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赛兰
科技革命带来了社会的发展,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正如“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一样,科学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社会带来了极速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给人类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另一方面因使用不当,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网络科技的兴起就是这样一柄双刃剑。网络的发展给人们创造了二维生活空间,一个是现实世界,一个是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相比较,网络社会不仅方便人们获得海量信息,更是方便了人们参与其中。而且在网络社会这个虚拟的空间,人们可以通过匿名性进行活动,所以导致有些人误以为在这个网络世界里他是透明人,他是不存在的,键盘侠、网络水军等现象层出不穷,他们在网络虚拟世界肆无忌惮的发表言论,蜂涌而至对他人进行攻击,给现实生活的人们带来了严重的法益侵害。网络暴力,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世界其他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如何规范网络行为,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杜绝网络暴力也是我国政府致力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网络进入人们的生活视野,国家就已经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社会问题的日益增多,国家对于网络安全的管理更加深入、全面,形成了一套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完整治理体系。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无疑为我们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治理网络违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从基本法到部门法,从专业性到综合性,对网络安全实施全方位保障机制。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有《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人民警察法》《刑法》等等。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的这些基本规定,为其他部门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部门法而且也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法律,颁布于2000年,该《决定》从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等合法权利四个方面明确规定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于2016年11月7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内容十分丰富,有这样六大突出表现:一是明确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二是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三是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四是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五是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六是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有学者认为该法通过对于确立国家网络安全基本管理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不仅明确了网络安全的内涵和工作体制,更是反映了中央对国家网络安全工作的总体布局,标志着网络强国制度保障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从而确定了网络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明确职责,有利于组织、机构间的分工协作。
1997《刑法》公布时,除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罪种都适用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以外,还专门设置了两条四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进行规定。随着网络使用的普及,在网络服务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国家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先后对刑法进行修改,增加了一系列的新的犯罪行为,加强了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力度和维度,从而为保护公民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宁保驾护航。
行政法规、规章是对某一具体行政工作进行的专门规定,具有高效、快速、便捷特点,一方面确保特定行政工作有序开展,另一方面有利于发现并及时处理在行政管理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堵住漏洞。行政法规的日渐完善,为我们健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比如说网络实名制,就是在网络使用的过程当中,发现网络暴力的盛行与网络的匿名性具有密切关系,问题提出后,网络实名制这样一种管理网络的措施进入管理者的视野,最后通过制定行政规定肯定这种措施,到后来同样被《网络安全法》所肯定。
在网络安全管理上有代表性的文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即国务院令147号,发布于1994年2月18日,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政法规。其赋予了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职能,确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即国务院令195号,其核心内容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原则、对接入单位实行许可制度(经营性)和审批制度(非经营性)和接入单位的资质条件、服务能力及法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即公安部令33号,发布于1997年12月30日,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互联网络安全的行政法规,不仅对我国互联网的初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而且为后续有关网络安全的法规、规章的出台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即国务院令292号发布于2000年9月25日,2011年修订,是我国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一个最基本的行政法规。该《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服务两种类型,并确立不同的管理方式,以及违法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国家网信办发布于2015年2月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其中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国家网信息办5号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于2020年3月1日实施。《规定》明确网络信息内容服务者、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这意味着我国对网络暴力行为从道德谴责进一步上升到了法律规范,广大网名再不能以“我只是附和了一下”为托词,为自己肆意妄为的网上行为脱罪。
网络暴力之所以盛行,其一是与其主体的匿名性密不可分的,这种主体的匿名性使每个人似乎拥有了既能随意说话却又不用负责的权力,从而使每个网民在网络社会中都有可能变身为网络暴徒。其二是与法不责众的思想不可分离。因为网络暴力是网络用户行为交互式的活动产生的结果,单个的人的一次行为是不可能认定为网络暴力的,正是由于参与人数之众,使得参与者认为我只是附和了一下,从而可以置身度外,事实是这样吗?回答是肯定的,并非这样!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网络暴力的责任主体越来越清晰,责任也越来越明确。
虽然笔者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行为主体借助网络媒体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对网络事件的当事人实施的具有强制性、侵犯性、实质性伤害的网络交互行为,但网络暴力所侵犯的权益并非只是个人利益,同时还会构成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侵害。
在个人利益上,加害手段一般是辱骂、诽谤、人肉搜索,受侵害的主要是隐私权、名誉权,但伴随产生的结果不容忽视,只有不断加强、完善法律措施,才能还民众一个自由呼吸的空间。
在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上,网络暴力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二是对网络安全秩序侵害。如网络用户在各大平台编造、散布各种谣言,最终形成网络暴力,对网络上信息传播安全和网络上信息内容的安全构成严重侵害。
我们要共建和谐社会,不仅是现实生活还包括虚拟世界。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为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维持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广大网民的利益,国家网信办公布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并于2020年3月份正式实施。《规定》既是对过去网络信息管理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集中化的统筹安排,进一步强化对国内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的法治化要求。《规定》要求我们平时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要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更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积极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同时也不得开展网络暴力、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网络暴力不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学界普遍认为网络暴力通常有“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捏造传播网络谣言”三种表现形式。针对这些网络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网络安全管理法规根据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根据网络暴力实施的情况不同,建立了完整的网络暴力责任体系,其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网络暴力的行政责任。根据违法内容的不同对不同主体实施不同处罚,对网络参与人员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案,各就其位,各担其责。以《规定》为例,具体措施如下:(1)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2)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依据违法的内容不同分别作出不同处理:在重点环节呈现不良信息的,或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制度缺失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或未防范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或发现违法信息、不良信息未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予以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应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罚款。(3)对严重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可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2.网络暴力的民事责任。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中对民事责任一般都有规定。规定的内容通常表述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文在前面已有分析,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因网络暴力受到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名誉权、隐私权。公民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获得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确定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解释扩大了侵权责任人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事实上受到网络暴力攻击的不少,但用法律手段真正解决的不是很多,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取证困难。民事如此,刑事何尝不也是这样,如何确保当事人行使权益,这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3.网络暴力的刑事责任。在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模式依然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表述方式,如《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哪些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规定》没有明确。网络暴力构成哪些犯罪,需要结合刑法来解读。面对来势凶猛的网络暴力行为,或通过两院发布司法解释,或通过修改刑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从而让司法部门可依法依规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处理。网络暴力涉及的主要犯罪如下:
一是诽谤罪。两院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为诽谤罪设定了严格量化的入罪标准,使得司法部门办理案件具有可具体操作性,大大提高了办案效能。
二是寻恤滋事罪。对于在网络中屡见不鲜的以辱骂、诅咒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则套用《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有学者认为网络传谣行为是以其虚假内容造成对现实社会秩序的破坏,对网络秩序本身却没有影响。这种套用有使人“误入禁区”的感受,会增加公众对法律认知上不必要的困扰,更难以起到法律应有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因而认为不妥当。问题如何解决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以侮辱罪处罚更贴切。
三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院于2017年5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针对实务中认定困难的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对行为类型、情节严重等法律术语进行说明,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保障。
四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两院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网络犯罪的相关主体、客观行为内容和结果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极大地便利了司法部门对该类犯罪的查处。
五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谣言的危害大,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少部分,大家要认清谣言,自觉抵制谣言传播。
网络暴力的治理绝非易事,一方面要求政府管理部门不断提高行政能力,依法治理整顿网络市场,做到违法必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可以考虑从“限定的处罚”向“妥当的处罚”转变,及时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对于新出现的网络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第三,学习他国经验,更加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法规;第四,应当不断加强网络安全宣传,提高网民对网络的认识,从而从源头上尽可能斩断网络暴力的发生。