通说关于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与“重构《刑法》第22 条‘犯罪结果’”路径。前者又可进一步分为全面否定和部分否定者。全面否定者认为,分则确立的既遂标准的法定性并没有依据,既遂标准具有非法定性,应当严格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以犯罪结果作为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具有合理性。①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 期;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中国法学》2005年第6 期;徐德华:《再论犯罪既遂标准——以对犯罪结果的重新解读为切入点》,《学术探索》2008年第4 期。而部分否定者体现在其将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区别化,仅在能够与实害犯相对应的危险犯(如《刑法》第114 条和第115 条)当中讨论,并认为第114 条的危险状态应为未遂犯的危险,在尚未既遂的情况下自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②陈洪兵:《公共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 期。重构论则认为,犯罪已经既遂并不能表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 犯罪既遂以后完全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可以与犯罪既遂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并存。③陈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政法论从》2002年第5 期。笔者认为,肯定论的三条解决路径存在问题。

(一)作为前提的法定危险状态失真

肯定论的结论很大程度缘于“铁轨案”和“放火案”的分析。放火案系指行为人将房屋的窗帘点燃至独立燃烧后,又将其扑灭的事例;铁轨案系在有火车经过的铁轨上,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未过多久,心生后悔而将石头挪开的事例。同否定论一样,肯定论也会将放置石头与独立燃烧的状态视为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进而肯定犯罪既遂。④朱明利:《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仍可能成立中止》,《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日第 003 版。但是,如此抽象、草率地直接将可能没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节点视为法定危险状态,可能走向形式主义的泥沼,应当将放火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视为具体危险犯,成立犯罪需要具体判断是否达到法定危险状态。⑤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7、344页。

事实上,上述认定法定危险状态的思路应当局限于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即认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拟制了法定危险的存在。不过,也有持实质刑法观的学者认为,即使是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仅具有推定法益侵害危险的存在,侵害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再另行判断。⑥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依此说法,危险实质化说有效地利用法益理论限定了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也因可以推翻因构成要件行为推定的法定危险状态而成立犯罪中止。

这样的说法存在商榷之处。论者认为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行为+法益危险的模式,首先面临“为什么将法益危险置于构成要件阶层当中考虑”的质疑。将法益置于构成要件阶层考虑的做法与构成要件阶层的功能定位相佐,其不当地增加了构成要件阶层的模糊化程度,与构成要件贯彻的明确性功能所龃龉。另外,构成要件行为实质化的解释路径,结果实际是采取了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对此需要补充相应的论据。况且,采取以法定危险实质化理解行为的方式会导致抽象危险犯的目的落空,也带来了实质化被滥用的风险。⑦庄绪龙:《“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之提倡》,《中外法学》2017年第4 期。

(二)“改变既遂标准说”混淆了各类危险

关于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学界存在犯罪目的说①此处有必要指出刘宪权教授的观点。虽然刘宪权教授是立于通说基础,强调犯罪形态的终局性来肯定消除危险的行为是排除未遂的中止,但正如有的学者评论而言,犯罪形态的停顿性不具有判断可能性,而且与犯罪目的说不谋而合。参见庄绪龙:《“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之提倡》,《中外法学》2017年第4 期。、危险状态说、犯罪结果说和危险脱离控制说等。对消除法定危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只要采取除“危险状态说”之外的学说,皆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不过,一般认为,在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的理论学说当中,“犯罪目的实现说”是基于犯罪人立场,有强烈的主观主义色彩,忽视了法益保护,可能轻纵犯罪以及其不适用于行为犯等场合;而“犯罪结果发生说”则存在因犯罪结果概念和范围的模糊性,以及无法适用于不要求结果发生的其他犯罪类型等问题而被质疑。②汪东升:《“既遂”后中止问题研究——兼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理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3 期。因而我国通说在如何判断犯罪既遂时采用了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主张把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

笔者认为,通说认为既遂标准具有法定性,体现了立法的权威,其逻辑在于刑罚的设定和罪状的既遂设定相对应。既遂状态之所以被视为是犯罪的结局,就在于脱离既遂状态的结果与行为被视为与犯罪成立无关的要素,不能被纳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从体系性解释角度而言,既然总则设置了关于未完成形态的量刑规则,那么分则关于罪名的刑罚设置必需包含既遂的标准,否则会缺失有关犯罪既遂的处罚安排。

当刑罚的幅度划定了最高的界限,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罪状的内容就会受到事实与规范的双重限制:一是必须指涉最严厉的个案事实,二是必须具备完整的规范内容,而完整的规范内容即是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规范体现。因此,确立既遂标准的基本步骤应当首先是从规范当中寻找规范保护的法益,其次通过罪状和最高刑罚确定规范采用的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的立法模式。以第114 条放火罪作为危险犯为例,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通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罪状表述可以发现第114 条属于危险犯范畴,进而在与第115 条罪状和法定刑的比较之下,能够判断第114条的规范保护范围(既遂)是公共安全危险的出现。

质疑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而只是犯罪成立的观点,无疑降低了危险犯成立的范围,消除了着手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的时间间隙,也容易使各类危险相混淆。在第114 条放火罪的表述之中,法定危险若成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则意味着没有造成法定危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着手被认为是对法益造成了紧迫侵害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若认为两者是一致的,则必然承认着手之后即犯罪成立,那么既遂又该如何认定?若认为“着手之侵害危险”与“法定危险状态之危险”不是一个概念,那么由于着手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着手之侵害危险自始不具有可罚的意义。既然认为着手是对法益紧迫侵害的时间点,只有将构成要件行为完全视为不具有处罚可能的价值中立行为,才能达到视法定危险为犯罪成立标准的观点,但这样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人会否定危险犯的未遂也是具有处罚可能性的。因此,可以将着手制造的危险能否达到处罚程度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犯罪开始着手但不具有可罚性程度,第二类则是犯罪着手之后即具有可罚性程度。危险犯在第一类情况必须进一步达到一定的危险状态才能成立犯罪,第二类的危险状态则更多体现为增加不法程度的功能。两者均不否认法定危险状态能够作为危险犯既遂标准,即使在第二类犯罪(放火罪)当中的危险被视为是犯罪成立标准,该法定危险也只是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重合了而已。

笔者并不否定危险类别的多样化,且各类危险均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危险递增理论深刻地说明了以法益为核心展开的各类危险的存在。其中,危险犯之危险不同于未遂犯之危险③张志钢:《“未遂犯是危险犯”命题否定论》,《当代法学》2016年第6 期。,未遂犯充其量是广义而言的危险犯,未遂犯是不能被包括在(狭义)危险犯当中的。因此,“改变既遂标准说”认为,若承认危险状态是既遂标准,那么“所有的未遂犯因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都成为既遂犯④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中国法学》2005年第6 期;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中国法学》2005年第5 期。,就难以自圆其说。

(三)“犯罪结果重构论”不符合中止犯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

“犯罪结果重构论”采取对犯罪结果做文义理解的方式以延长犯罪终局,实则是将犯罪终局理解为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据《刑法》第23 条,与法定概念“犯罪未得逞”相对的是犯罪得逞,两者构成一对范畴。如果说犯罪未得逞对应的是犯罪未遂形态,那么犯罪得逞就与犯罪既遂对应,是构成要件齐备的时候。这也说明犯罪得逞、犯罪未遂和既遂并非法定概念。同时,依据《刑法》第24 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采取的表述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并未采取犯罪既遂或者犯罪得逞的表述。可以认为,犯罪过程的结束(犯罪终局)、犯罪结果与犯罪得逞、犯罪既遂不一样。这也是重构论的逻辑起点,即将犯罪终局与犯罪结果对等,实则是考虑到犯罪既遂因法定危险状态出现过早而导致犯罪终局或犯罪结果过早结束,压缩了犯罪中止的成立空间。

但是,将犯罪结果与犯罪既遂区分,不符合有关犯罪中止免除处罚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由免除处罚的规定出发可知,第24 条的犯罪中止不可能同时包括犯罪预备的中止、犯罪着手之后的中止和犯罪既遂后的中止。其理由在于此条款只有“免除处罚”单一量刑,不可能就三种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中止行为作同一处罚规定,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将第24条包括犯罪既遂后的犯罪中止,将导致难以接受的结论(下文论及)。该条款只可能是规定犯罪着手之后的中止。若需要严格区分三种类型的中止行为,犯罪着手之后的中止只能是与犯罪未遂对应的犯罪中止,其起点是着手,终点是既遂,否则将无法实现体系的协调。这也就是为什么通说坚持要将犯罪过程的结束(犯罪终局)视为犯罪结果,同时又等于犯罪得逞与犯罪既遂,以此实现法定概念和理论概念的协调统一。若认为免除处罚属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作的例外规定,那需要重构论者进一步说明减轻处罚的规定中如何区分三者。

(四)“部分改变既遂标准论”具有不周全性

首先,改变既遂标准说认为“将法定危险状态视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无法说明为什么一个犯罪具有两个既遂标准”①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 期。。基于例外处罚未完成形态的理念和立法精细化的要求,德日刑法的同质行为分化极其严重,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乃至相同行为却导致不同后果的行为分别独立成罪,由此各罪均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而我国采取立法定性与定量的模式,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能够将导致不同后果的情况尽可能地纳入罪量范畴。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罪名,为了研究和称呼的便利,使行为相异乃至超出规范要件的条款均被冠之以同一罪名,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三,按照罪名来确定犯罪构成,无法说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这也衍生出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的不是一条一罪的明晰化体例,而是一条文数罪、数条文一罪的混杂式体例。②刘艳红:《论罪名确定的理论基础》,《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 期。目前由两高确定的一个罪名并不等于一个犯罪构成,一个罪名可能等于多个犯罪构成,如第114 条、第115 条实际上包含三个罪名。③晋涛:《论罪名生成的方法》,《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 期。就交通肇事罪逃逸带来的罪刑不均衡困境而言,有学者提议将有关逃逸的罪状独立理解为交通肇事逃逸罪,最后因不符合立法习惯而未获得支持。因此,“危险犯与实害犯并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形态而言,一个故意犯罪会出现不同的形态,所以,一个罪名之下危险犯与实害犯完全也可能并存”④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 期。。

其次,部分改变既遂标准论既想肯定危险犯,又不得不否定危险犯的独立性以实现犯罪中止,存在矛盾之处。部分改变既遂标准论的典型特征是将说理局限于与实害犯对应的危险犯场合(如刑法第114 条与第115 条),自始就在理论的作用范围上有了局限。为了说明消除法定危险状态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有的将其视为未遂犯与既遂犯关系,有的则将危险犯条款视为实害犯实现过程中具体危险状态的量刑条款①周铭传:《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 期。该观点认为在定性上,应参照实害犯中止说,在处罚上,则应参照危险犯既遂说并酌定从轻处罚。,呈现出既想肯定危险犯独立意义,又为了实现犯罪中止的说明而不得不消解危险犯的独立含义的矛盾心理。

笔者认为,危险犯应当具有独立意义,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具有刑法现代化的色彩,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产生的不法不能因行为人的中止行为而消除。危险犯的增设体现的是从古典刑法学的结果本位向开始重视行为不法的转变。如果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却以结果导向否定这种危险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与危险犯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也在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的机能维护上有失偏颇。应当事实层面将中止行为区分预备、实行、既遂三个阶段的中止,而肯定前两个阶段的中止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中止,而所谓的既遂后中止与前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若将立法已经确证的法益侵害危险完全置于行为人的掌控之中,企图与行为人合作以实现法益保护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一,中止犯的恩惠效果具有先验性,无法从实证角度去验证行为人是否会受“既遂后中止规范”的影响。即使行为人受到感化与激励,也难以就具体的影响程度作出具体判断;其二,中止犯的减免处罚并非是行为人消除了不法的考虑。②张明楷:《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中外法学》2015年第5 期。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不法事实就已达致可罚性的标准,并不存在因行为人的中止行为而减除或消灭已经产生的不法评价,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法益;其三,在法定危险出现前尚可积极鼓励行为人实施犯罪中止,由此达到在规范效力被轻视之前驱使行为人尊重法规范以及保护法益的相关手段。但是,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若依旧采取此观点,容易引发道德悖律,即“只要对法益的损害具有绝对的控制,就有可能获得中止恩惠”,将法益置于行为人可随意践踏之处。

三、上述研究的评介

梳理已有文献,采立法论③立法论使用称谓不甚相同,如适用危险犯既遂后的“既遂后恢复制度”、适用可恢复的法益的“犯罪反悔制度”、适用实害结果具有可逆的犯罪“自愿悔悟免于处罚制度”、适用行为犯的“既遂后中止制度”等。与教义学路径解决该议题者数量相当,时间分布起初是相互交错,近些年则为教义学路径主导,这与教义学发展有关。立法论理论背景重在维持通说“危险状态说”,教义学路径则以抨击通说为式。对以上的学说探讨,从更为抽象的层面来看,学说争议缘于缺乏平衡性思维、缺少体系性考虑与缺少必要的概念辨析的因素。

(一)缺乏平衡性思维

刑法立法的平衡性思维是一种直接事关刑法立法的“机体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的立法思维,包括刑法内外关系各方面的均衡。④马荣春、徐晓霞:《平衡性立法思维:〈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贡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4 期。其中,具有统摄意义的刑法内部关系的平衡是指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效平衡。若偏颇于法益保护,则有可能走向“严打时期”的注重惩治而侵犯人权;若过于重视人权保障,则易于架空刑法而对法益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协调两者的比例。在经历过轻视人权、缺乏尊严的时代,人权保障成了依法治国的基本论调。由于刑法处于法治最为严厉的一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法当中意义非凡。为贯彻人权保障诞生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区分国界地以人权保障为精神内核。以往将罪刑法定原则前半段视为“积极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意,也不合时宜。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入罪合法,出罪合法”,再到“入罪合法,出罪合理”⑤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说起》,《法学研究》2002年第3 期。的螺旋式上升,其背后蕴含的机理即是采取合理性标准而非局限于实体刑法出罪,全面贯彻人权保障理念。

“消除法定危险状态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议题的争论体现的即是我国学者研究偏颇于人权保障功能,而忽视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应有限度与界限。与储槐值教授从实践理性哲学观倡导“合理出罪”的说法不同,肯定论者是在确定无疑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试图在规范上改变其内涵实现对行为人的宽宥处理。而且这种做法能否谓之为“人权保障”也值得商榷。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和历史逻辑,该原则旨在以明确性的规范公开告知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量度,以及在事实存疑时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做法。若在肯定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相应犯罪的前提下,试图重构危险犯与犯罪中止相关理论以实现有利于行为人的出罪或刑罚减免,已不属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二)缺乏体系性思维

刑法作为一个能够发挥功效的动态运作系统,是由于其内部各要素的相互协调。于规范层面,此种协调性体现为刑法的体系性。体系性不仅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更是作为方法论和理念贯彻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当中。缺少体系性的刑法,终究会面临分崩离析、相互矛盾的局面。以此为评价标准,肯定论在论证过程当中就面临着体系思维的缺憾。

首先,肯定论在未得逞与犯罪过程之间未作体系考虑。未得逞之意本为没有实现行为人所预设的目的,由于主观标准缺乏一致和合理性,结合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来说,将未得逞在规范上理解为“没有对法益造成实害或法定危险”是合适的。这种做法在立法权威认可的前提下,有效地限定了国家刑罚权的介入,也有效地平衡了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据此,犯罪过程就应当以犯罪得逞为界限,而不可扩大犯罪过程至所谓的“自然结果”或者其他哲学论结果等。采取所谓的“自然结果”或者其他哲学论结果的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当事人获得中止宽宥,却会将结果指涉于与构成要件结果无涉的事实,不当地因犯罪过程未结束,导致第三人对已经既遂的犯罪(除继续犯外)承担共犯责任的后果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1页。,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没有将人权保障贯彻至底而顾此失彼的处境。

其次,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研究体系性不足。一是部分改变既遂标准说将研究视野局限于仅与实害犯对应的危险犯,架空此类危险犯的独立含义,但另一方面又肯定其他条款中危险犯的存在,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二是改变既遂标准说批判通说危险状态说的最终结果是“分则并非以既遂标准设定”,但却无法盖棺定论。改变既遂标准说一个很明显的后遗症是不能提出一个合理性的标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认可危险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具有普适性,导致仍可能存在部分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至于危险何时是成立标准以及何时是既遂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此,虽然有学者将危险划分为以发生客观危险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犯罪(成立标准)与要求行为具有特定危险性质的犯罪(非既遂标准)②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中国法学》2005年第5 期。,但仍是面临着分类不周延和分类标准不明确的质疑。三是改变既遂标准说的论证忽视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的协调。该说否定危险状态说的关键在于对德日刑法的考察,认为危险状态说会导致“一个犯罪具有两个犯罪构成”。可是,诚如前述所论,规范的最大射程范围应与最高刑罚指涉的事实相对应,结合犯罪未遂规定作体系性解释,由此决定了分则规范应包含犯罪既遂(得逞)的内容。而且,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并非就罪名而言,而仅为犯罪形态的表现。造成一个犯罪有两个犯罪构成的直接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罪名生成机制的不完善,而非犯罪既遂标准的设置。

(三)缺少必要的概念辨析

首先是对危险犯缺少必要的共识。囿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分类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的危险犯存在不甚明确之处,具体体现在危险状态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还是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笔者认为,对危险犯的定义取决于对规范的理解,危险犯设立目的旨在避免发生法益实害,不论是将法定危险作为成立标准还是作为既遂标准,均可实现此目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定义是否能够合理划定处罚圈,而这又取决于各罪之间的协调与危险的具体内容。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若未能就危险犯与实害犯预先达成一致的意见,就会导致在不同平台对话。如通说论者针对肯定论者“犯罪结果说”作出回应时认为,将危险犯“既遂标准定于犯罪结果,会使危险犯将沦为结果犯”③李永超、张超:《对犯罪既遂标准的反思与重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 期。。这种观点实际上反映的是通说与“改变既遂标准说”在危险犯的定义上未取得共识,而导致对话并非在同一平台。因为该观点是站在通说的理论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其所称的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为既遂的犯罪,而“犯罪结果说”认为的危险犯则是以危险状态为成立标准的犯罪,犯罪结果的出现是作为既遂标准。所以,危险犯与实害犯的认定必须回归法条当中理解,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分类只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考量而被提出的理论,采取危险状态是成立抑或既遂的标准均不能谓之错误。应当认识到:危险犯与既遂犯本质上均是犯罪形态,其存在交叉是必然的,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的确定首先需要确定危险犯的定义。

其次,对危险与结果的内涵缺少必要的共识。危险犯的危险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由于我国以法益为中心构建了以紧迫性为标准的危险分级体系,那么统一使用危险这一术语就将各类不同的危险不可避免地连接起来,由此造成危险犯之未遂犯、预备犯、既遂犯等均为危险犯。在未加区分的情况下,径自就整体的危险犯范畴作出论述,自然无法得到一致的结论。与之相应,结果无价值论者倾向于将危险也视为结果,由此认为法益侵害危险被视为犯罪结果。在与犯罪的另外一对分类“行为犯与结果犯”相互比较之时,结果就可能被等同处理。例如,通说认为“若将法益侵害危险视为结果,那么危险犯就成为了结果犯”①参见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 期。。站在通说关于结果犯的定义上,该论者还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即结果犯之结果是与法益侵害危险相脱离的客观外在的结果,不具有一致性。据此,要注意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犯罪分类之间会存在相互交叉。②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中国法学》2005年第5 期。

综上,危险犯中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又消除危险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中止。学界在重刑主义与刑法人道主义的双重压力下,虽然以法教义学为路径的解决方案实现了与通说的分庭抗礼,但是,这种路径只是虚假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甚至为行为无价值论者与部分结果无价值所不认可。以消解理论的体系性,偏颇地看待刑法功能来解决“既遂后中止”的问题,实则是杜绝了其他教义学方案探寻的可能,也更加固执己见地助长了偏离教义学之风。应重视理论体系的自洽性、刑法思维的平衡性以及作为论证前提的概念清晰性对理论研究的重要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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